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王祈仁即瑞豐美容美髮百貨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李慧蓮 訴訟代理人 簡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10,402 元,其後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具狀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4,064,202 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訂購美容美髮商品進行銷售,並由原告囑由訴外人九登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登公司)、奇蹟美容美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奇蹟公司)直接出貨予被告。被告並於各該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後給付貨款,雙方往來已有相當時日,遽被告於105 年8 、9 月進貨後,有貨款4,064,202 元(已扣除385 瓶精華液之價金)尚未給付,此有兩造往來之出貨單影本及九登公司、奇蹟公司直接出貨予被告之出貨單等可稽。原告曾於105 年9 月20日催請被告結清貨款,並於翌日即9 月21日再次限被告於三日內全部結清貨款,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第二次催告期限屆至翌日即105 年9 月2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係與其女兒王淑瀅即美虹虹實業社在同地址經營美髮用品事業,原告前曾誤以為王淑瀅即美虹虹實業社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對其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王淑瀅即美虹虹實業社抗辯稱本件被告始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亦於該案到庭自承其事,鈞院因而以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認定被告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並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是以本件買賣契約確係被告與原告所締結,不容其否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202 元,及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民事陳報狀已自承原告係於加贈20% 貨品之方式給予優惠,則被告最初所辯兩造間貨款應依80% 計價乙節,即非實在。又該等加贈商品之原因乃係源於被告按時給付現金貨款,所以原告給予優惠,今被告既積欠原告貨款,原告自無再加贈貨品之理由。且稅法上面推估的同業純益率在買賣業應該也不到20% ,如果兩造約定每件交易都減價20% ,原告根本就沒有利潤,根本就不符合做生意的基本原則。從而原告依原本之貨款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理。 ⒉被告辯稱原告售貨與其,然漏開金額共計7,528,205 元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被告請求原告開立上開金額之發票與被告,被告再給付原告本件貨款云云。然原告所經營的商號確實是免開立發票的商號,被告查得原告所經營的商號需開發票是現在的狀況,在本件交易當時,原告都是免開發票的商號。況發票只是稅法上的憑證,不是對待給付的性質,即使原告有漏開發票,也是稅捐機關可對原告裁罰或相關處分的問題,應該不是被告可以請求的對待給付,且如被告主張確實有給付這些款項給原告,還是可以依照給付的實際證據讓稅捐機關來核定申報,被告主張原告開立發票係其給付本件貨款之對待給付應該是於法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透過原告和工廠進貨有13年之久,原告一直採20% 的贈送方式,原告與工廠間的高額價差被告都願意讓原告賺就是感念其是好友,然而一直到105 年9 月,竟讓被告發現原告沒經過被告同意自己拿被告的商標及圖案搶註在他自己名下,由證據一可證明原告對被告就商標有商標權是完全知情的,卻惡意搶註商標權。從證據二可見原告搶註長髮公主公司的商標之網路公告內容。原告更誇張的惡劣行徑還不止這些,後續竟還搶註以此商標為名的公司,如證據三所示,證據三係網路上公開之長髮公主公司之核准資訊。被告於105 年9 月獲知商標被搶註時,即通知原告請求原告給被告一個交代。且在被告通知原告前,原告並未來對帳及請款,被告並沒有說款項不支付,原告是自知理虧沒來請款,多年來被告哪一次貨款延付過,被告不解為何原告願意浪費律師費及司法資源採用提告方式。原告漠視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也未回應被告為何以自己名義搶註商標的問題。後經調解,在調解委員協調下也不回應商標問題,隨後改直接提告被告女兒王淑瀅未付貨款。當庭被告女兒即和他說母親會付,而被告作證人時也說被告會付,但原告為何仍要告被告的女兒,是否因為擔心刑事責任的牽連而不敢面對被告,經過半年的訴訟法官認定被告的女兒為不適格,而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會支付這個款項,在前案開庭被告即已認諾,但被告至今仍未收到原告依往例前來和被告核對貨款的通知,原告濫用司法資源,相關的費用應自行給付。至於20% 的部分是訂購商品的贈送優惠,在訂貨當下即已贈送,這個也是長久以來的承諾,屬贈送性質,與貨款何時支付無關,請參閱證據四,證據四係為105 年10月5 日及8 日被告與原告之Line訊息擷錄,此與貨款是否延付無關,更何況原告並未如往常用請款單來請款,竟直接提告,浪費司法資源。 ㈡、請原告開立自己的商行的發票來給被告請款,多年以來,原告都是以單據來和被告對帳後請款,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請款缺少發票,原告一直說要開發票而未開,105 年8 月27日及8 月29日均有請原告一定要開立發票來請款,未獲原告回應,如證據五所示,證據五係為105 年8 月27日及29日被告與原告之Line訊息擷錄。被告與原告在調解會上,被告也說款項會付,但原告明著透過被告努力行銷及銷售產品下,不用出人力及材料等相關成本即獲取高額利潤,背地裡卻去搶註被告之商標,是否可以給被告一個交代。在前次原告所興起的訴訟案件中,原告對被告女兒提告,當庭被告已再次說會支付此款項,但被告不了解為什麼原告說付款的人應是被告的女兒,而不肯改被告,這明顯是因為原告背信及違反商標法而心虛。原告自己要興起訴訟,卻不願依往例來對帳請款,所造成的相關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且延滯所產生的利息不應加計。另原告長久積欠被告的發票也一直未開給被告,被告好言催了許久,不知原告在高額獲利下,為何還要逃稅漏稅。被告有去詢問國稅局,國稅局告知一個月營業額20萬以下,才符合免開發票的資格,而且即使是免開發票,也是要給收據。被告一個月和原告進貨金額高達數百萬,原告沒有人力及材料成本支出,竟誆騙被告說具有免開發票的資格。且被告和工廠進貨,因工廠是原告介紹,所以透過原告進貨,一般介紹費最多5 至10% ,且有期限,被告感念原告是朋友,從未想直接與工廠進貨。原告賺得錢遠高於被告所賺的,明星代言的行銷費用原告也是說要付,但最後變成被告付,原告不用付出勞力,被告感念原告是朋友,欲長期以此方式大家一起努力,未料原告看到整個商品大賣,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未感念被告的信任、單純及讓利,竟擔心被告日後萬一不以之前的方式和原告合作,其將損失慘重,竟背信搶註商標,以及搶註與被告商標同名的公司名稱,試圖未來開立原告商行的發票或收據來請款。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待支付的貨款部分為4,110,402 元,經被告再次確認,計有兩個費用是不應計入的,一是385 瓶售價120 元的紫妃鑽精華乳產品,這個原告並未提供給被告,另一事90瓶售價500 元的養髮液產品,其係九登公司產品上的瑕疵,被告跟原告反應這些商品瑕疵,九登公司願意補90罐養髮液為補償,故應將上述商品之價款扣除,扣除後餘額4,020, 402元,該付的被告定會付,但原告竟貪心以魚目混珠的方式欺瞞法院將不應由被告支付的款項加入對帳單裡,還把長年協議的20% 贈送轉換為即時付現的折扣。前述款項請原告依往例來對帳並開立發票,我方即支付款項。被告付給原告的款項扣除原告支出的成本後,原告已經賺取暴利,其不是上游廠商,竟獲如此高利,且做的比上游廠商即被告少,有這麼高的獲利不去繳稅,還要想辦法跟被告多收貨款,此脫法行為非常惡劣。 ㈣、這段時間被告支付的款項計20,445,000元,如證據六所示,證據六係原告記錄與被告之對帳單及相對應的帳單影本,所有的對帳單都有寫明原告自始自終都是20% 的贈送性質。原告用奇蹟公司的名義開的發票計1,680,000 元,如證據七,證據七係原告借奇蹟公司的名義開立的發票清單及相對應發票影本,計有1,236,795 元,如證據八所示,證據八係原告借九登公司名義開立的發票清單及相應發票影本。原告收到金額20,445,000元之貨款,扣除前述以開立的兩家公司的發票後,餘17,528,205元發票應開而漏開,被告請求原告開立上開金額之發票與被告,被告再給付原告本件貨款。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美容美髮商品進行銷售,並由原告囑由訴外人九登公司、奇蹟公司直接出貨予被告。被告並於各該出貨 單上簽名確認後給付貨款。 ㈡、被告於105 年8 、9 月進貨後,有帳面金額4,064,202 元(已扣除385 瓶精華液之價金、但不包括兩造爭執是否打折20% 部分)尚未給付。 ㈢、原告原本主張之385 瓶精華液共46,200元部分,並未給付商品予被告,此部份金額原告已為減縮。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交易習慣均照商品帳面金額減價20% 後,為實際買賣貨款金額。 ㈡、原告出賣商品予被告,是否漏開立發票給被告而應補足金額17,528,205元之發票予被告?且上開補足之事項是否與本件貨款請求權為對待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美容美髮商品進行銷售,並由原告囑由訴外人九登公司、奇蹟公司直接出貨予被告。被告並於各該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後給付貨款,雙方往來已有相當時日,遽被告於105 年8 、9 月進貨後,有帳面金額4,064,202 元(已扣除385 瓶精華液之價金,但不包括系爭20% 折扣部分)尚未給付。原告曾105 年9 月21日催告被告於三日內全部結清貨款,被告仍拒絕給付,且被告係與其女兒王淑瀅即美虹虹實業社在同地址經營美髮用品事業,原告前曾誤以為王淑瀅即美虹虹實業社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對其提起給付貨款之訴,經王淑瀅即美虹虹實業社抗辯稱本件被告始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亦於該案到庭自承其事,本院因而以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認定被告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並駁回該案原告之訴,是以本件買賣契約確係被告與原告所締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貨單影本2 紙、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5 紙、出貨單影本10紙、Line對話頁面影本1 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35 號卷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抗辯之前兩造間交易時,原告均給予20% 之折扣,已形成兩造間交易之慣例,故本件原告應僅能請求貨款帳面金額4,064,202 元扣除20% 後之金額即3,251,362 元,為原告所否認,並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上開陳述。查,由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及對帳單(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73 頁),其上均有如「入金20000 贈4000」、「入金15000 贈3000」、「入金30000 贈6000」…之記載,而上開贈送金額均為入金金額的20% ,堪信被告每次向原告進貨時原告有給予被告進貨金額20% 之減價優惠,原告雖主張該優惠是實體商品贈與而非金額優惠,然由上開送貨單及對帳單上均僅載明入金及贈送金額,而未載明贈送商品數量。另由被告所提出的兩造間Line對話記載:「(這罐是多少)300 ,(很貴ㄟ)(才250m怎就300 )270cc 、270 ,(也是好貴ㄟ!你價錢在少一下啦)在20趴剩217 ,(是270 少20趴實價217 ?)(先給我24罐)(這幾天工廠有休息嗎?)」等語,顯見兩造是在商議20% 之現金降價,才會使用「你價錢在少一下啦」、「在20趴剩217 」、「是270 少20趴實價217 ?」等語,且整段通聯內容均未提到原告要給被告幾瓶商品作為20% 減價贈送,應認兩造間之前歷年交易均係原告以牌價減價20% 之金額作為買賣之價金金額,而非贈送實體商品以為優惠。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歷年以牌價減價20% 作為買賣交易金額係因為被告均準時以現金入帳所給予被告之優惠,本件因被告已遲延給付價金,所以原告可不再給予優惠,然由上開送貨單及對帳單可知兩造對帳及結帳時多有本次帳單先結部分「前帳」之情形,可見被告並非每次交易時都立即結清全部帳款,而係有部分留待下次結帳時再結清,且由上開送貨單及對帳單上被告積欠原告之商品價款與其「入金」之金額均非相同,而原告仍以入金金額給予被告20% 優惠,顯見原告給予被告之20% 優惠與被告是否遲延付款無關,故原告之上開主張亦屬不可採。本件兩造間歷年交易原告均給予被告按牌價減價20% 之優惠,且已形成慣例,況依照經驗法則,賣方給予買方一定折扣之優惠甚為平常,尤其在買賣雙方係長期交易關係且交易金額非微之情況下,原告按牌價給予一定幅度之降價作為成交金額,以期互惠及薄利多銷更為常見,故本院認為兩造間買賣契約價金之約定應係以買賣帳面金額即牌價扣減20% 後作為約定價金金額,則原告交付被告商品之帳面金額即牌價4,064,202 元,經扣除20% 後,始為兩造間實際約定之價金金額即3,251,362 元(4,064,202 元-4,064,202 元×20% =3,251,362 元)。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3,251,362 元予原告,原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有所據,逾此金額即屬無憑。 ㈢、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有搶註其商標及與被告商標同名公司名稱之情形,然即便被告上開抗辯為真,亦屬另一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及被告是否可向原告訴請賠償之問題,與本件被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應給付價款與原告之義務無涉。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銷售商品予其但漏開發票,原告應於補足發票以後,始得向被告請款云云,然發票只是稅法上的憑證,不是買賣契約間之對待給付,故即使原告確有漏開發票,也只是稅捐稽徵機關可以對原告裁罰或相關處分的問題,並非與被告給付本件貨款有關之對待給付,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1,3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但原告已於105 年9 月21日催告被告於3 日內給付,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則被告自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1,362 元,及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