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育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郭珮芊律師 被上訴人 陳啓精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4 年度六簡字第1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第26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事件仍有適用。本件原審判決第一項主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元(起訴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起;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元(追加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然事後發現其中「被告」之記載,均係誤植,應更正為「被告育衡有限公司」,並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以裁定更正在案(本院卷第447 頁),亦即原審被告簡菖成並未受敗訴判決,則簡菖成已無上訴之必要,而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3 月20日已當庭撤回簡菖成之上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則此部分撤回與法相符,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嗣於107 年3 月20日表示不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核僅屬攻擊防禦方法減縮,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或撤回,然本院就此部分已無庸為論斷,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就系爭5 台SLK-6000交直流轉換器部分,其機器本體與SLK-4600交直流轉換器相同,被上訴人自無再行購買SLK-6000交直流轉換器之必要: ⒈查系爭5 台交直流轉換器機型,無論SLK-4600或SLK-6000型實質內容相同、功能相符,僅為內部韌體版本有差異,得依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免費更換上蓋面板印刷與更改韌體程式,被上訴人並無重新購買硬體之必要,倘需重新購買也須扣除原先給付之價金。⒉又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06 號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3 月10日開審理庭時係擔任於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光電業務處處長之周杰志到庭就關於SLK-6000交直流轉換器或SLK-4600交直流轉換器之爭議,茲證述如下:⑴「序號是00000000000 ,我們現在看起來這機器,以內部是SLK-6000型的,無論他的機板、設計或架構都是SLK-6000型,目前看到的SLK- 6000 型號,但是外觀是印SLK-4600型,因為客戶是訂SLK-4600型,登錄平台登錄的是SLK-6000型。育衡有限公司當初設計的瓦數4600,後來育衡有限公司發現4600安規認證不是台電公司要的,所以就跟我們反應,但是育衡有限公司跟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定的是4600的,我們跟他說這台4600的機器,要修正成6000必須有兩個部分要做更換,第一是上蓋面板的印刷,第二是機器的韌體程式要改變,就可以符合6000的設計,我就請育衡有限公司去跟客戶反應看看,客戶如果同意的話,我就幫育衡有限公司貼貼紙去更正型號,韌體部分要原廠工程師到現場修改,也就是要我們帶著電腦一台一台重新燒錄程式。」、⑵「(你的意思是說育衡有限公司所購買的這五台的轉換器,實際上是可以當作6000型使用的,只是要必須做上開兩點的修改是嗎?)是。(所以台電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型號不符時,事實上被上訴人是沒有重新再購買交直流轉換器的必要嗎?)可以不需要重新購買。(通知你們來你們就可以義務來修改,不收任何費用嗎?)是。」、⑶「(現場勘查的交直流轉換器的機型是否是SLK-6000型,只是內部韌體沒有達到SLK-6000型?)硬體的規格是6000型,韌體的版本不是6000型。(所以該台機器是否只需修改韌體版本就完全符合6000型的規格?)是。(如果育衡有限公司跟你訂購的是SLK-6000型的話,你會檢送系爭出廠證明的這5 台給育衡有限公司嗎?)會。」 ⒊是故,由另案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系爭交直流轉換器硬體部分,核為SLK-6000型之機器無疑,並非面板上印刷有更改即代表上訴人未按合約給付標的物,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需重新購買5 台交直流轉換器而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48,050 元之必要。退萬步言,倘認有再行購買SLK-6000型之必要,然對造之瑕疵修補請求修補費用償還或減少報酬,至少應重新計價,僅僅只有上蓋面板印刷更換機器韌體程式更改之價金(另案證人周杰志表示得免費更換),不應包含硬體設施之重新購置,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48,050 元,應再扣除原先所提供之SLK-4600型之價金以及已提供之裝設勞務費用,否則即屬重複取得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併聯,縱有保固事由,不影響付款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亦不得拒絕付款: ⒈按承攬人就其應交付之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定作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承攬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相當」,若定作人應為之給付與承攬人瑕疵補正或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相當,且其給付為可分,則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定作人不得因顯不相當之瑕疵而拒絕給付價金。 ⒉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6 條「付款條件」,若承攬人完成併聯,則定作人應給付最後一期價金。而由106 年4 月14日開庭筆錄可知:「(102 年12月27日上訴人已經幫被上訴人完成併聯,此部分不爭執?)被上訴人:不爭執。」等語,即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併聯,此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3 年1 月7 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可稽。顯見本件最後一期價金之付款條件業已成立。 ⒊又因太陽能電板設備費用動輒數百萬數千萬元,而且併聯後定作人即開始產生金錢收益,因此在業界實務上,就付款條件之約定,均多在併聯完成後必須支付全部款項,以求在業者高額固定設備支出與客戶開始收益間,兩者為公平之約定,本契約亦然,本件兩造合約第六條約定併聯完成付清最後一期款項百分之10,也就是於併聯後須付清「全部款項」,雙方也簽約確認,參之契約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也衡平雙方支出與利益。至於後續剩餘之維修或保固,為合約或民法另行約定或請求,與付款條件約定並不能混為一談。 ⒋然本件,縱上訴人給付SLK-4600型交直流轉換器,因機體與SLK-6000型交直流轉換器無異,且依證人周杰志之證言可免費更換韌體,無須實體施工,所耗費人力物力極小,足認SLK-6000型交直流轉換器更換韌體乙事,與被上訴人給付第三、四期款項之義務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⒌退萬步言,被上訴人答辯㈦狀固引述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復,然該函所欲強調者為「實體機型與工程圖說標示不同,而內建韌體與工程圖說相同」之情形,係因實體機型施作需耗費人力物力,更換內建韌體僅需帶著電腦逐台燒錄程式,核與本件「機型相同,韌體不同」相反,自無從得出上訴人以不正手段促使付款條件成立之結論。 ㈢本件21.33kw 太陽能(屋頂棚架型)發電預算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與項次9 「直流轉換器系統設置」,兩者功能、內容、價值皆不同,依契約約定應並列計價,無溢收情事: ⒈按契約究否採納工程、業界慣例,本悉任締約當事人之自由,是承攬人依約所應提供服務之範圍,亦應視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即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定,蓋兩造縱反於「工程、業界慣例」別有約定,祇要未悖離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均屬契約自由之範疇而無不可,是所稱「工程、業界慣例」,既不足以取代締約當事人之合意,亦不足以恃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之證明,此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可知。是以,若一承攬契約就該工程之一部,拆作不同之二項目分別計價,縱使與工程、業界慣例有違,依契約自由之意旨,仍應分別計價,不應率以其他單位之意見,遽認有重複計價之情事。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單所載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之費用63,990元,已包含在項次9 「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之19萬1970元內,項次8 為重複計價,並以證人張明聰在另案(簡新旺訴訟)證稱:「該直流系統設置內建於交直流轉換器」等語,故依此推論重複計價云云。惟證人張明聰與本件並無直接關係,證述內容係另案事實不同,工程內容機器與本件並不相同,契約當事人也不相同,契約自由各自議價,自不得以他案證詞認定本件工程項次有誤,故張明聰之證詞於本件顯無證明力。 ⒊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5 年12月1 日鑑定報告第8 頁,雖認「第9 項工項已包含第8 項」,且該鑑定報告係以工程慣例認「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包含「直流系統設置」,然而,該鑑定意見並未衡酌個案中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將「直流系統設置」獨立為一項目計價,應綜合審酌各工項之細目與市價,方能得出該工程是否有重複計價之情事,故本件上訴人對該鑑定之意見未能甘服,遂於另案提起上訴。 ⒋又本件於106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人徐曉勇已清楚說明系爭契約之意旨,系爭估價單所載項次8 與項次9 之內容、價金、功能皆有不同,缺一者則系爭工程將無法發電,且項次8 、項次9 各項零件均可列表加總,內容個別,分別獨立,各項零件價金加總,以總金額共255,960 元,尚未逾市價,顯無溢收情事。茲就證人徐曉勇證詞,陳述意見如下:⑴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與項次9 「直流轉換器系統設置」,兩者不同,內容不同。缺一者則無法發電,並不知上開鑑定意見論據為何。⑵項次8 為項次9 機台以外之線路、配線、連接裝置等零件,項次8 功能係在於將項次9 機台連接到太陽能板產生功能,電線、連接零件等等,價值均在網路或市售公定,價格統一差異不大。再以一日工資3 千元,5 日計算,項次8 即可計算得出成本為56,000元,加上5 %稅金,客觀市價共53,130元。⑶項次9 為外型方正之單一機,係上訴人直接向製造供貨廠商購買,市價統一,差別不大,一台售價大約42,000元左右,本件需要5 台,共計約21萬元,加上5 %稅金客觀市價共22萬500 元。⑷綜上,以證人所依據之市價計算,項次8 加上工資共53,130元。項次9 共220,500 元。二者合計約273,630 元。而本件系爭估價單就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列計63,990元、項次9 「直流轉換器系統設置」列計191,970 元,兩者合計255,960 元。也低於證人所證述零件之市價總合273,630 元。 ⒌是以,系爭估價單所載項次8 與項次9 ,依系爭工程契約為二並立之工項,無論自功能、內容、價值而言皆不相同,依契約自由,被上訴人自應分別給付價金,而不得單憑其他訴外人依「工程慣例」望文生義,遽指上訴人重複計價。 ㈣縱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行使就承攬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 ⒈民法就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請求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而系爭工程已由上訴人完成台電公司併聯工作,被上訴人並已自102 年12月份開始售電予台電公司,故系爭工程業已交付被上訴人,已經超過1 年以上期間,茲被上訴人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上開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雖空言表示係在「103 年7 月發現104 年5 月4 日起訴請求」,然自從102 年12月開始售電到104 年5 月4 日已經超過一年,被上訴人主張係在一年內即103 年7 月已經發現瑕疵,卻未做任何舉證?發見後有無請求修補?有無請求減少報酬?有無解約?何以103 年7 月均付之闕如?故其辯稱於103 年7 月始發見瑕疵,顯不可採。被上訴人又改稱於103 年8 月14日始發現5 台交直流轉換器機型不符,提出原證2 第2 頁照片日期,然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 ㈤系爭工程太陽能板夾具、裝設施工均符合約定抗風級數,係因不可抗力而致損毀: ⒈按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次按所謂保固,係指出賣人應於保固期間內負責修復包括裂損、損害、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約定等瑕疵。保固義務係依據契約條款而來,與法定瑕疵擔保責任係依民法規定而生,二者未盡相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證人方啟鑫(友達公司工程師)證稱:颱風後伊前去被上訴人的案場,發現夾具變型,模組脫離支架飛走,框有變形,可能材質強度不夠,造成夾具變形,才會被強風吹走,因之前案場的經驗,可看出差異,跟以前的經驗不同等語云云。 ⒊然系爭13片面板,設計安全抗風係數為何,經回覆為能抵擋14級陣風,有友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顯見抵擋14級風係本件當事人約定認為應具備之價值,若所提供標的物未達此標準方可論以「瑕疵」。然而,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瞬間風速高達17級風速,已經超出面板設計抗風級數。蘇迪勒強勁風勢也創下多處地區最高風速,宜蘭蘇澳出現17級以上強風,為當地史上第2 強,而台中環港北路高約30公尺的風力發電組,歷經蘇迪勒一夜強襲,6 支風力發電組不敵梧棲史上最強16級強陣風,遭攔腰吹斷,創下當地史上最高猛浪紀錄,花蓮沿岸也出現史上最高12公尺浪高。台北市區也颳起19年來罕見的風速,故本件縱有損失,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⒋再者,本件系爭工程太陽能板夾具、裝設施工均符合一般業界設計裝設標準,足堪承受一般颱風災害,然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為罕見極端氣候型態,為百年一見強烈颱風,已超出契約預定之抗風級數14級,上開原審證人方啟鑫之證詞,係颱風過後至現場觀察損毀結果,未考慮該次颱風已超出預定抗風級數,亦未提供任何上訴人施作未足抗衡14級風之論據,故不應據此認定上訴人給付有瑕疵。 ⒌是以,本件面板損害係肇因於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503 元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因經常跳電,其與上訴人上開給付工程款案件訴訟中,約103 年7 月間發現瑕疵(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系爭工程雖於102 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同年月27日完成併聯,惟系爭交直流轉換器,既以「SLK-6000機型」之貼紙轉貼,故台電人員於併聯時未能及時發覺與工程圖說之機型不符,而同意併聯,被上訴人非專業人士,自無可能於併聯時發覺機型不符。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4 日起訴請求,自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㈡縱認102 年12月27日併聯完成為系爭工程完工交付日,惟系爭交直流轉換器係「SLK-4600機型」,而以「SLK-6000機型」之貼紙轉貼,被上訴人上開併聯完成時業已知悉,竟未告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延長為5 年,其權利亦未消滅。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律效果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交直流轉換器拆裝需要人工,故「更換施工費」確為更換5 台交直流轉換器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亦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被上訴人已請炬晶光能有限公司進行科風inverter 6k 發電設備改善工程,其中購買5 台「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148,050 元,發電設備改善工程18,000元,合計166,050 元。此有被上訴人補正105 年9 月1 日之統一發票可證。是此部分「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之更換,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166,050 元,及面板安裝瑕疵105,503 元,合計271,5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系爭SLK-4600型交直流轉換器雖現為「太陽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所登錄之型號,但該產品於102 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依上開登錄作業要點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太陽能光電變流器登錄,嗣後於103 年始完成登錄,亦有該登錄作要點及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4 月24日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系爭SLK-4600型交直流轉換器,尚非登錄之產品,自不能依該要點第12點之規定「經登錄本網站之太陽光電變流器,經電力網之電業於受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設備併聯時,得依本局登錄同意函或查驗本網站所下載該產品登錄之資訊,替代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規格書之審查。」又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4 月1 日函說明二、㈦,已說明陳高文案場不予併聯之原因為「工程圖說內變流器為SLK-6000型,10 3年11月10日派員訪查時,發現變流品型式為SLK-4600型。如果設置者只將SLK-4600型韌體改變為SLK-6000,其外觀、硬體、銘牌規格等不變,且未經經濟部「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辦理登錄,本處仍將認定型式為SLK-4600,與工程圖說不符,依規定不予併聯。另台電公司就原審所詢「有關太陽光電設備之交直流轉換器與直流系統設置事宜」乙事,亦函覆稱:「三、本處現場併聯作業僅能核對交直流轉換器之銘牌規格,型號、數量等是否與文件相符,並無相關專業設備與能力可分析或判定交直流轉換器內建韌體程式。若工程圖說標示『SLK-6000機型』,而現場安裝『SLK-4600機型』,內建韌體改為『SLK-6000機型』,因銘牌規格、型號與文件不符,本處將不會認定符合,而同意併聯。」此亦有台電公司104 年12月29日函可查(原審卷二第37 1頁)。另參諸經濟部能源局亦於104 年4 月24日對被上訴人之函文說明四、㈡明確告示「今台端來函明確設置之太陽能變流器似為SLK-4600機型,爰請台端於文到1 個月內提供說明或改善設備不符之情事,逾期未有說明或改善者,本局將依上開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亦有該局104 年4 月24日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5頁)。可知,「SLK-6000機型」與「SLK-46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為不同型號,銘牌規格之直流轉換器設備,縱透由內建韌體程式之更改,台電公司亦不會接受而認定符合及同意併聯,而經濟部能源局亦不會接受不實之發電設備登記。上訴人辯稱「SLK-6000機型」及「SLK-46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二者間機具之硬體構造及外觀均全相同,其差異僅內建之韌體程式設定值不同而已,其韌體程式設定值可由科風公司以電腦修改成與SLK-6000型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相同乙情,並提出科風公司業務處長周杰志於陳高文案中證述為證,要無可採。又本案雖已完成併聯,惟係因台電公司派員訪查時不及發現係轉貼「SLK-6000機型」之貼紙,現場安裝者實際為「SLK-4600機型」,致台電公司誤認為現場裝設「SLK-6000機型」,故未發覺與工程圖說不符,而同意予併聯,則其瑕疵,並不因此而補正。又系爭5 台交直流轉換器,不能經由修改成與「SLK-6000機型」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相同之方式補正瑕疵,自僅能更換新品之「SLK-6000機型」,而上訴人既僅願以修改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之方式補正瑕疵,顯不符合正當之補正之方式,自有重新購置之必要。 ㈤103 年10月25日因上訴人欲以沒有發票、沒有出廠證明且舊的「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更換,故被上訴人告知「這樣怎麼讓你換」、「先不要換、暫緩更換」而拒換,後上訴人公司員工於被上證6 驗收表記載「業主自願不換」之文字,要求被上訴人蓋章,上開「業主自願不換」之文字非被上訴人所寫;且以當時情形綜合觀之,所謂「業主自願不換」,係「業主自願不換沒有發票、沒有出廠證明且舊的『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若是有發票、有出廠證明的『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被上訴人才欲更換,此有證人林志忠於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證稱「陳啟精先生有詢問育衡公司,這五台有沒有發票、出廠證明?育衡公司人員回答沒有。陳啟精先生看包裝箱是舊的、開過的,陳啟精先生說本案在訴訟進行中,如果是這樣就先不要換、暫緩更換」(參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第4 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補充訊問,請問證人,當天陳先生如何跟育衡公司人員反應?)證人答:他說沒序號、沒發票,怎樣我要怎麼讓你更換?」(參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第8 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陳先生有沒有說自願不換?)證人答:他只有說這樣怎麼讓你換?」(參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第8 頁) ,可資證明。 ㈥「直流系統設置」係內建於交直流轉換器內,並非未施作,以下再敘明,又台電公司函覆鈞院「…本案102 年10月申請併聯時,因該修正「屋內線路裝置規則」部分條文未正式施行,故無規定「直流系統設置」,應包含「直流接線箱」、「直流隔離設備(開關)」、「直流保險絲」、「突波吸收器」等元件(原審卷三第113 頁),可證預算書表列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不必然包括「直流接線箱」、「直流保險絲」、「突波吸收器」等元件之施作,縱未施作,亦非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直流系統設置」係指太陽能發電出來還未經過直交流轉換器系統(即工程圖說圖面所示inverter)轉換成交流系統前之系統設置,此為太陽能發電必備之設置,故屬工程圖說必有之施工項目,亦據證人張明聰(台電公司人員)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簡旺新案件中證述:「(完成併聯,是否就表示他有完成直流系統的設置?)是,直流系統,是指太陽能發電出來還沒有轉換成交流系統這部分,是工程圖說裡面一定有的東西。」(原審卷一第164 頁)。參諸,台電公司上開104 年12月29日函說明四:「『有關直流系統』的定義,參『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96 條之20、21內容,應指模組至變流器間之直流系統,為太陽光電系統的一部分,再經由變流器轉換為交流電力輸出。有些廠牌的變流器具有內建直流隔離設備,或無內建,另外加隔離設備,依貴庭來函附件二圖面所示,該變流器具有內建直流隔離設備(開關)」等節(原審卷二第371 、372 頁)。可證,直流系統,係太陽能發電出來還未經過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轉換成交流系統前之系統設置,應係太陽能發電必備之設置,否則無法產生直流電,該「直流系統設置」應係內建於交直流轉換器(變流器),被上訴人謂未有「直流系統設置」,乃屬誤會。系爭「直流系統設置」既內建於交直流轉換器內,則其項次9 之計價應已含「直流系統設置」之計價,上訴人再於項次8 列「直流系統設置」63,990元,顯屬溢收,而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返還。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費用,既非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亦非同法第493 條、494 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自無須定期催告,始得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尚屬有據,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重覆計價而溢收之 63,9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況上訴人自陳系爭工程項次9 「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係「機台」之價金(參見上訴人106 年5 月23日準備㈤狀),系爭工程安裝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實際安裝SLK-4600機型)5 台,售價25,000元(參見原審原證12),5 台共計125,000 元,惟證人徐曉勇於106 年5 月19日證稱「這是一整組,廠商會拿一台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費用大概42000 元,這是5500K 的。」(參見原審卷221 頁),顯證證人所述之機型與系爭工程安裝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不同,證人之證詞於本案並不可採。另系爭工程預算書項次9 「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計價191,970 元,係包含「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63,990元」,故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編列預算係重複請款,與他案鑑定人就相同型號變流器工項價金之鑑定結果相符。 ㈦系爭工程上訴人施作之光電工程面板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吹襲,造成光電板13片及變流器2 台吹落,係因上訴人施工不良,未依友達公司設計方式施工,且材料不佳,導致光電工程面板被吹落受損: 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2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保固責任,係指「保固期間內如確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致損壞者情形,上訴人始有應負免費修復損之保固責任,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上訴人)之因素造成之損壞,並不負保固責任。 ⒉證人方啟鑫(友達公司工程師)證稱:颱風後伊前去被上訴人的案場,發現夾具變型,模組脫離支架飛走,框有變形,可能材質強度不夠,造成夾具變形,才會被強風吹走,因之前案場的經驗,可看出差異,跟以前的經驗不同等語(原審卷二第288-292 頁)。 ⒊至於詮盛公司函覆本院上訴人向其訂購之太陽能板夾具為「型號B047002 」鋁合金6063T5材質(厚度為3.37mm),並提出相關試驗報告(原審卷三第427 至第441 頁)為證。亦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詮盛公司購買該型號之夾具,但不能證明用於系爭案場之太陽能板。 ⒋又被上訴人稱安裝於系爭工程太陽能光電板之夾具厚度為2mm ,其提出彎曲處被撐開變形之夾具照片,顯示係經外力強力拉扯造成,實地測量其厚度則為2mm (原審卷三第40頁),而上訴人向詮盛公司購買之「型號B047002 」夾具厚度為3.37mm,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他案場所用之夾具厚度(3.6mm )相當,可見正規的太陽能板夾具之厚度,不應低於此。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夾具照片顯示有一定之年限,且使用過,非屬新品,應係證人方啟鑫前去被上訴人案場時所見之變形夾具。佐以證人陳高文(被上訴人隔壁之太陽能發電案場)證稱:「(原證39及42這些太陽能板夾具是不是被上訴人太陽能工程使用?)是的」、「照片的夾具是否被上訴人現場使用之夾具)是的」、「(看到的夾具是否照片一樣有撐開的)有」可證上 訴人用於裝設太陽能板之夾具,確有強度不足之情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變形夾具為被上訴人案場太陽能板使用之夾具,要無可採。 ⒌系爭太陽能光電板安裝工程有下列瑕疵(施工不良): ⑴上訴人未遵循安裝指南之指示,於模組邊框鑽孔,已使模組保固失效,並可能影響邊框強度,且從夾鉗變形的現場照片可知,夾鉗強度不足為模組脫落原因,而另若未能遵循安裝指南之指示,可能造成人身安全、模組強度、模組效能等危險,颱風來襲太陽能板被吹落也包含在內,此業經友達公司函覆在案(原審卷三第131 頁至第138 頁);又友達公司函覆鈞院:「依照片箭頭判斷,此處原本模組鋁框並未提供鎖附孔,已造成模組保固失效。亦有該公司105 年7 月29日函可按(原審卷第208 頁),益徵上訴人確有施工瑕疵(施工不良)之情形。 ⑵證人方啟鑫證稱:「那本安裝手冊重點,我們有螺絲跟夾子的位置,那是必要遵循要點,如果螺絲不是鎖在螺絲孔,或是夾子沒有在範圍內,可能會在機械荷重部分會失效,可能會影響到太陽能發電效果。」、「正常夾具是直接夾在框的上面,直接扣緊,這個夾具是夾在框的內側,跟我們看到比較不同的地方」、「夾在框的內側,他施力矩比較小,若按照手冊指南,可承受在固定風速17級風,就是目前氣象局定的最大範圍」等語(原審卷二第287 頁至第292 頁)。可證上訴人安裝時未依安裝手冊將夾具夾到正確位置,確會增加夾具被強風吹落的風險,使夾具荷重部分失效,當值遇到強風來襲,無法發揮其緊抓太陽能板之效能,並致夾具鬆開變形,無法抓牢太陽能光電板,致太陽能板被強風吹落。益證上訴人確有施工不良之情形。 ⑶證人陳高文證稱:「(原證39照片,被上訴人的夾具是不是在太陽能板的框內?)是。」、「(有無請上訴人幫你做太陽能?)有,在被上訴人隔壁。」、「(太陽能板有無被蘇勒迪颱風吹走?)夾具撐開但沒有飛走」、「(被上訴人的是第一排飛走?)對。第二、三排,都被撐開,如果再久一點就都飛走了」等語。可徵上訴人確在模組邊框鑽孔,將夾具鎖在框的內側。 ⑷上訴人辯稱因不可抗力,且無過失,無須負保固責任云云。惟太陽能光電板一般均設置於屋頂,可讓其模組直接接受太陽光照射藉以發電,故一般均設於較高處之屋頂,因此主管機關均會要求其安全性,要能耐地震及強颱之考驗,以免掉落傷及人命,確保其周遭之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此從經濟部能源局太陽光電資訊網站之問答(Q and A)Q:太陽能板會因為颱風侵襲而受損嗎?A :太陽能板由支架系統固,所有結構均經技師簽證,授應力強度保證可承受強度颱風等級。(原審卷二第229 頁)。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大禧溢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案(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人徐伯溫證稱:「第二項是能源局規定裝板子要能耐颱風、地震的支撐證明…這是必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35 頁)。可證太陽能板之裝設必須承受強烈颱風等級之吹襲,則系爭契約書第12條所稱,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之損壞,並不負保固責任,應將颱風排除,方符契約之本旨,要不能以颱風為不可抗力,而免除其保固之責。 ⒍綜上,系爭工程太陽能板夾具強度不足,施工方式不良,致未能承受於104 年8 月8 日蘇勒迪颱風吹襲,造成13片吹落,致面板無法發電,兩者間有相關因果關係。 ⒎上訴人於此,自須負賠償面板安裝之瑕疵及13片面板掉落之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⑵因上訴人未遵循BenQ「安裝指南」所載之「組裝準則」安裝,未盡相當之義務,係不完全給付,因此不完全給付而生13片面板掉落破損之損害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⑶承上,縱13片面板掉落破損發生於颱風期間,然因上訴人安裝之光電板本須要能耐度颱風;且上訴人未遵循BenQ「安裝指南」所載之「組裝準則」安裝,未盡相當的義務,故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仍應負保固責任。 ⑷上開太陽能光電板脫落之損害,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以虎尾圓環郵局第000237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二第197 頁)定期催告上訴人修復,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復,經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並支出工資及五金零件等修復費用,有炬晶光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105,503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1-213頁),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 還。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105,503 元之損害賠償,有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9 月24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數量(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21.33kwp,總價為149 萬元,以完工驗收數量作總結算(系爭工程合約書1 、5 條)。 二、兩造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之付款辦法,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工程款應分於「合約訂定生效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44.7萬元、「骨架進場組裝」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4.7萬元、「光電板到貨」給付第三期款44.7萬元及「併聯完成」給付第4 期工程款14.9萬元。 三、系爭工程已於102 年12月27日與台電公司完成併聯,實際完成之總裝置容量為20.25kwp。同日也向台電供電。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僅給付第一、二期款共894,000 元,尚有第3 期款44萬7 千元、第4 期款14萬9 千元,共59.6萬之工程款未付,為此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585 元,其餘之訴駁回。嗣經被上訴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8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五、被上訴人於兩造上開訴訟,並未提出主張系爭工程有安裝交直流轉換器機型不符及合約書后附預算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項目未施作之瑕疵。 六、系爭工程約定安裝之交直流轉換器機型為SLK-6000型,數量為5 台,而上訴人所交付的機型是SLK-4600型,並以SLK-6000機型貼紙轉貼於銘牌上。 七、上訴人施作之太陽能光電工程面板於104 年8 月8 日因蘇迪勒颱風來襲,造成光電板遭吹落13片。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安裝之5 台交直流轉換器確有機型與工程圖說不符之瑕疵,且系爭5 台交直流轉換器面板上所印之機型為SLK-4600機型,惟均以型號SLK-6000之貼紙轉貼其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1頁照片),堪信為真實。由此亦可證,上訴人給付與被上訴人之交直流轉換器機型與工程圖說不符為上訴人所事先知悉,卻向被上訴人隱暪,企圖以轉貼SLK-6000型貼紙掩飾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系爭5 台交直流轉換器機型,無論SLK-4600與SLK6000 型實質內容、功能相符,僅為內部韌體版本之差異,得依契約由上訴人免費更換上蓋面板印刷與更改韌體程式,硬體上並無重新購買之必要,倘認有再行購買SLK-6000型之必要,對造之瑕疵修補請求修補費用償還或減少報酬,亦至少應重新計價,而僅包含上蓋面板印刷更換及機器韌體程式更改之費用,不應包含硬體設施之重新購置云云。然查,系爭SLK-4600型交直流轉換器雖現為太陽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所登錄之型號,但該產品於102 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依「太陽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太陽能光電變流器登錄,嗣後於103 年始完成登錄,亦有該作業要點及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4 月24日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5頁)。故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系爭SLK-4600型交直流轉換器,尚非經登錄之產品,自不能適用該要點第12點「經登錄本網站之太陽光電變流器,經電力網之電業於受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設備併聯時,得依本局登錄同意函或查驗本網站所下載該產品登錄之資訊,替代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規格書之審查。」之規定。換言之,若非登錄之產品,則須另依相關規定審查,則本件當時能否符合規定,而完成併聯,實屬疑問。又依據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4 年4 月1 日函說明二、㈦,已說明陳高文案場不予併聯之原因為「工程圖說內變流器為SLK-6000型,103 年11月10日派員訪查時,發現變流器型式為SL K-4600 型。如果設置者只將SLK-4600型韌體改變為SLK- 6000 ,其外觀、硬體、銘牌規格等不變,且未經經濟部『太陽光電變流器產品登錄作業要點』辦理登錄,本處仍將認定型式為SLK-4600,與工程圖說不符,依規定不予併聯。」(原審卷一第17頁)。另台電公司就原審所詢「有關太陽光電設備之交直流轉換器與直流系統設置事宜」乙事,函覆稱:「三、本處現場併聯作業僅能核對交直流轉換器之銘牌規格,型號、數量等是否與文件相符,並無相關專業設備與能力可分析或判定交直流轉換器內建韌體程式。若工程圖說標示『SLK-6000機型』,而現場安裝『SLK-4600機型』,內建韌體改為『SLK-6000機型』,因銘牌規格、型號與文件不符,本處將不會認定符合,而同意併聯。」此亦有台電公司104 年12月29日函可查(原審卷二第371 頁)。另參諸經濟部能源局104 年4 月24日對被上訴人之函文說明四、㈡明確告示「今台端來函明確設置之太陽能變流器似為SLK-4600機型,爰請台端於文到1 個月內提供說明或改善設備不符之情事,逾期未有說明或改善者,本局將依上開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亦有該局104 年4 月24日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5頁)。可知,「SLK-6000機型」與「SLK-46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為不同型號,銘牌規格之直流轉換器設備,縱透由內建韌體程式之更改,台電公司亦不會接受而認定符合,同意併聯,而經濟部能源局亦不會接受不實之發電設備登記。上訴人主張「SLK-6000機型」及「SLK-46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二者間機具之硬體結構及外觀均全相同,其差異僅內建之韌體程式設定值不同而已,其韌體程式設定值可由科風公司以電腦修改成與SLK-6000型內建韌體程式設定值相同乙情,並擧科風公司業務處長周杰志於陳高文案中證述為證,並主張倘認有再行購買SLK-6000型之必要,然對造之瑕疵修補請求修補費用償還或減少報酬,至少應重新計價,僅包含上蓋面板印刷更換機器韌體程式更改之費用,不應包含硬體設施之重新購置,要無可採。又本案雖已完成併聯,惟係因台電公司派員訪查時不及發現係轉貼「SLK-6000機型」之貼紙,現場安裝者實際為「SLK-4600機型」,致台電公司誤認為現場裝設「SLK-6000機型」,故未發覺與工程圖說不符,而同意予併聯,則其瑕疵,並不因此而補正。 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重新購買5 台交直流轉換器費用148,050 元及分路開關、管路地線安裝費用18,000元,判斷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律效果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8 月15日以虎尾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5 日內更換為「SLK-6000機型」(原審卷一第133 頁),惟上訴人並未更換,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之費用購買5 台「SLK-6000機型」後,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該費用148,050 元。又因交直流轉換器拆裝需要人工,故「更換施工費」確為更換5 台交直流轉換器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亦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18,000元,且被上訴人亦已提出炬晶光能有限司統一發票,證明其確有上開支出(原審卷三第266 頁),是此部分「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之更換,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166,050 元。 四、本件合約系爭估價單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工程費用63,990元,已包含在項次9 「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之計價範圍內,故項次8 之63,990元為溢收。蓋此部分爭議與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所使用之太陽能光電系統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2 頁至第433 頁)。參諸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就「直流隔離開關位於Inverter內,即第九項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內,則項次九已計價2,714,400 元,此項又再編列直流系統設置,是否重複計價(即第九項之工程款是否已包含第八項之工程款在內?)如是,應扣減之金額為何?」等事項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第九項之工程款已包含第八項之工程款在內,故第八項『直流系統設置』重複計價,不予計價。」有該鑑定報告在案可憑。又參酌,原審就「…該直流系統是否內建於『PV inverter 6KW (即變流器)』內,並未另行設置獨立之『直流系統』?亦即該案變流器即具有直流系統功能?」乙事函詢台電公司,經台電公司於104 年12月29日以雲林字第1041662207號函說明:「『有關直流系統』的定義,參『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396 條之20、21內容,應指模組至變流器間之直流系統,為太陽光電系統的一部分,再經由變流器轉換為交流電力輸出。有些廠牌的變流器具有內建直流隔離設備,或無內建,另外加隔離設備,依貴庭來函附件二圖面所示,該變流器具有內建直流隔離設備(開關)」等節(原審卷二第371 、372 頁)。及證人徐伯温於106 年10月13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證稱:「(請問證人你從事的工作?)電機技師事務所的工作。(之前跟上訴人公司有什麼業務往來?)104 年間育衡公司有委託我設計太陽能的案件。…(在日旺公司的那個案件,整個工程設計有區分成直流系統設置跟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兩個不同項目嗎?)一個太陽能過程都要有這些東西,要有這種系統才能做太陽能發電。(請證人看一下本案,上訴人育衡公司跟被上訴人簽的合約,施作的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跟項次9 直交流轉換系統設置是否都是太陽能發電設備所必要的施工項目?)是。(第八項、第九項有什麼樣的差別?)第八項是太陽能板出來是直流電,經過一個箱子,在連接到轉換器,直流電轉成交流電。(第八項是前段太陽能電板產生直流電然後將直流電傳輸到inverter前的這一段設備嗎?)對,但是現在有的inverter比較進步,太陽能電板發的直流電可以接到inverter上面,這是inverter的製造商說的。(提示本案原審卷一第12頁予證人)SKL6000 的inverter需不需要剛才提示的項次8 施工項目?)這要看inverter廠商認證的資料,從外表看不出來,要看出廠證明有沒有經過證認的證明。依我個人看法,併聯的時候台電都會幫忙看。(本案的重點是使用這個inverter系統到底還需不需要項次8 的直流系統設置,就證人的專業是否了解?)這就牽涉到inverter是否具有這個功能,因為以本案20點多的系統,算是小系統,據我們了解是不太需要inverter就可以直接輸出。…請證人看一下項次7 、項次13,剛才法院提示前位證人說的那些線材、元件即xlpe電線、5*5 線槽、tpcb-4(MC4 )是否也是屬於項次7 、13的工項?)也可以這樣解釋,所有的徑路系統是否包括所有的電線就不是很清楚。(請庭上提示原證五系統圖說予證人【准予提示本案原審卷一第27頁】請證人看一下inverter下方的附註,內具有直流隔離開關功能,是否就是證人剛剛說的這是屬於比較先進的inverter?對。」等語(本院卷第427 頁至第432 頁)可證本件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已內建於交直流轉換器內,則該項次9 之191,970 元計價應已含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之計價,上訴人再於項次8 列「直流系統設置」63,990元,顯屬溢收,而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返還。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費用,既非依據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亦非依據同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自無須定期催告,即得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重覆計價而溢收之63,990元,即屬有據。 五、雖證人徐曉勇於106 年5 月19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請問證人,你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幾年?)快兩年,差不多一年七、八個月。(你的學歷?)國中畢業。(有水電的專長嗎?)技術員啊。(你有取得相關技術證照嗎?)沒有。(你說你在上訴人擔任技術人員是從事哪方面的技術?)水電、物料管理。(實際屋頂棚架型太陽能發電機的內部構造,你清楚嗎?)要了解哪個方面? 要了解水電還是骨架?這兩個不一樣。(【提示估價單】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這個東西是什麼東西?)從太陽能板到直交流轉換器之間都屬於直流系統設置。(這裡頭包含哪些機器?)XLP 電線、5*5 線槽、TBC-(MC4 )這是最基本的材料,我們都是按圖施工還有參照現場的情況施工。(XLP 電線是做何用?)它是從太陽能板拉下來的電線到直交流轉換器那邊。(5* 5線槽是何用?)會在直交流轉換器做一個線槽,把線集束整理在那個線槽裡面。(TBC-(MC4 )呢?)線的頭尾都會安裝TBC-(MC4 ),統稱MC4 ,比較不會產生電阻。(你對這些機器的市價了解嗎?)了解。(為什麼會了解?)我算是水電的物料管理。(這個項次8 ,你說的那些設備,上訴人開價63990 元合理嗎?)差不多是這個價錢啦。2.0 平方釐米的電線,1 米15元,乘以500 的話就是7500。這個案場需要的電線大概是4 丸,大概就是30000 元。線槽5*5 的1 支三米,一支價格420 元,預估可能最少要5 支,算起來單價大概2100元。TBC-(MC4 )有分公母,一組就是35元,一次都是1 包100 組,那麼一包就是3500元。最後還要加上師傅的工資。(【提示原審卷一第九頁予證人】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這跟項次8 的機器內容有沒有重複?)沒有重複。(少了項次8 的直流系統設置會對供電有影響嗎?)就不能發電了。(直交流轉換系統設置就是項次9 包含哪些設備?)這是一整組,廠商會拿一台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費用大概42000 元,這是5500K 的。(本件需要幾台直交流轉換系統轉換設置?)那時候好像是5 台。(【提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5 年12月1 日鑑定報告第8 頁予證人】本院之前就同樣的太陽能發電系統請上開公會第九項的工程款是否已經包含第八項工程款,經鑑定結果為第九項之工程款已經包含第八項工程款,故第八項重複計價,應不予計價。為什麼電機公會這樣認為呢?)直交流轉換系統是INVERTER,這是兩樣不一樣的東西。(就證人的專業,可不可以提供解釋?)我不知道鑑定報告是怎麼論述的。(【提示原審卷二第372 頁予證人】台電雲林區營業處回覆本院原審的問題,它認為項次九的變流器內有內建的直流隔離設備(開關),這是否表示有了項次九的直交流轉換器就不需要項次八的設備?)其實我都是依照圖面施工,我不知道報價內容是怎麼寫,合約內容是怎樣,這些我不清楚。(證人剛才說項次八、九不一樣,有沒有相關照片或者圖說可以提供?)有,這是項次九,直交流轉換系統就是一台機器。(項次八呢?)就是這些零件電線組成。(項次八就是項次九這台機器以外的配線以及接頭?)對。(項次八是拿來連結項次九,可以這樣解釋嗎?)對,是用來連結的。(項次八的零件加起來零件才三萬多,工資呢?)一個師傅工資一天是3000,五台的話就是乘以五,這樣就是一萬五。(公司在項次八、九的預算編列是用名稱來邊,還是實際零件一顆一顆計價?)一個部分一個部份算錢。(證人剛剛說你負責水電物料管理,你剛剛說的各項零件單價有沒有客觀證據可以提出嗎?)有報價單可以提出來。剛剛我拿給法官看的文件上面都有報價單。這是廠商寄給我們的報價單。(證人剛才提到本案的報價單內容不是很清楚?第九項到底包含什麼項目?)這是可以分開,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計算。我看他報價單這樣寫。(第九項有沒有把第八項裡面的錢算進去?)我不知道。(你剛剛給法官的項次九的機器,一台是多少錢?)一台四萬兩千元。(項次九這台機器總共五台,再加上項次八主要的三個零件這些東西是裝這個太陽能設備的必要嗎?)這些東西都是必要的。」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24 頁),且上訴人主張應採擇證人徐曉勇之上開證述,並提出XLP 電線、5*5 線槽、TBC-(MC4 )等零件照片、訂購確認單、訂購單、QUOTATION 報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9 頁),然證人徐曉勇之上開證述內容與上開所述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台電公司104 年12月29日雲林字第1041662207號函之內容大相逕庭,又與證人徐伯温之證詞略有出入,而證人徐曉勇就對其所詰系爭報價單項次8 、9 就否相同時,亦證稱:「其實我都是依照圖面施工,我不知道報價內容是怎麼寫,合約內容是怎樣,這些我不清楚。」、「(證人剛才提到本案的報價單內容不是很清楚?第九項到底包含什麼項目?)這是可以分開,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計算。我看他報價單這樣寫。(第九項有沒有把第八項裡面的錢算進去?)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第223 頁),顯然證人徐曉勇之證詞可信度不高。況且其所證稱系爭報價單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所包含之XLP 電線、5*5 線槽、TBC-(MC4 )等零件,均係連結太陽能板與交直流轉換器間之線路,該等零件亦可認為係含蓋在系爭估價單項次7 「所有系統徑路施設」、13「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件」等工項內,故證人徐曉勇之上開證述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六、系爭工程上訴人施作之光電工程面板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吹襲,造成光電板13片及變流器2 台停止運作,是否因上訴人施工不良,未依友達設計施工方式施工,材料不佳,導致光電工程面板被吹落受損,2 個月未發電之損失,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抑或屬於不可抗力之因素,上訴人無須負責?經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2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保固責任,係指保固期間內如確有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而致損壞者情形,上訴人始有應負免費修復損之保固責任,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乙方(上訴人)之因素造成之損壞,並不負保固責任。 ㈡證人方啟鑫(友達公司工程師)於原審證稱:颱風後伊前去被上訴人的案場,發現夾具變型,模組脫離支架飛走,框有變形,可能材質強度不夠,造成夾具變形,才會被強風吹走,因之前案場的經驗,可看出差異,跟以前的經驗不同等語(原審卷二第288 頁至第292 頁)。㈢至於詮盛公司函覆原審稱上訴人向其訂購之太陽能板夾具為「型號B047002 」鋁合金6063T5材質(厚度為3.37mm),並提出相關試驗報告(原審卷三第427 頁至第441 頁)為證。亦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向詮盛公司購買該型號之夾具,但不能證明用於系爭案場之太陽能板。 ㈣被上訴人稱安裝於系爭工程太陽能光電板之夾具厚度為2mm ,其提出彎曲處被撐開變形之夾具照片,顯示係經外力強力拉扯造成,實地測量其厚度則為2mm (原審卷三第40頁),而上訴人向詮盛公司購買之「型號B047002 」夾具厚度為3.37mm,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他案場所用之夾具厚度(3.6mm )相當,可見正規的太陽能板夾具之厚度,不應低於此。再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夾具照片顯示有一定之年限,且使用過,非屬新品,應係證人方啟鑫前去被上訴人案場時所見之變形夾具。佐以證人陳高文(被上訴人隔壁之太陽能發電案場)證稱:「(原證39及42這些太陽能板夾具是不是被上訴人太陽能工程使用?)是的」、「照片的夾具是否被上訴人現場使用之夾具)是的」、「(看到的夾具是否照片一樣有撐開的)有」可證上訴人用於裝設太陽能板之夾具,確有強度不足之情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變形夾具為被上訴人案場太陽能板使用之夾具,要無可採。㈤又上訴人未遵循安裝指南之指示,於模組邊框鑽孔,已使模組保固失效,並可能影響邊框強度,且從夾鉗變形的現場照片可知,夾鉗強度不足為模組脫落原因,而另若未能遵循安裝指南之指示,可能造成人身安全、模組強度、模組效能等危險,颱風來襲太陽能板被吹落也包含在內,此有友達公司函覆在案(原審卷三第131 頁至第138 頁);又友達公司函覆原審稱:「依照片箭頭判斷,此處原本模組鋁框並未提供鎖附孔,已造成模組保固失效。亦有該公司105 年7 月29日函可按(原審卷三第208 頁),益徵上訴人確有施工瑕疵(施工不良)之情形。 ㈥證人方啟鑫證稱:「那本安裝手冊重點,我們有螺絲跟夾子的位置,那是必要遵循要點,如果螺絲不是鎖在螺絲孔,或是夾子沒有在範圍內,可能會在機械荷重部分會失效,可能會影響到太陽能發電效果。」、「正常夾具是直接夾在框的上面,直接扣緊,這個夾具是夾在框的內側,跟我們看到比較不同的地方」、「夾在框的內側,他施力矩比較小,若按照手冊指南,可承受在固定風速17級風,就是目前氣象局定的最大範圍」等語(原審卷二第287 頁至第292 頁)。可證上訴人安裝時未依安裝手冊將夾具夾到正確位置,確會增加夾具被強風吹落的風險,使夾具荷重部分失效,當值遇到強風來襲,無法發揮其緊抓太陽能板之效能,並致夾具鬆開變形,無法抓牢太陽能光電板,致太陽能板被強風吹落。益證上訴人確有施工不良之情形。 ㈦證人陳高文證稱:「(原證39照片,被上訴人的夾具是不是在太陽能板的框內?)是。」、「(有無請上訴人幫你做太陽能?)有,在被上訴人隔壁。」、「(太陽能板有無被蘇勒迪颱風吹走?)夾具撐開但沒有飛走」、「(被上訴人的是第一排飛走?)對。第二、三排,都被撐開,如果再久一點就都飛走了」等語。可徵上訴人確在模組邊框鑽孔,將夾具鎖在框的內側。而同樣規模的太陽能發電案場,亦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然僅在隔鄰之陳高文案場,其太陽能板未被颱風吹走,被上訴人之太陽能板卻被吹走,足徵上訴人使用之夾具確實有強度不足之瑕疵,以及施工不良之瑕疵,自有過失。 ㈧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施作之本件光電板13片遭吹落及變流器2 台停止運作係因不可抗力,其無過失,無須負保固責任云云。惟太陽能光電板一般均設置於屋頂,可讓其模組直接接受太陽光照射藉以發電,故一般均設於較高處之屋頂,因此主管機關均會要求其安全性,要能耐地震及強颱之考驗,以免掉落傷及人命,確保其周遭之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此從經濟部能源局太陽光電資訊網站之問答(QandA )Q :太陽能板會因為颱風侵襲而受損嗎?A :太陽能板由支架系統固定,所有結構均經技師簽證,授應力強度保證可承受強度颱風等級。(原審卷二第229 頁)。另友達公司亦回覆本院稱本件太陽能光電版不含支架系統即可抗17級風,有傳真回覆資料乙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 頁)。可證太陽能板之裝設必須承受強烈颱風等級之吹襲,則系爭契約書第12條所稱,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之損壞,並不負保固責任,應將颱風排除,方符契約之本旨,要不能以颱風為不可抗力,而免除其保固之責。 ㈨綜上,系爭工程太陽能板有夾具強度不足,施工方式不良之不完全給付,致未能承受於104 年8 月8 日蘇勒迪颱風吹襲,造成13片吹落,致面板無法發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就上開太陽能光電板脫落之損害,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以虎尾圓環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二第197 頁)定期催告上訴人修復,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修復,經被上訴人自行修復並支出工資及五金零件等修復費用,經炬晶光能有限公司修復支出105,503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11 頁至第213 頁),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105,503 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就本件太陽能面板掉落無法發電之瑕疵結果損害(所失利益)10,247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㈠104 年8 月間發生13片面板及變流器2 台掉落致無法發電,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修復,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修復,無法發電期間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修復完成日止。 ㈡被上訴人103 年(7 月至11月)、104 年(7 月至11月)發電收益同期比較如附表所示。 ㈢103 年7 月14日至103 年11月13日四個月收益合計68,887元;104 年7 月15日至104 年11月14日四個月收益合計58,640元(上開四個月中,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無法發電)。 ㈣承上,統計被上訴人103 年7 月14日至11月13日四個月收益為68,887元;104 年7 月15日至11月14日四個月收益僅有58,640元,上開相同季節、月份比較,顯證因104 年8 月8 起至10月9 日止無法發電,致被上訴人獲利減少10,247元【計算式68,887-58,640=10,247 】,被上訴人以此方式計算減少發電之利益,尚屬合理,上訴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所失之利益,此部分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47元,即有所憑。 八、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重新購買5 台交直流轉換器費用148,050 元、分路開關及管路地線安裝費用18,000元,及返還系爭估價單項次8 「直流系統設置」溢收之63,99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以103 年建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 年建上易字第8 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未提出主張,已生失權效,而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經查,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出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而所謂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確定而認此判斷有既判力。」而兩造間前案之確定判決,與本案之訴訟標的並不同,前者係基於承攬關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本案則是基於承攬契約所產生民法第495 條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瑕疵結果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前案理由中亦未就此為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重新購買5 台交直流轉換器費用148,050 元;分路開關、管路地線安裝等施工費用18,000元。「直流系統設置」部分63,990元之不當得利,自不因於前案未主張,而生失權效果,而謂不得在本件中主張。 九、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重新購買5 台交直流轉換器費用148,050 元、分路開關及管路地線安裝費用18,0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因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及第498 條第1 項規定1 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且被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先為修補云云。然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律效果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重新購買5 台交直流轉換器費用148,050 元、分路開關及管路地線安裝費用18,000元,係主張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行使民法第227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當無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及第498 條第1 項規定1 年除斥期間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1 年除斥期間使行使權利云云,已顯不可採。退步言之,即便本件有1 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然被上訴人稱因經常跳電,其與上訴人在前案給付工程款案件訴訟中,約103 年7 月間發現瑕疵(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本院認系爭工程雖於102 年12月26日申報竣工、翌日完成併聯,惟系爭交直流轉換器,既以「SLK-6000機型」之貼紙轉貼,故台電人員於併聯時亦未能及時發覺與工程圖說之機型不符,而同意併聯,被上訴人非專業人士,自無可能於併聯時發覺機型不符,是被上訴人稱其於103 年7 月間始發覺瑕疵,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4 日起訴請求,自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又縱認102 年12月27日併聯完成為系爭工程完工交付日,惟系爭交流轉換器係「SLK- 4600 機型」,而以「SLK-6000機型」之貼紙轉貼,上訴人上開併聯完成時業已知悉,竟未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安裝時已告知,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民法第500 條前段規定除斥期間延長為5 年,且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4 日已以虎尾郵局存證號碼00023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修補更換交直流轉換器,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故被上訴人之權利並未消滅。 十、上訴人雖主張其經被上訴人電知更換交直流轉換器後,已於103 年10月25日至施工現場更換,惟被上訴人自願不更換等語,並提出本院卷第283 頁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完工驗收表為證,然兩造約定承攬製作之太陽能系統應使用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但上訴人提出之給付為SLK-46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後者未經台電同意得併聯發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如依債之本旨至現場更換交直流轉換器,被上訴人在急於供電給台電公司以回收成本及獲利之情形下應無拒絕更換之理。且就當日為何未更換交直流轉換器,業經證人林志忠於106 年7 月21日本件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請問證人,在103 年10月25日是否有前往被上訴人太陽能安裝現場?)有。(當天是因為什麼事情會過去?)我是路過,看到很多人,因為陳啓精先生以前是我的客戶。我進去之後,我問發生什麼事情,他知道我懂這方面的知識,他請我上去幫忙看一下,當天上面要施作、下面也要施作,要施作五台直交流轉換器,陳啓精先生有詢問育衡公司,這五台有沒有發票、出廠證明?育衡公司人員回答沒有。陳啓精先生看包裝箱是舊的、開過的,陳啓精先生說本案在訴訟進行中,如果是這樣就先不要換、暫緩更換,簽單上面就寫業主拒絕換製,單子上面有寫4600要換6000,後來沒有換,育衡公司的人員要求陳先生簽名,我有看到,我就跟陳先生說那你要簽名。(103年10月25 日之後能源局有派人來現場看嗎?)台電併聯之後有5 台,台電只負責掛一個表,2 台沒有回電去賣台電,變流器是這樣,上面太陽能板發電是變流器轉換高壓電給台電,2 台沒有轉換出去給台電。(直交流轉換器型號的問題,能源局有到現場,這大概是什麼時候是事情?)隔一年。(104 年?)對。(就型號不同,能源局的人怎麼說?)他們來了解是否有這樣的事情,我有詢問能源局的人,這是不是官商勾結?他要我不要亂說,他們是要前來了解。後來我聽陳先生講,能源局有到處派人了解雲林縣境內育衡公司施作的情況。…(當天只是單純經過?)對。(證人剛才說只是單純經過,後來去看育衡公司要安裝什麼東西,然後被上訴人不接受,還有再提到被上訴人在法院的主張、能源局調查等等,如果證人跟被上訴人非親非故也沒有訴訟的關係,如何了解這麼多細節?如何涉入這麼深?)陳先生知道我住的地方,我對工程也了解,他拿資料給我看,詢問我一些問題,他來請教我,我也跟他說當初跟人家的合約裡面有陷阱,但你就這樣簽了。(自口蹄疫之後,就沒有跟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被上訴人來詢問你這麼多問題,怎麼你都可以記得這麼清楚?有人教導證人如何證述?)沒有。因為我懂工程,五台變流器只掛一個電表,掛了電錶兩台沒有運作,到底是變流器的問題還是面板的問題,他有來詢問我,他說育衡公司都不來修,我跟他說那可以找別人來修理。(證人剛才說,育衡公司人員來更換時,器材已經開封過也沒有出廠證明,所以被上訴人拒收,當時被上訴人的情緒如何?他生氣嗎?)他說這個沒有序號、沒有發票就暫時不要換,因為改天他還要跟能源局申報。當天的單子我有看到,有4600要換成6000。(被上訴人是否生氣?)他就這反映:這是舊的,是要怎麼安裝?(當時被上訴人看到這樣的狀況所以拒收,證人剛才是這樣描述,為何103 年10月25日驗收表是記載自願不換?拒收跟自願不換是不同的?)他說沒有序號、發票這樣沒有辦法做。但是那張單子好像是寫拒收更換,他說這是舊的又不是新的,又沒有出廠證明、發票,出廠證明上面有序號,工程我稍微懂,我教導他要怎麼看,他會來請教我,陳高文的事情也是類似的。(請求補充訊問,請問證人,當天陳先生如何跟育衡公司人員反應?)他說沒序號、沒發票,怎樣我要怎麼讓你更換?)育衡公司有沒有拿東西給陳先生簽名?)他只有簽名。(【請求提示本院卷第283 頁予證人】上面的「未完成業主自願不換」這些文字是誰寫的?)育衡公司派來的人寫的。(陳先生有沒有說自願不換?)他只有說這樣怎麼讓你換?(上面記載自願不換,上面有蓋陳先生的印章,是誰蓋的印章?)我沒有看到。那裡沒有準備印章,剛剛法院提示給我看,我也覺得奇怪怎麼會有印章。我想要補充併聯完成還要設備登記,但是育衡公司沒有來協助設備登記,有兩台不能運轉,也是陳啓精先生自己找人來修理,修理好之後再自己去辦理設備登記。」等語(本院卷第334 頁至第339 頁)。而證人林志忠上開證述符合被上訴人拒絕更換原因之經驗法則,應屬可採,則應係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5日欲以中古且沒有出廠證明之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更換本來安裝之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因其所為不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又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後,上訴人仍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伍、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購買5 台SLK-6000機型交直流轉換器共148,050 元、發電設備改善工程18,000元、系爭估價單項次8 「交直流系統設置」重複計價之63,990元、自行修補更換13片太陽能面板105,503 元、因面板及變流器2 台掉落致無法發電之瑕疵結果損害(所失利益)10,247元,合計345,790 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附表 ┌─────┬─────┬──────┬──────┬─────┐ │計費期間 │103.7.14- │103.9.15- │104.7.15- │104.9.15- │ │ │103.9.14 │103.11.13 │104.9.14 │104.11.14 │ ├─────┼─────┼──────┼──────┼─────┤ │台電付款 │35,543 │33,344 │30,112 │28,528 │ │金額/元 │ │ │ │ │ ├─────┼─────┴──────┼──────┴─────┤ │比較 │103.7.14-103.11.13四個月│104.7.15-104.11.14四個月│ │ │收益合計68,887元。 │收益合計58,640元。 │ │ │ │上開四個月中自104.8.8 │ │ │ │-104.10.9無法發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