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侑璋 代 理 人 莊安田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無一技之長,僅能從事臨時工、搬運工等收入有限之工作,婚後二名子女陸續出生,只好以卡借貸度日,致伊目前累計積欠台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14家金融機構,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934,242 元。伊現在雲林縣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螺農產品市場)擔任搬運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有46,344元,但目前每月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1,000元,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伊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情事存在,又伊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調解清理債務惟未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學期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 月31日雲院忠106 司執庚字第621 號執行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西螺農產品市場薪資單、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電信費收據、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影本)等件為佐。 二、第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對金融機構之負債,乃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向本院提出清理債務之調解聲請,惟未調解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並有上開案號聲請調解卷可考。是聲請人在清理債務調解事件不成立之後提起本件更生聲請,核符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次,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第1 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6 項第3 款)。且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重健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蓋消債條例第10條雖明定法院有職權調查之責,然債務人自身財務、信用及其工作等狀況,債務人本人知之最詳,是以消債條例同時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藉以彰顯債務人清理債務之誠意,是債務人倘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等規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台灣土地銀行等14家金融機構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友邦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2,934,424 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庚字第621 號執行命令等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伊目前在西螺農產品市場擔任搬運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6,344元等情,亦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西螺農產品市場薪資單等在卷可憑,自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伊育有二子,夫妻約定長子(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之生活及教育費由伊負擔,故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27,087元【計算式:10,200(膳食費5,100 ×2 人)+752 (水費)+1,540 (電費)+400 (瓦斯 費)+763 (勞保費)+1,533 (健保費)+562 (電話費)+300 (交通費)+627 (有線電視費)+7,410 (長子教育費)+3,000 (貼補住屋費)=27,087】云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學期費收據、薪資單、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電信費收據、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為佐。然聲請人自承其現所住居之門牌「雲林縣○○鎮○○○路00○0 號」房屋係向其兄長所借,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為證,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水費、電費單據上所載之用水、用電地址則均為「同鎮中山路223 號4 樓」,與聲請人陳報之居住地址不符,是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水、電收費單據上所記載之金額是否為其所支出即有疑義。其次,聲請人提出之有線電視帳單其上列載之用戶為唐翠薇,並非聲請人,自難認上開有線電視帳單所列載之金額要為聲請人所繳交。又聲請人雖陳稱:伊及長子每人每月之膳食費須支出5,100 元云云,然聲請人之長子目前雖仍在學中,但其係寄宿在校舍內,故每學期繳付住宿及伙食費共27,950元乙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私立永年高級中學學期費收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長子既寄宿在校舍,且參加學校伙食團,聲請人猶稱其每月須支付其長子5,100 元膳食費云云,即非屬實,應無可採。再者,聲請人雖稱:伊現所住居之房屋為伊兄長所有,故每月補貼伊兄長3,000 元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自難憑信。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日常生活開支單據觀之,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6,068元【計算式:5,100 (膳食費)+400 (瓦斯費)+763 (勞保費)+1,533(健保費)+562 (電話費)+300 (交通費)+7,410 (長子教育費)=16,068】。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有46,344元為基準,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068元,再扣除上開債權銀行聲請扣薪11,000元後,聲請人每月尚有節餘款約19,000元【計算式:46,344-16,068-11,000=19,000,千以下捨棄】可資運用。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54年4 月15日生)現年滿52歲,並衡諸其將來可獲得之勞務報酬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現每月扣薪款額,聲請人將來節餘款共約有296 萬元【計算式:19,000×12×13=2,960,000 ,千以下捨 棄】。與聲請人現有無擔保債務約有293 萬元,二者比較評估,尚難認聲請人要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事存在。 ㈢再者,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本院為調查其配偶及子女之財產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於106 年10月23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其配偶、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查詢清單及提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聲請人自稱:其負債原委乃因婚後子女陸續出生,只好以卡借貸度日云云,惟依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聲請人消費紀錄,其於93年4 月至12月底間多筆為小娘娘美容坊、錢櫃、明昇理髮廳、彩妍有限公司等之消費項目,並有多筆保險支出紀錄,而上開消費顯非一般人維持生活之必要支出,應屬奢侈浪費之消費,則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負債原因已然不符,堪認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且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所定情形,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前段、第46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