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琪 相 對 人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度六簡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裁定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若執行法院於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後,即應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確認之訴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亦即,執行程序開始後,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提起訴訟,該執行法院於知悉後,應即依同條第2 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標的數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輔以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審理時間,計算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額,並作為相對人之擔保數額,並不妥適,蓋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可知,本票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債權人請求標的金額為限,並據以為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數額。且抗告人請求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88,252元,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為2,378,336 元,相差近7 倍之多,對抗告人之保護明顯不足。其三,原裁定未附任何理由即以抗告人請求標的金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作為計算基礎,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亦規定利率未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故認原裁定理由不備且對抗告人保障明顯不足,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主張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就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2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票字第55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6255號給付票款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系爭裁定於105 年2 月1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隨即於送達後20日內之同年月22日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為憑,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票字第55號、105 年度六簡字第33號案卷核閱無誤,則相對人乃係在系爭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堪可認定。 ㈡次查,發票人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起訴並為證明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已如首揭所述,是故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無必要。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本無需向原審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相對人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原裁定未斟此情,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謝宜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紫瑄 ┌─────────────────────────────────────────────────┐ │附表: 105 年度簡抗字第4 號│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001 │104年4月17日 │1,653,75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TH0100565│ │ ├──┼───────┼─────────┼───────┼───────┼─────────┼──┤ │002 │104年5月4日 │2,047,500元 │104年8月31日 │104年8月31日 │TH0100568│ │ ├──┼───────┼─────────┼───────┼───────┼─────────┼──┤ │003 │104年6月25日 │3,50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31日 │TH0100569│ │ ├──┼───────┼─────────┼───────┼───────┼─────────┼──┤ │004 │104年8月12日 │1,068,12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TH0100571│ │ ├──┼───────┼─────────┼───────┼───────┼─────────┼──┤ │005 │104年8月20日 │3,793,882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TH0100572│ │ ├──┼───────┼─────────┼───────┼───────┼─────────┼──┤ │006 │104年9月10日 │2,205,000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31日 │TH0100573│ │ ├──┼───────┼─────────┼───────┼───────┼─────────┼──┤ │007 │104年10月30日 │2,520,000元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1月30日 │TH010057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