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巫世清 被 告 張尚意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訴外人沅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太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許,駕駛沅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南下269.4 公里處時,因同向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自用小貨車)無故煞車減速,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入侵匝道路口不當,甚且欲逆向行駛台78號快速道路匯入國道三號的出口匝道,二車因而發生追撞,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腰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一直想與被告和解,但被告皆拒絕和解,以致雙方訴訟進行快2 年,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沅太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車費1,375,981 元。又自103 年7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起,至系爭大貨車於103 年10月2 日修復完畢為止,共計70日,每日營收以5,000 元計算,共計減少營業收入35萬元。另沅太公司購入系爭大貨車之成本約520 萬元,因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市值減損約35萬元。此外,系爭車禍因損害高速公路之安全設施,原告已於103 年11月17日賠償訴外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7,860元。綜上,原告及沅太公司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失之金額共計2,193,841 元。沅太公司已將其就系爭大貨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轉讓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6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車速80公里,最小距離60公尺,如遇濃霧、濃湮、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警詢時陳稱:「…我行經肇事地點看到前方有剎車燈亮我就踩剎車,接著我就剎車不及撞上他了…」,可知其因未保持與前車足夠安全距離,致發現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時反應不及而撞上,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毫無原因力而無肇事責任,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就此部分未予考量,遽論原告無肇事責任,並非正確。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並非不可恢復,且被告現無工作,從事務農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 ㈢、系爭大貨車於100 年1 月出廠,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3 年8 個月,本件修車費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697,961 元,故零件部分之修車費應為163,110 元。 ㈣、系爭大貨車從出廠時起迄至車禍時,已使用約3 年8 個月,按定率遞減法汽車折舊率每年千分之369 計算,系爭大貨車折舊額為4,214,938 元,其價額僅值985,062 元,原告以210 萬元(答辯狀誤載為485 元)出售,並無交易價額減少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3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46分許,駕駛沅太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南下269.4 公里處時,與行駛於同向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追撞,造成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右腰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大貨車、自用小貨車及高速公路之護欄毀損。 ⒉沅太公司於105 年6 月14日將其就系爭車禍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⒊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賠償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之護欄修理費17,860元。 ⒋沅太公司支出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156,000 元予訴外人捷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支出修理費1,219,981 元予訴外人昌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昌慶公司)。⒌系爭大貨車於103 年7 月間未發生系爭車禍前之價值約為290 萬元。 ⒍沅太公司於104 年2 月15日將系爭大貨車出賣予訴外人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為210 萬元。 ⒎兩造對他造所陳述有關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不爭執。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1,375,981 元及交易價值貶損35萬元、修車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35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24日晚間8 時46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69.4 公里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與被告各受有前述之傷害,及系爭大貨車、自用小貨車、高速公路護欄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就醫之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於刑事警卷,及原告於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倘若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得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再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6 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勘驗自用小貨車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顯示: ⑴00:00:00至00:09:22(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21:19至13:30:35)許,影像畫面為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車前狀況,該車行駛於國道三號中線車道,沿雲林縣○○鄉○道○號由北往南方向等速前進。 ⑵00:09:23(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30:33)許,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中線車道,途經畫面右側之國道出口匝道處後,該車於00:09:27(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30:40)許開始減速行駛,並於00:09:29(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30:42)許向右偏移欲變換車道至國道外側車道,而於00:09:34(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30:47)許為了閃避後方路肩超車之來車而稍微偏移至中線車道,隨即又回至外線車道繼續行駛。 ⑶00:10:13(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31:26)許,自用小貨車緩慢行駛於國道外線車道,途經國道入口匝道處,於00:10:15(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31:28)許,自用小貨車於國道外線車道減速緩慢地向右迴轉,跨越國道入口匝道處之槽化線。00:10:26(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31:39)許,倏地發出巨大車輛撞擊聲響,畫面嚴重劇烈搖晃,自用小貨車最後靜止在匝道與路肩間,00:10:32(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31:45)許,畫面中可見系爭大貨車騰空翻轉後撞向外側護欄,因而翻落路肩邊坡,至00:13:11(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13:34:23),自用小貨車車頭開始緩慢往左偏移隨即停止,鏡頭畫面轉向國道車道,而畫面左方則持續有車輛於國道入口處駛出閃避自用小貨車後繼續正常行駛,影片迄至結束為止,兩車持續靜止狀態(見本院刑事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可見被告具有無故煞車減速,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入侵匝道入口不當之違規駕駛行為,已甚明確。 ⒊又本件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無故煞車減速,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入侵匝道入口不當,為肇事原因(見警卷第12-14 頁,偵字卷第15頁)。 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為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夜間行駛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同為肇事原因。惟本件經囑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及兩造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 ⑴由警員所拍照片中編號1 照片顯示,淺藍色箭頭標記右側翻覆系爭大貨車,深藍色箭頭標記系爭大貨車之後輪煞車痕,深藍色圈記中央分隔島以及道路右側之路燈,該照片顯示事故路段夜間有照明,但是否能夠看到細微的項目則仍待後續分析予以釐清。 ⑵警拍編號12照片中的紅色箭頭標記自用小貨車左側車尾之車損,黃色箭頭標記自用小貨車車尾板台之右側護板,雖然下垂但是沒有損壞,表示右側黃色圈記自用小貨車右側車尾沒有承受撞擊。紅色框記護欄板上有撞擊凹痕及藍色轉印痕,表示藍色之自用小貨車曾經撞擊紅色框記之護欄板位置,對照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所示,自用小貨車車尾2 公尺處有一處1 公尺長度之護欄損壞,因此可以確定1 公尺長度之護欄損壞大致即指紅色框記處。 ⑶警拍編號10照片中黃色箭頭標記自用小貨車車尾板台之左側護板放置於板台上,表示該左側護板因自用小貨車與系爭大貨車撞擊而脫落,紅色圈記自用小貨車左側車尾之損壞情形,此等跡證表示自用小貨車左側車尾曾遭系爭大貨車撞擊。 ⑷警拍編號11照片中之黃色箭頭標記自用小貨車車尾板台之右側護板雖然下垂但是沒有損壞,表示圖十八黃色圈記自用小貨車右側車尾沒有承受撞擊,紅色框記地面上的散落物,橙色箭頭標記自用小貨車保險桿上沒有撞擊損壞的痕跡,紅色箭頭標記保險桿上方之車損,表示紅色箭頭標記部分即撞擊圖十八警拍編號12照片中紅色框記護欄損壞之部位。 ⑸警拍編號15照片,顯示系爭大貨車衝出橙色箭頭標記外側護欄之情形,黃色箭頭標記後車牌,透過車牌的角度,顯示系爭大貨車的車尾大致呈左上右下傾斜45度。 ⑹警拍編號17照片,深藍色箭頭標記事故地點的路燈,黃色箭頭標記系爭大貨車的左後輪,透過圖二十二警拍編號17照片,可以確定當車身不反光,或是車身側面沒有車燈時(如系爭大貨車),則即使近距離如警拍編號17照片拍攝的距離約僅8 公尺(每2 根護欄的距離是2 公尺),也不容易辨識沒有反光或是發光體的車身。警拍編號18照片,深藍色圈記標記事故地點的路燈,黃色箭頭標記禁止跨越槽化線兩旁的反光標記,透過圖二十三,可以確定只要有反光裝置,在事故地點的路燈環境下,更能夠被肉眼辨識。但是圖二十三警拍編號18照片,卻無法辨識衝出護欄之系爭大貨車,表示當車身不反光,或是車身側面沒有車燈時,便難以被辨識。 ⑺警拍編號25照片,紅色圈記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因為撞擊而導致的凹陷。由凹陷的樣式,可以確定該凹陷不是因為車體衝出護欄外向右側翻導致的損壞,而是明顯撞擊尖銳物導致的車損。警拍編號26照片,紅色箭頭標記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上有許多藍色轉印痕,表示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自用小貨車,再比對圖十九警拍編號10照片,便可以確定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 ⑻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以確定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每一車道寬度為3.65公尺。又依系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顯示,系爭大貨車之車寬為250 公分,事故現場圖中系爭大貨車右後輪煞車滑痕距離槽化線1.3 公尺,表示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突出槽化線約較1.3 公尺多出0.2 公尺左右,才會導致兩車撞擊後,系爭大貨車右前車頭產生圖二十五樣式的車損。此外,槽化線起點寬5 公尺,自用小貨車長479 公分,煞車痕起點在槽化線起點南側1.4 公尺處,所以自用小貨車有可能車頭已在槽化線範圍,但是車尾仍突出在外側車道上。 ⑼圖二十七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左側2012.01.13為日期,右側13:30:26為時間,可以清楚知道行車紀錄器的日期與事故日期不符,時間亦與事故時間不符,表示行車紀錄器的日期及時間均沒有校正,但是因鑑定分析沒有正確的絕對時間時,仍可以採用相對時間,所以即使畫面時間沒有校正,仍然可以供作鑑定分析的使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下同)30:34-1(30分34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畫面中兩個黃色箭頭標記的為國道三號北往南主線與出口匝道間的槽化線,橙色箭頭標記國道三號北往南往台78號快速道路的出口匝道。兩個白色箭頭標記車道標線,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車道線白線段長4 公尺,沒有畫白線的間隔長6 公尺,此外,高速公路路面反光標記貼在白線段起始的端點,所以兩個地面反光標記間的距離長10公尺。30:35-1 (30分35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畫面中紅色框記的即圖五的出口匝道臨界點標誌牌,白色箭頭標記車道白線段長4 公尺起點的路面反光標記。畫面拍攝地點有三個車道,所以自用小貨車此時行駛在中間車道,明顯已錯過了北往南往台78號快速道路的出口匝道。30:37-1 (30分37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畫面中紅色框記的即圖五的出口匝道臨界點標誌牌,白色箭頭標記車道白線段長4 公尺起點的路面反光標記,兩個白色反光標記間距離10公尺。雖然人眼的辨識能力較行車紀錄器敏感,但是從監視器畫面,仍然可以看到即使道路上有路燈照明,但是國道三號有一些區域仍然難以辨識。30:38-1 (30分38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的畫面與圖六街景圖位置接近,影像畫面顯示黃色箭頭標記的78號快速道路出口匣道跨越國道三號的高架橋下方路況不易辨識。30:43-1 (30分43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自用小貨車逐漸開始往右邊的外側車道偏靠行駛。30:46-1 (30分46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透過畫面可以釐清自用小貨車大部分的車身已經進入右邊的外側車道。30:47-1 (30分47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自用小貨車已經進入右邊的外側車道,但是右側路肩出現亮光。30:47-8 (30分47秒10格畫面的第8 格),右側路肩出現1 輛車,同時自用小貨車又向左偏,局部車身又回到中間車道,即此時同時跨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行駛。由30:34-1 (30分34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至30:46-1 (30分46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可以看到國道三號道路流量非常的低,但是卻會有車輛於30:47-8 (30分47秒10格畫面的第8 格)從外側路肩超越自用小貨車,表示自用小貨車的車速過低,以致後方車輛因為無法辨識自用小貨車的車速,所以在由外側車道的後方接近自用小貨車至近距離時,不得已違規右轉由外側路肩超車。30:48-1 (30分48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右側路肩出現的車輛已可以辨識是1 輛貨車。本鑑定分析透過檢視「行車影像.AVI」畫面,可以確定自用小貨車由30:34-1 (30分34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至30:48-1 (30分48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這14秒當中共行駛經過23個反光標記,即230 公尺(23×10 = 230 ),得到此14秒的平均車速僅有59.1公里,已經低於最低速限60公里。此可以解釋為何在事故路段事故時段國道三號流量極低的情況下,會有貨車不利用內側車道超越自用小貨車,而由路肩超越由中間車道逐漸變換至外側車道之自用小貨車。30:48-6 (30分48秒10格畫面的第6 格),右側路肩的貨車可以確定是小貨車,且已經由路肩超越自用小貨車。30:49-1 (30分49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右側路肩的小貨車逐漸離去,自用小貨車又逐漸往右側的外側車道靠。30:49-1 (30分49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右側路肩的小貨車逐漸離去,並逐漸由外側路肩回到外側車道,自用小貨車更往右側的外側車道靠。30:52-1 (30分52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由右側路肩超車的小貨車已完全回到外側車道,自用小貨車也已經回到外側車道行駛。31:12-1 (31分12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自用小貨車逐漸接近事故地點。畫面中黃色箭頭標記外側護欄結束處。過了黃色箭頭標記外側護欄結束處後,即進入圖九沒有護欄的槽化島區域。槽化島沒有護欄的目的在於讓國道三號主線車流可以較容易觀察到右側匝道來車,同時也讓行駛在匝道上的車輛可以較容易觀察到左側國道三號主線車流。31:16-1 (31分16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自用小貨車逐漸接近畫面中黃色箭頭標記外側護欄結束處,事故地點即在紅色圈記處。紅色圈記處雖有路燈但是仍不易辨識。31:21-1 (31分21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自用小貨車繼續在外側車道上行駛,右側已經是槽化島,橙色箭頭標記的是由槽化島轉換至槽化線的臨界點。31:26-1 (31分26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自用小貨車繼續在外側車道上行駛,右側已經接近橙色箭頭標記的由槽化島轉換至槽化線的臨界點。橙色箭頭至粉紅色箭頭的路段即禁止跨越的槽化線區域。透過檢視行車紀錄畫面,自用小貨車由31:16-1 (31分16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至31:26-1 (31分26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的10秒間,共行駛了6 個車道線長的路段,即60公尺(6 ×10 = 60 ),據 此可以計算此10秒間的平均車速為21.6公里,明顯約只有最低速限60公里的1/3 車速。因為10秒對交通事故而言,是一段相當長的時間,而此等速度(21.6公里)對於速限範圍為60公里至110 公里的國道而言,更是非常危險的妨礙行為,特別是在夜間,其妨礙的程度更是嚴重。可見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所作調查筆錄中稱:「…行速約70公里」,明顯與事實不符。31:27-1 (31分27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畫面中黃色箭頭標記的路面反光標記與31:26-1 (31分26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中黃色箭頭標記的反光標記是同一顆反光標記,表示1 秒中,自用小貨車大約往南行駛了4-5 公尺,車速已降至約14.4-18 公里,可以說明自用小貨車此時已近乎不再往南行駛。31:28-1 (31分28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自用小貨車逐漸開始往右轉動車身。透過槽化線的位置,可以確定31:28-1 (31分28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自用小貨車繼續往右並往前行駛(往右為主,往前為輔)。31:32-1 (31分32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自用小貨車繼續往右並往前行駛,由31:29- 1(31分29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至31:32-1 (31分32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這3 秒鐘,參考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車道線,自用小貨車頂多行駛了5 公尺,所以往南的速度此時約僅剩6 公里。31:32 (鑑定報告誤載為34)-1(31分32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自用小貨車繼續往右並往前行駛。透過上下並列31:32-1 (31分32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與31:34-1(31分34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可以確定這2 秒間 自用小貨車主要是右轉。因為31:39-1 (31分39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 畫面太暗,無法呈現槽化線,因此透過亮化處理原畫面,以便釐清槽化線的位置。透過與31:34-1 (31分34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畫面的比較,可以釐清自用小貨車持續在禁止跨越的槽化線區右轉。31:39-7 (31分39秒10格畫面的第7 格),撞擊發生。此外經由31:39-1 (31分39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亮化處理畫面,可以釐清自用小貨車的車身在禁止跨越槽化線上緩慢右轉時發生撞擊。經由圖二十六警繪事故現場圖,系爭大貨車右後輪煞車車滑痕距離槽化線1.3 公尺,可以釐清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突出在外側車道上約較系爭大貨車右後輪煞車滑痕距離槽化線的距離1.3 公尺還多出約0.2 公尺左右。31:39-8 (31分39秒10格畫面的第8 格),撞擊後的瞬間(1/10秒)。經由影像畫面的分析,可以釐清兩車在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的時間31:39-7 (31分39秒10格畫面的第7 格) 發生撞擊。參考自用小貨車在31:39-1 (31分39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畫面的位置,可以釐清自用小貨車的車頭尚未進入台78號快速道路匯入國道三號的出口匝道,車身主要仍在槽化線上,此外兩車間的撞擊型態屬於有角度的追側撞,如圖二十八。此外根據警拍照片(圖十八、警拍編號12照片、圖十九、警拍編號10照片、圖二十四、警拍編號25照片、圖二十五、警拍編號26照片),兩車的車損與由行車紀錄器畫面歸納所得的圖二十八撞擊型態吻合。撞擊發生在外側車道上,撞擊發生時,自用小貨車左側車尾仍在外側車道上。 ⑽參考前述的影像分析,可以釐清自用小貨車以極低的速度(往南的速度約僅剩6 公里)在台78號快速道路匯入國道三號道路的禁止跨越槽化線區右轉時,因為左側車尾仍突出在國道三號外側車道,因而遭行駛在國道三號外側車道上之系爭大貨車右前車角撞擊發生車禍。參考原告103 年7 月24日在臺大雲林分院所作調查筆錄中陳述:「…(當時行車速度?行駛何車道?發現危險距離?)80公里…(…?事故路段限速多少?)…。我的是90公里。」,表示原告即使在醫院,對於大貨車速限只有90公里仍是意識清楚的;104 年4 月7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陳述:「…(你車速多少?) 80公里…」。本鑑定分析根據車速80公里計算得到需要在撞擊前32.92 公尺盡全力緊急煞車,才能在撞擊前將車輛煞停。本鑑定分析針對需要在撞擊前32.92 公尺盡全力緊急煞車,才能在撞擊前將車輛煞停的需求,提出下列意見供參考: ①透過前述分析檢視事故地點的燈光照明,可以釐清燈光照明對於較低位置的車燈不夠充分,導致對於較低位置的物體較難辨識。尤其事故地點略呈左轉彎(請參考圖八),因此自用小貨車車身向右轉之後,車尾的車燈更難讓左轉彎地形的後方車辨識與確認。所以本鑑定分析不認為原告有能力在32.92 公尺前即辨識前方右轉彎的自用小貨車。因此原告103 年7 月24日在臺大雲林分院作調查筆錄中陳述:「…我行經肇事地點看到前方有剎車燈亮著我就踩剎車,接著我就剎車不及撞上他了…」,指的是在32.92 公尺距離內看到自用小貨車的車尾煞車燈後才對系爭大貨車踩煞車,才會產生警繪事故現場圖中煞車滑痕是在撞擊點附近的現象。 ②在國道上行駛,除非前方明顯發生交通事故,否則駕駛人盡全力緊急煞車是非常危險的行為,大貨車更可能因為車輛重心在後,車輛重心距離前輪軸較遠,緊急煞車時,沒有充裕時間在採取前輪煞車後、又採取後輪煞車而導致前輪煞車後重心往前推,而導致大貨車翻覆。 ③因為兩車撞擊前自用小貨車近乎不再有向南行駛的速度(最後一次有參考點的南向車速值為6 公里),而且相當長的秒數處於遠低於國道最低速限60公里的行駛狀況下【至少由30:48-1 (30分48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至31:39-1 (31分39秒10格畫面的第1 格)間共51秒】,此等狀況極難被辨識。 ④如果事故前系爭大貨車行駛在中間車道上,系爭車禍便不會發生,但是以事故當時的車流環境,系爭大貨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是極為正常的駕駛行為。 本鑑定分析根據前述理由,不認為針對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上極低速右轉彎的行為,在外側車道上行駛的系爭大貨車有警覺並緊急煞車以迴避撞擊自用小貨車的機會。根據前述分析,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的行駛動態所造成。根據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的影像,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的確有無故煞車減速,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即將入侵匝道入口的行為。然而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尚未迴轉逆向行駛台78號快速道路匯入國道三號的出口匝道即發生撞擊,所以雖然依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的動態及動向,極可能是要逆向行駛台78號快速道路匯入國道三號的出口匝道以回到台78號快速道路,但是「極可能」並不就是「必然」,所以不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事故當時就是要逆向行駛台78號快速道路匯入國道三號的出口匝道。 根據警繪事故現場圖,事故後地面留有一段直線17公尺的滑痕,之後又有一段23公尺的煞車滑痕。本鑑定分析根據第一段煞車滑痕以緊急煞車的方式(摩擦係數0.75)計算該段煞車滑痕可以得到車速57.5公里的數值;第二段順時針旋轉的煞車滑痕,因為系爭大貨車已經失去平衡,失控即將翻向右側,所以無法以緊急煞車的方式加以計算,本鑑定分析以磨擦係數0.5 加以計算,兩者合併得到系爭大貨車以79.3公里的速度撞擊自用小貨車左側車尾。若以磨擦係數0.6 加以計算,兩者合併得到系爭大貨車以83.0公里的速度撞擊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所以原告103 年7 月24日在臺大雲林分院調查筆錄中陳述:「…(當時行車速度?行駛何車道?發現危險距離?) 80公里…」;104 年4 月7 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陳述:「…(你車速多少?) 80公里…」的陳述,大致與本鑑定分析推算所得結果吻合。 綜合前述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本分析對於本件的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如下:。 ①系爭車禍發生以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國道三號北往南行駛,因為錯過了國道三號往台78號快速道路古坑系統交流道的出口匝道,因而逐漸減速至台78號快速道路往國道三號的出口匝道,並以極低速度違規右轉行駛禁止跨越的槽化線,同時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亦沿國道三號北往南外側車道行駛,結果因為事故路段的左轉彎路型加上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的緣故,原告無法及時辨識前方極低速右轉的自用小貨車,因而追側撞自用小貨車左側車尾發生交通事故。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應於國道最低速限60公里的限制規範下,在夜間外側車道上逐漸減速低於60公里的限制規範,並以約6 公里的南下速度違規跨越禁止跨越的槽化線右轉,其連續違規行為,屬於可以不違規,卻違規的行為,以致導致後方車無法警覺、注意並加以迴避,因此其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③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因為無法及時警覺前方違規以極低速行駛並右轉的自用小貨車,屬於應該注意,卻無法注意的行為,因此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相關鑑定結果: 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系爭車禍「依據行車記錄器畫面:一、巫世清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行駛外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無故煞車減速,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入侵匝道入口不當之張車,同為肇事原因。二、張尚意駕駛自小貨車,夜間無故煞車減速,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入侵匝道入口不當,同為肇事原因。」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為系爭車禍「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請參考」。 ②本鑑定分析在釐清系爭車禍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不認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煞車減速後以極低速由外側車道違規跨越槽化線右轉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無法及時警覺前方以極低速由外側車道違規跨越槽化線右轉的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 年5 月2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277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1-285 、317-345 頁)。 ⒌本院審酌本件鑑定報告之主鑑定人係由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副教授黃國平博士擔任,其從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研究多年,專長領域為駕駛行為(性別、年齡、心理、情境、交通控制),交通事故原因、責任分析等,足認其就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且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事故司法案件之鑑定,具相當經驗。另審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係根據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與自用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以每秒10格畫面的定格方式檢視行車紀錄器,詳敘其鑑定判斷所憑之書證及錄影畫面之畫格數,並說明推論之依據,所為之鑑定內容鉅細靡遺,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是本院認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應較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之鑑定審慎精密可採。 ⒍綜上所述,汽車駕駛人雖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惟此仍須有注意之可能,倘事出突然,對於不可預見且無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避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本件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逐漸減速低於最低速限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以時速約6 公里的南下速度違規跨越禁止跨越的槽化線右轉。而原告係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其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而對於不可預知之被告上開違規行徑,雖應注意,卻無法注意,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頸部挫傷、右腰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並造成系爭大貨車毀損,而沅太公司已將其就系爭大貨車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取得,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精神慰撫金: ①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 萬元左右,已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務農工作,已婚,子女已經在工作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391 頁)。又被告104 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7,133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5,797,600 元,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97、101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雖屬輕微,然考量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事故發生時騰空翻轉後撞向外側護欄,因而翻落到路肩邊坡,原告是從翻落之系爭大貨車裏爬出來,精神上所遭受到之驚嚇痛苦,及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 ②原告雖稱其欲與被告和解,但被告不肯,還對其提起訴訟,以致於官司進行快2 年,所以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惟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須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因應訴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並非該條文所規範之對象,原告依據上開理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⑵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②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毀損共計支出修車費1,375,981 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昌慶公司及捷盟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4 6頁),惟經兩造合意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大貨車之合理修復費用,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大貨車之合理修理費用為1,375,281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1,031 元,鈑金工資為404,250 元,烤漆工資為110,000 元,所需修復天數為33個工作天,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5 年9 月19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4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 頁),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自堪採信。又系爭大貨車之出廠年份為100 年1 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於103 年7 月24日發生系爭車禍受損時,已使用3 年又7 個月(未滿1 個月部分應按1 個月計算),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估定為113,786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861,031 ×0.438 =377,132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為861,031 -377,132 =483,899 ,第2 年折舊值483,899 ×0.438 =211,948 ,第2 年折舊後價值為48 3,899 -211,948 =271,951 ,第3 年折舊值271,951 ×0.438 =119,115 ,第3 年折舊後價值為271,95 1 -119,115 =152,836 ,第4 年折舊值152,836 × 0.438 ×7/12=39,050,第4 年折舊後價值為152,83 6 -39,050=113,786 ),再加上鈑金工資404,250 元及烤漆工資110,000 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於628,036 元之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又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毀損修復後,其交易價值貶損35萬元部分,業經兩造合意囑託由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大貨車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290 萬元,有兩造不爭執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10月21日桃汽車(誠)字第105082號函所檢送之車輛市價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 、209 、220 頁)。至於系爭大貨車毀損修復後之價值為何,因沅太公司已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沅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61 頁),無法將該車送至上開機構鑑定,以致無法得知系爭大貨車於遭撞擊後之價格為何。惟本院審酌沅太公司於105 年2 月15日出售系爭大貨車之價格為210 萬元,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23 頁),可知系爭大貨車於撞擊前後之價格相差80萬元。雖不得逕以沅太公司出售系爭大貨車之價格作為判斷系爭大貨車於遭遇交通事故後交易價值之唯一依據,然本院考量系爭大貨車係於100 年1 月出廠,系爭車禍發生時僅使用3 年又7 個月,撞擊被告自用小貨車後騰空翻轉撞向外側護欄,翻落路肩邊坡,毀損情形嚴重等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交易價值貶損35萬元,尚稱合理,應予採信。 ⑶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係供營業之用,修車天數為70日,每日營收以5,000 元計算,共計減少營業收入35萬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大貨車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19日之運費收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3-203 頁),惟上開文件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無從證明其真實性,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大貨車於修車期間受有35萬元營業損失之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⒉原告主張其已代墊賠償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修理毀損護欄之修復費用17,860元,為被告所認諾,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103 年11月21日中工字第1036009879號函、和解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35-39 頁),原告此部分依據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請求,自應予照列。 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5,896 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 萬元+系爭大貨車之修理費用628,036 元+交易價值貶損35萬元+護欄修復費17,86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2 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5,896 元,及自105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