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大鑫包裝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繼續審判事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前就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本院業依相對人之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新臺幣(下同)4,993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規定,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之裁判費4,99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