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品宏 林洺璋 賴雅祺 相 對 人 林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2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 紙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公司前負責人高江元盜蓋公司印章所簽發,抗告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高江元涉犯刑事侵佔及背信罪,因此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不應聲請就系爭本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發票人駿翔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駿翔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經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駿翔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陳品宏、林洺璋、賴雅祺、高江元為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106 年7 月4 日經授中字第10635063100 號函附於106 年度司票字第212 號卷內,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參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21 裁定見解,駿翔公司股東陳品宏、林洺璋、賴雅祺以渠等為駿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合法。 ㈡據相對人提出之本票1 紙以觀,發票之法定要件均已具備,且係到期日後提示本票未獲付款,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本票是否涉及偽造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