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陳秀霞 張韵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 律師 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訴訟代理人 夏華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又若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同法第25條)。再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當事人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同法第53條第1 款)。經查: ㈠原告陳秀霞前以其配偶張景勛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之資產、負債、營業為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30日所概括承受】投保家庭平安保險,約定雙方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合約第24條,見卷內第79頁),此有雙方所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W022730)可憑。因要保人陳秀霞之住所在本院轄區,是陳秀霞與被告全球壽險公司間就上開保險契約事項涉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渠等間之本件訴訟自取得管轄權。 ㈡其次,陳秀霞前以其配偶張景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康健壽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約定雙方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合約第27條,見卷內第41頁),此亦有雙方所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WP0000000)可憑。又原告陳秀霞、張韵婕主張:渠等依序為張景勛之配偶、子女,因陳秀霞與告國際康健壽險公司前所簽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故國際康健壽險公司依該約所應給付之保險金要屬為張景勛之遺產,自應由渠等所繼承,爰共同起訴請求國際康健壽險公司依約給付渠等應得之保險金等情在卷。因要保人陳秀霞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另原告陳秀霞、張韵婕復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為渠等所共同,是則原告陳秀霞、張韵婕與被告國際康健壽險公司間就上開保契約事項涉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渠等間之本件訴訟自亦取得管轄權。 ㈢再者,訴外人精銳揚有限公司(下稱精銳揚公司)以張景勛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時,其保險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此亦有雙方所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12字第03IBP0000000)可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之營業所雖在台北市中山區,然新光產險公司就原告對其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訴訟乙節,要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渠等間之本件訴訟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全球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秀霞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國際康健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⒋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訴外人張景勛(即陳秀霞之夫、張韵婕之父)生前為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上開保險契約,除被告全球壽險公司所承作之家庭平安保險訂明保險受益人為原告陳秀霞外,其餘均未約明其保險受益人。 ⒉104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張景勛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從事保溫工作時,因現場高溫致張景勛因意外發生熱傷害而死亡,經渠等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領意外保險金,詎被告竟以張景勛非意外死亡,不符保險契約規定為由,拒絕渠等所請,爰依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全球壽險公司方面: ⒈訴外人國華人壽公司除保留資產及負債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於102 年3 月30日由伊概括承受,故本案保險契約亦伊所承受,合先陳明。 ⒉91年4 月23日原告陳秀霞以自己為受益人,並以其夫張景勛為被保險人向伊前手國華壽險公司投保保額200 萬元,繳費年限20年之家庭平安保險【保單號碼AW022730】,約定張景勛若意外身故時,保險公司應將上開保險金額給付受益人。104 年6 月19日張景勛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內工作時因冠狀動脈疾病致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是張景勛既係病死(自然死),並非意外死亡,與雙方所簽本件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須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者,伊始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之情狀不同,是伊公司對張景勛之死即毋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新光產險公司方面: ⒈訴外人精銳揚公司以張景勛為被保險人,向伊公司投保保額300 萬元團體傷害險【保單號碼1312字第03IBP0000000】,保險期間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9 月19日,約定張景勛因意外死亡時,由伊將上開保險金給付與其法定繼承人。 ⒉由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醫相字第28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或病死。死亡原因:心因性休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先行原因:冠狀動脈疾病。」等情觀之,張景勛死亡顯非意外事故所導致,張景勛既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則伊公司自毋須負保險契約上所定給付保險金之責。 國際康健壽險公司方面: ⒈96年2 月6 日陳秀霞以張景勛為被保險人,向伊公司投保保額100 萬元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TWP0000000】,約定張景勛因意外事故死亡時,由伊將上開保險金給付予其法定繼承人。 ⒉依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張景勛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或病死,死亡原因為冠狀動脈疾病,導致左冠狀動脈阻塞性血栓,發生心因性休克,是張景勛之死亡不符保險契約第1 條規定之意外身故情形,伊公司即無給付身故保險金之義務。又醫護資料內並未記載張景勛有中暑情形,且張景勛於104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14分在工作時倒下,經送往雲林長庚醫院,同日下午3 時40分即宣告死亡,時間不長,此與一般中暑者會經過一連串體內反應後過一段時間才死亡之情形不同,難認張景勛是中暑死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陳秀霞與訴外人精銳揚公司各以張景勛為被保險人,分別與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約定張景勛若因意外事故死亡時,被告應將保險金給付予約定之受益人或張景勛之繼承人。 ㈡張景勛於104 年6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要為原告2 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 條)。且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至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㈡原告固主張:張景勛係在工作時意外熱中暑死亡云云,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報導(期刊、論文)等文件(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21、195 -213 頁)為佐,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104 年6 月19日張景勛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工作中暈倒,經送往雲林長庚醫院急救無效死亡,嗣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予原告,而由原告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或病死。死亡原因:心因性休克。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先行原因:冠狀動脈疾病。」等情觀之,張景勛之死亡顯非意外事故所導致。 ⒉其次,原告在渠等對訴外人精銳揚公司、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所提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訴訟(案號: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 號)中,因該案當事人對張景勛之死亡是否因職業災害所引起要有爭執,原告乃向該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聲請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張景勛當時所在之工作場所溫度、空氣品質指標是否會形成血栓、促進或誘發心肌梗塞?等項為鑑定,雖該醫院作成:「依據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104 年6 月23日所作之調查,個案工作地點五個測量點之時量平均綜合熱指數的平均值為29.5℃,依『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之規定,在中度工作(按此指同上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4 條規定:稱中度工作,指於走動中提舉或推動一般重量物體者。)如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超過29.4℃(而未滿31.1℃)者,其工作時間之分配應為作業50 %休息50% ,即每小時作業至多30分鐘(至少休息30分鐘);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亦規定: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就所提供之資料,無法得知個案除中午休息時間之外的7.5 個小時之工作時間中是否亦有休息,因此目前難以判斷熱環境是否造成心臟傷害。本報告主張,個案於7.5 個小時之工作時間中,若每小時作業超過30分鐘,或在高溫環境中平均每日工作超過6 小時,則熱對個案將有較高心血管危害風險…;反之,若個案於7.5 個小時之工作時間中,每小時作業未超過30分鐘,且在高溫環境中平均每日工作超過6 小時,則熱對個案之心血管危害風險應低」云云之結論,此有彰基醫院107 年2 月9 日彰基院字第1070200203號函文檢送之「職業病診斷報告書」乙份附於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 號卷內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報告書核閱屬實。然本案相關死亡事故乃於104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所發生,而彰基醫院所為上開鑑驗(或判讀)其所參考之綜合溫度熱指數資料乃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同年、月23日所作成乙節,要有上開職業病診斷報告書面資料可憑。因之本案相關死亡事故發生日之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與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於同年、月23日所作之WBGT監測記錄資料(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148 -157 頁)其所顯示之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是否相同即有疑義,是該份診斷報告書在最後亦表明:「因所提供之資料無法明確指出個案於各地點之工作時間分配,本報告僅能依有限之資料作推估。因此我們採用五個地點之時量平均綜合熱指數的平均值作為其時量平均綜合熱指數(29.5℃),然此些方式得知之數值。未必能真實反應個案當時之實際熱暴露量。若有其他測量資料能明確指出個案於各地點之工作時間分配,其時量平均綜合熱指數應作適當調整,則合適之作業時間與本報告之目前之推估之作業時間亦可能有異。」等語在案(見該診斷報告書第8 頁-第4 點)。是由上開職業病診斷報告書所載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張景勛之死亡要為熱中暑意外事故所導致。 ⒊參以張景勛係在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煉製一廠)DCU 單元從事保溫、保冷鐵皮安裝作業,而該項作業,非屬『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高溫作業乙節,此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1 月4 日勞職中1 字第1040415175號函文附於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558號偵查卷內可稽。 ⒋再者,張景勛送醫不治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進步確認張景勛之死因,經會同法醫解剖遺體並採集檢體後函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鑑定,該所法醫經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張景勛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近端阻塞性血栓形成、左迴旋分枝50% 堵塞、右冠狀動脈50% 堵塞,心臟肥大,腎硬化症及肺水腫、鬱血。腎臟無明顯因熱中暑造成橫紋肌溶解的病理變化。因而認為:【張景勛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併發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近端阻塞性血栓形成,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要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7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3309號函送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於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320 號相驗卷內可憑。 ⒌總上各情以觀,張景勛乃係因冠狀動脈疾病致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心因性休克以致死亡,其死亡要非意外事故所引起,應堪認定。 ㈢綜合上述,張景勛既係因本身內在疾病引發心因性休克以致死亡,則要與本件保險契約所定須外來突發事故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始負保險金給付責任情狀不符。從而,原告依上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保險金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暨舉證(含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巧玲 附表: ┌─┬──────┬───┬──────┬───┬────┬───┐ │編│ 訂約時間 │要保人│ 保險公司 │險 種│保險金額│受益人│ │號│ │ │ │ │ │ │ ├─┼──────┼───┼──────┼───┼────┼───┤ │1 │91年4 月23日│陳秀霞│全球壽險公司│家庭平│200 萬元│陳秀霞│ │ │ │ │ │安保險│ │ │ ├─┼──────┼───┼──────┼───┼────┼───┤ │2 │103年9月19日│精銳揚│新光產險公司│團體傷│300 萬元│繼承人│ │ │ │公司 │ │害保險│ │ │ ├─┼──────┼───┼──────┼───┼────┼───┤ │3 │101年4月20日│陳秀霞│康健壽險公司│同 上│100 萬元│繼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