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原立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度六簡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四點五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又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袋地通行權為選擇合併而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面積45.38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依袋地通行權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面積45.38 平方公尺位置之鐵皮圍籬,自同段579 地號土地由東側地籍線往西延伸8 公尺之範圍內之鐵皮圍籬拆除(原審卷第125 、127 、149 、151 頁)。嗣於本院變更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66年7 月25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通行權(本院卷第221 頁),核屬撤回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而消滅訴訟繫屬,變更為系爭合約書請求權之新訴,並就袋地通行權之通行範圍,減縮拆除鐵皮圍籬全部之先位聲明,增加寬度5 公尺、3 公尺之再備位、再再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95 、197 、353 頁)。上訴人就先位聲明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通行權,經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並就袋地通行權之通行範圍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均屬合法,應予准許。又就先位聲明部分,本院無須就原訴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之上訴為裁判,而應專就變更後系爭合約書請求權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系爭57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同段57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575 地號土地)、同段57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579 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於52年11月18日因放領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林勝次於64年10月1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579 地號土地所有權,再由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57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保有系爭575 地號土地,系爭574 地號土地目前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彩驊共有。訴外人林常助、林勝次、被上訴人於66年7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道路無條件林常助供於林勝男、林勝次永久出入使用」,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合約書約定拘束容許林勝次無償使用系爭574 地號土地,而林勝次死亡後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574 地號土地供作通行。詎被上訴人竟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之鐵皮圍籬阻擾上訴人通行系爭574 地號土地,爰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鐵皮圍籬。 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請求無理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79 地號土地為袋地,上訴人於該址開設「高青農產行」至今仍在營業之中,有大貨車進出以堆置、裝運農產品及救護之需求,並非僅供一般住家使用,應於系爭574 地號土地留設寬度8 公尺之通路供上訴人通行。退步言之,上訴人所有系爭579 地號土地基地長度逾20公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章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所有系爭579 地號土地之私設通路寬度至少應為5 公尺等語。再退步言之,系爭574 地號土地應留設寬度3 公尺之通路供上訴人通行,爰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通行範圍之鐵皮圍籬等語。 ㈢為此上訴及變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5.38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回復原狀。⒊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2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方案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25.24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回復原狀。⒋再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方案二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回復原狀。⒌再再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系爭合約書與系爭574 地號土地無關,且當初林勝次、林常助、被上訴人三人達成買賣協議之道路係指同段561 、560 、559 地號土地之一部份,僅口頭合意並未簽立任何合約,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合約書所有字跡包含簽名全部都為同一人書寫,且缺少林勝次簽名及指印,系爭合約書之真實性存疑。又上訴人係於兩造爭訟後才設立「高青農產行」,「高青農產行」設立前,上訴人已於其所有同段559 地號土地上之違章建物實際經營柳丁洗滌場多年,因上訴人在農地上興建違章建物無法申請門牌設立,而將「高青農產行」設址於系爭57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高林152 之2 號1 樓建物。因柳丁屬季節性之水果,洗滌場之運作僅限於產季受託洗滌,卡車進出全部集中於洗滌場較方便作業,「高青農產行」設址於系爭579 地號土地應與通行權無關。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574 地號土地有所有權,應受所有權制度之保障,其已經有留置一部分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574 地號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上訴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記載:「茲立合約書人林常助、林勝男、林勝次等三人合約條件如左互相遵守履行決不得異議。一、林常助承買高厝林子頭段一六一號之八田○、一一四四公頃,同段一六三號之八田○、○○四二公頃內中一部分為道路寬度二丈二。二、該地殘餘部分由林勝男願意收買土地款限至66年9 月15日以前由林勝男付與林常助。三、如約束期間若超過無付與林常助者林勝男願意將該地分割交與林常助執掌每臺甲估價為170 萬元計算分割地點靠近道路邊。四、右記之土地政府開放可以辦理分割林勝男、林勝次無條件辦理分割。五、道路無條件林常助供於林勝男、林勝次永久出入使用。右口恐無憑特立合約書二份各執一份為據」,於林常助、林勝男姓名下方蓋有指印,簽立日期為66年7 月25日,有系爭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5 頁)。惟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所明定,且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系爭合約書影本之真正,而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無法提出系爭合約書原本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⒉又系爭57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57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57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於52年11月18日因放領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後上訴人之父林勝次於64年10月1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579 地號土地所有權,再由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57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保有系爭575 地號土地,系爭574 地號土地目前則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彩驊共有,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113 頁),則依上開系爭合約書影本記載地號係「一六一號之八、一六三號之八」,與系爭57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二者顯然不同,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系爭合約書所稱161-8 、163-8 地號土地即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卷第217 頁民事答辯狀所載複丈成果圖畫螢光筆以南的部分,即現今559 、560 、561 地號土地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均無從認定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與系爭574 地號土地有關,且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記載「道路無條件林常助供於林勝男、林勝次永久出入使用」,提供道路供通行之人係林常助並非被上訴人,又縱然上訴人或其前手曾有多年通行系爭574 地號土地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有通行系爭574 地號土地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可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574 地號土地等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之鐵皮圍籬,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主張依袋地通行權通行上訴人共有之系爭574 地號土地寬度為8 公尺、5 公尺、3 公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目前所留設通路寬度已足供上訴人通行等語,經查: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又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經查,系爭574 、575 、579 地號土地於52年間同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後土地讓與情形,已如前述,目前系爭579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57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劉彩驊共有。又系爭579 地號土地四周除南側臨7.3 公尺寬之柏油區域,其餘並未臨路,其上坐落一棟二樓樓房,並附連搭建鐵皮頂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古坑鄉高林152 之2 號,供居住使用並經營農產行。系爭579 地號土地南側之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有一紅色鐵皮圍成面積45.38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東側處有一不銹鋼障板,兩者間距離最寬處為2.1 公尺,最窄處為1.7 公尺,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鋪設約7.3 公尺寬之柏油區域,往西可通往廣濟路。系爭579 地號土地上堆置有水果箱籃(內為柳丁及西瓜),同段559 地號土地上亦堆置有水果箱籃、水果分類挑選機器,並停放一輛寬約2.57公尺之貨車,一輛約2.03公尺之貨車及一輛寬約1.15公尺之推高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5 、129 至151 、159 頁),堪信為真實,是前開土地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則系爭579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主張其須通行系爭574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⒊又查,系爭579 地號土地面積為853.1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有農舍即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高林152 之2 號),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123 頁),本院衡酌系爭579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應以能使農業機具及車輛通過為適當,而上訴人使用之車輛寬度約1.15米至2.57米,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堪認目前系爭574 地號土地僅留設寬度1.7 至2.1 公尺之通行範圍,尚未能符合系爭579 地號土地使用之基本需求,應以寬度3 公尺之通路為符合土地一般使用目的且損害鄰地最小之方案。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574 地號土地應有5 公尺、8 公尺之通路寬度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道路之寬度,長度大於20公尺者,不得小於5 公尺;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章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第3 款固有明文。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所興建之農舍,是否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章第2 條有關私設通路之限制,該府函覆稱:依內政部77年8 月18日台內營字第622851號函函示,關於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及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如基地未臨接建築線,前有他人土地屬同一分區或同一編定可否經由其出具同意書,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抑或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 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兩公尺以上之規定,其通行權由其自行解決乙案,同意貴廳所擬意見不須指定建築線,準此,有關農舍依前述函示不須指定建築線,自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章第2 條有關私設通路之限制等語,有雲林縣政府106 年10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足認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於袋地為農地時,固須將農業經營之需求列入考量,惟縱認興建農舍或為經營農業之需求之一,上訴人之農舍亦不會因通行寬度未達5 公尺之範圍而影響使用。且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上訴人自不得為求自己最大之利益,而增加被上訴人之不利益,是上訴人主張通行5 公尺、8 公尺之通路寬度,堪認已逾越必要程度,非對周遭地造成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要無可採。 ⒌綜上,本院考量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 所示通行範圍寬度為3 公尺,足供上訴人對於系爭579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而屬系爭579 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對於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對上開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則被上訴人自不可任意妨礙上訴人在該範圍內通行權之行使。經查,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 區域內如編號I 部分所示4.51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已妨礙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5.38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備位之訴依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7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4.51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欲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被上訴人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上訴人通行之被上訴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此部分勝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變更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