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泰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旗 被 上訴人 強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8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 年度六小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準用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非專業法律人士,僅知自身權利受損而提起訴訟,經法院審理判決後始瞭解承攬與買賣關係間之不同,不論其主張在法律上是否有違誤,事實上被上訴人承做之商品確有瑕疵造成伊之損害。 ㈡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交貨空壓殼包裝,瑕疵率高達9 成以上,交貨迄今,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坦承有瑕疵,揚言讓伊去提告,而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需退款賠償伊新臺幣(下同)41,580元,伊始依督促程序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被異議後進入訴訟。 ㈢被上訴人製造商品,iPhone7 剛上市,由伊委託被上訴人製作之,如今因包裝嚴重瑕疵無法販售,iPhone8 又即將上市,損失遠超過包裝製作費41,580元。 ㈣依民法第516 條、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失。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判決如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所示。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聲明上訴狀所載內容僅指陳其因被上訴人之商品瑕疵受有損害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