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欣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凌麗金 人 號4樓之4(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承企業有限公司、凌麗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凌麗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承企業有限公司、凌麗金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點二八,餘由被告凌麗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欣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承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邀同被告凌麗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期間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119 年10月14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司基礎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0.83% 計息(起訴時年利率為2.32% +0.83% =3.15%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而被告欣承公司遲延未清償本金,其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欣承公司金繳納本息至106 年2 月14日止,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3,184,873 元,依被告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㈠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所有債務立即到期,因被告欣承公司僅繳納上開借款本息至106 年2 月14日止,原告主張其積欠之上開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依約被告等應連帶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凌麗金於104 年10月15日簽立VISA故宮悠遊御璽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循環利息依照年利率15% 計算,依約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詎料被告凌麗金持上開信用卡持續消費,目前消費餘額共55,810元逾期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凌麗金應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㈢、被告欣承公司於106 年4 月1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信用明顯低落,已無力清償,爰請求如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餘額電腦列印資料、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企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餘額電腦列印資料、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信用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3 條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欣承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繳付本息,被告凌麗金則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被告凌麗金又個人向原告為信用卡消費借貸,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凌麗金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手續費),即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