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林國正 被 告 陳榮泰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陳榮泰、江建德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989,205 元(見新北地院勞調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當庭確認有關被告陳榮泰部分,其係以陳榮泰即萊泰國際倉儲物流企業社為被告(見新北地院勞訴卷第38頁);又於106 年8 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205 元(見本院卷138 頁);再於106 年10月5 日經被告江建德、陳榮泰即萊泰國際倉儲物流企業社同意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同時追加陳榮泰為被告,而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榮泰應給付原告21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96 、198 頁);末於106 年12月18日再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榮泰應給付原告197,500 元,利息部分不予請求(見本院卷第248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經被告之同意撤回及追加起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榮泰於105 年6 、7 月間,向原告表示欲購買高粱酒15箱(下稱系爭高粱酒)贈送友人,因原告係金門人,每年均有配給高粱酒,原告乃將自己自103 至105 年間收集之三節即中秋、端午、春節配銷酒共15箱,載到新北市萊萊公司舊倉庫交給被告本人,且依被告於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表明原告確有將15箱高粱酒載至被告住處,當時原告因想爭取被告的工作,故未當場向被告收錢,該等款項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而1 箱高粱酒共有12瓶,三節配酒因年份不同,價格即不同,原告當時口頭向被告表示1 箱高梁酒12,000元,15箱合計180,000 元。另被告於105 年9 月15日中秋節前某日,向原告陳稱其公司欲舉辦烤肉,原告表示可以贊助5 箱啤酒,被告另請原告代購30箱啤酒,並委請其公司員工江建德到新北市樹林區之萊爾富物流倉儲向原告載取共35箱啤酒,嗣被告公司未如期舉辦烤肉,被告竟將上開35箱啤酒出售,款項亦未給付予原告,而1 箱啤酒以500 元計算,35箱合計17,500元,被告既未舉辦烤肉,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197,500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5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不曾收到原告交付之15箱高粱酒,被告於存證信函內固表明曾於105 年中秋節,在被告住處收受15箱高梁酒,但此部分是原告贈與被告,與本件原告主張係於105 年6 、7 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高粱酒欲贈送友人,並將15箱高粱酒載到萊萊舊倉庫之情節不同,自不得以該存證信函認定被告有收受系爭高粱酒;再者,被告當時亦設籍在金門,自己有配酒,並負責小三通業務,有高粱酒之來源,無需透過原告購買;況且,依原告之舉證,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高粱酒買賣之標的及價金業已合致,自無法證明有該部分買賣契約之存在。又有關35箱啤酒部分,被告當時確實有收受35箱啤酒,也未舉辦中秋烤肉,被告願意以1 箱啤酒500 元之價格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有自原告處收受35箱啤酒,每箱500 元,合計17,500元,被告願意返還該筆金額。 ㈡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有關15箱高粱酒之費用(因被告主張未收受15箱高粱酒,故亦未給付相當之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15箱高粱酒,合計180,000 元,未給付價款,另原告贊助被告及代被告購買中秋節烤肉用之啤酒共35箱,因被告未如期舉辦烤肉,而應返還35箱啤酒共17,500元之款項,被告於本院則自認有收受35箱啤酒並表示願意返還原告該部分價額即17,500元,惟否認曾向原告購買並收受15箱高粱酒,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購買並取得15箱高粱酒?價值合計若干元?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箱啤酒之價款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中秋節烤肉而贊助被告5 箱啤酒,並因同一原因為被告代購30箱啤酒,每箱500 元,合計17,500元,因被告未如期舉辦烤肉,故應返還原告17,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並表示願意返還該部分價額即17,50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2 頁),此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箱高粱酒之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高粱酒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高粱酒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7 月間,向其購買系爭高粱酒並已完成交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及照片、台中法院郵局號碼00878 號之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談論及有關酒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略為:「老大,我老婆說出了啤酒,怎麼烤肉沒消息啊,一直在等烤肉啊」等語(見新北地院勞調卷第19頁)。由此可見,兩造間前揭對話內容乃關於啤酒之對談,核與系爭高粱酒之買賣無關,針對此點,原告於本院亦陳稱:我當時是講啤酒,不是講高粱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故從前揭Line之對話,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高粱酒之買賣已達成合意。另原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中顯示以紙箱捆綁金門高粱酒之照片1 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然檢視該紙照片紙箱上印製「106 端午配銷用酒(6 瓶)」等字樣,復對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高粱酒之時間為105 年6 、7 月間,再佐以原告於本院陳稱:「這只是開庭的時候,我拍給法院參考的,我當時送給被告的高粱酒就如同這樣子,這照片不是當時送到來來公司的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綜此可認,上開照片係原告臨訟後所拍攝,自不得作為兩造間存有系爭高粱酒買賣合意之證明。 ⒊細繹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係由其發信之台中法院郵局號碼00878 號之存證信函載明:「…且台端所稱啤酒35箱,及高粱15箱,均係台端分別於105 年中秋節時親自至本人住處贈予本人,本人並無給付價金與台端之義務,台端存證信函所述主張均無理由,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業已收受原告交付系爭15箱高粱酒,被告則辯稱上開存證信函所述之高粱酒與原告主張之系爭高粱酒不同,不得混為一談。本院歸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高粱酒之說詞略有:①「酒的部分是我們金門的酒,陳榮泰跟我買,他要買來送給別人,我有把酒給陳榮泰」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②「被告說我自己把高粱酒送去他的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③「15箱高粱酒是105 年6 、7 月間給被告的,當時被告是總經理,他說要買來送人,我把高粱酒載到新北市萊萊的舊倉庫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綜上可見,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高粱酒之時間及交付予被告之地點,均與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表明之時間、地點歧異,而被告既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情,自不得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補強原告主張之依據,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系爭高粱酒買賣契約存在乙節,尚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者為103 、104 、105 年之三節配銷酒,每箱12瓶計12,000元(見本院卷第204 頁)。惟觀看原告提出之106 年8 月23日估價單載明「104 年春節酒單價800 元,1 打(12瓶)9,600 元」(見本院卷第217 頁)、金門酒廠105 年端午配售專用酒照片顯示「每瓶單價720 元」(本院按12瓶合計為8,640 元)(見本院卷第225 頁)、106 年11月6 日之估價單載明「103 年酒1 瓶850 元(本院按12瓶合計10,200元)、104 年酒1 瓶750 元(本院按12瓶合計9,000 元)、105 年酒1 瓶650 元(本院按12瓶合計7,800 元)」(見本院卷第236 頁後附件)。上開高粱酒於106 年時每箱(12瓶)之價格均少於原告主張之12,000元,則於原告主張之105 年間,其價格應更低於上開估價單及照片所示之金額甚明。參酌被告辯稱:我當時也設籍金門,我也有配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另從被告之戶籍謄本觀察也顯示,被告確實曾經設籍過金門縣金城鎮(見新北勞訴卷第29頁),是被告對金門三節配銷用酒之行情價格應當知之甚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以高於行情甚多之價格(即12,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高粱酒之可能性極低。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口頭約定1 箱高粱酒售價為12,000元一情,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箱啤酒之價款合計1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箱高粱酒之價款部分,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