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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瑞裕蔣得忠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川田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政勳即謝浚瑋
相對人
林明禎

      林緯哲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3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等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伊等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等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建案「川田富御」之建築基地土地價金尾款結清之保證票據,雙方約定該建案完成取得執照並交予地主4 戶房屋後,結清尾款時返還此本票,故而未載付款日期,非相對人所稱付款日為見票即付。又抗告人至今為止從未接獲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故相對人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語,顯非事實。再者,本案土地價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80 萬元,扣除已付金額600 餘萬元,及地主選定4 戶保留戶,價金議定總計為2,548萬元,另有各項代墊款項支出,尾款顯已未達1,500萬元,因此抗告人不服此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 頁),則依據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抗告人抗告意旨認為系爭本票並非見票即付,即屬無據。

㈡、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所稱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土地價金總價為3,880 萬元,扣除其已付之600 餘萬元,及地主選定4 戶保留戶,價金議定總計為2548萬元,另有其為相對人代墊之各項款項支出,其積欠相對人之尾款顯已未達1,500 萬元等情,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者,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

㈢、抗告意旨雖又以相對人未向其等提示系爭本票,其請求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則依前引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經本院通知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據,該通知已於106 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民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然其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綜上,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由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 、2項規定:(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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