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文傑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代 理 人 張維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聲請人之前已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200 萬元,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符合消債前置協商原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 號受理在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且兩造對清償方案無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而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1 號卷宗可稽,足認聲請人已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更生,是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自98年4 月9 日起迄今任職於宇榮高爾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104 年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 6年度消債更第36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99頁至第105 頁、第231 頁、第233 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7 月25日聲請更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更生前2 年平均月薪為46,809元【計算式:(569,809 元+553,607 元)÷24個月=46,809元】,惟據債 務人表示其所得內含公司所補貼之油資,此部分應予剔除,是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4,434元應屬可採,本院自應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3,000元、餐費4,500 元、交通費174 元、手機費1,836 元、水費1,300 元、電費1,941 元、瓦斯費1,560 元、有線電視費515 元、市內電話費1,015 元、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 元,並提出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幼稚園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第36號卷第151 頁至第207 頁)。惟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本院審酌: ⒈聲請人所主張之水費1,300 元、電費1,941 元、市內電話費1,015 元,固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惟上開單據之地址皆係雲林縣○○市○○路0000號,與聲請人於聲請狀上所記載之住所地及戶籍資料所載之戶籍地均非屬同一地,且繳費通知人皆非聲請人,難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水費1,300 元、電費1,941 元及市內電話費1,015 元之必要。且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水費1,300 元、電費1,941 元、市內電話費1,015 元,應分別酌減至500 元、1,000 元、500 元。另聲請人主張手機費1,836 元、瓦斯費1,560 元,本院認亦已逾合理範圍,應予以酌減為600 元、800 元。 ⒉又關於有線電視費用515 元,聲請人雖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惟有線電視並非維持基本生活水平所需之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婚,育有子女2 名,長女林○○於99年12月31日出生,長子林○○於102 年6 月5 日出生,均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明(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第39頁、43頁、45頁)。又聲請人之配偶施○○現年36歲,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其目前每月約有薪資2 萬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第47頁),自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其配偶施○○之經濟能力,認為聲請人應負擔子女3 分之2 扶養義務,聲請人之配偶施雅慧應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是有關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應減為8,667 元(計算式:13,000×2/3 =8,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此外,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是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241元(計算式: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8,667 元+餐費4,500 元+交通費174 元+手機費600 元+水費500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800 元+市內電話費500 元+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費1,500 元=18,241元)。 ㈣、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4,434元,而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約有26,193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 44,434元-18,241元=26,193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本金為200 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每月需支出利息8,333 元(計算式:200 萬元×年息5%÷12個月=8,333.33元),扣除利息 支出後,每月約有17,860元可供清償本金,約需9 年4 個月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73年次,現年僅33歲,尚有32年工作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及債務清償能力,於逐次清償本金後,借款利息亦可隨之降低並進而增加本金清償數額,可縮短清償之年限,準此可認聲請人全部債務清償完畢非無可能。職是,經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收入情形、必要生活費支出、信用、勞力狀況等情,認為聲請人並非欠缺清償債務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末查,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曾3 次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入、支出及生活條件無特別變動之情事下,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且具相當之清償能力,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合,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之規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