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曾森洲即快樂少年商行 被 上訴人 雙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秀枝 被 上訴人 樂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亭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 年度六簡字第1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與被上訴人雙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緯公司)簽訂長期買賣預訂契約書者為案外人「歡樂少年商行」,並非伊所經營之快樂少年商行。 ⒉伊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10月間向雙緯公司所訂的貨尚有74個品項(詳如本案卷第65、91-93頁明細表所示)未到,雙緯公司從未通知不會到貨,訂單上也未註明這些商品是限量商品。 ⒊雙緯公司若未到貨會通知。 ⒋若是限量商品雙緯公司會在訂單上註明。 ⒌105 年9 月份伊應付之貨款,原訂付款日期為同年11月5 日,但因該日適逢週末,銀行未營業,故伊乃於下週一(即同年11月7 日)匯款予被上訴人,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伊到105 年11月8 日才匯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伊並非商品製造人,伊所販賣之商品均由伊向國外製造廠商進口,而國外製造廠商會依訂單量及產量分配供應量,伊在接獲國外製造廠給予商品品項資料時,即告知為熱賣或限量商品,故供應量有限且浮動。 ⒉因商品數量並非伊可得控制或預測,且伊亦有可能無法自國外製造廠商取得商品,但伊可依訂購人額外要求,有條件與國外製造廠商洽談額外生產之可能,或以其他方式在國外流通市場上取得,但條件應以書面另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有上開義務,要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同法第345 條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同法第153 條第1 項)。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同法第154 條)。是以「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為不同概念,前者須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如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要約人須負契約上義務;至後者僅在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5 月至10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原審卷第32頁清單所示品項商品,上開商品預計到貨日為同年11月或12月,惟被上訴人無故違約迄仍未將伊所訂購之上開商品送到指定處所,致伊營業利益受損計36,271元;另被上訴人未遵期交貨,造成伊亦未能如期將上開貨品交付客戶致伊商譽受到打擊,因而受有25,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前開違約行為共造成伊61,271元之損害,伊自得以前開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遲延出貨商品明細表、雙緯公司商品預購單(E-maile 版)31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資料等在卷(見原審卷第32-83頁)為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雙緯公司商品預購單(E-maile 版)31紙(見原審卷第33-63頁),其上既僅載有品牌、品名、價格、預定到貨日、結單日期等項。另參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歡樂少年商行所立長期買賣預訂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7頁,按上開合約書面乃屬附合型契約,為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上訴人亦為上開合約當事人歡樂少年商行之保證人,對該合約條款內容自當有所理解)其內亦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定期將國外製造商未來半年內所預定生產之商品圖樣、品名、銷售價格(新台幣)、製造公司、規格等,作成『商品採購預訂單』,以郵寄或E-maile 給乙方(即歡樂少年商行),乙方在預訂單上,下訂一定數量並署名後,傳真或E-maile 給甲方,雙方同意此‧‧‧訂單做為將來交易、爭議、執行之憑據(第1 條)。乙方如有預訂國外製造廠或國外發行廠商限量生產商品或熱賣之商品,甲方不保證一定足量供貨(第2 條)。‧‧‧甲方會不定期製作『新貨商品及現貨庫存商品明細表』,郵寄或E-maile 給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後將所需要之商品列單傳真或E-maile 給甲方,甲方應儘速將貨物運到乙方(第4 條)。乙方所訂商品如屬熱賣商品或限定限商,甲方不保證有貨,除非雙方另定採購預定契約,委託由甲方向國外代預訂(第5 條)。‧‧‧」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在收受客戶訂單後仍須再向國外製造廠商訂貨,而被上訴人能否向國外廠商訂到貨?及能否訂到其所需數量之貨品,在被上訴人收受客戶訂單之際均屬未知,則被上訴人接到其客戶下單後在短期內自不可能對客戶為承諾,以免將來自陷於不可預測之違約風險中,其理至簡至淺。 ⒉是綜上各情以觀,被上訴人將國外廠商未來半年內所預定生產之商品圖樣、品名、銷售價格、製造公司、規格等項目,作成「商品採購預訂單」,以郵寄或E-maile 給上訴人僅為價目表之寄送,揆其行為性質當屬要約之引誘,至上訴人在預訂單上填載其所欲訂購之數量後並將之傳真或E-maile 給被上訴人的行為則屬要約,須待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或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雙方間之契約方可認為成立。因之上訴人雖曾於105 年5 月至10月間陸續將前揭商品預購單(見原審卷第33-63頁)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在收受上開預購單後,既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承諾之表示,則依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前揭品項商品訂購契約尚難謂已成立。職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105 年11月至12月間將其所訂購之物品送至指定處所,致其營業利益及商譽受損,金額合計61,271元,因而據之與被上訴人對其之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5 年5 月至10月間雖曾陸續以電子郵件將商品預購單(見原審卷第33-63頁)傳送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在收受上開預購單後,既未對上訴人為任何承諾之表示,則依民法第345 條、第153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但書等規定,兩造間就原審卷第32頁清單所示品項商品即難謂已成立買賣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前揭品項商品交付,對伊應負遲延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云云,即無理由,要無可採。職是,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雙緯公司117,825 元;給付被上訴人樂町公司21,936元,及均自106 年5 月19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