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張景程 訴訟代理人 廖禹晴 被 告 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富榮 徐欣愉 被 告 謝協宏 原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協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協宏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謝協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承攬原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謝協宏持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之印章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簽訂雲林新建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並約定於107 年8 月19日竣工;嗣於106 年7 月29日簽訂雲林新建追加項目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工程契約),追加工程款60萬,系爭工程總價合計480 萬元,原告迄至106 年11月28日已給付工程款共計1,999,000 元。詎被告至106 年11月14日僅完成地面層結構,即未再施工,經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惟均遭退回,被告自此音訊全無。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未達原告已給付之1,999,000 元,而溢領6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部分:伊與被告謝協宏是打工認識的朋友,被告謝協宏向伊稱開宏勝工程行,就有比較多的工作可以做,嗣被告謝協宏又稱要買公司車,伊始將印章交給被告謝協宏。伊對於系爭工程均不知情,又伊幾不識字,有學習障礙,曾接受特教服務,實不瞭解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更遑論進一步授權被告謝協宏。伊未授予被告謝協宏代理權,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謝協宏無權代理伊而簽訂,伊不知系爭工程契約之存在,亦未承認,伊沒有收到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協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㈡原告期前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溢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謝協宏持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之印章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固不否認系爭工程契約上印章之真正,惟辯稱其僅將印章交給被告謝協宏買公司車,並未授予被告謝協宏代理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其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等語。 ⒈經查,雲林新建工程契約書、雲林新建追加項目合約書締約名義人係原告及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此有雲林新建工程契約書、雲林新建追加項目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 至157 頁)。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雖不否認印章之真正(本院卷第191 頁),然辯稱其未看過原告,亦未簽訂雲林新建工程契約書、雲林新建追加項目合約書,僅將印章交給被告謝協宏買公司車,並未授予被告謝協宏代理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等語。而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與伊簽訂雲林新建工程契約書、雲林新建追加項目合約書之人是被告謝協宏,伊是直接跟被告謝協宏接洽,請被告謝協宏幫伊蓋房子,但是被告謝協宏用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的名義與伊簽約。簽約時是被告謝協宏說在場之人是負責人,伊不確定那個人是不是被告徐鈺勝,施工時伊在上班,工人很多,伊沒有注意到被告徐鈺勝有無到場,不太確定有無看過被告徐鈺勝等語(本院卷第106 、188 、190 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業務蕭文凱於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徐鈺勝,是被告謝協宏透過其他廠商與我接洽,我曾經到過系爭工程現場,一次送貨時有到現場,一次去收款。工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謝協宏在指揮。剛開始我有收到擋土牆、水溝之周邊工程款項,是被告謝協宏在工地用現金給付,後來沒有收到其他貨款等語(本院卷第370 、371 頁),則自上開締約及履約過程,無從認定簽約時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在場,應係被告謝協宏持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之印章,以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之名義與原告簽約,且原告於締約及履約過程係與被告謝協宏接洽,應堪認定。 ⒉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雖將其印章交予被告謝協宏,惟否認有授權被告謝協宏與他人締約以履行系爭工程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就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有授與被告謝協宏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之代理權,或有概括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徒憑交付印章之事實,即認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有授權被告謝協宏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或有概括授權被告謝協宏,而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原告於締約時即知悉簽訂契約及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人係被告謝協宏,且系爭工程於施作中,均係原告直接與被告謝協宏接洽,從未與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接洽或聯繫,而原告亦知悉被告謝協宏僅係持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之印章以其名義簽約,甚至未能確認是否有看過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核與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契約應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難認有據,要無可採。 ㈡又系爭工程契約係當事人約定完成一定之工作而給付報酬,其性質核屬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原告提出之雲林新建工程契約書、雲林新建追加項目合約書雖未由被告謝協宏出名為締約之當事人,惟自原告及證人蕭文凱上開所述之締約及履約過程,係由被告謝協宏出面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且均係由被告謝協宏與原告及相關廠商聯繫、接洽系爭工程之施作,復觀諸原告提出給付工程款之簽收紀錄(本院卷第129 至157 頁),多由被告謝協宏為款項之簽收,足徵其雖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惟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及承攬報酬之給付已為合意,被告謝協宏實際上係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應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被告謝協宏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堪採信。 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後,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現況為一樓鋼筋混凝土結構體,尚未隔間,二樓尚未施做,現場堆置木條、板模及支撐板模用的鋼柱,鷹架尚未拆除,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鑑定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107 年3 月8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明(本院卷第241 至257 頁),又系爭工程經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就雲林新建工程契約書完成比例為36.7%,完成工程款為154 萬元,就雲林新建追加項目合約書之項目均尚未施作,工程進度為0 ,現況完成之工程費用亦為0 ,有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人陳李毅、賴人碩係建築師,為具建築工程專門知識並實際執業之人,應具備鑑定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款之能力,其鑑定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款,主要係至現場勘查並對於標的物各部分尺寸進行量測,並以本件雲林新建合約書、施工圖說、施工期間之市場行情合理推斷其金額,應堪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迄至106 年11月28日已給付工程款共計1,999,000 元,其有付款給被告謝協宏這個金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27 至161 、291 頁)。觀諸上開系爭工程契約之現金簽收紀錄,多係由被告謝協宏所簽收,雖有少數係其他人員之簽收紀錄,惟並非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簽收,參以系爭工程現場係由被告謝協宏指揮施工,堪認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係由被告謝協宏或其指揮施工之人所收取。又部分款項雖係由原告匯款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宏勝工程行徐鈺勝之帳戶,惟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辯稱該帳戶係由被告謝協宏拿走使用,並否認有收受該部分款項等語,參諸該帳戶係於106 年11月7 日新開戶,原告匯入2 筆金額、消費扣款1 筆、ATM 轉出2 筆,其餘係ATM 提款之交易,而ATM 轉出之對象並非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交易明細、ATM 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43 、389 、397 頁),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亦陳稱對於轉帳對象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436 頁),則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辯稱該帳戶係由被告謝協宏使用,難認為虛,又被告謝協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足認原告主張有付款1,999,000 元予被告謝協宏等語,堪認屬實。原告與被告謝協宏雖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7 年8 月19日竣工,有雲林新建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謝協宏自106 年11月14日起即未施工,目前就雲林新建工程契約書工程進度僅36.7%,雲林新建追加項目合約書之項目均未施作,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協宏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已生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工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謝協宏就原告溢付之459,000 元(計算式:1,999,000 -1,540,000 =459,000 元),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謝協宏返還溢付之工程款459,000 元,自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另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且亦未收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徐鈺勝即宏勝工程行連帶給付溢領之工程款,尚乏所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協宏應給付原告45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30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為公示送達被告謝協宏,經過20日於同年6 月19日生效,本院卷第417 至4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