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永利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和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大鑫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曄盈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7 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7 號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上和解成立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有該和解筆錄可參,而請求人係於105 年2 月5 日具狀提出異議,聲請本院查明相對人據以請求給付貨款之發票真假,嗣經本院於105 年3 月8 日函詢請求人所具狀之真意,請求人於105 年3 月17日再具狀表示質疑上開發票真偽,主張相對人詐騙及相對人實際負責人另有他人,再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函詢請求人之真意,請求人於105 年3 月30日具狀主張和解無效,並請求本院查明上開事項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本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 號判例意旨、43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第50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請求人即被告主張:相對人起訴狀所附之4 張發票均未蓋印統一發票章,但相對人向請求人請款時所附之相同發票號碼之4 張發票則有蓋統一發票章,先前相對人交付予請求人其他發票號碼之44張發票亦均有蓋印統一發票章,且相對人住址與發票地址不同,發票復均未蓋印負責人姓名,本件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疑非名義負責人,故相對人據以起訴之4 張發票疑有不實,但相對人請求之貨款金額卻包含發票錢,故主張相對人有詐騙請求人發票錢之情形。此外,經清點相對人所送貨品,數量不符皆有短少,故主張和解無效等語,並提出前揭蓋有統一發票章之發票影本4 張為證。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7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105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首先陳述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後,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隨即當庭表示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不爭執,僅請求寬限還款時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後,兩造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僅兩造同意請求人於105 年2 月18日前如數給付,和解過程並無詐欺、脅迫或錯誤情事,且請求人與相對人於成立和解當時,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均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意思表示均健全,和解之標的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具備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而兩造間之和解方案,亦經承辦法官向請求人及相對人陳明確認後,記明於和解筆錄,交由請求人親閱無訛後簽名以資確認,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7 號給付貨款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既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簽名於其上,則該和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請求人以相對人於起訴時所提之證據即發票4 張未蓋統一發票章、發票上未蓋印負責人姓名,相對人住址與發票地址不同、相對人實際負責人疑非名義負責人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惟此均為和解前即存在之事由,尤其相對人請求給付者是104 年4 月至6 月間之貨款,請求人於和解前應有充分之時間確認相對人所送之貨款數量有無短缺,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並考慮是否及以何條件和解,再徵諸訴訟上之和解,本係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之全部或其間重要爭點之合意,是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要屬讓步之結果,自不能遽為撤銷之理由,而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是請求人尚不得據以請求繼續審判。況請求人並不爭執與相對人間有該筆貨款,僅爭執相對人作為起訴證據之發票未蓋發票章,而經比對相對人於起訴狀所附之4 張發票,與請求人提出之4 張發票,二者僅就是否蓋印統一發票章有所不同,其餘字跡、文字書寫位置則均一致,顯然是同時間複寫而成,再觀諸起訴狀所附之4 張發票,其上標明係「副聯」,請求人提出之4 張發票則載明係「第三聯收執聯」,而副聯為營業人自行留存,其未蓋印統一發票章亦符常情,故亦難認相對人有何詐騙請求人稅款(發票錢)之情形。至於相對人地址與發票地址不同,發票章無負責人姓名,實際負責人並非名義負責人乙節,亦與請求人基於買賣契約給付相對人貨款義務無涉,故此亦難認相對人有何詐欺請求人之情事。 五、此外,本件和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其他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不足認本件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復未就該和解內容究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故其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未合。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