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田桂美 林慧玲 林家銘 林韋萍 田忠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設雲林縣○○市○○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被 告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 條),或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本文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因被告林聰榮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對被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訴外人即被害人林庭旭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村落抽水站協助指揮被告林聰榮施作「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時,遭被告林聰榮操作之挖斗擠壓致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意外),因「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係由被告雲林縣政府所發包,並由被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且被告雲林縣政府未依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進行工程安全衛生督導工作;而被告崇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則未確實監督該工程施工,自均為導致系爭意外之原因。故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均應就林庭旭死亡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林聰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㈡然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81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係以:林聰榮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12月22日,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湖口村湖口村落抽水站,駕駛挖土機施作名谷營造有限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承攬,並由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監造之「湖口抽水站周邊改善工程」,而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林聰榮駕駛挖土機,欲將太空包吊掛至施作之正確位置時,林庭旭在一旁協助指揮,待林聰榮吊掛至正確位置上方,欲將挖斗往下放時,本應注意現場周遭是否有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於林庭旭告以:「好了」之後,即認為林庭旭已離開現場,而逕自將挖土機的挖斗往下放,欲將太空包放到正確位置,致在場之林庭旭遭擠壓在挖斗及一旁之欄杆間,而受有肝藏嚴重撕裂傷、脾臟損傷及胰臟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因傷重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認定被告林聰榮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科處被告林聰榮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15頁至第17頁)。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意外有何疏失,而應與被告林聰榮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害人林庭旭死亡部分,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㈢況且,審諸被告雲林縣政府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本院屢辯稱:被告雲林縣政府已委由被告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辦理,其並未參與任何施作,頂多只是承攬關係之定作人,且該工程已依規定編列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故被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無過失,且林庭旭之死亡係因廠商在未告知下,自行吊放工區外路側引水管,故與被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無因果關係,檢察官起訴書亦未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違反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等事實等節以察,益徵於刑事案件並未認定被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故被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亦甚明確。㈣綜上,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合法,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雲林縣政府、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雖本院刑事庭誤將其訴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此部分附民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謂為合法,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