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千秝即彭歆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96,188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 號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864,093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4 年11月9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6 號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更生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17頁、第46頁至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至第105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53 頁;調解卷第91頁至第93頁)。而聲請人於105 年2 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後,遂於同年7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以,本院自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自103 年1 月至105 年8 月18日受僱於吉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嘉公司),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吉嘉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108 頁),是堪信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依104 年11月至105 年5 月之吉嘉公司年薪資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109 頁),聲請人於該期間內之平均月薪為33,479元【計算式:(22,616元+20,608元+27,251元+96,154元+22,061元+22,291元+23,374元)÷7 月=33,4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堪信聲請人之月收入約為33,479元,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7,000 元、水電費700 元、日常生活用品1,500 元、電話費1,400 元、交通費600 元、子女扶養費9,000 元,合計20,200元,有聲請人補正狀、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日常用品(含藥品)購買發票、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加油發票、長子註冊繳費單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第33頁、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至123 頁、第35頁、第117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4頁、第36頁、第39頁、第37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陳報日常生活費用、電話費、交通費等之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酌減,是以,日常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000 元,電話費應酌減至500 元,交通費亦應酌減至500 元,較為合理。又關於聲請人之子之扶養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目前年僅14歲,尚在學就讀,聲請人每月支出9,000 元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然聲請人之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本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縱其目前無工作或收入較低,仍應視其經濟能力、身分,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需要等情事,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尚不得僅因其經濟狀況不佳,即可完全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此部分半數扶養費仍應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是聲請人之扶養支出應酌減至4,500 元,較為公平合理。至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約為14,200元(計算式:7,000 元+700 元+1,000 元+500 元+500 元+4,500 元=14,200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 33,479 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4,200元。準此,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尚有19,279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33,479元-14,200元=19,279元)。而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摺現金合計100 元及機車二部,除此之外,已無他項財產。誠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864,093 元,如先以上述存摺現金清償欠款後,在依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19,279元,僅需將近4 年即可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864,093 元-100元)÷19,279元÷12=4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況聲請人 為73年次,現年僅32歲,尚有33年工作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及債務清償能力,應能逐期償還所欠之債務。職是,經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情形、必要生活費支出、信用、勞力狀況等情,堪認聲請人並非欠缺清償債務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