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林余錫 相 對 人 銘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界煌 相 對 人 李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800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 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予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80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