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楊國志 周金來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當事 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楊國志、周金來與被告雲林縣東勢鄉農會間正會員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楊國志於民國88年間即以持有農地及相同從業現況;又原告周金來於20餘歲時亦以持有農地及相同從業現況,申請加入被告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嗣經被告審查通過為會員,時至今日會員身分資格與從業狀態業已存續多年,未有一日或變。尤原告周金來尚且於102 年間當選農會代表迄今,詎料被告竟罔顧原告等早於多年前通過會員資格審查,現仍持有符合資格農地,從業狀態並未改變,無需再申請參加為會員而重為資格審查之事實,而於105 年11月29日以雲東農總字第1050003693號、第1050003710號函,稱原告等會員資格與規定不符,需重新審查等語。 ㈡、原告等乃向雲林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陳情,經農委會以105 年12月9 日農輔字第1050023522號函答覆稱,會員同時具有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者,應由農會理事會就主客觀事實審查認定是否符合「實際從事農業」,不因具有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身分逕認其不符農業會員資格等語。又原告等所有之農地於105 年12月12日經雲林縣政府、農委會派員會勘,會勘結果認定原告等確實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此有農地會勘表可稽。雲林縣政府即於105 年12月12日以府農輔二字第1052527359號、第1052527381號函予被告,說明關於會籍資格清查案,經會勘結果原告等確實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之事實,符合農會法第12條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農會會員認定辦法)第2 條相關規定。然被告仍於105 年12月16日召開第17屆第23次理事會會議時,逕行增列提案原告等再次為會員資格之審查,更浮濫羅織原告等同時兼任、經營從事他業,而未實際從事農業,違反農會會員認定辦法,認符合農會法出會規定為由,立時決議原告等不符正會員資格,喪失會員資格而出會(下稱系爭出會決議),此有被告105 年12月19日雲東農總字第1050003911號、第1050003912號函可證。 ㈢、農會法第16、17、18條之規定係列舉會員出會與除名事由,且觀諸上開法律規定,要無所謂前經審查認定符合入會資格者,農會仍得再行另以兼職而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逕行予以認定為出會之權限。反而依農會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農會會員認定辦法等規定,前已經審查認定入會者,非有符合法律規定之出會或除名列舉事由,不得逕以兼職而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逕自認定為農會會員資格之喪失,是縱令為農會所屬理事會之多數表決,仍不得於不具法定事由狀況下,逕為會員資格喪失之出會或除名決議,該等決議認定,當屬自始違法不當,不生任何效力。又農會法第37條規定,是有關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此等會員最核心權利之重大事項依法理當應由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為之,如僅以其他會議決議或其他名義為之,概屬法定程式不備,自始當然不生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㈣、是被告就原告等之出會與喪失會員資格決定,僅由所屬理事會議決之,未踐行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法定程式,於法自屬無效,原告等人並未因此喪失會員資格。此外,原告楊國志就持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000 地號農地,經雲林縣政府及農委會派員實地履勘,認定有種植大蒜、玉米;原告周金來就持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亦經雲林縣政府及農委會派員實地履勘,認定種植羅漢松,而均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等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而否認原告等會員資格與權利,及拒絕原告等為會員權利行使之行為,顯屬違法而無效,原告等原有之會員資格與權利仍應存在,被告更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等行使會員權利之行為。 ㈤、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楊國志、周金來與被告雲林縣東勢鄉農會間正會員關係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本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三條規定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條規定申請退會。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農會會員認定辦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民應以從事農業為主要職業,是以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農會會員認定辦法第2 條所規定「實際從事農業」之要件,其認定事實及審定基準,乃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為之,且農委會為使各基層農會統一上開法令所謂「實際從事農業」要件之認定事實及審定基準,訂頒有97年3 月4 日農輔字第0000000000函令,明訂「非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應不符農會會員資格認定之規定。」因此農會所屬理事會於會員會籍清查時,如綜合主客觀事實查證會員有「非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自應依上引法令審定會員資格已不符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上開辦法第2 條所規定「實際從事農業」之要件,構成上開辦法第9 條所訂農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之出會事由,應予審定出會。 ㈡、原告等起訴主張原告楊國志於88年間即以特定農地及相同從業現況,原告周金來於20餘歲時亦以特定農地及相同從業現況,申請加入為被告會員,經被告審核通過,時至今日,會員資格身分與從業狀態業已存續多年,未有一日或變,尤原告周金來尚且於102 年當選農會代表迄今云云,然: 1、原告周金來於73年3 月間向被告申報主要職業係自耕農,後經被告所屬理事會審定入會,其當時並未曾向被告申報有兼業。被告所屬理事會105 年12月16日為系爭出會決議時,經查證原告周金來之會員資格因其於99年間及101 年間,陸續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0 號1 樓同一處所,各以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1,012 萬5 千元,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金來綠能有限公司」、「台潤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且均擔任負責人,均從事電力供應之營業,已有會員資格變動之事實。 2、原告楊國志於88年4 月間向被告申報主要職業係自耕農,經被告理事會審定入會,其當時並未曾向被告申報有兼職。被告所屬理事會於105 年12月16日為系爭出會決議時,經查證原告楊國志會員資格因其於83年及90年間,陸續在雲林縣○○鎮○○里0 鄰○○路00○0 號同一處所,各以資本額5,000 萬元、2,500 萬元,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鶴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堡鎮建設有限公司」,且均擔任負責人,分別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租售及住宅營建營業,已有會員資格變動之事實。 3、據上事證,原告周金來自99年間起已因其另陸續經營資本額逾千萬元以上,以專門從事電力供應為業之公司負責人,衡諸一般經驗,不可能係以自耕農為其主要職業,已堪認其不可能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構成會員資格中斷喪失之事由。至於其在102 年當選被告農會代表,乃因被告第17屆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未發現有上開情事,且其現任被告農會代表之身分,已因查證有上述會員資格中斷喪失之情事,構成農會會員代表資格罷免事由,如何能執此資為其有被告會員資格且未中斷喪失之依據。而原告楊國志於88年間向被告申請加入會員時,明知自己在此之前經營資本額高達5,000 萬元之「鶴詳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多年,專門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卻刻意隱匿上情向被告謊報主要職業為自耕農,未有任何兼業,其如據實申報,當時即無法通過被告所屬理事會審核成為被告會員。其復於90年間又因另經營資本額逾千萬元以上,擔任專門從事住宅營建為業公司之負責人,亦同原告周金來之上述理由,構成會員資格中斷喪失之事由。是以,原告等謊稱渠等經被告審核通過成為會員,時至今日,會員資格身分與從業狀態,業已存續多年,未有一日或變云云,即有不實。 ㈢、原告等主張於105 年12月12日經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楊國志所有之東勢鄉明倫段1095、901 地號土地會勘,並做成系爭會勘表第2 點,認定原告等確實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符合農會法第12條及農會會員認定辦法第2 條規定云云,然: 1、農政實務上常見農地主有將土地出租或出借予他人,卻以其所有農地有作物存在為由,出具不實切結文書謊稱其確實有實際從事農業,以規避農會對其會員會籍、農保資格清查,或以地主之身分冒領農業災害天災救助金之情事發生。為杜絕此一弊端,歷年一般農政單位就當事人是否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人有疑義時,除需至當事人所有農地現地勘查外,均同時要求應提出證明實際從事農業之相關文件,諸如最近一年全年投入農業生產資材、農作物收成銷售憑證或最近一次曾向政府機關申請農業災害現金補助獲准受領之資料,以資權責單位審查認定,如當事人拒絕提出,則無法認定其確實有實際從事農業之事實。 2、系爭農地會勘表,核與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派員至上開農地會勘所製作之農地現地勘查表,就原告等所有上開各農地上有作物、樹木存在之勘查結果並無二致,然無論系爭農地會勘表或現地勘查表,如未請原告等提出任何上開相關證明資料之行政調查程序,於法均只能證明「原告等所有農地上有農作物」,並無法證明「原告等確實於上開農地上實際從事耕作」,亦無法證明「原告等確實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 3、又系爭農地會勘表乃雲林縣政府係依據原告等105 年12月7 日之陳情書函辦理,然雲林縣政府承辦此案之專業人員羅淑貞卻於105 年12月12日至現址會勘時,除會同原告等到場外,竟使立法委員蘇治芬之辦公室主任邱峯通、蘇俊豪、張健福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 條規定之當事人到場參與行政程序,更違法使上開缺乏事務權限之人擔任會勘人員,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規定,依職權要求原告等提出上開相關證明資料,踐行必要之行政調查程序。又以羅淑貞為專業人員,豈會不知其認定原告等是否為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人,乃攸關原告等會員資格有無之私人權益及被告理事會職權之公共利益,系爭會勘結果就此部分除應斟酌原告等之陳述外,尚須以其會勘行政行為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理由予以記載,然系爭農地會勘表竟只以「依現場會勘結果」一語,即逕認定原告等確實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如此認事用法,已有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且就系爭待證事實並無證明力可言。尤以,羅淑貞旋於同日再據系爭農地會勘表所載系爭會勘結果製作書函認定原告等符合農會法第12條及上開辦法第2 條規定,復於該書函說明三請被告就原告等為會員資格清查案,依上開法令辦理,其所承辦之上開函文,乃基於有行政程序重大瑕疵之系爭農地會勘表為依據,即有被告得依訴願程序申請農委會撤銷之理由。 4、嗣被告理事會為系爭出會決議後,雲林縣政府於105 年12月26日以府農輔二字第1050565084號函說明六,以系爭出會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爰依農會法第44條規定,報經農委會准許撤銷系爭出會決議,及說明七請被告依農會法及上開辦法規定,回復原告等之會員資格,然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羅淑貞卻刻意未依一般公文行政程序附上該函說明一所引據農委會12月26日農輔字第1050250938號函,送達予被告,經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異議,稱如未接獲農委會上開函文,將質疑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之法律效力,拒絕辦理回復原告等之會員資格,雲林縣政府始將農委會上開函文傳真予被告。經查農委會上開函文說明五記載「案經貴府會勘,確認該2 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之事實」與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說明五記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本府等相關單位會勘,確認該2 人確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之事實」明顯不符,顯然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及原告等所稱案經農委會派員會勘,認定原告等確實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之事實,即有可疑。 5、被告為明系爭農地會勘表所載系爭會勘結果之真偽,經向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查證,系爭農地會勘表所載坐落東勢鄉明倫段1095地號土地及同段901 地號土地,於105 年曾向東勢鄉公所申辦「105 年度雲林縣梅姬颱風及9 月風災雨害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案」,申請人即受領人分別為林楊○○及楊黃○○,並非原告楊國志或其同戶家人,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 條規定,林楊○○及楊黃○○才是經東勢鄉公所、雲林縣政府及農委會認定之實際於上開兩筆土地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㈣、被告理事會於105 年12月16日所召開第17屆第23次理事會第3 議案,與會之理事就會務單位提供之原告等會員會籍登記卡、備註說明文件、原告等之農地現址勘查表等,依下述主客觀事實為原告等不具會員資格應予出會之系爭出會決議:1、原告當初向被告申請入會申報之個人「主要職業」為「自耕農」,但事後查證發現原告等上述陸續經營資本額逾千萬元以上,各以專門從事電力供應,從事不動產投資開發為業之公司負責人,衡諸一般經驗,原告等不可能係以自耕農為其主要職業,已堪認其不可能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構成會員資格中斷喪失之事由。 2、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派員至原告等農地現址勘查製作之農地勘查表,雖認定原告周金來所有之農地上有種植樹木、原告楊國志所有之農地上有種植大蒜、玉米,然此均只能證明「原告等所有農地上有農作物」,未有其他佐證,實無法證明「原告等確實於上開農地上實際從事耕作」,亦無從證明「原告等確實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 3、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農委會97年3 月4 日農輔字第0970111073號函明文「非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應不符農會會員資格認定之規定」,原告等有上述「非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之客觀情事,應認其不符農會會員認定辦法第2 條第1 項「實際經營農業」之規定,決議應予審定出會,並於105 年12月19日以雲東農總字第1050003911號、第1050003912號函通知原告等經被告提請第17屆第23次理事會審查,審查結果:「非以農業生產為主、為出會」。綜觀被告所屬理事會就原告等具體個案之審查認定及作業程序,均合於上引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農會會員認定辦法第2 條、第9 條、農委會97年3 月4 日農輔字第0970111073號函令之規定,被告所屬理事會既依法為系爭出會決議案,被告僅能依法令執行之,被告並無違失。 4、被告以上開書函通知原告等審查結果,原告等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申請複審,被告於105 年12月29日以雲東農總字第1050004059、1050004060號書函通知原告等於106 年1 月4 日前提出各人經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各人所有農地101 年至105 年間之作物收成銷售憑證,購買農業資材資料,有無向政府機關申請農業災害現金補助之資料,俾供複審時原告等能以上述資料證明渠等確實有「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之事實,而決定是否回復其會員資格。然原告等卻於106 年1 月3 日以申請復審回復書函送達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拒絕提出上開資料。被告因原告等向鈞院提出假處分,經鈞院以原告等仍得暫時行使被告會員權利,故停止駁回申請複審決議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將原告等暫時列入被告第18屆會員選舉人名冊。 ㈤、原告等主張依農會法第12條、同法施行法第16條、農會會員認定辦法及農會法第16至18條規定,前已審查入會者,非有符合法律規定之出會或除名列舉事由,不得逕以兼職而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逕自認定為農會會員資格之喪失,縱令為理事會之多數表決,該等決議與認定,當自屬違法不當…,被告就原告等之出會與喪失會員資格決定,僅由理事會決議之,未依農會法第37條規定踐行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法定程序,於法自屬無效,並引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為其論理之依據云云,然: 1、系爭出會決議案係以原告等「非以農業生產為主」為出會事由,並非以原告等「兼職」或「同時具有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身分」為出會理由。 2、除農會法第16至18條規定之出會及除名事由外,農委會依農會法第12條第2 項授權所制訂之農會會員認定辦法第9 條明文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如有發生會員資格中斷時即構成會員資格喪失事由,如其未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0條規定申請退會,理事會依農會會員認定辦法第9 條規定應予審定出會,此為農會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外之法定出會事由。再會員之出會,無論依農會會員認定辦法第9 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專屬於農會理事會之職權,而農會法第37條第6 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該款僅為抽象之概括規定,若有其他具體明確之規定存在,即應依該明確劃分之權限規定辦理。是以,有關農會會員資格中斷喪失之出會事項,既已於上開辦法第9 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專屬被告理事會之職權,縱會員代表大會亦無權代行。 3、原告所引據之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案件事實乃某農會將被上訴人之「農會會員身分,逕改為贊助會員」,法院認為此種會員身分之變更,農會法及相關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權責單位及決議程序,參照農會法第37條之立法精神,應依農會法第37條第6 款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行之,否則不生會員身分變動之效力,此與本案係被告所屬理事會依農會會員認定辦法第9 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會員資格中斷喪失審定會員出會」之會員身分變更,兩者案情根本不同,如何能比附援引?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理由,要與事實不符,更曲解法令判決,要無可採。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楊國志於88年間即以持有農地;又原告周金來於20餘歲時亦以持有農地,申請加入被告農會,嗣經被告審查通過為會員。然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以雲東農總字第1050003693號、第1050003710號函,稱原告等會員資格與規定不符,需重新審查。原告等乃向雲林縣政府、農委會陳情,經農委會以105 年12月9 日農輔字第1050023522號函答覆稱,會員同時具有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者,應由農會理事會就主客觀事實審查認定是否符合「實際從事農業」,不因具有商業登記負責人之身分逕認其不符農業會員資格等語。又原告等2 人所有之農地於105 年12月12日經雲林縣政府、農委會派員會同勘查,勘查結果認定原告等確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雲林縣政府即於105 年12月12日以府農輔二字第1052527359號、第1052527381號函通知被告稱原告等確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符合農會法第12條及農會會員認定辦法第2 條相關規定。然被告仍於105 年12月16日召開第17屆第23次理事會時提案應對原告等再次為會員資格之審查,其後並以原告等未實際從事農業,違反農會會員認定辦法,認符合農會法出會之相關規定,決議認定原告等不符正會員資格,喪失會員資格而出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雲東農總字第1050003693號、第1050003710號函、行政院農委會105 年12月9 日農輔字第1050023522號函、楊國志農地會勘表、周金來農地會勘表、雲林縣政府105 年12月12日府農輔二字第1052527359號、第1052527381號函、被告農會105 年12月19日雲東農總字第1050003911號、第1050003912號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自堪認定為真實,則原告等本具有被告農會會員之身分,倘被告所為系爭出會決議無效,則原告等農會會員身分即屬存續,合先敘明。 ㈡、原告等雖主張被告農會並非以會員大會決議將其等出會,而係僅以理事會決議將其等出會,不符合法定程序云云。然查,除農會法第16至18條規定之出會及除名事由外,農委會依農會法第12條第2 項授權所制訂之農會會員認定辦法第9 條明文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如有發生會員資格中斷時即構成會員資格喪失事由,如其未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0條規定申請退會,理事會依農會會員認定辦法第9 條規定應予審定出會,此為農會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外之法定出會事由。再會員之出會,無論依上開辦法第9 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專屬於農會理事會之職權,而農會法第37條第6 款「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該款僅為抽象之概括規定,若有其他具體明確之規定存在,即應依該明確劃分之權限規定辦理。是以,有關農會會員資格中斷喪失之出會事項,既已於農會會員認定辦法第9 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專屬被告理事會之職權,縱會員代表大會亦無權代行。原告等雖引據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然該案件事實乃某農會將當事人之「農會會員身分,逕改為贊助會員」,法院認為此種會員身分之變更,農會法及相關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權責單位及決議程序,參照農會法第37條之立法精神,應依農會法第37條第6 款經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以特別決議行之,否則不生會員身份變動之效力,此與本案係被告所屬理事會依農會會員認定辦法第9 條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會員資格中斷喪失審定會員出會」之會員身分變更,兩者案情根本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等主張被告農會以理事會決議將其等出會為不符合法定程序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以第17屆第23次理事會為系爭出會決議後,雲林縣政府認為依據會勘結果,已確認原告等確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之事實,符合農會法第12條及農會會員認定辦法第2 條規定,報請農委會同意撤銷被告對原告2 人之出會決議,並經農委會同意後撤銷被告對原告等所為之系爭出會決議,有農委會105 年12月26日農輔字第1050250938號函、雲林縣政府105 年12月26日府農輔二字第1050565084號函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核屬雲林縣政府依據農會法第42條「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同法第44條「下級主管機關為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等規定,下命撤銷被告所屬理事會對原告等所為之系爭出會決議。被告雖辯稱系爭農地會勘表,雖載明原告等所有之農地上有作物、樹木存在,然該次會勘竟有不具法定職權之人參與會勘,不符行政程序法之法定程序,且該等農地會勘表僅係依據現場會勘結果而為紀錄,並未請原告等提出證明其實際從事農業之相關文件,諸如最近一年全年投入農業生產資材、農作物收成銷售憑證或最近一次曾向政府機關申請農業災害現金補助獲准受領之資料,故該等農地會勘表只能證明「原告等所有農地上有農作物」,並無法證明「原告等確實於上開農地上實際從事耕作」,亦無法證明「原告等確實以經營農業生產為主」。且原告楊國志所有之東勢鄉明倫段1095地號土地及同段901 地號土地,於105 年曾向東勢鄉公所申辦「105 年度雲林縣梅姬颱風及9 月風災雨害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案」,申請人即受領人分別為林楊○○及楊黃○○,並非原告楊國志或其同戶家人,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 條規定,林楊○○及楊黃○○才是經東勢鄉公所、雲林縣政府及農委會認定之實際於上開兩筆土地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況原告2 人分別擔任「金來綠能有限公司」、「台潤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鶴祥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堡鎮建設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不可能「實際從事農業」或以「農業生產為主」,故原告2 人應符合出會之要件,被告所屬理事會對原告等所為之出會決定並無違誤等語。然查,雲林縣政府第105 年12月26日府農輔二字第1050565084號函係屬下命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而行政處分之特性之一為「單方性」,即行政處分基於公權力而產生片面之權威性的羈束力,相對人應受行政機關此一片面行為的約束,必要時行政機關尚得以強制手段實現行政處分所欲達成之目標。另一特性為「法效性」,即行政處分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則在雲林縣政府之上開行政處分尚未經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仍為具有單方性、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不論該行政處分作成前之程序是否有重大瑕疵,被告仍應受該行政處分法效之拘束。易言之,被告所屬第17屆第23次理事會將原告等出會之決議既然已遭雲林縣政府105 年12月26日府農輔二字第1050565084號函此一行政處分撤銷,則被告所屬理事會對原告等所為之系爭出會決議自始不生效力,除非雲林縣政府105 年12月26日府農輔二字第1050565084號函嗣後又經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否則被告應受雲林縣政府上開函文內容之拘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已就雲林縣政府之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本院卷第286 頁),則在訴願及行政訴訟結果確定前原告等已回復尚未遭被告所屬理事會出會前之會員資格與狀態,故目前其等之被告會員身分仍存在。 四、綜上,被告所屬理事會對原告等所為之系爭出會決議,既遭雲林縣政府以行政處分撤銷,除日後行政爭訟程序再撤銷雲林縣政府之上開行政處分,否則雲林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對被告有拘束性,亦即被告所屬理事會對原告等所為之系爭出會決議自始失其效力,則原告等目前(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前)已回復原有之會員資格,其等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正會員關係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