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陳秀霞 張韵婕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精銳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涵 被 告 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青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精銳揚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至原告被繼承人張景勛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壹萬分之玖仟玖佰玖拾捌,被告精銳揚有限公司負擔壹萬分之貳。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精銳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景勛自民國104 年4 月20日起即受雇於被告精銳揚有限公司(下稱精銳揚公司),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200 元,被告精銳揚公司未替張景勛投保勞保、健保及提撥6%勞工退休金。 ㈡、104 年6 月19日下午約2 時許,因被告奇士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士達公司)承攬事業單位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麥寮一廠(煉製一廠)之工程,並將DCU 單元包溫(冷)零星修繕預約工程轉包予被告精銳揚公司承攬,而張景勛則受雇主即被告精銳揚公司負責人楊茗涵指示,至台塑公司該廠R-1501B 結焦槽從事保溫、保冷鐵皮安裝工作,惟因張景勛於事發前,每日均工作12小時,加以案發當日之氣溫高達32點9 度,現場又為戶外高溫工作場所,且無遮蔽物,此外,張景勛所在工作場所為結焦槽,空氣污濁、現場髒亂,PM2 .5亦達危害人體程度,致張景勛產生心因性休克後昏倒,經緊急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 ㈢、嗣後,原告與被告精銳揚公司、奇士達公司曾於104 年10月2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雙方對於調查結果即本件為職災事件均無爭執,惟雙方就補償金額數目,相互歧異,致該次調解未果。 ㈣、於調解未果後,原告業就被告精銳揚公司負責人楊茗涵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提出告訴,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次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及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結論可資參照。 ㈥、再者,張景勛自104 年4 月20日即受雇於被告精銳揚公司,如以張景勛每日薪資2,200 元,而每月工作22天計算(已扣除每月8 天週休),其平均工資應為48,400元(2,200 元× 22日=48,400元)。從而,原告等為張景勛之配偶(陳秀霞)及子女(張韵婕),因張景勛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應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精銳揚公司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936,000 元(48,400元×40月=1,936,000 元)及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242, 000 元(48,400元×5 月=242,000 元),兩者共計2,178, 000 元(1,936,000 元+242,000元=2,178,000 元)。此亦為雙方調解時有共識之職災補償金額。 ㈦、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張景勛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知,被告精銳揚公司從未替張景勛提撥6%勞工退休金,且依被告精銳揚公司所提供薪資明細(原證5 )可知,104 年4 月20日至4 月30日共計工作4 天,其實際工資為8,800 元(2,200 元×4 日=8,800 元),參照當時有效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4 年4 月份應提撥594 元(9,900 元×6%=594 元);104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共計工作12.7天,其實際工資為27,940元(2,200 元×12.7日=27,940元),104 年5 月份應提撥1,728 元(28,800元×6%=1,728 元);104 年6 月1 日至19日共 計工作15天,其實際工資為33,000元(2,200 元×15日=33 ,000元),104 年6 月份應提撥1,998 元(33,300元×6%= 1,998 元)(104 年6 月11日至19日止,工作7 天雇主未給薪資明細,惟被告精銳揚公司嗣後已給付7 天工資15,400元工資予原告等收受),總計應提撥4,320 元之6%勞工退休金(594 元+1,7 28 元+1,998元=4,320 元)至張景勛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㈧、對被告奇士達公司請求項目、金額部分: 按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是以,觀諸被告奇士達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保溫、保冷安裝工程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等,此有被告奇士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準此,被告奇士達公司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參勞基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而張景勛所從事之保溫、保冷鐵皮安裝工作,係由承攬人即被告奇士達公司交由被告精銳揚公司再承攬,而被告精銳揚公司則雇用張景勛從事上開工作,依前開說明,被告奇士達公司應為勞基法第62條所稱承攬人,於最後承攬人即被告精銳揚公司雇用之張景勛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被告精銳揚公司負連帶給付死亡補償、喪葬費共計2,178,000 元之責。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死亡補償、喪葬費共計2,178,000 元,被告精銳揚公司應另提撥6%勞工退休金4,320 元至被繼承人張景勛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請鈞院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請求,以維原告等之權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精銳揚公司以: ⒈訴外人張景勛是自然死亡,並非因為職業災害導致死亡。⒉對於原告請求給付4,320 元勞退基金,願意給付(本院卷第101頁)。 ⒊要進台塑廠區工作的員工都要有體檢表,張景勛進被告精銳揚公司的時候沒有提供體檢表,其對自己當時身體的狀況已有所隱瞞。 ㈡、被告奇士達公司以: ⒈訴外人張景勛死亡當時,工作現場並沒有任何人對其死亡結果,有任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可言。 ⑴張景勛之死亡原因,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結果,確認是張景勛本人有冠狀動脈疾病,因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此有原證1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 ⑵又原告二人曾經質疑被告精銳揚公司對於張景勛有工安疏失之業務過失責任,認為張景勛是遭遇職業災害之原因而導致死亡之事故,並舉列出彼等認為工安疏失之情形分別為:未對張景勛為實施工安講習課程、任令張景勛超時在高溫工作場所工作、延誤張景勛之急救送醫時間、以冰水使張景勛病情惡化云云。 ⑶原告二人猜測質疑之工安疏失,經檢察官之調查後認定: ①精銳揚公司有開設實施足夠之工安課程,並無工安疏失。 ②張景勛之工作內容為保溫、保冷鐵皮安裝,該工作內容並非屬法定之高溫作業。 ③張景勛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7.5 小時,正常工作內容為保溫、保冷鐵皮安裝,未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且工作地點綜合溫度熱指數為攝氏29.9度,工作作業型態為輕度工作,張景勛並無任何工作負荷過重或是超時在高溫環境下工作之情形。 ④現場工作人員在發現張景勛因心肌梗塞休克趴在鷹架之後,即迅速依照台塑公司規定通報製程人員,製程人員也儘速趕至現場急救並通知救護車起往現場,在等待救護車到來之前,也有持續對張景勛進行急救,並曾二度使張景勛恢復呼吸及心跳,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人員有任何過失之情形。 ⒉張景勛之死亡結果,並非肇因於遭遇職業災害事故所導致: ⑴冠狀動脈心臟疾病所引發猝死之結果,非屬可預見之工安事故,此死亡結果非肇因於工安事故之過失,與工作環境、工作指派沒有直接因果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張景勛之死亡原因,既是肇因於其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即所謂心肌梗塞,而引起心因性休克導致猝死。則此死亡之結果,與工作環境、工作指派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更不是導因於工作時遭遇職業災害事故而造成死亡。 ⒊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景勛之死亡結果,既非出於職業災害事故之原因,則原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於法顯然無據,自無由准許之。 ⒋再被告奇士達公司雖與精銳揚公司就張景勛之勞動工作負最後承攬人責任。但是被告奇士達公司就被告精銳揚公司之承攬選任並無過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縱使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不在此限。據此,被告奇士達公司就精銳揚公司、張景勛之工作執行既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奇士達與精銳揚公司連帶負責補償張景勛之職業災害損失,更是無稽,於法不合。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景勛自104 年4 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精銳揚公司,日薪為2,200 元,月平均工資為48,400元 ㈡、被告精銳揚公司未替張景勛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 ㈢、被告奇士達公司承攬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一廠(煉製一廠)之工程,並將DCU 單元保溫(冷)零星修繕預約工程轉包予被告精銳揚公司承攬。 ㈣、被告精銳揚公司指示張景勛至該公司再承攬之上開工程的台塑公司R1501B結焦槽,從事保溫、保冷鐵皮安裝工作。104 年6 月19日下午約2 時許,張景勛於該工作現場昏倒,經送醫後宣告不治而死亡。 ㈤、張景勛死亡之原因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死亡之原因如雲林地檢署104 年8 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 四、本件爭點: ㈠、訴外人張景勛死亡之結果是否因受職業災害所造成?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2,178,000 元,請求精銳揚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4,320 元至張景勛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就訴外人張景勛之左冠狀動脈前降分支阻塞性血栓形成,導致心因性休克致生死亡之結果(下稱心肌梗塞),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鑑定104 年6 月19日下午2 時許,張景勛當時所在之工作場所的溫度、空氣品質指標是否會形成血栓、促進或誘發心肌梗塞,經該醫院鑑定結論為:「依據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所作之調查,個案工作地點五個測量點之時量平均綜合熱指數的平均值為29.5度C ,依『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之規定,在中度工作如時量平均綜合熱指數超過29.4度C (而未滿31.1度C )者,其工作時間之分配應為作業50% ,休息50% ,即每小時作業至多30分鐘(至少休息30分鐘);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亦規定: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6 小時。就所提供之資料,無法得知個案除中午休息時間之外的7.5 個小時之工作時間中是否亦有休息,因此目前難以判斷熱環境是否造成心臟傷害。本報告主張,個案於7.5 個小時之工作時間中,若每小時作業超過30分鐘,或在高溫環境中平均每日工作超過6 小時,則熱對個案將有較高心血管危害風險(即可認定為職業所致疾病);反之,若個案於7.5 個小時之工作時間中,每小時作業未超過30分鐘,且在高溫環境中平均每日工作未超過6 小時,則熱對個案之心血管危害風險應低(就證據力而言,難以認定為職業所致疾病)。根據環保署之歷史監測資料,民國104 年06月19日麥寮觀測站PM2 .5之平均濃度為5ug/㎥,最高濃度為凌晨3 時之9ug/㎥,當日下午14時之濃度為3ug/㎥,就目前文獻搜尋之結果,未有直接證據得知此濃度之狀況下與個案發生心肌梗塞之關聯。個案發病前1 日工作時為7.5 小時,前一週加班時間為5 小時,未有長時間連續工作之情事;發病前1 個月與前6 個月未有加班情事;因此單就個案之加班工時部分,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未達促發心臟疾病之認定標準。」有該醫院107 年2 月9 日一○七彰基院字第1070200203號函暨所檢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疑似職災案件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43 頁)。亦即該鑑定結論認為張景勛之心肌梗塞死亡結果與空氣品質不佳、加班時數過長等因素無關。但與事發當日之溫度及工作時間長短及作業時有無每作業30分鐘休息30分鐘有關。 ㈡、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報導:「夏天高溫炎熱,若沒補充足夠水份,易讓血液黏稠造成血塊和血管阻塞,…夏季在戶外活動建議每1 小時就需尋找遮陰處休息至少10分鐘。」;早安健康NEWS報導:「但其實春夏炎熱季節也會影響體內的新陳代謝和血液循環,…或是高溫流太多汗,沒有補充足夠水分,恐讓血液濃度變高,會導致血栓形成。」;優活健康資訊網報導:「或是高溫流太多汗,沒有補充足夠水分,恐讓血液濃度變高,會導致血栓的形成。」;華人健康網報導:「當外在環境溫度變高,體溫也會跟著升高,皮下血管擴張,使得皮膚血流量比平時增加數倍,回到心臟的血流量也顯著增多,心跳會加快。此時心臟必須打出更多得血液,以充填擴張的血管,因此無形終究會增加心臟的負擔。雖然,對於一般人不會有太嚴重的影響,但是,原本即有心血管疾病或心律不整的人,此時就要擔心會有血管梗塞的危險,甚至可能引起血壓太低,血液循環太差而發生休克或中風,不可不慎。」;中廣新聞網報導:「天氣漸漸炎熱,小心隱形殺手『心肌梗塞』發病,危及生命,桃園市一名40多歲的男子,日前疑似長時間在炎熱戶外工作,又沒有適時補充水份及休息,出現胸痛、心跳快、呼吸喘等症狀,經送往醫院就診,檢查是罹患心肌梗塞,在施以支架手術等治療,救回一命。…其實夏天氣溫升高,人體血管擴張,血流量比平時增加,心臟負擔變大,再加上流汗,身體水分蒸發讓血液變得濃稠,就可能出現冠狀動脈或腦血管阻塞,嚴重時導致心肌梗塞或腦中風,所以千萬不要掉以輕心。」PChome新聞報導:「夏天太熱流汗,若飲水量不足使血液濃稠,也會導致心肌梗塞發作,千萬不可輕忽(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1 頁)可見在高溫下長時間工作確實會導致心肌梗塞之機率升高。 ㈢、而由張景勛之106 年6 月1 日至6 月18日打卡資料(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可見其該段期間上班打卡時間至下班打卡時間均達10個小時以上。而證人江嘉益於本院106 年8 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證人,什麼時候受雇於精銳陽公司?)三年前。(受雇於精銳揚公司,有沒有跟張景勛同事過?)有。(同事期間大概多久?)在精銳揚公司大概兩個多月。…(你跟張景勛在精銳揚公司工作的內容一樣嗎?)大致相同。(104 年6 月19日當天張景勛下午昏倒的時候,你跟他一起工作做?)有,但是他在鷹架上面,我在下面。(當時張景勛是怎樣昏倒?)我沒有看到,同事叫我,我爬上去。(你看到時,張景勛已經昏倒了?)對。(張景勛有沒有滿身汗?)當時很緊張,我沒有看仔細。…(請問證人,在結焦槽從事保溫工作,是從事哪些內容?)我們當天是在作浪板、鐵皮。(結焦槽有多大?)那是圓形的,應該跟這間法庭差不多大。(外面有架鷹架?)對。(當天是在從事保溫的鐵皮?)對。(保溫鐵皮要安裝到哪邊?)結焦槽是圓的,外面要安裝保溫設備,我們當天是在安裝保溫的鐵皮。(結焦槽裡面會不會有熱量透出來?還是只有曬太陽的熱?)機器在運轉多少都會感受到結焦槽透熱出來。…(【提示本院卷第125 頁第128 頁,這是張景勛先生在事發之前幾天的差勤表。從打卡紀錄看起來,一天大概是10小時左右?】進去台塑開工具箱就已經八點多了。(工作中間可以休息嗎?)可以。進到台塑廠區早上8 點左右開始工作,10點休息一次、中午11點半休息吃中餐至下午1 點、下午3 點再休息一次、下午4 點半左右下班。」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9 頁)。另證人鄒嘉浤於104 年12月16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其亦受僱於被告精銳揚公司,從事之工作內容大致相同,事發當天兩人在同一組工作,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8 點到下午4 點,中間休息1 小時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1558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可見被告精銳揚公司並未讓張景勛於高溫工作場所每工作30分鐘休息30分鐘,則依據彰基之鑑定報告,可以認定張景勛心肌梗塞致死亡乙事確實為職業災害。 ㈣、至於被告奇士達公司辯稱其公司與被告精銳揚公司就訴外人張景勛之死亡均無過失,應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縱其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核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即便被告2 人對張景勛死亡之結果均無過失,亦不解免其等依照勞基法第59條所負之補償責任。 ㈤、被告奇士達公司又辯稱其可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免責云云,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係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亦即該條係規定職業災害損害之「賠償責任」,而非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前者為損害賠償,後者為損失補償,性質本即不同,又前者採過失責任,後者則採無過失責任,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奇士達公司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㈥、至於被告精銳揚公司辯稱要進台塑廠區工作的員工都要有體檢表,張景勛進被告精銳揚公司的時候沒有提供體檢表,其對自己當時身體的狀況就有所隱瞞云云。然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無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業如前述,本件張景勛之心肌梗塞導致死亡為職業災害業已認定如前,則不論張景勛自己有無過失,自己身體有無潛在疾病,均不影響被告精銳揚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被告精銳揚公司之上開辯解亦屬不可採。 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張景勛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心肌梗塞致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奇士達公司為遭致職業災害工作之承攬人,被告精銳揚公司為最後承攬人,依上開規定,均應對張景勛之配偶及子女即原告等人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責任。而張景勛自104 年4 月20日即受雇於被告精銳揚公司,如以張景勛每日薪資2,200 元,而每月工作22天計算(已扣除每月8 天週休),其平均工資應為48,400元(2,200 元×22日=48,400元)。從 而,被告應連帶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936,000 元(48,400元×40月=1,936,000 元)及五個月平均工資之 喪葬費242,000 元(48,400元×5 月=242,000 元),兩者 共計2,178,000 元(1,936,000 元+242,000元=2,178,000 元)。 ㈧、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訂有明文。經查,依張景勛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知,被告精銳揚公司從未替張景勛提撥6%勞工退休金,且依被告精銳揚公司所提供薪資明細(原證5 )可知,104 年4 月20日至4 月30日共計工作4 天,其實際工資為8,800 元(2,200 元×4 日=8,800 元),參照當時 有效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4 年4 月份應提撥594 元(9,900 元×6%=594 元);104 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共 計工作12.7天,其實際工資為27,940元(2,200 元×12.7日 =27,940元),104 年5 月份應提撥1,728 元(28,800元× 6%=1,728 元);104 年6 月1 日至19日共計工作15天,其實際工資為33,000元(2,200 元×15日=33,000元),104 年6 月份應提撥1,998 元(33,300元×6%=1,998 元)(10 4 年6 月11日至19日止,工作7 天雇主未給薪資明細,惟被告精銳揚公司嗣後已給付7 天工資15,400元工資予原告等收受),總計應提撥4,320 元6%勞退金(594 元+1,728元+1,998元=4,320 元)至張景勛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且被告精銳揚公司對此金額亦不爭執,並認諾在案(本院卷第101 頁)。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死亡補償、喪葬費共計2,178,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精銳揚公司應另提撥6%勞工退休金4,320 元至被繼承人張景勛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 就本判決第1 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本判決第2 項被告精銳揚公司為訴訟標的認諾,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