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戴秀珊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 告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恒慈 訴訟代理人 謝昀燐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參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叄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提出訴狀主張:因被告向伊投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告就本件訴訟所受判決結果,將影響伊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故伊與被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實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並提出07字第062104A0007 號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1 份為證。經查,本件被告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投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乙節,有上開保險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泰安保險公司應否依保險契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泰安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473,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林鈺銘於104 年8 月10日(原告誤載為8 月1 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337 -EMH 號重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門牌文科路880 號建物前之路段時,因被告架設在路旁電桿上之有線電視電纜線垂落於地面,致林鈺銘經過不慎摔車,因而受有氣管骨折併呼吸道阻塞、體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不幸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1 時45分許死亡。 ⒉林鈺銘因本件車禍死亡前,伊為林鈺銘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260,082 元;茲將伊所支出之項目及費用臚列如下: ⑴醫療(含各項日常醫療用品)費用:82,332元(計算式:60,869+18,000+1,906 +1,557 =82,332)。 ⑵計程車資及救護車費計:3,750 元(計算式:1,550 +2,200 =3,750 )。 ⑶看護費用:174,000元。 林鈺銘自104 年8 月1 日發生車禍(本件車禍實際發生日為8 月10日,上揭日期應係原告誤載)至同年10月26日死亡,林鈺銘全日均須由專人照顧,除104 年8 月19日至同年9 月1 日,及同年9 月10日至16日委由他人看護照顧外,其餘日期均由伊親自看護照顧,為此伊計受有174,000 元(計算式:2,000 ×87=174,000 )看護 費用之損失。 ⑷以上伊所受之損害項目、金額,合計為260,082 元(計算式:82,332+3,750 +174,000 =260,082 )。 ⒊林鈺銘因本件車禍死亡後,伊曾為其支出殯葬費257,800 元。 ⒋伊為林鈺銘之母,林鈺銘自對伊負有扶養義務,而伊係44年6 月20日生,林鈺銘死亡時伊年紀尚未滿61歲,伊願以61歲計算,依102 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伊尚有24.02 年餘命(伊願以24年為計算基礎),伊本育有3 子1 女,長子已過世,故本件車禍發生前對伊負有扶養義務者尚有3 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159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939,841 元(計算式:15,159×12×15.49972472 ÷3 =939,841 )。 ⒌林鈺銘因本件車禍死亡,伊驟失愛子悲痛逾恆,爰請求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⒍又林鈺銘所騎乘之車牌337 -EMH 號重機車,因本案車禍損毀,伊計支出修理費15,600元。 ⒎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伊4,473,323 元(計算式:260,082 +257,800 +939,841 +3,000,000 +15,600=4,473,323 )。 二、被告暨參加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方面: 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損害項目、金額伊均無意見。又原告前已與伊協議達成和解: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400 萬元,105 年6 月30日前先給付原告200 萬元,其餘部分俟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後視結果而定,如判決結果超出協議金額400 萬元時,伊就超出部分仍同意無條件支付予原告;倘判決結果金額未超過協議金額400 萬元時,伊仍願依協議內容,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給付原告其餘200 萬元。 ⒉參加人方面: ⑴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並未確認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公司之電纜線垂落而肇致,且被告公司之電纜線雖垂落地面,但平行於路邊,與林鈺銘機車行向相同,在中午光源充足情況下,林鈺銘如何為被告公司之電纜所絆倒受傷?原告均負舉證之責。 ⑵其次,觀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其上記載:「‧‧‧五、解剖研判經過‧‧‧㈣解剖觀察結果:‧‧‧2、頸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七、死亡經過研判‧‧‧㈤研判死亡原因:‧‧‧丙、頭頸部外傷、【氣管骨折發炎(術後)】。‧‧‧」等語,同一份鑑定書,其所載內容前後矛盾不一,要有再向臺大雲林分院、臺大雲林分院護理之家調閱林鈺銘車禍手術病歷及療養護理資料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其次,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 條第1 項)。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保管上有欠缺、並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致。若工作物所有人欲免責應舉反證證明並無過失,或該過失與對造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子林鈺銘於104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337 -EMH 號重型機車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建物前之路段為被告公司所設置而垂落地面之有線電視電纜線所絆倒,致受有氣管骨折併呼吸道阻塞、體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不幸於同年10月26日下午1 時45分許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林鈺銘除戶謄本等文件(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7-41、45-56、73、74頁)為證。 ⒉至本件參加人抗辯謂:本件車禍發生時光源充足,且被告公司之電視電纜線雖垂落地面,但平行於路邊,與林鈺銘機車行向要屬相同,林鈺銘如何為被告公司之電視電纜線所絆倒受傷?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云云。惟觀諸上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內第27頁)及事故現場照片(卷內第41頁-照片編號4 、8 ),被告公司沿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南側路旁電桿所設置之有線電視電纜線確有垂落地面之事實,而林鈺銘所騎乘車牌337 -EMH 號重型機車自被告公司之有線電視電纜線垂落處摔車因而留有總長約22.8公尺之刮地痕乙節,亦有上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職是本件參加人猶仍以上開情詞為辯,主張應由原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負舉證責任云云,核與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 條)。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鈺銘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前,伊曾為林鈺銘支出醫療(含各項日常醫療用品)費、計程車資及救護車費,合計86,082元(計算式:82,332+3,750 =86,082);林鈺銘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後,伊曾為林鈺銘支出殯葬費257,800 元。又伊為林鈺銘之母,林鈺銘對伊負有扶養義務,林鈺銘因本件車禍死亡,伊將來得受扶養之利益受有939,841 元(計算式:15,159×12×15.49972472 ÷3 =939,841 )之損害。再者,林鈺銘因本件車禍死亡,伊驟失愛子悲痛逾恆,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另林鈺銘騎乘之車牌337 -EMH 號重機車,因本案車禍損毀,伊支出修理費15,600元;以上合計4,299,32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證明單及自費同意書(含厚都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若瑟醫院門診收據、杏一醫療用品電子發票、大同汽車行收據、救護勤務車輛使用證明表(收據)、機車行估價單、殯葬收據(含明細表)、雲林縣簡易生命表(102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03 年度)、戶籍謄本、霍夫曼系數表等文件(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57-69、75-91頁)為證;且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⒉又原告主張:林鈺銘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至其身故止,全日均須由專人照顧看護,除104 年8 月19日至同年9 月1 日,及同年9 月10日至16日委由他人看護照顧外,其餘日期均由伊自為看護照顧,為此伊計受有174,000 元(計算式:2,000 ×87=174,000 )看護費用之損失云云,固 據其提出安怡企業社所出具之看護收據影本2 份在卷(見卷內第71頁)為證。惟查,林鈺銘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日期為104 年8 月10日,其死亡日期則為同年10月26日各情,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43、73頁)可稽。是林鈺銘自發生本案車禍起至其身故時(即自104 年8 月10日至同年10月26日),其存活日數僅有78日,以被告所不爭執之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縱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亦僅為156,000 元(計算式:2,000 ×78= 156,000 )而已。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看護林鈺銘,致受有174,000 元看護費之損害云云,就逾上開金額部分,顯有不實,要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承上,原告因本案車禍所受損害額計為4,455,323 元(計算式:4,299,323 +156,000 =4,455,323 );至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範圍(即4,473,323 元)逾上開金額部分,要無所據,不足憑採。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再者,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經查: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中午時分,光源充足,視線良好,此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地上留有現場電桿、機車、人員之陽光陰影等情可明。其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路段,為虎尾市區之外環道路,平日人車往來頻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林鈺銘所騎乘車牌337 -EMH 號重型機車自被告公司之有線電視電纜線垂落處摔車因而留有總長約22.8公尺之刮地痕乙節,亦有上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考。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視線良好,其他人車來往對垂落地面之電纜線均得迴避繞越,以避免輾壓通過電纜線造成滑倒摔車情事發生,惟獨林鈺銘騎乘機車經過本案電纜線垂落地點時,不慎摔車跌倒受傷,顯見林鈺銘騎乘機車經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至灼;參以本案車禍現場留有一條長約23公尺之機車倒地刮地痕,足見林鈺銘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肇事現場時其車速非慢,要有超速行車情事至明。 ⒉綜上,本院審酌林鈺銘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給予的原因力,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公司負80% 之過失責任,另林鈺銘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由原告承擔已故林鈺銘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經分擔林鈺銘之與有過失責任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64,258 元(計算式:4,455,323 × 0.8 =3,564,258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經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賠償事宜曾經協議並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且已於105 年6 月30日前先賠付原告200 萬元,至其餘賠償金額,兩造約明俟本案民事判決結果而定,如判決結果超出協議金額400 萬元時,被告就超出部分仍同意無條件支付予原告;倘判決結果金額未超過400 萬元時,被告仍願依協議內容,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給付原告其餘200 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增補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07 頁)可稽。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賠償款,原告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為1,564,258 元(計算式:3,564,258 -2,000,000 =1,564,258 )。 ㈦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1,564,258 元,及自105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之結果要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