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債 務 人 李修旭即李浚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修旭即李浚騰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明定。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本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本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本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本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473,824 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5 年6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永豐銀行所提分180 期,利率0%,每期償還1,085 元之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473,824 元(未包含長鑫資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該公司未陳報債權,惟依聲請人陳報之總金額為728,000 元),於本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5 年6 月間以書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聲請,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更生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頁、第153 至216 頁、第218 至220 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9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本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目前受雇於南新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南新公司),為領取薪資、工資之上班族,有聲請人提出南新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224 至225 頁、第226 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又因聲請人係於106 年1 月9 日起任職於南新公司,因該年度一月份聲請人工作未滿足月,故本院不將該月份之薪資列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計算,因此依106 年2 月至3 月南新公司薪資袋所示,聲請人於該期間內之平均月收入為【計算式:(24,750元+29,250元)2 =27,000元】,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27,0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是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5,400 元、電話費1,200 元、交通費1,0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1,500 元、健保費749 元、給父親之居住補貼5,000 元、長子扶養費5,000 元,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吉的堡學費收據、諾貝爾文理補班學費收據、文安國小社團費用收據等件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48至49頁、第56至57頁、第80頁、第82頁、第106 至108 頁、第109 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伙食費、電話費、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之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酌減,是以,伙食費應酌減至4,500 元,電話費應酌減至500 元,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則應酌減至1,000 元。而聲請人父親住處之電費每2 月2,486 元,水費每2 月849 元,平均每月僅1,668 元,居住於父親之房屋一般而言除了水電費之外,並不會產生其他支出,故聲請人補貼其父親部分應以每月1,668 元為度。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3,417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7,000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3,417元。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13,583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而觀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狀、新光人壽保單解約試算查詢表等卷證資料(見本卷第23頁、第77頁、第222 至22 3頁),聲請人名下財產僅存二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1,2 46 元之保單,除此之外別無他向財產。誠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1,473,824 元,如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每月清償10,251元,需約11.9年始能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計算式:(1,473,824 元-11 ,246 元)÷13,583元÷12=8.97年,小數點後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