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4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六簡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該本票上手寫之文字均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字跡,被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係偽造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與印文所簽發,上訴人持偽造之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具有可非難性。 ㈡、兩造間並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行使之票據請求權並無合法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㈢、被上訴人否認「103 年度后里區熱能回收游泳池新建工程增設熱泵計畫」、「城市科技大學愛園大樓新建熱泵設備工程」、「弘光科技大學學生宿舍暨教學熱水工程」三件工程(下稱系爭三件工程)合約書之真正,依證人劉冠傑所述,上開合約均係由被上訴人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包予訴外人茂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茂暉公司),資金流向應係由上訴人給付茂暉公司。訴外人王致翔並非被上訴人之經理,被上訴人並無此職稱及職務,被上訴人更未授權王致翔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權限,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係遭冒用。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從業員工宿舍大樓熱水系統建置案(下稱日月光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收據、本票、統一發票;玄奘大學雲來會館熱水系統建置採購案(下稱玄奘大學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璇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璇律公司)簽訂之北京迪客薩貿易有限公司洗車熱水設備工程(下稱北京迪客薩工程)之工程契約書、本票;及水蓮山莊SPA 館熱水設備工程(下稱水蓮山莊工程)之竣工報告書、出廠證明單、產品保固約定書、領據簽收回條等均係偽造,發票部分係遭王致翔詐欺而開立,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合約價金,亦未簽發或授權簽發本票。至於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虎尾科技大學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雖為真正,惟內容不實在,目的僅係為處理遭到詐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避免成為逃漏稅捐。 ㈣、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查證,貿然與王致翔簽訂工程契約,且由王致翔持偽造之印章簽訂契約,與交易常情有違。玄奘大學工程是直到民國105 年1 月19日由訴外人台隆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隆公司)及兩造同意完成協議書,完成協議前,上訴人即知悉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王致翔簽立合約。事發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從未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見面及合作,玄奘大學工程匯款係三方共同商議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8 日開立保固證明書,由台隆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匯新臺幣(下同)5,331,651 元予上訴人,同日上訴人再匯5,066,270 元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陳稱日月光工程是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發包給訴外人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宏璟公司發包給茂暉公司,茂暉公司發包給上訴人,上訴人再發包給被上訴人,實則宏璟公司與茂暉公司並無簽訂日月光工程合約書,上訴人亦無承攬該工程。 ㈤、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本票及收據均係王致翔所為,惟收據上王致翔之簽名應非王致翔之字跡,且本票上之字跡亦應非王致翔之筆跡,是以形式上真正存有爭議,王致翔應未與上訴人為借款、履約保證之約定,也未收取金錢、工程款。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並無證據顯示係王致翔代理被上訴人簽發,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求證是否為借款、履約保證之交易,且未勘查工程地點,違反交易常情,可推論上訴人及證人劉冠傑應係共謀不法謀取被上訴人之財產,共同偽造系爭本票,顯非善意第三人,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㈥、臺灣法律實務並無所謂檢調單位監管之制度,被上訴人也未發生圍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因司法圍標案件才約定承攬契約價金之二成至三成工程給付款、借款乃虛偽不實。且上訴人未經許可從事放款業務,違反銀行法之禁止規定。又商業會計法第9 條、第78條規定,超過100 萬元之商業支出,應使用匯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等核定支付工具,上訴人不可能故意交付現金。 ㈦、過去之印章鑑定,係以無同形印章存在為前提,然近年不可忽視有所謂同形印章之存在,且日常生活中也出現難以辨識之偽造印文製作手法。同形印章所蓋之印文,和以照相手法所偽造之印文,與其比較對照印文相互間之吻合率,有不少情形是包含於以同一印章所蓋印文相互間之吻合率內。另外利用玩具或文具來偽造印文之方法非常簡便,不需要特別技術。因此近年來印章鑑定結果為「印文相同,但是否同一印章所蓋,尚無法確定」之說法並非不可能,考慮此類可能性之鑑定,其鑑定事項有不少情形也區分為「鑑定資料A 和鑑定資料B 的印文,是否相同」、「印文相同時,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等。故現今之印章鑑定,比起印章鑑定者,委託鑑定之一方對於此類情形更有了解之必要,倘若忽略可能招致錯誤之鑑定或逾越範圍之鑑定結果。是以,本件鑑定仍無法排除有可能不是同一印章所蓋。 ㈧、王致翔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委任擔任經理職務,自行擅自宣稱其為業務經理,其經理人身分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之法定程序,不符公司法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取得經理人之資格效力。縱王致翔為被上訴人之經理,系爭本票並非王致翔以代理人身分簽發,而是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不符合經理人代理行為之要件。再者本票為文義證券,應依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531 條之規定,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上訴人主張王致翔持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茂昌之身分證影本為授權行為之外觀云云,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王致翔或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㈨、經理人之認定,通說及實務採形式認定說,以依照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之規定辦理登記者,或者依上揭公司法第29條規定程序委任之人始為經理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裁判要旨參照),王致翔既非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規定辦理經理人之登記,亦非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程序委任之人,其非被上訴人之經理人,亦非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經理人甚明,王致翔即無公司法第31條規定之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可言。 ㈩、票據之偽造,為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自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表見代理之規定,自然不能在第二審之訴訟程序中提出該項主張,盛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瑞公司)於原審提出表見代理之主張,經原審判決盛瑞公司敗訴,盛瑞公司未提起上訴,已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且有判決理由之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代替盛瑞公司提出該項爭議。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王致翔本於被上訴人授予之位階與職責,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發包予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達成合意,而簽訂系爭三件工程合約書,並收取履約保證金,交付系爭本票做為擔保。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上手寫部分並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字跡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因公司或法人開立本票或其他票據,非須經由公司或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發開立方得為之,經合法授權予代理人或指定由其會計財務部門為之,乃公司或法人經營運作上一般常見之情形,依法自得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非其法定代理人親自開立,以此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違反常理與一般商業習慣。 ㈡、系爭本票確係王致翔收取系爭三件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後,代理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做為擔保之用,其上確有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上訴人僅能憑此認定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上訴人無其他方式可自行辯識系爭本票上印文之真偽,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自應認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開立。 ㈢、王致翔之職務確係被上訴人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且確實有代理被上訴人對外簽約之權限,上訴人說明並舉證如下:⒈王致翔交付上訴人之名片上記載王致翔係被上訴人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⒉崑山科技大學實習就業組網站104 學年第一學期講座,其中一位講師標示為「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路發展經理王致翔」;⒊王致翔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進行業務上連絡事宜期間,其撰寫電子郵件之頁尾部分,一律標明「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王致翔」及被上訴人之電話、傳真、行動電話號碼,且同列中英文兩種版本,此為被上訴人內建及預設對外電子郵件之標準格式,證明王致翔在被上訴人之職稱確係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⒋亞洲廣播家族網站中亞洲電台網頁內容104 年2 月2 日專訪主題「鴻茂電能熱水器」受訪人為王致翔經理,可資證明王致翔在被上訴人係擔任經理之職務,被上訴人陳稱王致翔只是業務代表,所述不實。王致翔既係被上訴人之通路發展經理,依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7 條之規定,其於職務範圍內,有為被上訴人管理與職務相關事務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之人。且除民法第558 條之經理權限制事項規定外,被上訴人不得任意以其他內部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而稱王致翔無經理權或無簽約權。 ㈣、證人劉冠傑陳稱王致翔曾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訂北京迪克薩工程合約與水蓮山莊工程合約,且履約完畢,被上訴人從未異議或否認王致翔有合法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之效力,顯見王致翔係經被上訴人授權之合法代理人,得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契約。 ㈤、上訴人提出玄奘大學工程與日月光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為證,乃因上開二案與系爭本票有關之系爭三件工程合約之簽約過程完全一樣,上訴人以此作為舉證方式,證明被上訴人授權王致翔與上訴人洽談系爭三件工程之簽約等情,確屬真實,且已合法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負一切法律責任,不得推諉卸責。 ㈥、本件併案審理之原審被告盛瑞公司對王致翔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茂昌提出詐欺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177號偵辦中,而被上訴人之工程部經理邱玉琳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對外業務分北、中、南三區經理,王致翔係被上訴人之北區經理。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2月29日審理時陳稱:玄奘大學工程案係由業務代表王致翔去洽談等語,復依一般社會常情與交易實務上認知,一位拿著公司真實印章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簽約用印之業務代表,即係公司之合法代理人,應無疑問。又系爭三件工程合約簽約所用之印文經鑑定皆為真實,足認王致翔確係被上訴人合法代理人。 ㈦、票據行為既係法律行為之一種,自可由他人代理為之。票據行為之代理,在實質上為使代理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代理人與本人之間,須有代理權存在;在形式上須代理人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二者缺一不可。若代理權不存在或逾越代理權而為票據行為,則構成無權代理或越權代理。又若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明有代理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但代理人僅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未自己簽名於票據者,則屬簽名之代行。至於簽名之代行,在本質上可視同本人自己之行為,行為人不過是表示機關。況且行為人受本人之指示,保管本人之印章,而代為簽名蓋章者,事所恆有,若不認為其有為本人簽名之效力,殊不足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謂:「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系爭本票其票據行為在相關事實中非單獨孤立存在,而係包含於王致翔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三件工程合約簽約、履約行為之中,為王致翔所為代理行為之一部分,或代理行為當然之延續,即上述「票據行為之代理」簽名之代行。原審明知本件爭執事項為「王致翔之代理權行為效力是否歸屬被上訴人」,卻將王致翔之「代理權行為」與「票據行為之代理」為割裂審理,僅以系爭本票「是否為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所作成」,即據此論斷曰「非被上訴人所作成即為偽造,其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原審無視「王致翔簽發系爭本票係代被上訴人為票據簽名用印之完整代理行為一部分」事實,逕將系爭票據行為從整體代理行為中架空,無故切斷與代理行為之關聯,偏離事實,此種認事用法,實為粗糙而偏頗,明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內容不符,有重大違誤。 ㈧、民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王致翔向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通路發展經理,進而交付票據要件均已齊備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除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外(另如後述),本於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因此,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行使權利,如兩造間未存有抗辯事由,自應認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存在,無從逕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㈨、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參照);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貴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發票行為係含有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並非不得代理,亦有可能成立表見代理,而持偽造之公司印鑑所為之發票行為,固屬無權代理,惟若有其他表見事實可信其人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譬如有表見事實可信其為公司之經理人,因經理人依法本有代公司處理事務之權限,自仍有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王致翔前為被上訴人之職員,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王致翔對外宣稱其為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並使用印有被上訴人「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頭銜之名片,且其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亦署名為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此情足使上訴人相信王致翔為被上訴人之經理,經被上訴人授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三件工程合約,並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本票。又王致翔以被上訴人經理之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三件工程合約之前,另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日月光工程及玄奘大學工程合約,並交付蓋有被上訴人大小章之擔保本票,且於履約過程中曾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據此,衡諸各該合約之簽訂過程與系爭三件工程合約相同,均由王致翔處理,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王致翔自稱為其經理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容任其在外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各項契約及交付擔保本票。是以,王致翔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顯有相當之表見事實足使上訴人有正當理由相信王致翔業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以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身分與上訴人從事交易,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㈩、王致翔之前使用被上訴人之電郵對外聯繫之信件均署名為通路發展經理,且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超過15年,上訴人即本於此等表見外觀,信任日月光工程、玄奘大學工程及系爭三件工程合約為真正。另茂暉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彼此關係密切,此觀訴外人即茂暉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胡元龍即係被上訴人之營一處課長可明,上訴人本此認知而將系爭三件工程合約轉包予茂暉公司。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硬體套件為上訴人自己購買取得乙節,由上訴人所提出硬體套件上有標示被上訴人之商標圖示,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研發部經理鄭中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訊時證稱其交付上開硬體套件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另訴外人即上訴人研發部成員藍鈞信於硬體套件交付時亦在場,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 、王致翔前通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處理有關日月光工程之發票開立事宜及開會事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遂於104 年9 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三件工程合約之軟體系統開發等事項進行討論,且在該會議召開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之研發部成員進行4 次以上之會議討論,討論之地點包含在上訴人附近之咖啡館及被上訴人大溪分公司等地,上情亦經鄭中信於刑事另案偵訊時證稱明確。、證人廖甚於鈞院106 年9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日月光工程之發票確係被上訴人所開立,過往被上訴人由王致翔接洽承辦之工程,亦係循此模式開立發票請款。 、王致翔使用印有被上訴人「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職銜之名片,且其與上訴人往來討論系爭三件工程之電子郵件,均以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信箱網址「@homemark .com.tw 」電郵發出,其上並載明與名片相同之職銜、聯絡方式及英文對照資訊,此為被上訴人默許同意之情事,是王致翔為有權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衡諸系爭三件工程合約及日月光工程合約之簽訂、履約狀況,均與玄奘大學工程之模式相仿,而玄奘大學工程履約過程形成之表見外觀,使上訴人益加確信系爭三件工程合約及系爭本票均屬真正,縱使事後經法院認定系爭本票係王致翔所偽造,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應負之表見代理責任。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陳稱王致翔係被上訴人之經理,有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三件工程合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系爭本票係王致翔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三件工程合約,並收取履約保證金而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本票。王致翔以被上訴人經理身分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三件工程合約之前,即曾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日月光工程及玄奘大學工程合約,並交付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擔保本票,且於履約過程中曾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則衡諸上開合約之簽訂過程與系爭三件工程合約相同,均由王致翔處理,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王致翔自稱其為經理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容任其在外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上訴人簽訂各項契約及交付擔保本票,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應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本票上之蓋印是否真正?系爭本票是否為王致翔所簽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王致翔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王致翔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本票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陳稱王致翔係被上訴人之經理,有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王致翔的名片、崑山科技大學網站網頁、王致翔以被上訴人之網址對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及亞洲電台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75、157-163 頁,本院卷二第27、29頁),固足認上訴人陳稱王致翔對外聲稱其係被上訴人總經理室通路發展經理之事實可信。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開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權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以文字授權王致翔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明,依前開說明,王致翔縱係被上訴人之經理,王致翔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莊明華於本院106 年10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於79年2 月2 日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擔任會計、業務工作,也曾兼過人事,105 年7 月才到財務課工作。財務課有3 個職員,負責銀行及公司的支票。公司對外的支出都是用支票支付,除非新客戶要求付現,但是我們還是會開銀行的取款條,透過銀行去支付。我們公司從來沒有使用本票的情形,簽發支票的流程是會計先做一份應付帳款明細表,裏面會附客戶的對帳單、發票、我們公司本身的採購單、驗收報告、客戶的送貨單、傳票,檢具送會計主管簽核後,老闆簽核完後才會到我這邊,我會依據應付帳款明細表裏面的單據、數量核對沒有問題後,再依據廠商的付款條件去開立支票,寫明抬頭、金額、到期日、還有禁止背書轉讓,再製作一張傳票,連同應付票據到期明細表,回送給會計主管去審核金額有無出入,如果會計主管認為沒有問題就會送給老闆蓋章,支票有取款的章,是老闆自己去蓋的。系爭本票上的公司章及私章,不是被上訴人平常開票時所使用的章,因為支票上面的章是兩個私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6-429 頁),亦證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並非被上訴人平常所使用之公司章及私章,王致翔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雖證人莊明華為被上訴人之職員,惟本院審酌證人莊明華已為具結,衡情其應不會僅為偏頗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證詞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是本件須被上訴人曾以行為表示授權王致翔簽發本票,或被上訴人知悉王致翔曾向他人表示其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權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被上訴人始需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授權王致翔簽發本票乙情,業據證人莊明華證述屬實,已如前述。 ⑵上訴人陳稱王致翔於日月光工程案件即曾交付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同之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開立發票交予上訴人乙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日月光工程合約書、收據、本票及被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69-181 頁)。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廖甚於本院106 年9 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我是87年3 月13日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從87年3 月13日到現在都是擔任發票開立的工作,所有的發票都是我在處理,但目前還有兼職做其他的工作,主要都是負責開發票。被上訴人公司承攬工程,通常是我開立發票去請款,對方才會付款,沒有發生被上訴人公司先收取工程款,然後才開發票給客人的情形。日月光工程案的發票,是業務王致翔一直催我說對方已經開好票了,我請他拿出對方的合約,但是王致翔一直以對方用印中沒有合約,就等我的發票去領這筆款項,若是沒有發票,工程款就沒有辦法收,這個責任要我負責。王致翔有拿合約的傳真影本給我,我依據傳真的合約書審核後開立這筆發票,後來才知道該合約書是造假的,因為我每個月都會與負責收款的會計小姐對帳,會計小姐說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該筆款項入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386 頁)。本院審酌證人廖甚於證述前已具結,其雖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衡情應不會僅為偏頗被上訴人而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證人廖甚之證詞堪以憑信。且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對王致翔及訴外人胡元龍、王茂昌、洪國棟等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時,於告訴狀中提及王致翔於104 年3 月初透過證人劉冠傑至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之負責人張晉維洽商業務,當時王致翔以其任職之被上訴人子公司茂暉公司有向宏璟公司承攬日月光工程,因上開熱水系統之建置需使用上訴人所自行研發之雲端監控軟體,被上訴人及茂暉公司均無此軟體專業為由,乃遊說上訴人向茂暉公司承攬日月光工程,但前提要件是上訴人除應將硬體工程部分再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外,並應先交付合約價金三成之訂金即4,882,500 元予被上訴人,俾便被上訴人購買材料、支付相關之交際費及給付工人工資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87 、488 頁),然經檢察官向宏璟公司查證,宏璟公司於105 年10月28日函覆稱宏璟公司及旗下子公司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承攬日月光工程,亦未與茂暉公司簽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93 頁)。本件原審向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函詢該公司於104 年間是否有發包日月光工程?如有,係由何人得標承攬?該工程是否已完工結算?據日月光公司函覆稱該公司係於105 年間將上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炫昶企業有限公司,迄今尚未完工結算,有日月光公司106 年1 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1 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上訴人收取日月光工程之款項,發票係證人廖甚受王致翔詐騙始開立,上訴人並無承攬日月光工程等情,應屬可信。而上訴人陳稱其交付予王致翔有關日月光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既未入被上訴人之公司帳內,即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王致翔對外表示其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權,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⑶另王致翔代理被上訴人與璇律公司簽訂「台灣師範大學溫水游泳池熱水系統節能績效保證專案暨過濾桶更新統包工程」契約時,雖亦曾於領據簽收回條上蓋用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同之印章(見原審卷第207 頁),然亦無證據證明該領據簽收回條上所載之工程款100 萬元有入被上訴人之公司帳內,亦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⑷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虎尾科技大學郵局第2 號存證信函、王致翔以被上訴人公司通路發展經理名義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討論系爭三件工程事項之往來電郵等,及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三件工程合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與北京迪克薩工程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國際學舍熱水系統改善工程合約書上被上訴人所蓋用之印文相符,充其量均僅能證明王致翔有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之權限,然王致翔是否有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與王致翔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究屬二事,尚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上訴人有授權王致翔簽發本票,或被上訴人知悉王致翔對外表示其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權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⑸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王致翔對外表示其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權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核非有據。 ⒋雖證人劉冠傑於原審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北京迪克薩工程與水蓮山莊工程都是由王致翔拿著章到璇律公司和相關人員簽約,直接在璇律公司用印簽訂,之後付款也是他拿大小章跟璇律公司的會計人員領走,這兩個案件都有完成結案,開始時都要支付30% 訂金被上訴人才開始交貨。我跟王致翔合作水蓮山莊工程是在102 年底103 年初,水蓮山莊工程是在103 年3 月簽約,同年8 月完成,日月光工程王致翔是在104 年1 月跟我說的,希望找人合作,因為被上訴人有檯面下資金運作需求,被上訴人圍標被調查局偵查,所以帳戶上金流有被調查,被上訴人的資金不能經過他們的帳戶,他們拿到日月光工程案子,希望有公司做這個工程支付30% 讓被上訴人做資金週轉。我任職的璇律公司沒有足夠資金做這件事情,才問上訴人有沒有興趣做這個合作。我們去談這個合作有做了一些確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30% 的金額是400 多萬元,支付金錢的時候我不在現場,但我有接到上訴人的通知說王致翔有去他辦公室把錢領走。日月光工程當初在談的時候,是說分兩筆款回來,30% 在3 月底會完成,會支付給上訴人,70% 在7 月底會支付給上訴人,成案之後我在5 月就沒有持續追這個案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1 、232 、233 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璇律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北京迪克薩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璇律公司開給被上訴人之支票、水蓮山莊工程之竣工報告書、領據簽收回條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1-207 頁)。然宏璟公司及其旗下子公司福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承攬日月光工程,亦未與茂暉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日月光公司係於105 年間將上開工程發包予炫昶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交予王致翔該工程30% 工程款計4,882,500 元並未入被上訴人之公司帳等情,已如前述,與證人劉冠傑證述之內容不一致,證人劉冠傑之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證人劉冠傑之證詞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授權王致翔簽發,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有授與王致翔代理簽發本票,或被上訴人知悉王致翔對外表示其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本票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1 │104年4月21日 │ 1,650,000元 │104 年8 月31日│TH0100566 │ ├───┼───────┼──────────┼───────┼─────┤ │ 2 │104年4月27日 │ 1,950,000元 │104 年8 月31日│TH0100567 │ ├───┼───────┼──────────┼───────┼─────┤ │ 3 │104年10月2日 │ 1,530,000元 │104 年12月31日│TH010057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