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劉芳雄 被 告 林娟朱 訴訟代理人 林秋宏 被 告 洪玉容 羅憶偉 陳素勤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登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林娟朱、洪玉容、張登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9484元,及被告林娟朱以民國105 年8 月1 日台北民生郵局第6662號存證信函、被告洪玉容以105 年7 月26日台北民生郵局第6653號存證信函、被告張登陸以104 年10月15日台北民生郵局第6200號存證信函送達催告起(本院卷第115 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憶偉、陳素勤、張登陸應連帶給付原告627140元,及被告羅憶偉、陳素勤以105 年7 月26日台北民生郵局第6653號存證信函、被告張登陸以104 年10月15日台北民生郵局第6200號存證信函送達催告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憶偉應將重測前斗六市○○段○○○段000 ○0 號土地其中面積4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移轉與原告。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麻竹損害部分: ㈠重測前坐落斗六市○○段○○○段000 ○00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52 之4 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林娟朱及他人共有,原告在上開土地上種植麻竹,被告林娟朱於103 年10月12日將252 之4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71出賣與被告洪玉容,在其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7 條點交部分(卷一第577 頁、卷二第263 頁)約定鑑界前要將地上物騰空,故原告所種植之麻竹就是遭被告林娟朱、洪玉容所剷除,且其等買賣土地意在讓建商即總昌建設公司蓋屋出售,被告張登陸為總昌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應由被告林娟朱、洪玉容、張登陸就麻竹之損害共同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與二兄、嫂合資種植麻竹,麻竹收益淨值每月12,000元,麻竹遭剷除,自103 年10月12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無法收益,以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13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252 之4 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16分之1 ,共有22欉麻竹被除去(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被告林娟朱、洪玉榮、張登陸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449484元。二、土壤遭挖取部分: 原告在坐落斗六市○○段○○○段000 ○00號土地水溝蓋上有30公分高之土壤,另在水溝蓋下有40公分之土壤,共43.4立方米,遭總昌建設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即被告羅憶偉、總昌建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被告陳素勤、總昌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登陸所挖取,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應由被告羅憶偉、陳素勤、張登陸(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羅憶偉等3 人)賠償有機土壤之損失186750元。 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總昌建設公司利用原告所有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10號及同小段252 之13號土地搭建鷹架、綁鋼筋、貼磁磚用以興建房屋,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建屋期間受有不當得利340800元,應由被告羅憶偉等3 人返還所受利益。四、混凝土平台遭毀損部分: 原告在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10號土地上有鋪設混凝土平台,卻遭被告羅憶偉等3 人毀損,因此請求被告羅憶偉等3 人賠償原告99,590元。 五、塗銷登記部分: ㈠重測前坐落斗六市○○段○○○段000 ○0 ○000 ○0 ○○段000 ○0 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上開共有土地曾經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貴院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判決確定。 ㈡重測前坐落斗六市○○段○○○段000 ○0 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339 平方公尺,經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由貴院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應由全體共有人會同申請將土地面積更正為386 平方公尺,同時由原告分得該案分割圖中A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惟部分共有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4 號土地面積為386 平方公尺,之後被告羅憶偉按登記面積339 平方公尺買賣取得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4 號土地全部,取得土地時之實際面積應為386 平方公尺,依貴院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其中47平方公尺應屬原告所取得,被告羅憶偉不當取得47平方公尺土地,受有利益,被告羅憶偉應將此部分之登記塗銷並返還與原告。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娟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娟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書係第三人即被告林娟朱之父親林文生(已歿)代理與洪玉宏訂立,關於地上物清除及點交等事,係由第三人林文生處理,與被告林娟朱無關,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77 、437 、438 、439 號偵查林娟朱涉犯毀損等罪,偵結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6 年上聲議字第641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在案。重測前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4 號土地為共有地,在分割案件中未說明麻竹是何人所有,且麻竹之實際數量、價值均屬無從得知,原告空言其有麻竹所有權並認為係被告林娟朱所剷除,並無可信。 ㈡證人劉楊春蝦於107 年5 月8 日下午行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麻竹不是原告種的,因為證人都住在那裡,麻竹不是原告種的,我相信證人說的,原告請求賠償麻竹的損害無依據,應駁回。 貳、被告洪玉容、張登陸、羅憶偉、陳素勤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麻竹毀損部分: ⒈麻竹為第三人林文生(已歿)所剷除,與被告無關。原告曾以被告涉犯毀損罪嫌,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結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377 、437 、438 、439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南高分檢106 年上聲議字第641 號駁回再議在案,縱使土地上曾有種植麻竹,也不能證明就是被告所剷除。 ⒉證人劉楊春蝦於107 年5 月8 日下午行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麻竹不是原告種的,因為證人都住在那裡,麻竹不是原告種的,我相信證人說的,原告請求賠償麻竹的損害無依據,應駁回。 ㈡土壤被挖取部分: 原告應先證明其所稱土壤被挖取之事實,且原告在雲林地檢署偵辦106 年度偵字第377 、437 、438 、439 號案件中自承所謂土壤被挖取乙事僅是原告之「臆測」,此亦經雲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明確,原告僅憑個人臆測,率爾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因營造或修繕建築物而有使用鄰地之必要者,得使用之,鄰地所有人若因此受損害,得請求償金,並無要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該條文規定,鄰地所有人需證明因此受有損害,原告未證明因此受損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㈣混凝土平台遭毀損部分: 原告應先提出其為所稱混凝土平台之所有權人之證明,不能僅憑臆測之詞就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塗銷登記部分: ⒈重測前坐落斗六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由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判決確定,在分割共有物案件中,並未認定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要歸由原告取得,且被告羅憶偉信賴登記資料為買賣移轉,合法合理,原告自無權訴請被告羅憶偉塗銷登記並返還此部分面積之土地。 ⒉縱然貴院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主文諭知共有人應將土地面積更正為386 平方公尺,但共有人不願遵照辦理,被告羅憶偉依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從事買賣交易,何來不當得利?原告若是因為反悔當初將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4 號土地持分出售,造成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13號土地成為袋地,而有通行困難,就此通行問題,應再與被告協商才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娟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須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權利或利益、有損害發生、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請求麻竹被剷除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原告主張重測前坐落斗六市○○段○○○段000 ○00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252 之4 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林娟朱及他人共有,原告在上開土地上種植麻竹,被告林娟朱於103 年10月12日將252 之4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71出賣與被告洪玉容,在系爭契約書第7 條點交部分約定鑑界前要將地上物騰空,故原告所種植之麻竹就是遭被告林娟朱、洪玉容所剷除等情,固有雲林縣○○地○○○○○○○○○○○○地○○○○○地○○○○○○○○○○段000 ○00號重測後為崙北段711 地號,大崙小段252 之4 號重測後為崙北段691 地號)、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重測前252 之4 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11 頁、第575 頁至第583 頁)及原告提出之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2 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95 頁至第503 頁)及數張照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本院85年度訴字第322 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1 份,該案為第三人林文雄以該案被告劉塗甚無權占有分割前之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3 號土地,並在其上種植麻竹為由,訴請劉塗甚除去地上物,在該民事判決中只認定土地上麻竹為該案被告劉塗甚所種(見該案判決理由欄第二點,本院卷一第498 頁),並未認定種植者為劉芳雄。⒉證人劉楊春蝦於107 年5 月8 日下午行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述:我在該處居住50年,在該處土地種竹子之人為劉牛,之後由劉茂己夫婦管理採收,都是劉茂己夫婦在整理竹園採收竹筍,我從未看過原告劉芳雄種竹子,原告劉芳雄長期在台北發展,沒有回來耕種(見本院卷二第448 頁至第449 頁)。證人劉楊春蝦與兩造並無親屬、利害關係,且其係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應無虛偽陳述或偏袒一造致使自己遭偽證罪處罰之必要,證人劉楊春蝦上開證詞,自足採信。而原告所提出之數張照片,不能顯示麻竹為何人所種,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以林娟朱、洪玉容、張登陸毀損麻竹涉犯毀損罪,向雲林地檢署提告,經雲林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77 、437 、438 、439 號對上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劉芳雄雖不服聲請再議,惟再經臺南高分檢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1 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偵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至第389 頁),則原告主張其有種植麻竹且遭被告林娟朱、洪玉容、張登陸等人剷除云云,均無可信。 ㈡由上開事證以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林娟朱、洪玉容、張登陸連帶賠償麻竹被剷除之損害44948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土壤被挖取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重測前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13號土地水溝蓋上有30公分高之土壤,另在水溝蓋下有40公分厚之土壤,共43.4立方米,遭被告羅憶偉等3 人挖走,並提出收據1 張(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及照片數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觀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照片,尚無從認定上開土地之土壤有無被挖走,更無從認定是被何人挖走。其次,證人劉楊春蝦到庭證述不知道建設公司有無從劉芳雄之土地挖走有機土(見本院卷二第449 頁),由證人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是被告羅憶偉等3 人將土壤挖走,原告復未能就此事實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原告主張其在該處有土壤遭被告羅憶偉等3 人挖取,請求被告羅憶偉等3 人賠償原告土壤被挖取之損失186750元,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又主張總昌建設公司為建屋之需要而利用原告所有重測前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10號及同小段252 之13號土地搭鷹架、綁鋼筋、貼磁磚,自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6 月1 日止建屋期間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請求被告羅憶偉等3 人返還使用土地之利益340800元,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然為被告羅憶偉等3 人所否認。查在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鄰地興建房屋者為第三人總昌建設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坐落斗六市○○段○○○段000 ○0 地號建照執照、252 之24地號建造執照、252 之30地號等2 筆土地建造執照、252 之18地號等15筆土地建造執照、斗六市○○段000 地號使用執照、692 地號使用執照、693 地號等2 筆土地使用執照、700 地號等15筆土地使用執照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1 頁至第537 頁)(以上用地號表示者,均係指在上開土地興建之房屋)可以為證,則縱如原告之主張,在其鄰地建屋,因使用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施工而受有利益,其受利益者亦為第三人總昌建設公司,原告卻向被告羅憶偉等3 人請求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顯屬乏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羅憶偉等3 人給付340800元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混凝土平台遭毀損之賠償部分: 原告再主張其在重測前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10號土地上有混凝土平台,遭被告羅憶偉等3 人所毀壞,請求被告羅憶偉等3 人連帶賠償原告99,590元,並提出照片數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尚無從認定所稱混凝土平台為原告所有。且證人劉楊春蝦到庭證述:混凝土是我先生生前所澆灌,因為我們種田需要曬場,才由我先生用混凝土舖起來,劉芳雄說是他鋪設的,根本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二第449 頁)。又原告劉芳雄以羅憶偉等3 人涉犯毀損罪,向雲林地檢署提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7 、437 、438 、439 號對上開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劉芳雄不服聲請再議,惟再經臺南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1 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偵查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至第389 頁)。由上開事證以觀,原告主張其所有混凝土平台遭被告羅憶偉等3 人毀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憶偉等3 人賠償99,5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請求被告羅憶偉塗銷登記部分: ㈠原告主張重測前斗六市○○段○○○段000 ○0 ○000 ○0 ○000 ○0 號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上開共有土地曾經共有人訴請分割,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2 份、確定證明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可稽,堪信屬實。 ㈡原告再主張重測前斗六市○○段○○○段000 ○0 號土地原登記面積339 平方公尺,依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應將土地面積更正為386 平方公尺,同時依第一審判決結果由原告分得該案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4 地號其中A 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I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因此被告羅憶偉日後按登記面積339 平方公尺買賣取得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4 地號土地,實際取得面積增加為386 平方公尺,其中47平方公尺屬不當得利,該4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由原告取得,被告羅憶偉應將此部分之登記塗銷並返還與原告云云。 ㈢查重測前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4 號土地於104 年6 月15日由被告羅憶偉因買賣取得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1 頁),而重測前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4 號土地前由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曾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准予分割,惟嗣後經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4號判決認定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4 號土地屬交通用地,不應分割,爰廢棄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准重測前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4 號土地分割部分,改判駁回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4 號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11 頁)。是以,原告主張其依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取得重測前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4 號土地其中47平方公尺云云,顯有誤會。其據此請求被告羅憶偉應將重測前大崙段大崙小段252 之4 號土地其中4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將該47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與原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經核均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雨和、及調取105 年8 月25日報案筆錄並傳訊警員,惟本院就原告之請求既經認定如前,本件即無再傳訊上開證人及調取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