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龔素秋 訴訟代理人 王崑斗 被 告 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10項中關於本判決第2 至7 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⑴新臺幣53,608元、⑵新臺幣25,154元、⑶新臺幣26,145元、⑷新臺幣11,732元、⑸新臺幣10,385元、⑹新臺幣554 元;新臺幣1,512 元;新臺幣1,5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2 至7 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⑴新臺幣53,608元、⑵按月以新臺幣25,154元、⑶按月以新臺幣26,145元、⑷新臺幣11,732元、⑸新臺幣10,385元、⑹新臺幣554 元;按月以新臺幣1,512 元;按月以新臺幣1,5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