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秀梅 代 理 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啟新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乙案,本應於聲請時繳納聲請費用,惟因聲請人家庭貧困,現生計困難,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救助,爰依據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 、109 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指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1003條之1 及1116條之1 規定向本院所提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本案聲請(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26號),經其提出之共同生活權利義務議定切結書僅有相對人之簽名蓋章,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契約難認成立,依其聲請顯難有勝訴之望,且本院認相對人目前高齡90歲,且已癌末,臥病在床,名下亦無任何有價值之資產,不僅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且需他人協助照顧生活,而聲請人仍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故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是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聲請即核與前揭訴訟救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