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10號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江垂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凱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鏜榮、黃妙娟、黃鑾鶯、黃俊蔚、黃文聰、凱旋門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簽發,票面面額美金3,000,000 元之本票1 紙,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其中美金169,023 元部分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5日,雖載明到期日為106 年6 月21日,然因該票上復記載「本本票提示期限延長為一年」,是系爭本票之提示期限應尚未屆至,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未到期時即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