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啟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昭義變更為黃育徵,業經黃育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原告,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及經濟部民國105 年9 月2 日經人字第10500670480 號函為證,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167 、19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投標被告所招標之「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作興建房屋案」(下稱系爭合建案),於同年月13日得標,並支付押標金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嗣原告於得標後、締約前陸續透過新聞媒體得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公園路坐落之土地為被告所有,該土地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市公所)與被告間涉有租金糾紛,斗六市公所因無法負擔高額租金,欲終止租賃契約並自行拆除道路為素地,將土地返還被告,故公園路是否仍能維持現況繼續作為道路使用,顯非被告單方面可保證之事。而原告係以系爭土地與公園路相鄰之現況作為評估並投標,依系爭合建案之設計圖所示,建物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入口係連接公園路,依此現況,原告始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倘公園路將來不能繼續供作道路使用,原告所興建之建物車道無對外道路得以通行,與原告設計圖有極大落差,原告若於投標前知悉此事,顯不可能參與投標。前開道路爭議不僅涉及系爭土地與道路相鄰之現況能否維持,且攸關系爭合建案之履行,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且此爭議非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原告於投標前透過現場履勘所能知悉。故原告於知悉公園路之爭議前,以錯誤之土地現況作為評估標準並參與投標,應認原告之投標係對系爭土地之性質發生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非因原告之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合建案於104 年7 月22日公告招標,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2日投標並繳交押標金,於翌日得標,則系爭土地爭議於104 年1 月報載時,系爭合建案尚未存在,原告自不可能於104 年1 月間注意公園路土地爭議之報導。況100 年7 月26日係報導被告要求斗六市公所拆路還地,自由電子報104 年1 月14日之報導僅稱「租台糖地開路斗六公園路恐封路」、「市公所指出,公園路與公明路的土地面積約五千八百○四坪,屬於計畫道路,若不向台糖承租土地,就得辦理徵收,金額將逾四億元,非斗六市公所財力所能負荷,雖然市公所曾行文台糖停止租約,法院不接受片面解約,未來恐得封路還地才能解決問題」,僅係推測將來恐有封路爭議。然104 年8 月間原告得標後,斗六市公所和代表會係明確決定拆路還地,此種消息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重大,與自由電子報104 年1 月14日之報導迴然有別。更何況上開事實於100 年間即已發生,被告未將此重要資訊揭露卻沒收原告之押標金,顯非有理。 ⒉系爭合建案原設計將地下車道出入口設置在公園路,倘無公園路之設置,原告需更改地下車道出入口於府文路,兩者相較,原告將減少兩間店面,每間店面之出售價格約2,000 萬元,將重大影響原告於系爭合建案所能獲得之利潤。 ⒊被告沒收原告之押標金後重新辦理招標,迄今無人應標,可見系爭土地鄰近道路之爭議,顯然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 ⒋投標須知約定依現狀開發,係指土地標示而言,本件乃是鄰近系爭土地之公園路發生租金爭議,斗六市公所和代表會於原告得標後明確表示要拆路還地,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重大,且非在原告現勘範圍內,亦非現勘所能得知。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合建案已有「按現況辦理合作興建,如有被侵害,基地上有樹木、建築物、堆置物,或其它影響開發情事,均由得標人自行處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餘乙方(指原告)需自行查明並依政府相關法令辦理」之約定,可見原告於參與系爭合建案之投標時,即負有查明有關系爭合建案之一切事實上及法令上情事之責任。況原告於93年即設立,為實收資本額2,500 萬元之開發公司,較一般消費者有別,營造建築事務既為其公司之營業項目,自當具備查明有關系爭合建案之事實上及法令上一切情事之專業能力。故系爭合建案相鄰土地及道路之使用情形,即屬原告應行查明之事務。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公園路,被告與斗六市公所存有租金爭議,早經媒體於104 年1 月14日所披露,原告在斗六市亦有其他建案已完工,前開事項當為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項,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參與招標後,才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系爭合建案之書面訂立,並非法定或兩造約定之生效要件,系爭合建案於決標時即已成立生效,原告投標之意思即無錯誤,不得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合建案。是被告依系爭合建案之約定,對於可歸責而拒不履約之原告沒收押標金,自屬有據,並無公平合理、誠信原則之違反可言。㈢、本件非屬意思表示錯誤,目前並不存在拆路封地之客觀事實,亦不屬於物之性質錯誤,且對於道路爭議早經媒體報導,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況道路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不得廢除,且道路至今亦供公眾通行使用,是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04 年8 月12日參與被告所招標之系爭合建案,於同年月13日得標,並支付押標金740 萬元。 ⒉斗六市公所分別於104 年10月8 日以斗六市工字第1040032840號函及104 年9 月25日以斗六市工字第1040031139號函請雲林縣政府確認特11、特12及Ⅶ-21 (即公園路、公明路及公理路)都市計畫內計畫道路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請求核發證明,雲林縣政府於104 年11月4 日以府城都一字第1043600916號函回復上開道路為都市計畫所劃設公共設施用地,非屬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所稱現有巷道,都市計畫所劃設公共設施用地計畫道路,應依其劃設目的使用,上開道路現況已開闢完成應維持道路使用,且無須依程序申請認定證明。斗六市公所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5 年3 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4009524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斗六市公所之訴願。 ⒊原告並未於決標日起25日內(含假日)即104 年9 月6 日前,按系爭合建契約書之內容與被告完成簽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主張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又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2 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可知,依民法第88條規定,錯誤之態樣有三: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表示行為之錯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自身內心的意思與表示於外部的表示,發生無意識的不一致,致表示不符合自主的意思。表示行為錯誤,即表意人誤用其表示方法,如出售100 台斤,寫成100 公斤。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性質上乃屬動機錯誤,為保護表意人,將交易上重要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允許錯誤之表意人撤銷之。惟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表示人就其錯誤有過失者,自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乃屬當然。 ㈡、經查,原告參加被告所招標並得標之系爭合建案,其內容為被告提供系爭土地,由原告負擔全部房屋建築、公共設施及土地改良費、銷售相關費用與其他依法令需繳交或提撥之費用,興建5 樓以下之房屋,再由兩造依當期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地之分配比例,原告並同意承購被告所分得之房地,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雲嘉區處公開招標徵求投資開發商合作興建房屋公告、被告公開招標徵求投資開發商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投標須知在卷可明【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下稱行政法院卷)第69-85 頁)】。原告就系爭合建案之標的及契約等內容之認識並無錯誤,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及表示行為亦無錯誤,自難認原告有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 ㈢、至於原告陳稱其拒絕於決標後25日內與被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乃因其於中時電子報得知斗六市公所與公園路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間存有租金之爭議,斗六市公所及代表會決定要拆除公園路,將土地返還被告,此影響消費者購買之意願,且重大影響原告於系爭合建案所能獲得之利潤等語,乃屬動機錯誤。依前所述,動機錯誤須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且其前提須原告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有不一致之情形,始得撤銷。而土地之性質除與使用分區、地目等因素有關係外,因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地勢高低及對外聯絡道路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繼而影響購買者之意願。是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性質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而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經查,公園路係斗六市公所於83年9 月30日與被告簽約,以租用土地方式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並由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闢建作為道路使用,惟未辦理徵收作業(見本院卷第111 頁),該道路係為都市計畫內已開闢完成之道路,符合都市計畫指定目的之使用,不得妨礙,非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不得任意廢止或拆除,有雲林縣政府105 年11月30日府工運二字1053325746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公園路並非斗六市公所或被告決定拆除即可拆除。原告雖提出104 年8 月20日及104 年8 月22日之中時電子報,主張斗六市公所決定不再繼續向被告承租土地,決定恢復馬路為素地,將土地返還被告,認為此消息會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意願,被告未於招標公告中揭露此一訊息,造成其認知上與事實有不一致之情形云云,然公園路現為一計畫道路,供不特定人車往來已有22年之久,其周圍並有雲林縣政府、衛生局、稅務局及監理站等機關(見行政法院卷第87頁),並無事實足認其有被拆除之可能,原告僅憑上開媒體之報導,即認系爭土地之性質有錯誤,尚屬無據。 ㈣、況聯合報之電子報於100 年7 月26日即曾報導:「雲林縣消防局前的公園路與公明路,17年前由斗六市公所向台糖公司租地,租金隨地價逐年調高,98年起公所無力繳付每年約120 多萬元租金未再續租,台糖要求拆路還地,並繳付近300 萬元『不當得利』,縣府協調未果,台糖向法院提告,市公所敗訴。斗六市代理市長許根尉昨天表示,財政困窘,代表會決議不再續租,消防局位於路口,消防車與救護車每天進出救人,簡易法庭也在路旁,不能片面『拆路還地』;且兩條道路10多年來由公眾使用,指『不當得利』太沒道理,市公所已上訴,若台糖要拆路索地,他帶頭抗爭…」,自由時報電子報於104 年1 月14日亦曾報導:「八十二年設置的斗六簡易法庭因沒有道路進出,雲林地院與相關單位協商後,由台糖與斗六市公所簽約租地,鋪設公園路與公明路,當時一年租金約五十餘萬元,隨著地價上漲,租金已調漲至一百二十五萬元。九十九年斗六市代表會認為道路全民在用,不應由斗六市公所支付這筆道路租金,將預算刪除,縣府雖代付一○○年租金,從一○一年開始就因無經費來源未繼續支付租金,台糖提告勝訴,斗六市公所同年編列墊付款再度被代表會刪除。…市公所指出,公園路與公明路的土地面積約五千八百○四坪,屬於計畫道路,若不向台糖承租土地,就得辦理徵收,金額將逾四億元,非斗六市公所財力所能負荷,雖然市公所曾行文台糖停止租約,法院不接受片面解約,未來恐得封路還地才能解決問題」,有上開電子報在卷可考(見行政法院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177 頁),足見斗六市公所向被告租地開闢公園路,因斗六市代表會不同意繼續負擔租金,被告及斗六市公所均曾表示要拆路還地乙情,早經媒體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原告雖稱100 年7 月26日之報導,係被告請求拆路還地,104 年1 月14日報導時並未確定會拆路還地,但原告決標後之104 年8 月20日報導,斗六市公所及代表會明確表示不再續約,要拆路還地等語。然公園路為都市計畫內已開闢完成之道路,非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不得任意廢止或拆除,換言之,並非斗六市公所想拆除即可拆除,已如前述。況中時電子報於104 年8 月20日之報導雖提及斗六市公所表示要恢復馬路為素地,將土地返還被告等語,但該報導內容亦記載雲林縣政府工務處長表示公園路等3 條道路雖是向被告租地開闢,但都是既成道路了,斗六市公所身為道路主管單位,更無拆路之理由,若強行拆路,縣府一定以市區道路管理條例開罰,到時拆了還要恢復等語。是原告僅截取上開報導之片面內容,即逕認公園路有被拆除之疑慮,而拒絕與被告簽約,亦難認有據。原告雖另稱被告之招標公告未揭露上開訊息,且系爭合建案係於104 年7 月22日公告招標,而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2日投標,原告自不可能於104 年1 月間注意公園路土地爭議之報導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南鄰公園路,原告就系爭合建案既設計地下車道之出入口在公園路,則與公園路有關之相關資訊,即應自行收集,以決定是否參與系爭合建案之招標。而公園路坐落之土地有前述之爭議存在,係原告可輕易上網查知之資訊,並無壟斷原因,是縱該資訊為決定原告投標與否之重要因素,知悉該訊息之被告並無主動告知之義務。況由被告所提出原告投標系爭合建案之標單顯示(見行政法院卷第121 頁),原告投標系爭合建案之總價高達163,123,456 元,金額甚鉅,且原告為實收資本額2,500 萬元之公司,原告既於投標後之104 年8 月20日及104 年8 月22日從網路電子報查得上情,可知原告對此訊息之重視,則原告於投標前自應為相同之調查。而現今網路發達,原告只要以公園路為關鍵字於網路進行搜尋,即能輕易查得有關公園路之相關訊息,原告疏未為此調查,自難認其無可歸責之原因。故原告稱其並無過失,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及表示行為並無錯誤之情形。且公園路已被開闢為計畫道路達22年,非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不得任意廢止或拆除,故無事實足認公園路有被拆除之可能,原告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亦無不一致之錯誤情形。且斗六市代表會不同意繼續負擔承租公園路土地之租金,擬拆路還地乙情,早經媒體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原告於投標前未自行查明,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尚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依系爭合建案之投標須知第13條第2 項「得標人應於決標日起25日(含假日)內,由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會同合作營造廠商與連帶保證人攜帶資格證明文件正本及公司負責人之印鑑證明,至本公司雲嘉區處經核對符合後,按本須知之附件『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內容與本公司完成簽約…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者,視同棄權,已繳納之押標金予以沒收」之規定,將原告所繳交之押標金740 萬元予以沒收,於法有據。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7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惠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