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吳海水 相 對 人 吳振源 吳振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家事法庭所為第一審裁定(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7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22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之陳述及主張: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29年10月15日出生,為75歲之人,前於98年4 月30日因案入監服刑,於101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並自101 年9 月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下同)3,500 元,目前獨自居住,現無工作,名下2 間房屋是鄉下房屋,沒有什麼價值,名下宏興汽車貨運行及宏展汽車貨運行股份,於104 年7 月間,因為車行已經沒有經營,且有欠債,抗告人就將出資額轉讓給次子吳振宏,也沒有拿回投資金額,另抗告人名下有絖紙業公司股票,該公司已經倒了,抗告人也已經在103 年賣掉上開股票,故抗告人目前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生活。而抗告人育有3 名子女即長子吳振源、次子吳振宏、三子吳振利,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自100 年起即未支付扶養費予抗告人,僅抗告人之次子吳振宏有履行扶養義務,每月大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6,000 元之扶養費。另相對人吳振源雖有提供2 棟房屋給抗告人輪流居住,但此2 間房屋也是抗告人以前登記給相對人吳振源的。又抗告人雖於92年間有繼承配偶遺產,包括現金2,489,477 元、房屋1 棟及投資,並於96年中旬完成分配,但抗告人將該房屋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吳振利之妻賴慧娟名下,後來被賣掉,抗告人有提出告訴,另抗告人繼承之現金當時做生意已經花掉,而車行當時由相對人吳振利之妻經營,現在已經倒了,因為抗告人是負責人,所以債主都來找抗告人。抗告人並未脫產給吳振宏、施美如、施美如的親戚、徐建瓊等人,抗告人被判刑後把車行及股票、房屋寄放在相對人吳振利之妻賴慧娟名下,後來抗告人要把財產要回來,去訴訟花了很多錢。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案件(債權人宏展汽車貨運行、債務人吳振利)執行金額1,018,910 元,是車行發生車禍後要給死者家屬的和解金,由抗告人領取後已經賠償給死者家屬。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550號執行金額489,061 元,抗告人領取後拿去還款,但不清楚還給誰,因為錢借來借去。又抗告人主張3 名子女每人每月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各6,000 元,合計並未超過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爰請求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自101 年9 月起按月支付6,000 元之扶養費予抗告人,則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自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應各給付抗告人共計216,000 元(6,000 ×12×3=216,000 )之扶養費;自104 年9 月起,應按月各給付抗告人6,000 元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應各給付抗告人216,000 元,及均自104 年9 月5 日起,按月各給付抗告人6,000 元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確已無錢可維持生活,宏興貨運行及宏展貨運行早就歇業,且先前積欠道路交通罰款甚多,無存在實益。又這幾年與兒子訴訟花費甚大,法院雖判決賴慧娟應給付抗告人480 萬餘元,但抗告人分文未得,另抗告人執行所得款項48萬餘元及100 萬餘元,也係賠償車禍之用,讓渡宏興汽車貨運行經營權之訂金50萬元,還沒拿到錢,且有積欠稅金及他人債務,所以對方不敢買了。抗告人現年76歲,無法謀生亦已無法維持生活,原裁定未酌情及此,有違人情事理,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應各給付抗告人216,000 元,及均自104 年9 月5 日起,按月各給付抗告人6,000 元等語。 貳、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吳振源於原審辯以: ㈠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父母不能維持生活時,可要求子女負扶養責任,抗告人自98年4 月30日入獄至101 年8 月16日出獄,相對人吳振源自抗告人出獄後,有提供名下房屋2 棟供抗告人輪流居住至今,且抗告人目前每月可領取3,500 元之老年年金,並非完全無收入。另抗告人於92年間繼承其配偶一部分遺產,包括現金2,489,477 元、房屋1 棟及投資,並於96年間甫分配登記完成,抗告人上開所繼承之遺產,再加上其原持有之資產及投資,應能足以支付其出獄後的生活開銷,然抗告人為了脫產而將其所繼承之財產與其原持有之資產,在入獄前以借名脫產的方式登記過戶給次子吳振宏、吳振宏之配偶施美如、施美如之親戚及吳振宏之情婦徐建瓊,待抗告人出獄後卻以其名下無收入、財產為由,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來向他人提告。於鈞院102 年度救字第11號、104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中,均明確指出抗告人截至104 年7 月止尚有可處分之財產總計3,912,130 元,足以支付其出獄後的生活開銷。另依鈞院105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所載,抗告人自承有資產借名登記在其所稱有負扶養義務之次子吳振宏之妻施美如及抗告人之親戚名下,達14,100,000元,足見抗告人係為提告而與次子吳振宏共謀蓄意脫產。抗告人自101 年8 月16日出獄後至今,與其次子吳振宏多次聯手興訟,抗告人何以有錢告人,卻沒錢生活?且抗告人目前興訟之數案中,已勝訴可拿回數百萬元供其日後生活,抗告人之請求自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相違背,因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2 人應各給付抗告人前3 年之生活費216,000 元,於法不符。 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自104 年9 月5 日起,每月應各給付抗告人6,000 元之扶養費,但依據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應將抗告人次子吳振宏納入分擔計算,抗告人不應只向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請求扶養費,而將其次子吳振宏排除在外。又抗告人於104 年7 月1 日將其於宏興汽車貨運行及宏展汽車貨運行之投資股份無償過戶給次子吳振宏夫婦後,於104 年8 月28日以其名下無財產、收入而無法生活為由,向其餘2 名子女即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請求支付扶養費,並聲稱抗告人之次子吳振宏有履行扶養義務而不對其訴訟,還將其財產寄放於其次子吳振宏及與吳振宏有關之親屬名下,並與吳振宏合作聯手興訟多案,抗告人所為無法被相對人所接受,其不該以脫產給吳振宏之方式來達到本件訴訟目的。綜上,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相對人吳振源於本院則以:抗告人最近因讓渡宏興汽車貨運行經營權,已得訂金50萬元,又抗告人稱該經營權對方不敢買,應提出退款紀錄,且該100 萬餘元及48萬餘元之部分,抗告人係花用何處亦無單據證明等語置辯。 三、相對人吳振利於原審辯以: ㈠相對人吳振利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目前由抗告人及其次子吳振宏使用,但該車的稅金及罰單共20幾萬元卻是由相對人吳振利負責繳納,因此相對人吳振利每月需為抗告人分期繳納稅金及罰緩總計4,811 元。此外,相對人吳振利目前尚積欠銀行貸款400 多萬元,每月要償還貸款4 萬5 千元,而相對人吳振利家中僅有其1 人在工作,每月收入7 萬元左右,要扶養配偶及子女,故無能力再支付抗告人扶養費。 ㈡抗告人之妻過世後,兩造間有分割遺產訴訟,當初分配給相對人吳振利之部分,10年後抗告人才說不算數並提起訴訟。另抗告人當初將房屋賣給相對人吳振利之妻賴慧娟,並告訴賴慧娟不要有買賣契約,稅金才會少,後來賴慧娟卻被提告。此外,抗告人向相對人吳振利借錢80萬元,也對相對人吳振利提告,因為相對人吳振利有留下借據才能勝訴,至於沒有留下借據部分,法院都判決抗告人勝訴,抗告人目前已經向賴慧娟執行48萬元、向相對人吳振利執行100 萬元,這2 筆錢都是相對人吳振利向嘉義三信銀行貸款100 萬元、向第一銀行北港分行貸款60萬元來償還,所以抗告人已經拿了相對人吳振利很多錢。 ㈢抗告人名下原來持有的有絖紙業公司股份,雖已於104 年8 月28日合併解散,但該公司是合併到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還是可以持有股份。另抗告人起訴請求賴慧娟返還股票案件,上訴後,抗告人變更請求賴慧娟返還現金480 萬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賴慧娟應返還上開金額,抗告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並對賴慧娟名下日鑫公司股份進行鑑價。 ㈣抗告人把宏興汽車貨運行、宏展汽車貨運行的股份轉讓給其次子吳振宏的同意書沒有記載日期,也沒有買賣證明,抗告人既然把上開股份轉讓給吳振宏,就應該由吳振宏來扶養抗告人,抗告人不能再來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相對人吳振利於本院則以:抗告人於原審承認有收到100 萬餘元及48萬餘元,但未交代花用何處,且無收據,抗告人有收到因讓渡宏興汽車貨運行經營權之訂金50萬元,又施美如是宏展汽車貨運行負責人,已經是80幾年的事情,另我太太賴慧娟對抗告人有2,038,029 元債務,抗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有執行命令可證等語置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主張其目前確已無錢可維持生活,宏興貨運行及宏展貨運行早就歇業,且先前積欠道路交通罰款甚多,無存在實益;又這幾年與兒子訴訟花費甚大,法院雖判決賴慧娟應給付抗告人480 萬餘元,但抗告人分文未得,對於相對人吳振利執行所得款項48萬餘元,也係賠償車禍之用,讓渡宏興汽車貨運行經營權之訂金50萬元,還沒拿到錢,且有積欠稅金及他人債務,所以對方不敢買了等情,固據其陳述在卷,並提出宏興汽車貨運行及百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汽車欠稅欠費資料為證,惟此為相對人吳振源、吳振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自101 年9 月起至今,有無處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三、經查,抗告人目前名下財產有登記房屋2 棟(地址均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711,98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四、相對人吳振利於原審抗辯法院判決抗告人勝訴部分,抗告人目前已經向賴慧娟執行48萬餘元、向相對人吳振利執行100 萬餘元,抗告人起訴請求賴慧娟返還股票事件,上訴後,抗告人變更請求賴慧娟返還現金484 萬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49 號)判決賴慧娟應返還上開金額,抗告人已經聲請強制執行,並對賴慧娟名下日鑫公司股份進行鑑價等情,亦據相對人吳振利於原審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案號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繳款日期為103 年2 月26日、繳款人為吳振利、繳款金額為1,018,910 元)、繳款收據(案號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3550號、繳款日期為104 年2 月12日、繳款人為吳振利、繳款金額為485,180 元)、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828 號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44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550號、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828 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五、抗告人於原審到庭自承相對人吳振利所繳納之上開執行金額1,018,910 元,係其所領取用以賠償車禍死者家屬之和解金等語,但無法提出證明;另抗告人已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550號執行事件中獲償489,061 元,抗告人雖於原審當庭陳稱上開款項亦已用於償還借款等語,卻未能說明係償還何人;此外,抗告人復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8828 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賴慧娟之財產,惟因抗告人未繳納鑑價費用而經駁回聲請在案。 六、又抗告人於本院亦表示該執行所得489,061 元、1,018,910 元均係賠償車禍家屬之用,固據證人施美如到庭陳稱:抗告人是我前夫吳振宏的父親,我於70幾年開始擔任該車行負責人,宏展汽車貨運行司機於89、90年間,發生事故撞死兩個女生,當時我有被收押,保釋金要300 萬元,抗告人就去籌錢,先跟別人借100 萬元,之後相對人吳振利拿走該100 萬元,有無再還給抗告人,我不知道,後來車行沒有賺錢,約於100 年間停業,我與前夫吳振宏則於103年12月29日離婚 ,在這之前、之後對於抗告人之財務狀況都不了解等語。然依證人施美如所述,並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有以100 萬元賠償車禍家屬。再者,抗告人雖稱名下宏興汽車貨運行及宏展汽車貨運行股份,因為車行已經沒有經營,且有欠債,抗告人就於104 年7 月間,將出資額轉讓給次子吳振宏,於105 年7 月14日讓渡予訴外人張宏奕後亦尚未取得讓渡經營權之訂金50萬元,且對方已不敢買該經營權等語,然宏興汽車貨運行及宏展汽車貨運行之經營權業經由抗告人擔任代表人、以180 萬元之價金、於105 年7 月14日讓渡予訴外人張宏奕,且張宏奕於當日即匯款50萬元至抗告人之帳戶內等情,有相對人吳振源所提出之經營權讓渡合約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可證,且抗告人就其未取得款項及對方不敢買受經營權等情,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以供本院審認。綜上所述,抗告人一再主張執行所得489,061 元、1,018,910 元及宏興汽車貨運行、宏展汽車貨運行股份,因為沒有經營且有欠債已沒有價值,暨訂金50萬元等,或已為他用或對方已不受讓經營權等情,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常情有違,難認為可採。 七、再者,依相對人吳振利所提本院105 年7 月29日雲院忠105 司執己字第23035 號執行命令,可知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吳振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2,038,029 元,且抗告人到庭自承有補繳執行費用2 萬餘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149 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0 號民事判決,可知抗告人對於賴慧娟尚有債權484 萬元。復觀諸前開宏興、宏展汽車貨運行經營權讓渡合約,讓渡權利金為180 萬元,除抗告人已取得之訂金50萬元外,扣除應納稅捐後尚有餘款。 八、是綜上所述,抗告人除按月所領取之老年年金外,尚有上開財產、債權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開銷,並無處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與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有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受扶養之權利依法尚未發生,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均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而請求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因抗告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於法均有未合而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林秋火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