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田桂美 林慧玲 林家銘 林韋萍 田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林聰榮 名谷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勇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桂美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被告林聰榮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名谷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田忠正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被告林聰榮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名谷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玲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林聰榮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名谷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家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林聰榮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名谷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韋萍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林聰榮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名谷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田桂美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田桂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田忠正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田忠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慧玲以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林慧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林家銘以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林家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林韋萍以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林韋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聰榮受僱於被告名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谷公司)擔任臨時工駕駛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4 年12月22日,被告名谷公司向訴外人即被害人林庭旭承租挖土機1 臺,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落抽水站,施作該公司向被告雲林縣政府(由本院另為裁判)承包之「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林聰榮前往駕駛所承租之挖土機。林庭旭因擔憂工人施作不良,即前往現場指揮施作方式。嗣被告林聰榮駕駛挖土機,欲將太空包吊掛至施作之正確位置時,林庭旭即在一旁協助指揮,待被告林聰榮吊掛至正確位置上方,欲將挖斗往下放時,理應注意現場附近是否站立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林庭旭告以「好了!」之後,即認為林庭旭已離開現場,而逕自將挖斗往下放,致在場之林庭旭逃生不及,遭擠壓在挖斗及一旁之欄杆間,而受有肝臟嚴重撕裂傷、脾臟損傷及胰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意外)。 ㈡據被告林聰榮於104 年12月23日警詢時稱:該工地名稱為雲林縣政府水利處湖口村落抽水站二期工程工地,我受僱的公司為被告名谷公司,負責人為廖勇吉,我是屬於臨時工人,只有19日與22日受僱;於同日偵訊時稱:廖勇吉於施工前就叫我配合林庭旭,施工日是林庭旭過來跟我講說何時要施工,要做何工程;於105 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陳述:廖勇吉在事發前大概一個禮拜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林庭旭比較內行,叫林庭旭來做,他跟林庭旭租挖土機,但林庭旭沒有司機可以開這臺挖土機,廖勇吉知道我會開挖土機,跟我說要配合林庭旭,把水路擋起來要趕快施工,大概隔2 、3 天,他也有在現場這樣跟我講,還跟我討論要怎麼把水路擋起來,要配合林庭旭開那臺挖土機,22日那天就是那臺挖土機由我操作。我不是廖勇吉正式僱用的員工,我是臨時工,工資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 元找會計領。被告名谷公司負責人廖勇吉於104 年12月23日警詢時亦稱:林庭旭不是我直接僱請的,是我的工地負責人林聰榮自行僱請的。原告田桂美則於104 年12月23日偵訊證稱:我家有兩臺挖土機,只有我先生即林庭旭一個人會開,被告名谷公司於二十幾天前說要僱用我們家的挖土機,但是我先生跟他說他還有一臺閒置的挖土機,也就是肇事的挖土機可以施工,但是沒有人可以駕駛,因為當時我先生駕駛另外一臺挖土機在臺中施工,被告名谷公司說沒有關係,他們有人會開,所以肇事的挖土機我們從臺中載回來之後,就放在案發現場,被告林聰榮本來就是受僱於被告名谷公司做臨時工,他也會開挖土機,所以被告名谷公司的廖勇吉就叫被告林聰榮配合林庭旭去現場施工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林聰榮乃被告名谷公司僱用之臨時工,施作系爭工程,係被告名谷公司向林庭旭承租挖土機而由被告林聰榮駕駛施工,林庭旭僅在場幫忙而已,被告名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勇吉並稱被告林聰榮為其系爭工地之工地負責人,因此,被告林聰榮與名谷公司存在僱用關係無誤;而林庭旭僅出租挖土機予被告名谷公司並在現場幫忙,並未承攬系爭工地之工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4 月25日勞職中4 字第1050404685號「雲林縣政府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之承攬人(自營作業者)林庭旭發生被撞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報告書)將林庭旭列為承攬人,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該部分應不予參考。 ㈢原告田桂美為林庭旭之配偶,原告林韋萍、林慧玲、林家銘、田忠正為林庭旭之子女,準此,依民法184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是項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原告田桂美為林庭旭之配偶,無財產維持生活,端賴林庭旭扶養,林庭旭為52年1 月22日生,依內政部103 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25.69 年,又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03 年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支出15,159元,則林庭旭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田桂美4,673,217 元(計算式:15,159×25.69 ×12= 4,673,217 );另林庭旭之喪葬費 計為471,280 元,為原告田忠正所支出,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田忠正471,280 元;而林庭旭為原告之配偶及父親,正值壯年,遭此不幸,原告之痛苦實不可言喻,審酌兩造之境況及經濟,以賠償原告每人各2,000,000 元之精神損失為適當,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2,0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田桂美6,673,21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田忠正2,471,28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慧玲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家銘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韋萍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聰榮部分: ⒈我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我知道林庭旭在下面,他說好,意思是叫我可以放下,我有看了一下,我認為角度應該是可以閃過,我就放下了,誰知道卻壓到林庭旭了。因為我們作業時,林庭旭要看我是不是放在正確位置,要慢慢放,放正確才可以擋水。我也同意原告請求的金額,但不能要我負全部的責任。我沒有能力負擔,而且我是為被告名谷公司工作,應該由被告名谷公司負大部分的責任。當時抽水站我在顧,工地是二期工程也是我在顧,廖勇吉叫我幫他抽水,僱用我,因為廖勇吉住斗南離我們那裡工作很遠,我是在地人,所以廖勇吉叫我幫他買飲料、便當,廖勇吉會先拿錢給我,而且粗工一天1,500 元也是正常行情。雲林縣抽水站這塊土地是向我父親徵收土地,去蓋抽水站,因此僱用我顧抽水站,是後來發生事故,被被告雲林縣政府解僱。被告名谷公司說我是工地主任都是胡說的,我為被告名谷公司工作,領被告名谷公司的薪資,薪資單上有被告名谷公司的會計簽名,工地主任是韓登坤,不是我,我是粗工,只是在顧工地而已。如果他們沒有僱用我,我為什麼要負責任。被告名谷公司廖勇吉找林庭旭,因為這件工作不好做,只剩下一點點,擋水要太空包,土要放到太空包裡面袋子,需要工人牽太空包的袋子,把土放進去,再將太空包吊進去水溝裡面,怎麼可能去承包,是廖勇吉拜託林庭旭,所以當天田桂美與林庭旭的兒子林家銘在場幫忙拉太空包的袋子,然後綁鋼索,一般工程要找下包就要有契約,如果沒有契約怎麼承攬?而且我們在施工時,應由設計單位派員在場監工,但是當日沒有人在場監工,這應是被告雲林縣政府督導不周有失職,而不是任由我們自己在場工作而已,所以被告雲林縣政府要負大部分的責任,被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峻公司,由本院另為裁判)也要負責任。所以本件要由我、被告名谷公司、崇峻公司、雲林縣政府一起負擔。 ⒉被告名谷公司所說的完全不對,他說的是抽水站。跟本件是二級工程引水道完全無關,縣政府的報表都是可以造假的,那牌子的工程主任是韓登坤。那天是因為被告崇峻公司林烝助跟被告雲林縣政府水利處主辦許鎮遠他們聯絡好林庭旭去作,被告名谷公司廖勇吉叫我配合林庭旭。並沒有到現場。被告雲林縣政府跟名谷公司從頭到尾說的都不一樣,被告名谷公司的老闆說我是承包的,代工不代料,為什麼有我施工的簽單,被告雲林縣政府說我一小時1,500 元,這都不是事實等語置辯。 ㈡被告名谷公司部分: ⒈依據系爭職災報告書及證人李登進即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村長於鈞院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名谷公司與被告林聰榮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係並不爭執。惟依系爭職災報告書第9 頁「…3.據罹災者林庭旭配偶田桂美稱述:挖溝機是林庭旭所有,通常租賃挖土機(含操作員)一天費用是8,000 元或8,500 元,本案挖溝機作業是林庭旭接洽的,僅口頭約定,未確定實際價金。…4.本案肇災之挖溝機為罹災者林庭旭所有,與原事業單位名谷營造公司關係為挖溝機租賃附操作員,故雙方係屬租賃兼具承攬關係…」,因為照工程慣例,一般租機械作業都需要附作業員。原告稱林庭旭只是租挖土機給被告名谷公司,原告田桂美是附在被害人林庭旭的挖土機底下在做粗工,假設是這樣,為何案發當日,被害人林庭旭、原告田桂美、林家銘,還有挖土機都在現場,但原告田桂美自己也說這個事情是林庭旭自己去接洽的,詳細情形她不了解,但被告名谷公司瞭解,是被害人林庭旭去承攬這個工程的挖溝部分的工程,是一個次承攬的關係。假設被告名谷公司只有租挖土機,那挖土機來就好了,為何還有其他人,足見林庭旭係於履行其承攬事務之過程中發生事故,於法被告名谷公司並不負賠償責任。又依上開之說明,上述挖溝機係林庭旭所有且附操作員(即係林庭旭本身),則其自行將挖溝機交由被告林聰榮駕駛,自與被告名谷公司無關。 ⒉監造報表104 年12月22日記載未施工,因那天確實沒有施工。我們沒有通知原告去作這個工程,林庭旭去作我們不知道。又因為這是抽水站的工程,平常閘門是關著的,跟魚塭的用水的水道閘門不一樣,魚塭的用水是利用海水漲潮的時候,漁民他們引用乾淨海水引去魚塭裡面去,退潮時再排掉他們不要的髒水。抽水站是設在他們認為低窪會積水的地方,將排不出去的水,抽到大排水道排出去的,這是不同的東西。另從刑事卷看起來,現場的勞安是沒有缺失的,勞檢報告的認定本件是沒有違反勞安法,設施都是符合規定的。是挖土機的操作員就是被告林聰榮還有林庭旭他們溝通有問題才有這事件。實際是被告林聰榮在操作,而林庭旭在下面,但被告林聰榮是沒有執照的,我們怎麼可能叫被告林聰榮去開,被告名谷公司的老闆有說工地部分是被告林聰榮負責的,他不代工不代料,被告名谷公司不可能叫被告林聰榮開挖土機。至於施工流程是報給監造單位,監造單位再轉給被告雲林縣政府。 ⒊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因此任何具有勞動能力之人,於年滿65歲之前即難謂不能維持生活。準此,原告田桂美係52年11月8 日生,於105 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52歲8 個月又17日,依上揭之說明,於法即尚難遽謂其係不能維持生活,且平均餘命不等於受扶養期間,受扶養期間應由原告田桂美滿65歲起計算到林庭旭依國家計算之平均餘命,從而其請求25.69 年之扶養費,於法自有未合。何況,苟原告田桂美於法符合受扶養之條件,對其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 之規定,共有其夫林庭旭及子女即原告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田忠正等5 人,惟原告就其起訴狀所主張請求之扶養費4,673,217 元,並未除以5 ,於法顯有未合,所為請求,於法無據。另關於殯葬費用,若非禮俗上之必要項目,請法院審酌。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足供參酌。因此,本件原告以空泛言詞主張各請求2,000,000 元之慰撫金云云,衡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持法律意見,於法亦非可取。 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挖溝機附有操作員(即所有人林庭旭本身),則林庭旭於104 年12月22日履行其承攬業務時,何以現場係由被告林聰榮駕駛該挖溝機?林庭旭於現場何以未加制止?蓋挖溝機非人人可得駕駛操作之機械,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林庭旭顯然與有過失甚明。因此,請鈞院斟酌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林聰榮於104 年12月22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村落抽水站,駕駛林庭旭所有之挖土機,施作被告名谷公司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承攬,並由被告崇峻公司監造之系爭工程,而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被告林聰榮駕駛挖土機,欲將太空包吊掛至施作之正確位置時,林庭旭在一旁協助指揮,待被告林聰榮吊掛至正確位置上方,欲將挖斗往下放時,本應注意現場周遭人員是否已經離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林庭旭告以:「好了」之後,知道林庭旭人在現場,但認為不會壓到林庭旭,可以吊放,而逕自將挖土機的挖斗往下放,欲將太空包放到正確位置,致在場之林庭旭遭擠壓在挖斗及一旁之欄杆間,而受有肝臟嚴重撕裂傷、脾臟損傷及胰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因傷重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㈡被告林聰榮就系爭意外致林庭旭死亡,有應注意現場周遭人員是否已經離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之過失。 ㈢被告林聰榮因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被告林聰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現由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本院105 年簡上字第71號審理中。㈣被告林聰榮於104 年12月22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村落抽水站,駕駛挖土機吊掛太空包,係因受僱於被告名谷公司在執行職務。 ㈤林庭旭為52年1 月22日生,於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為年滿52歲之人,原告田桂美為林庭旭之配偶、原告林韋萍、林慧玲、林家銘、田忠正為林庭旭與田桂美之子女。 ㈥田桂美為52年11月8 日生,於林庭旭因上開事故死亡時,年滿52歲。 ㈦原告田桂美之扶養義務人除林庭旭外,另有子女即原告林韋萍、林慧玲、林家銘、田忠正。 ㈧林庭旭之喪葬費計471,280 元,由原告田忠正支出(被告名谷公司對於喪葬費用的項目是否均有必要性有爭執)。 ㈨被告名谷公司未投保僱主意外險,原告未因此獲得理賠。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104 年12月22日被告林聰榮、林庭旭現場施工,被告名谷公司是否知情?㈡被告名谷公司與林庭旭間為單純承租挖土機之租賃關係?或是租賃兼具承攬關係?㈢原告田桂美於年滿65歲前得否請求扶養費? ㈣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何金額為適當?㈤林庭旭就本件意外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聰榮於104 年12月22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村落抽水站,駕駛林庭旭所有之挖土機,施作被告名谷公司向被告雲林縣政府承攬,並由被告崇峻公司監造之系爭工程,而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被告林聰榮駕駛挖土機,欲將太空包吊掛至施作之正確位置時,林庭旭在一旁協助指揮,待被告林聰榮吊掛至正確位置上方,欲將挖斗往下放時,本應注意現場周遭人員是否已經離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林庭旭告以:「好了」之後,知道林庭旭人在現場,但認為不會壓到林庭旭,可以吊放,而逕自將挖土機的挖斗往下放,欲將太空包放到正確位置,致在場之林庭旭遭擠壓在挖斗及一旁之欄杆間,而受有肝臟嚴重撕裂傷、脾臟損傷及胰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因傷重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被告林聰榮就上開意外致林庭旭死亡,有應注意現場周遭人員是否已經離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林聰榮之所以會在上開時地,駕駛挖土機吊掛太空包,係因受僱於被告名谷公司在執行職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庭旭之除戶謄本(見附民卷第5 頁)為證,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雲林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系爭職災報告書(見相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33頁,偵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名谷公司105 年9 月5 日(105 )名谷字第105090501 號函附林聰榮簽收單據(見105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一第81頁至第89頁)附於刑事案卷可稽,亦經證人林烝助、李清課、李登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貳第13頁至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聰榮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被告林聰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現由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本院105 年簡上字第71號審理中。亦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林聰榮自承,其當時知道林庭旭在下面,其看了一下,認為角度應該是可以閃過,就放下挖斗了,我們作業是要慢慢放等語,然查被告林聰榮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挖斗吊放時有一定之危險性,應於人員離開後再進行吊放,雖被告林聰榮表示其作業時,需要林庭旭要看看挖斗是不是放在正確位置,故要慢慢放,放正確才可以擋水,惟林庭旭既已協助確認太空包之正確位置,並無不能等候林庭旭離開後再行吊放之情形,則被告林聰榮自估可以閃過而逕行放下挖斗,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被告就被告林聰榮有過失亦不爭執。且被告林聰榮之過失行為與林庭旭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林聰榮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聰榮因過失侵權行為致林庭旭死亡之事實,已見前述,而原告等人為林庭旭之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附戶謄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 頁至第8 頁),是被告林聰榮依上述規定對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又同條文但書固規定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主張此僱用人免責規定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 號、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聰榮為被告名谷公司之受僱人,系爭意外發生時是在執行職務中,為被告名谷公司所不爭執,則被告林聰榮即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雖被告名谷公司辯稱其並不知道104 年12月22日林庭旭要進場,然被告名谷公司既不爭執林聰榮於系爭意外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則被告名谷公司依前揭意旨即應負僱佣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林聰榮與被告名谷公司就系爭意外之發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田忠正主張為林庭旭共支出殯葬費用471,280 元,並提出殯葬禮儀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壹第231 頁),被告名谷公司則辯以費用並非均屬必要云云。經查,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而言,其賠償範圍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本院審酌林庭旭係52年1 月22日出生,於104 年12月22日死亡時為52歲,生前職業為挖土機自營業者,及其名下只有2 部車齡達26年、32年之汽車之財產,103 年及104 年均無所得記錄等經濟狀況及社會習俗,認上開收據中「紙屋(五間加金銀山)」20,000元、「電子琴+ 孝女」10,000元部分,核非屬習俗所必須,非屬喪葬必要費用,而「圓滿平安餐」25,000元、「飯亭」3,000 元,係供協助辦理喪事及參加喪禮親友飲用之食品及答謝親友之餽贈,應由被害人家屬所收奠儀中支付,亦非殯葬之必要費用,共計58,00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田忠正請求在413,280 元(計算式:471,280-58,000=413,280)之範圍內,自屬允當,其餘部分即屬無據。 ⒉撫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夫妻間亦同(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有關扶養費之數額,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各年度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可得知當地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得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又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有規定。 ⑵原告田桂美為林庭旭之妻,52年11月8 日生,現年53歲,名下除3 部汽車、2 筆投資,價值約17,18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外,於103 年有2 筆股利所得共約1,246 元,104 年間有2 筆股利所得、1 筆保險公司給付之所得共約15,246元之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見本院卷壹第31頁至第35頁),是認原告田桂美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田桂美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認於法有據。被告名谷公司雖抗辯原告田桂美於系爭意外發生時,年僅52歲,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應有謀生能力等語,惟如前述,配偶間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原告田桂美陳稱其係跟隨林庭旭工作,林庭旭死亡後已無工作來源等語,是亦不因原告田桂美於林庭旭死亡當時未滿65歲,即認其能以勞力所得維持生活,故被告名谷公司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而林庭旭52年1 月22日生,於104 年12月22日事故發生死亡時,林庭旭與原告田桂美均為52歲,依104 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28.33 年,女性平均餘命33.30 年(見本院卷壹第270 頁、第272 頁),因林庭旭之平均餘命較短,故應以林庭旭之平均餘命計算扶養費請求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183元,一年平均支出為182,196 元,又查原告田桂美除林庭旭扶養外,另有子女即原告林韋萍、林慧玲、林家銘、田忠正共5 人,故林庭旭對原告田桂美應分擔五分之一扶養費用。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田桂美得向林庭旭主張之扶養費為653,788 元【計算方式為:36,439×17.00000000+( 36,439×0.33) ×(18.000000 00-00.00000000) =653 ,787.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8.33[去整數得0.33]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田桂美於請求653,78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餘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之賠償即所謂之慰撫金,並無一定之標準決之,於具體個案如何之數額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應賠償義務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66年臺上字第2759號、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田桂美為林庭旭之配偶,高中肄業,及如上述之財產及收入情形;原告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田忠正各為林庭旭之子、女,原告林慧玲大學畢業,目前任行政助理,月薪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103 年至104 年間,均有所得資料;原告林家銘高職畢業,目前任工政助理,月薪約30,0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於103 年至104 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原告林韋萍大學畢業,目前任行政助理,月薪約26,000元,名下僅有一筆投資,於103 年至104 年間,均有所得資料;原告田忠正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臺南三信合作社,月薪25,000元,名下有2 筆房屋、6 筆土地、1 筆投資,103 年及104 年均有所得資料等情,經其等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壹第61頁至第83頁),原告田桂美與林庭旭辛苦建立之家庭,因遭此橫禍而全然變樣,晚年喪偶,失去至愛之痛,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田忠正4 人,於案發時各年約29、31、32、26歲,突然失去父親,承受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之傷痛,亦可想見。而被告林聰榮國中肄業,於肇事時52歲,目前無業,撿資源回收,無固定收入,名下有一筆土地,公告現值僅59,850元,於103 年間無所得資料,於104 年間有2 筆所得資料,共88,000元等情,經其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刑事卷一第278 頁,本院卷壹第37頁至第41頁);被告名谷公司為營造公司,但名下只有一部汽車,103 年及104 年之所得資料均僅有利息所得數千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壹第43頁至第47頁),並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林庭旭係為幫忙被告林聰榮解決僵局始答應工程收尾,系爭意外發生經過,與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原告田桂美、林慧玲、林家銘、林韋萍、田忠正各1,200,000 元、800,000 元、800,000 元、800,000 元、800,000 元,較屬公允。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各為:原告田桂美1,853,788 元(計算式:扶養費653,788 元+ 慰撫金1,200,000 元=1,853,788元)、原告田忠正1,213,280 元(計算式:喪葬費413,280 元+ 慰撫金800,000 元= 1,213,280 元)、原告林慧玲800,000 元、原告林家銘800,000 元、原告林韋萍800,000 元。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意外發生之時間地點,為日間光線良好之抽水站,而林庭旭為挖土機業者,對於挖土機作業時之安全應知之甚詳,,且林庭旭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及平日之使用者,對於系爭挖土機之特性亦應熟稔,卻於指揮被告林聰榮吊放太空包時,未注意其自身應先離開挖土機作業半徑後,再告以被告林聰榮可以進行吊放作業,僅在太空包位置確認後,即逕告以被告林聰榮可以作業而忽略自身安全,致生系爭意外,則林庭旭就系爭意外之發生,也有過失,亦可認定。 ⒉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林聰榮為挖土機之操作者,因視角問題需人指揮,而林庭旭為指示被告林聰榮之人,且視角較佳,及被告林聰榮及林庭旭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被告林聰榮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林庭旭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為適當。 ㈦綜上,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一切情狀後,被告林聰榮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林庭旭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本院自得以林庭旭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田桂美926,894 元(計算式:1,853,788 元×50%= 926,894元)、原告田 忠正606,640 元(計算式:1,213,280 元×50%=606,640 元 )、原告林慧玲400,000 元(計算式:800,000 元×50%=40 0,000 元)、原告林家銘400,000 元(計算式:800,000 元×50%=400,000 元)、原告林韋萍400,000 元(計算式:80 0,000 元×50%=400,000 元)。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 年8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聰榮,並於105 年8 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於105 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名谷公司,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林聰榮部分自105 年8 月20日起,被告名谷公司部分自105 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田桂美926,894 元、原告田忠正606,640 元、原告林慧玲400,000 元、原告林家銘400,000 元、原告林韋萍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林聰榮部分自105 年8 月20日起,被告名谷公司部分自105 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與被告名谷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就被告林聰榮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