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身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王瑞棟 張豐明 黃金山 陳龍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身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被告公司指派擔任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下稱同奈公司)之外國方董事,執意撤換原告,惟原告係以實際出資人之身分擔任之,並非被告公司指派。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指派之董事,渉及是否遭受撤換,致原告董事身分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西元1992年(民國81年)11月間,張慶源兄弟邀請含原告4 人在內之親友共27人集資,以其所經營之『保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名義(該公司後來更名為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越南同奈旅遊局合資成立『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以下稱越南保長同奈公司),法定資金為19,236,000元美金,投資比率為台資75% ,越資25% 並於1993年8 月4 日經越南國家合作與投資委員會核准,發給編號:655GP 號投資批准書,越南保長同奈公司成立後,原告均以投資者之股東身分,於1993年9 月17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經雙方討論後,董事會一致通過原告擔任外國方即台方董事,於1993年12月17日第二次董事會,原告亦以外國方董事身分出席會議,有聯營合約書、公司章程、董事會會議記錄可證。㈡當時依越南之外國人投資法令規定,外國人資本需以法人名義投資,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係由原告等自然人實際出資,而非保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保長興業公司)所出資,由於原告等均非保長興業公司之股東,為保障27位實際出資人之投資權益,於1994年1 月19日另在台成立『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公司)作為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台資股東名義,資本額新台幣2850萬元(相當100 萬美金),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證,並於1997年7 月22日獲得越南計劃暨投資部核准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之台資法人股東名義,由保長興業公司並變更為被告公司並承繼台資75% 之投資比例,有越南計劃暨投資部批准書可證,故被告公司並無實際出資,純係為保障原告等自然人出資者之股東權益,借用其名義作為台資法人股東名義而已,原告自始為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投資者,並以投資者之股東身分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外國方即台方董事,非被告公司指派代表被告公司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董事。 ㈢張慶源等人因其他事業經營不順,以越南保長同奈公司43.5% 股權為擔保向呂焜森借款約相當於美金100 萬元,因無力償還而將上開43.5% 股權出售予以呂焜森為代表人之Linkm ore 公司,以抵償所欠:㈠越南保長同奈公司43.5% 股權㈡Pen Beauty公司(成立於2005年5 月25日以張慶源為唯一代表人)58% 股權㈢被告公司58% 股權,有買賣合約可證,由買賣合約內容可證買方係Link more 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而越南保長同奈公司被告公司並無實際出資,只是原告等27名自然人之出資人借用其名義作為台資法人股東,被告公司無權指派董事,是原告並非被告公司指派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董事,被告公司無權撤換原告之董事職位。 ㈣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焜森竟認台灣保長國際開發公司投資Pen Beauty公司,Pen Beauty公司被投資越南保長同奈公司,只要取得該二家公司,就有權指派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外國方董事,進而掌控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並於取得該二家公司各58% 之股權後立即改選並由呂焜森擔任董事長,於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自民國97年5 月20日起由呂焜森任董事長後,於民國97年6 月5 日以原告係被告公司指派代表被告公司擔保越南保長同奈公司外國方董事為由予撤換,另指派非出資股東之高明勝等七人取代原告等七人,原告等因係以投資者之股東身分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董事並非被告公司所指派,拒絕被告公司之撤換,繼續擔任董事並執行董事職務,被告公司以呂焜森為代表人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原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詳查後亦認㈠被告公司係民國83年1 月19日始成立作為越南保長同奈公司台資股東名義,以保障原告等實際出資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權益,並不是越南保長公司之母公司。㈡原告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之外國方之董事是以實際出資股東之身分擔任之,並非被告公司所指派。㈢被告公司只是向張家買如前所述之58% 股權,依比例換算後為越南保長同奈公司43.5% 之股權而已,被告公司無權控制其餘31.5% 實際出資股東之股權等由,予原告等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公司不服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確定,有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117 號、98年度偵續字第967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45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4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判字第110 號刑事裁定可證。 ㈤並聲明:確認原告王瑞棟、張豐明、黃金山、陳龍水係以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投資股東身分擔任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外國方董事,非被告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確認之訴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確認董事身分為由,而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鈞院為確認原告係以同奈公司股東之身分擔任同奈公司之外國方董事云云,是原告所欲確認之董事身分乃原告在同奈公司之董事身分,惟查,同奈公司係依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法律(外國在越南投資法、越南企業法等)所成立,其組成之成員、設立及組識,應依照原告自己所提出之投資批准書、聯營合約、保長同奈公司章程及越南相關法令之規定。依據原證1 投資批准書所批准之聯營雙方為:「越南方面:同奈旅遊公司. . . 外國方面:(臺灣)保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原證2 聯營契約前言、第21條第1 項之約定:「雙方包括:越南方面:同奈旅遊公司. . . 外國方面:保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聯營公司將由董事會管理。董事會包括9 名成員並由各方舉派成員參與董事局,人數如後:- 甲方:2 人- 乙方(即被告公司):7 人」(參見原證2 第1 、6 頁):以及原證3 公司章程前言及第三章7.2 規定:「越南方:DONATOURS 同奈省旅遊公司. . . 外國方:BOCHANG TOWELSMFG .CO .LTD公司」、「聯營公司管治理事會有九個董事會成員,兩方指定本方人員參與管治理事會如下:- 越南方:2 人- 外國方(即被告公司):7 人」。且聯營合約之外國方即乙方於1997年7 月22日業經越南計畫暨投資部批准變更為被告公司,亦為原告所自認(詳見起訴狀第3 頁及原證7 )。是依據聯營合約及公司章程,保長同奈公司之股東組成係由越南方以及外國方即被告公司所組成,而董事應由越方與被告公司分別推派,亦僅有被告公司有指派董事之權利,殊無使原告得以臺灣法院之民事確認判決,而除去原告自己主張私法上地位危險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至9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證明力。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本件原告主張同奈公司成立伊始,越南法令禁止外國人以個人身分投資云云,但遍查外國人在越南投資法(現名為「投資法」),有關「外國投資者」均係指在越南投資的外國經濟組織或個人,故原告主張顯然不實,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遑論,越南投資法令前後縱然有所變更,但原告等人即便取得臺灣法院勝訴確定判決,但亦無法取得前述保長同奈公司聯營合約或章程之外國方地位,故而原告等人於臺灣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再退步言之,原告自己亦自承,被告公司之成立,原本便是要做為同奈公司之外國投資方,用以保障原告等人之權利,而此等變更既係經原告等人同意,且二十餘年來原告等人就此均無任何異議,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㈣原告所舉各項刑事背信案件處分書及刑事裁定等文書,其內容係在闡述原告等人於該刑事案件中固為被告,惟其主觀上因無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故無犯罪故意而不成立背信犯罪。原告等人不可能因各該不起訴處分書或刑事裁定而取得同奈公司之外國投資地位,各該處分書或刑事裁定亦不因此而產生爭點效,是各該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就本件並無實質上意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投資批准書、聯營合約、公司章程,契約當事人越南方面為同奈旅遊公司,外國方面為保長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投資者為保長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固不論其投資者為誰或係由原告集體投資。其外國方董事均係代表保長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證明個人各別以投資者身分列名董事。 ㈡又依據聯營公司第一次、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外國方面董事為張豐明、張慶源、張松男、楊守昌、王瑞棟、陳振村、黃金山,均以外國方董事之名義列名聯營公司董事會,仍屬代表保長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列名董事,亦不能證明係以個人股東之身分列為董事。而且外國方董事名單內並無原告陳龍水,顯不具聯營公司外國方董事之身分,其請求確認係以投資股東之身分為董事,並無根據。至於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僅是經濟部發給公司成立之證明,實無從得知或證明越南保長同奈公司外國方之董事由來。另原告所提之出資證明資料,亦無從證明之。 ㈢另股權買賣合約乃呂焜森代表之公司買下張慶源等股東之股權,尚不能為越南保長同奈公司外國方之董事指派由來之有利證明。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係以投資股東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外國方之董事,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等係以投資股東身分各別擔任越南保長同奈公司外國方之董事,其等請求據以確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