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王祈仁即瑞豐美容美髮百貨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王淑瀅即美虹虹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美容美髮商品銷售,約定由訴外人九登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登公司)及訴外人奇蹟美容美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蹟公司)直接出貨予被告,經被告於各該進貨單上簽名確認後給付貨款。惟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9 月進貨後即未再給付貨款,分別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879,152 元、1,231,250 元,合計共積欠貨款4,110,402 元,經原告履次催促仍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 ㈡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美容美髮商品,業經九登公司、奇蹟公司全數出貨予被告,截至105 年8 月31日為止,被告尚有貨款2,879,152 元未為給付,此係經被告核對且經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李慧蓮(下稱李慧蓮)簽收確認無誤,有出貨單乙紙可證(見卷第25頁),惟被告卻遲不給付貨款,經原告催多次催告仍未置理,本件兩造僅約定在出貨後付款,並未約定價金給付之期日,應屬未定清償期之債,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原告隨時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2,879,152 元。被告既已於105 年9 月1 日之出貨單簽字確認,並經原告當場請求給付貨款遭拒,則被告已於該期日陷給付遲延,故此部分之貨款被告應給付自105 年9 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向原告訂購之美容美髮商品,亦業經九登公司、奇蹟公司全數出貨予被告,惟被告遲不於105 年9 月15日之出貨單簽名確認(見卷第27頁),且拒絕給付該次貨款1,231,250 元,然依九登公司、奇蹟公司之出貨單及其所委託之貨運公司運送之客戶簽收單所示(見卷第31至57頁),可證原告確已交付前開出貨單所示之貨品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貨款1,231,250 元,亦屬有據。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402 元,及其中2,879,152 元部分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31,250 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規定,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不論明示或默示,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與李慧蓮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李慧蓮自始即以美虹虹實業社之名義向原告訂購美容美髮商品,原告之合作廠商九登公司、奇蹟公司亦均係直接出貨予美虹虹實業社,並由美虹虹實業社簽收,且原告每次出貨皆係向美虹虹實業社請款,開立發票之對象亦為美虹虹實業社,故原告與美虹虹實業社間縱未簽立書面之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屬諾成契約之性質,觀原告與美虹虹實業社之交易過程,應足認原告與美虹虹實業社間存在買賣關係。又被告雖稱李慧蓮早年開設美虹虹髮廊等語,惟原告查無李慧蓮設立美虹虹髮廊之紀錄,況其與本件買賣無關,不論李慧蓮早年是否曾開設美虹虹髮廊,本件事實所涉買賣關係均係存在於原告與美虹虹實業社間。另原告雖曾與李慧蓮及九登公司簽立「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9、91頁),惟系爭委任契約書與本件買賣係屬二事,蓋買賣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原告已與被告美虹虹實業社實際上成立買賣關係,系爭委任契約書充其量僅係原告與被告間合作之緣起。縱原告曾簽定系爭委任契約書,亦不影響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不得以原告曾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逕認原告從此僅能與李慧蓮成立買賣關係,而無再與美虹虹實業社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又原告固不否認最初係先與李慧蓮合作之事實,原告與李慧蓮係於102 年間開始合作,當時被告尚未成年,原告自較無與被告合作之可能。惟事實與法律關係並非永不變動,隨著時間經過,外在環境瞬息萬變,原告與被告母女間合作模式亦會隨著環境變動而有所改變。嗣被告成年後,被告即於103 年10月23日設立巧羽服飾名店,開始獨立經營事業,顯見被告已具備獨立與他人簽訂契約以經營其事業之能力。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竟為何,應衡諸所有事實情狀及相關事證綜合判斷,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流程,足證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關係。 ⒉被告雖一再堅稱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對於原告給付貨款之主張未負有任何給付義務云云。惟被告自104 年9 月即開始陸續向原告訂購美容美髮商品,並放在巧羽服飾名店的網站上販賣,其於網路上開設「長髮公主的秘密」網站,開始販售美容美髮相關產品,因被告善於經營,上開網站銷售額很高,此由被告申請變更原巧羽服飾名店之所營業務登記並更名為美虹虹實業社即可知被告網站營運良好,才有變更業務登記之必要,顯見被告基於事業所需,當然有向原告訂購各種美容美髮產品之需求。又被告具有發展上開網站之強烈企圖心,為研發更多產品以吸引消費者購買,期間被告常與原告多次接洽買受商品乙事,從詢問貨品之成分、更改貨品之包裝設計、貨品於網路上之銷售、廣告至請工廠出貨等種種細節(見卷第273 至373 頁),例如:「南投縣○○鄉○○村○○街00號紀珮伃…麻煩幫我請工廠那邊出貨一下,12組洗護…在12組洗+ 護,麻煩明天請工廠幫我出貨」、「澎湖縣○○市○○路0 號2 樓,許雅雯媽魯火鍋,27組洗+ 護」;「今天幫我開7 萬的發票,會計師說要慢慢開,今天要開喔」、「抬頭:巧羽服飾名店,統編:00000000」(此為被告要求原告開發票,見卷第325 頁) ;「玻璃瓶很多人反映手拿摔到會破掉」(此為被告與原告討論養髮液包裝,見卷第337 頁) ,被告亦會與原告討論自家產品與其他品牌的各種優缺點,也會回報消費者購買後遇到之各種商品問題(見卷第321 頁),由上揭所述,可知平時被告經常直接向原告訂貨並指定送貨至消費者住址,顯見被告為決定上開網站販買之產品及發展方向之主導者,顯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講各種美容美髮商品,以供網站營業所需。且發票開立對象亦為巧羽服飾名店(即美虹虹實業社之前身),並經被告收受,再再顯示被告向原告訂貨之事實,顯見被告稱其與本件買賣契約毫無關聯係不實抗辯。 ⒊又雖被告主張貨品是由被告向李慧蓮批發買受,並稱有給付貨款予李慧蓮,並提出銀行存摺為證,惟被告與李慧蓮間資金流動如何,係其內部之關係,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係屬二事,被告仍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況從被告所提銀行存摺,僅能看出美虹虹實業社曾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入金錢至0000000 帳號之事實,無法說明美虹虹實業社係為何將金錢轉入上開帳號,縱被告稱係為向李慧蓮購買本件原告所進之貨品,惟就其係於何時、何地、購買何種商品、數量及金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可能係向李慧蓮購買其他商家進貨之物品、或基於孝順存入零用金等費用供李慧蓮使用,抑或是返還李慧蓮代收貨品所代墊之款項等等,被告僅空口主張係向李慧蓮購買貨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更甚者,被告所抗辯之理由顯然異於常理,不符合人之常情,畢竟被告與李慧蓮為母女關係,兩人之營業項目及地址等均重疊,實無法想像為何係由李慧蓮進貨後,再由被告向李慧蓮購買,簡直多此一舉,若被告欲讓其母親有收入,大可直接提供生活費奉養母親,或每月給付薪資給母親,何必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經營。又被告雖提出貼有總經銷「美虹虹美髮沙龍」之商品為證,惟自從原告與被告開始合作之後,原告為配合被告網站銷售所需,已應被告之要求更改商品包裝,新包裝上即印有總經銷「美虹虹實業社」(見卷第415 至418 頁),更足證原告合作之對象已從李慧蓮轉為被告,被告之主張顯係推諉之詞,應不可採。 ⒋證人李慧蓮雖證稱原告與被告對話紀錄係因其手機沒電或比較忙的時候,請被告代為轉達之訊息,然觀原證7 對話內容,主體幾乎均為「我」,而非「我媽媽」,假若係李慧蓮請被告代為轉達,則被告回覆之內容應係「我媽媽說…」,且對話紀錄相當頻繁,並非偶爾為之,雙方對話過程具體、流暢,再再證明被告並非僅係代為傳話,是以,李慧蓮之說法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不符合現代人使用手機之習慣,況李慧蓮自己也有LINE,若係商品有任何問題需要討論,亦應親自與原告討論更為清楚明瞭,而非所有商品細節均交由被告轉達,故李慧蓮之說法顯非真實,不可採信。 ⒌自從被告建立網站,而開始向原告進貨之後,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抬頭即為被告所經營之巧羽服飾名店(網站建立時,巧羽服飾名店尚未更名),嗣後被告申請變更業務登記並更名為美虹虹實業社,原告亦立即配合將發票抬頭改為美虹虹實業社,依原告開立發票之方式,足見自被告建立網站並販賣各種美容美髮商品開始,買賣契約即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李慧蓮之間,與被告無涉。原告與李慧蓮多年來均有業務上的配合,進貨及結款亦均由李慧蓮與原告確認及匯款(見卷第85至87頁)。又李慧蓮早年即開設有美虹虹髮廊,於104 年10月間,原告、九登公司與李慧蓮三方簽有系爭委任契約書(見卷第89至91頁),相關的業務合作與被告及被告所設立之商號無涉,且原告前曾對此聲請調解,該原定於105 年10月19日於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調解通知書上所記載之相對人亦為李慧蓮(見卷第93頁)。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3進貨單影本下方之簽 署,此應為李慧蓮所簽署,可知原告本人亦知向其進貨的人係李慧蓮,被告並非本件買賣關係之當事人。 ㈡原告所稱李慧蓮並未設立美虹虹美髮沙龍,顯有不實。依原告、九登公司與李慧蓮所簽系爭委任契約書,當時李慧蓮即係以美虹虹美髮沙龍之名簽約(見卷第139 至141 頁),原告當時即知美虹虹美髮沙龍之存在,且為李慧蓮所有。又美虹虹實業社係由巧羽服飾名店於105 年6 月2 日申請變更登記而來,在此之前根本無該行號之存在,有雲林縣政府函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可證(見卷第159 至167 頁),李慧蓮與原告的交易係從102 年開始,當時並無美虹虹實業社之存在,原告送貨收據上所載美虹虹等字,可視為其係為美虹虹美髮沙龍之縮寫(見卷第143 頁)。又依早年李慧蓮設立之美虹虹美髮沙龍之招牌之相片影本(見卷第145 至147 頁),可證原告係完全知情,因其每半個月都會至美虹虹美髮沙龍店向李慧蓮收款,亦不時來店補貨。另依銷售商品上貼有「總經銷:美虹虹美髮沙龍」之字樣(見卷第147 頁),此係原告所經手委由工廠印製上去,亦見原告完全知情。簽約及代為申請商標也是李慧蓮及原告經手的,由此可知原告自始即認定李慧蓮才是交易之相對人。 ㈢美虹虹美髮沙龍經稅務單位查獲漏開發票乙事,李慧蓮於105 年5 月30日被通知約談,有談話記錄及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可證(見卷第151 至153 頁)。又進貨發票為進貨成本,經李慧蓮向原告多次催討,原告始委由奇蹟公司開立,亦非為原告之商號所開立。原告謊稱其係告知奇蹟公司均出貨給美虹虹實業社,非出貨給美虹虹美髮沙龍,與事實不符。奇蹟公司自始自終均是出貨給美虹虹美髮沙龍,此由奇蹟公司用以寄送帳單上的信封上即載明收件者為美虹虹美髮沙龍,有該信封影本附卷可證(見卷第157 頁)。 ㈣原告所稱貨款均由美虹虹實業社所匯,為子虛烏有之事,美虹虹實業社所有進貨之匯款均匯至李慧蓮之郵局帳戶,有相關匯款明細在卷可查(見卷第169 至181 頁)。原告空言指稱前開匯款金額及日期有錯,應無可採。又原告雖稱被告與李慧蓮互推云云,惟原告之貨款李慧蓮自始均未拒絕給付,不論在調解庭以及13年來的請款,李慧蓮均未作任何推諉。因李慧蓮所獲准之長髮公主的秘密文字及圖樣商標遭原告搶註商標於其他相似類別,其侵害圖像著作權乙事未給予李慧蓮明確的回應及交代,已嚴重造成李慧蓮之權利受到侵害,目前還搶註長髮公主的秘密有限公司,持續侵害李慧蓮之權利(見卷第183 至191 頁),李慧蓮始尚未給付該貨款,此由李慧蓮發信函請原告對為何搶註商標及相關背信行為給予一個交代後,原告仍透過LINE回應要李慧蓮付款(見卷第431 頁),都一再證明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李慧蓮間。 ㈤原告偽稱其所提LINE之內容係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然其所提供之該LINE內容,為原告與李慧蓮間之LINE對話擷圖,且其為讓此偽稱成立,更刻意將LINE上李慧蓮與被告合照中之李慧蓮頭像抹去。被告與原告間LINE的次數極少,其中有因李慧蓮手受傷完全無法使用手機,而李慧蓮因手受傷休息半年之事原告亦知情。另幾次是李慧蓮在忙或是手機沒電,才請被告幫忙協助。依被告所提原告與李慧蓮間LINE之內容可見,係李慧蓮向原告訂貨,原告亦係向李慧蓮要求收貨款(見卷第445 至489 頁)。又原告指稱係被告要求其做美虹虹實業社標籤,但事實上由李慧蓮請原告做的,有李慧蓮給原告的LINE對話內容可證。另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實際貨款金額差異甚大,依早先原告與李慧蓮來往之出貨單可知,該貨款部分應予以扣除折扣才對(見卷第193 至201 頁)。 ㈥綜上,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9、210 頁): ㈠美虹虹實業社為被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於105 年6 月2 日變更登記前原營業名稱為巧羽服飾名店,巧羽服飾名店為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申請登記之獨資商號。變更登記前後之營業地址均為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 ㈡被告與李慧蓮為母女關係,李慧蓮於前開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另開設有美虹虹美髮沙龍,惟未經營業登記。 ㈢原告與李慧蓮(美虹虹美髮沙龍)、九登公司於104 年10月13日簽訂有如被證1 所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 ㈣原證2 、3 、5 出貨單為真正,原證2 出貨單係經由李慧蓮簽收。 ㈤原證4為原告與李慧蓮間之LINE通話內容。 ㈥被告所提被證1 至被證16為真正。 ㈦原證6之LINE通話內容為兩造之間的對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依原告之主張,其對被告有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義務者,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之美容美髮商品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110,402 元之本息,依上開說明,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被告所辯其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屬誤會,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9 月間陸續向其訂購美容美髮商品進行銷售,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上開美容美髮商品出貨予被告,被告迄105 年8 月31日止尚欠2,879,152 元、9 月份尚另積欠1,231,250 元貨款未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上開貨品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李慧蓮間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105 年8 、9 月間是否有就原告主張之美容美髮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如原證2 、3 、5 所示之出貨單、客戶簽收單(見卷第25、27頁,第31至57頁)、原證4 所示LINE通話記錄(見卷第29頁)、原證6 、7 所示LINE通話記錄(見卷第223 至238 頁,第273 至373 頁)、原證8 所示統一發票(見卷第375 至383 頁)、原證9 所示美容美髮商品包裝照片(見卷第415 至418 頁)等件為證。惟查: ⑴美虹虹實業社為被告所經營之獨資商號,於105 年6 月2 日變更登記前原營業名稱為巧羽服飾名店,巧羽服飾名店為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申請登記之獨資商號。變更登記前後之營業地址均為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被告與李慧蓮為母女關係,李慧蓮於前開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另開設有未經營業登記之美虹虹美髮沙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所提原證2 、3 、4 所示出貨單、客戶簽收單上所載「美虹虹」、「美虹」,究係指被告所經營之「美虹虹實業社」,抑或指李慧蓮所經營之「美虹虹美髮沙龍」,已非無疑。況原告與李慧蓮(美虹虹美髮沙龍)、九登公司於104 年10月13日簽訂有如被證1 所示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就李慧蓮所營美虹虹美髮沙龍之長髮公主的秘密美髮系列產品,委託九登公司製造生產、原告所營瑞豐美容美髮百貨行辦理銷售,交由李慧蓮所營美虹虹美髮沙龍全省總經銷,總經銷地址為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合約期間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107 年10月15日止,並約定原告所營瑞豐美容美髮百貨行將產品交由李慧蓮所營美虹虹美髮沙龍總經銷後,不再銷售給非契約人士及企業,如有違約,則罰違約金50萬元,並負一切法律責任,且原證2 所示出貨單係經由李慧蓮所簽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系爭委任契約及原證2 之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卷第89、91、25頁)。則依原告與李慧蓮間上開系爭委任契約書所載,原告於合約期間內既不得銷售予李慧蓮以外之其他人,而原證2 出貨單所示貨品又為李慧蓮所簽收,是尤難憑該原證2 、3 、4 所示出貨單、客戶簽收單據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⑵原告雖又以被告曾與之討論過相關商品之設計、包裝、銷售等,並曾向其訂貨,有原證6 、7 所示LINE通話記錄可證,足徵其原與李慧蓮之合作關係,因時空轉換等因素已變更為兩造,且自從被告建立網站而開始向原告進貨後,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抬頭即為被告所經營之巧羽服飾名店,嗣後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為美虹虹實業社,原告亦配合將發票抬頭改為美虹虹實業社,有原證8 之統一發票可證,且原告為配合被告網站銷售所需,已應被告之要求更改商品包裝,新包裝上即印有總經銷「美虹虹實業社」,有原證9 之美容美髮商品包裝照片可證為由,據以主張自被告建立網站並販賣各種美容美髮商品開始,買賣契約即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云云。惟查,原證6 、7 所示LINE通話記錄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9 月4 日止,跨越期間甚長,有各該通話記錄在卷可憑。而其中有關與原告討論相關商品之設計、包裝、銷售或訂貨之內容,為李慧蓮要求被告幫忙轉達迅息給原告,原告出貨後係依李慧蓮之要求分別交付由九登公司出具買受人為巧羽服飾名店及由九登公司或奇蹟公司出具買受人為美虹虹實業社之統一發票等情,已據證人李慧蓮到庭證述綦詳(見卷第390 、391 、394 頁),且原告與李慧蓮間13年來之交易均係由原告向李慧蓮收取現金貨款,自105 年5 月起才由李慧蓮以匯款方式轉入原告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幽娟帳戶等情,亦據證人李慧蓮證述明確(見卷第393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原即自認本件買賣契約存在其於李慧蓮間而請求李慧蓮給付貨款,及李慧蓮已證稱本件原證2 、3 所示美容美髮貨品係其向原告進貨購買等情,有如後述。則自亦難憑原告所提上開原證6 、7 所示LINE通話記錄、原證8 所示統一發票及原證9 所示美容美髮商品包裝照片,即認兩造就原證2 、3 所示美容美髮貨品有買賣關係存在。 ⑶本件原證4 為原告與李慧蓮間之LINE通話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該原證4 之LINE通話內容所示,原告於105 年9 月20、21日仍要求李慧蓮結清貨款,否則訴求法律途逕解決,李慧蓮則要求原告回應其先前信函所提問題,及其與原告無共識將訴求法律途逕解決,有該原證4 LINE通話記錄附卷可憑(見卷第29頁),且原告前以李慧蓮為相對人聲請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經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定於105 年10月19日調解,亦有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卷第93頁),顯見原告迄105 年10月19日調解前,仍自認其係與李慧蓮就原證2 、3 所示美容美髮貨品有買賣關係存在,否則應無於105 年9 月20、21日要求李慧蓮結清貨款,並於嗣後聲請對李慧蓮調解前開貨款債務之理。而本件原證2 、3 所示美容美髮貨品確係李慧蓮向原告進貨購買等情,又據證人李慧蓮到庭證述明確(見卷第388 頁),足徵被告所辯其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原證2 、3 所示美容美髮貨品係李慧蓮向原告進貨購買等情,應非虛言。 ⒊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原證2 、3 所示美容美髮貨品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原證2 、3 所示美容美髮貨品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所辯其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0,402 元,及其中2, 879,152元部分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3 1,250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