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號聲 請 人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代 理 人 李宏泰 相 對 人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23 號裁定、94年度臺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7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又系爭本票雖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但相對人之營業所在雲林縣,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根本沒有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絕非抗告人所簽發,此可核對抗告人所有之印章印文,且系爭本票上之手寫文字亦非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字跡,故系爭本票應係偽造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印文。又系爭本票簽發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並不在場,除未親自簽名外,亦未授權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對抗告人並不存在。末者,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之原因關係,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存在,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行使之票據請求權並無合法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抗告人行使原因關係抗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空言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至於抗告人又抗辯本票上之印文非其所有,手寫字跡及簽名亦非其法定代理人所為,亦非其法定代理人所授權,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吳紫瑄 ┌─────────────────────────────────────────────────┐ │附表: 105 年度抗字第4號│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001 │104年4月17日 │1,653,75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TH0100565│ │ ├──┼───────┼─────────┼───────┼───────┼─────────┼──┤ │002 │104年5月4日 │2,047,500元 │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TH0100568│ │ ├──┼───────┼─────────┼───────┼───────┼─────────┼──┤ │003 │104年6月25日 │3,50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31日 │TH0100569│ │ ├──┼───────┼─────────┼───────┼───────┼─────────┼──┤ │004 │104年8月12日 │1,068,12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TH0100571│ │ ├──┼───────┼─────────┼───────┼───────┼─────────┼──┤ │005 │104年8月20日 │3,793,882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TH0100572│ │ ├──┼───────┼─────────┼───────┼───────┼─────────┼──┤ │006 │104年9月10日 │2,205,000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31日 │TH0100573│ │ ├──┼───────┼─────────┼───────┼───────┼─────────┼──┤ │007 │104年10月30日 │2,52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TH01005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