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因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000,000 元等情,有更生聲請狀、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5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自民國98年4 月9 日起迄今任職於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榮公司),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業據其提出宇榮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受領存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8頁至第92頁),是堪信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又依聲請人薪資受領存摺所示,聲請人於105 年3 月至10月間,平均月薪為50,404 元【計算式:(三月薪資38,658元+ 出差4,500元+ 四月薪資42,202元+ 出差5,750 元+ 五月薪資43,313元+ 出差5,500 元+ 六月薪資44,282元+ 出差5,750 元+ 七月薪資43,176元+ 出差5,500 元+ 八月薪資46,256元+ 出差5,750 元+ 九月薪資56,369元+ 出差6,500 元+ 十月薪資44,224元+ 出差5,500 元)÷8 月=50,40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50,404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餐費4,500 元、交通費174 元、手機費1,836 元、水費1,300 元、電費1,941 元、瓦斯費1,560 元、有線電視費515 元、市內電話費1,015 元、日常用品費1,500 元,合計27,341元,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繳費憑證、愛德堡幼稚園學費收據、佳聯有線電視繳費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6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手機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市內電話費、日常用品費等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分別酌減至500 元、500 元、1,000 元、700 元、200 元、1,000 元。關於有線電視費用515 元部分,因有線電視非屬一般人生活所必要,故應予剔除。至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1,574元(計算式: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餐費4,500 元+交通費174 元+手機費500 元+水費500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700 元+市內電話費2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21,574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為50,404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21,574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計算式:50,404元-21,574元=28,830元),聲請人每月約有28,83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摺現金146 元,除此之外別無他項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件存卷為佐(件本院卷第60頁、第88至92頁)。則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2,000,000 元,如以聲請人上開財產清償後,再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28,830元,僅需約6 年即可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000,000 元-146 元)÷28,830元÷12月=6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況,聲請人為73年次,現年僅33歲,尚有32年工作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及債務清償能力,應能逐期償還所欠之債務。職是,經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情形、必要生活費支出、信用、勞力狀況等情,堪認聲請人並非欠缺清償債務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