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李建吉 李茂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茂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茂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李茂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建吉原係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原告公司重車貸款之招攬、徵信及對保等業務;被告李茂誠(原名李日增)係方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方順車行)、東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東和車行)及弘裕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弘裕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從事曳引車買賣,並協助買方辦理貸款。緣李建吉、李茂誠二人於民國93年3 月間,因重車貸款業務而結識,二人竟共同由李茂誠於93年5 月10日冒用詹耀銘之名義為借款人,在附表一所示靠行切結書、授權書、企業戶授信往來約定書、台新銀行重車貸款申請書之貸款資料上偽造詹耀銘之署名印文,及在附表二所列本票上偽造詹耀銘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又在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詹耀銘之署名及印文,再由被告李建吉持上開虛偽之貸款資料及其不實登載之對保書交付原告公司,佯稱將依約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360 萬元至被告李茂誠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李建吉、李茂誠為防免原告公司之稽查,復偽造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專用章之公印文,於93年5 月14日在上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蓋上開專用章,交付原告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2,958,541 元之損失。被告2 人之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造成原告公司損失,原告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 ㈡、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2,958,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建吉:我並未與被告李茂誠共同偽造文書詐欺原告公司,即便鈞院認為我有與被告李茂誠共同為原告起訴所指之侵權行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經完成,我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公司已不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我賠償。又原告公司雖然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我給付,但是本件純粹都是被告李茂誠所為,我就原告公司所述之事實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也未因我的行為造成原告公司損失,故原告公司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我賠償亦為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茂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而被告李茂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被告李茂誠自認,自堪信原告公司對被告李茂誠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李建吉與被告李茂誠共同為其起訴狀所述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李建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建吉雖因原告起訴所述之事實經高雄地院95年度金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建吉有罪係以被告李茂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車號000-00借款人頭是詹耀銘,車行是東和汽車,保證人廖登樹,台新撥款360 萬入日盛虎尾廖登樹帳戶(實際使用人是我)。」、「車號000 -00 並未交車,是李建吉向我拿取車籍資料,向台新貸360 萬元,李建吉交給我200 萬元,其他的他拿走了。我承認789-HC車子是我未經詹耀銘同意去辦理貸款的。」等語(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4偵5088卷第220 至第221 頁、第320 至第321 頁),及證人詹耀銘於高雄地院95年度金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車號000-00、80-GV 的靠行切結書、本票及授權書之簽名及印章不是我的。」等語(見高雄地院95年度金訴字第3 號卷二第180 至185 頁)、證人吳金城於高雄地院同案審理中證稱:「黃耀照之車號000- 00 是向新鑫公司貸款,是我當保證人並親自簽章,黃耀照拜託我當保證人。」、「卷內本票、同意書是我的簽名,我是擔任保證人。」等語(同上卷二第185 至191 頁),及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及本票資料、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4 年4 月19日嘉 監雲字第940004349 號函(警卷第170 至181 頁、第342 頁)等為證據。惟查被告李茂誠雖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對被告李建吉為不利之證述,然被告李茂誠於高雄地院95年度金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這件是否你向台新銀行借款?)我知道起訴書內容,但是實際情形並無此事。(你稱並無此事是何所指?)我沒有向台新銀行借款三百六十萬元。(李建吉幫你辦理貸款過程中,檢察官有發現起訴書附表一的六件弊案,根據你的瞭解,李建吉是否知悉這些事情?)不正常的案件,印象中只有二、三件。…(你所為重複貸款的事情,李建吉有無參與?)李建吉不知道。…(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這件,情形如何?)我不記得有這件。(你之前稱李建吉拿資料之後向台新銀行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他匯給你貳佰萬元?)我不記得有這件。」等語(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54 頁),則被告李茂誠就此部分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已有不符,是否得以其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為對被告李建吉不利之認定,已非無疑。 ㈢、又被告李建吉於警詢時供稱:「(交給台新銀行之偽造設定資料,印章及偽造文件由何人偽造?你何時是否知道該車已遭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知道後如何處理?台新銀行損失多少?你有無獲得不法利益?)真相應該是該詐欺集團利用東和車行向台新貸得的400 萬元,購得778-HC曳引車及半拖車15-HX 後,李日增用同一手法,找一組人頭持真實證件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謝義乾辦理貸款三百萬元,並依規定辦理設定擔保品,李日增交還給我的設定文件則是偽造的,印章及偽造文件由何人偽造我不知道。我是在張雅秋質問我說為何我所有的重車會被一車二貸,我才知道,知道的時間是93年11月21日許,我和女友張瑋捷約李日增出來解決地點在仁德休息站,李日增有承認他另外用778-HC曳引車及半拖車15-HX 向新鑫股份有信公司貸得300 萬元,匯入他所有之帳戶,這部分要問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謝義乾,至於偽造的文件,李日增避而不答。台新銀行損失約三百三十餘萬元。我完全沒有獲得不法利益。在公司所存資料只有蔡順富及劉瑝昌的印章是我代刻的沒錯,但簽名都是他們自己簽的。」、「(華金南在台新銀行之重車貸款資料是否偽造的?)貸款資料沒有偽造,設定文件及車籍資料才是假的,因承辦董仁泉之案子以後,我發現李日增每件都以假證件一車二貸。乃終止合夥關係。(你既稱董仁泉案後與李日增終止合夥關係,為何承辦華金南案卻又送假的設定資料給台新銀行?華金南假的設定資料是你造假的嗎?)李日增已經知道杜健興及董仁泉之車貸案的車籍資料跟偽造之設定文件是在我的默許下送件的,不得不又將華金南假造的設定文件送回台新銀行。華金南假的設定資料是李日增拿給我的,是不是李日增偽造的我不能確定。」等語(高雄地檢署94年度發查字第485 號卷第114 頁、第118 頁【即本院卷第301 頁、第309 頁】)。其又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在93年5 月開始李日增向我提議,大家合夥買一家新車行,就以新臺幣85萬元買福信通運有限公司,雙方協議買賣車輛價差、貸款退佣的一半及保險費退佣歸李日增賺取,車輛在台新銀行辦理貸款的業績獎金及貸款退佣的一半歸我,我出資十五萬元,李日增出資七十萬元,這是我們配合的開始,由他負責車輛買賣仲介業務,我負責公司財務管理及車輛辦理貸款,就從杜健興貸款案開始配合。杜健興案送件360 萬,但銀行只核貸300 萬元,李日增說金額太低,向我建議車頭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半拖車向台新銀行貸150 萬元,我說銀行決不同意,李日增向我提議把通過核貸的300 萬元撥150 萬元給車主(指杜健興在台新銀行貸150 萬),多貸的150 萬則留下做為福信的周轉金使用,同樣交回台新銀行的假資料,由李日增偽造後,由我負責拿回公司。真正的資料則拿去向新鑫公司貸款300 萬元,杜健興案我們共同獲取150 萬元不法利益,因為銀行已審核通過,我也不得不配合他詐欺的犯行。」等語(同上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即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07 頁】)。由被告李建吉之上開供述可知其承認本件以外以董仁泉、杜健興名義向台新銀行之貸款案件為冒貸,其既已坦承部分侵權行為事實,又何需隱瞞本件以訴外人詹耀銘名義之貸款案件實情,又由高雄地檢署所製作「台新- 李茂誠案重點時間流程表顯示以訴外人董仁泉、杜健興等名義之冒貸案皆發生在本件以訴外人詹耀銘名義冒貸案之後(高雄地院95年度金訴字第3 號卷【即本院卷第369 頁】),則本件以訴外人詹耀銘名義之冒貸案係被告李茂誠所一手主導,被告李建吉並不知情亦為可採。 ㈣、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建吉所提,及高雄地院95年度金訴字第3 號、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所採用之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及本票資料、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4年4 月19日嘉監雲字第940004349 號函等證據(警卷第170 至181 頁、第342 頁),則不論被告李建吉是否有與被告李茂誠為共同侵權行為,有無共同之故意,當時只要是透過被告李建吉向台新銀行申請重車貸款,不論是否合法,均會有上開書面文件,故不得據上開文件做為對被告李建吉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院認為尚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李建吉就原告公司起訴之本件以訴外人詹耀銘名義冒貸案,與被告李茂誠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建吉賠償冒貸損失2,958,541 元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然認為被告李建吉確實與被告李茂誠共同以刑事詐欺犯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宣判日為98年6 月9 日,則至遲原告應於該日起算2 年內請求被告李建吉賠償,始未罹於時效,然原告遲至105 年始對被告李建吉為本件請求,已屬時效完成,被告李建吉既已為時效抗辯,當可拒絕賠償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㈥、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亦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李建吉請求賠償。然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需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本件雖然被告李茂誠冒用訴外人詹耀銘名義向原告公司冒貸重車貸款,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失,然由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訴訟資料,可知本件冒貸案最後台新銀行係撥款360 萬元至訴外人廖登樹之日盛銀行虎尾分行帳戶(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第254 頁【即本院卷第367 頁】),而被告李茂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車號000-00借款人頭是詹耀銘,車行是東和汽車,保證人廖登樹,台新撥款360 萬入日盛虎尾廖登樹帳戶(實際使用人是我)。」等語已如前述,則應認係被告李茂誠獲得該案冒貸之不法利益,且被告李茂誠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又否認被告李建吉就詹耀銘名義冒貸案知情亦已論述在前,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李建吉就詹耀銘名義之冒貸案與被告李茂誠有為何共同不法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建吉連帶為給付,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茂誠給付2,958,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茂誠之翌日即105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據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李建吉與被告李茂誠連帶給付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一: ┌─────┬───────────┬──────────┬──────┐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出處 │ │ │ │ │ │ ├─────┼───────────┼──────────┼──────┤ │ 1 │靠行切結書 │詹耀銘 │高雄地檢署94│ │ │ │署押2枚 │年度偵字第 │ │ │ │印文2枚 │5088號卷,第│ │ │ │ │74頁 │ ├─────┼───────────┼──────────┼──────┤ │ 2 │授權書 │詹耀銘 │同上卷,第75│ │ │ │署押1枚 │頁 │ │ │ │印文2枚 │ │ ├─────┼───────────┼──────────┼──────┤ │ 3 │企業戶授信往來約定書 │詹耀銘 │同上卷,第77│ │ │ │署押1枚 │頁 │ │ │ │印文2枚 │ │ ├─────┼───────────┼──────────┼──────┤ │ 4 │重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詹耀銘 │同上卷,第82│ │ │(個人使用) │署押2枚 │頁 │ │ │ │印文10枚 │ │ │ │ ├──────────┤ │ │ │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 │ │雲林監理站專用章 │ │ │ │ │印文1枚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重車貸│詹耀銘 │同上卷,第 │ │ │款申請書 │印文2枚 │86頁 │ └─────┴───────────┴──────────┴──────┘ 附表二: ┌────────────────────────┐ │偽造之本票(警卷,P172) │ │金額:參佰陸拾萬元 │ │發票日:93年5月12日 │ │發票人:詹耀銘 │ │ 詹登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