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賴盈良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林漢龍 訴訟代理人 馬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五年度除字第四二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4 款或第6 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除權判決宣示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係指原告確實知悉除權判決之內容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5 月間與友人聚餐場合上,經銀行友人告知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已作廢失效,原告旋即於106 年5 月21日致電詢問王世勳律師,王世勳律師當日經由司法院網路搜尋得知本院於10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20 號裁定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及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除字第42號為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並告知原告,始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之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6 年5 月21日列印之系爭公示催告裁定及除權判決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46頁),復以證人徐志溢到庭證稱:原告沒有在買股票,他一直留著系爭股票,並交給會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及證人陳淑琴到庭亦證稱:我是公司會計,原告拿到股票就交給我,要我幫他保管,我把股票鎖在會計的抽屜,都沒有動過,約於106 年4 、5 月間,原告才叫我拿出來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至157 頁),足見原告於106 年4 月或5 月間,始向陳淑琴索取系爭股票以查證是否為系爭除權判決所記載之股票,而觀之徐志溢與陳淑琴證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5 月21日始知悉系爭除權判決內容乙節為真。故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6 款規定提起本訴,有蓋印在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頁),其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除字第42號除權判決,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李明勇、徐志溢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股票100 張質押交付予原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3 個月,如無法清償,由原告取得系爭股票權利以抵償債務。嗣清償期屆至,被告無法如期清償,原告因而取得系爭股票權利,惟原告不諳法令,事業繁忙,故遲未向訴外人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姓名。詎被告明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竟以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公示催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20 號裁定公示催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被告再於105 年4 月13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8日為系爭除權判決,被告乃持系爭除權判決向巧新公司申領補發股票。原告於106 年5 月間與友人聚餐場合上,交際間提及巧新公司營運狀況,然經銀行友人告知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股票已作廢失效,原告旋即於106 年5 月21日致電詢問王世勳律師,王世勳律師當天經由司法院網站搜尋得知系爭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告知原告,始知悉系爭除權判決之內容。被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使本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及承辦法官分別為系爭公示催告及系爭除權判決,足生損害於原告,業經原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又系爭股票並未遺失,被告自不能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惟系爭股票業經本院為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在案,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第6 款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認識原告,亦未透過友人持系爭股票向原告質押借款,更未拿到原告所交付之100 萬元,遑論有約定清償期,原告應非自合法管道取得系爭股票。 ㈡被告於92年間,擬出售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巧新公司股票,乃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委由訴外人李明勇代為出售,嗣因李明勇未尋得買主,被告亦不願出售,乃要求李明勇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未果,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李明勇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經臺中地院於94年4 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命李明勇應予返還。被告同時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李明勇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部分,則因和解而遭該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6391、10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遍尋李明勇不著,故李明勇始終未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被告於104 年間,欲處理系爭股票相關事宜,經向證券公司詢問後,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原告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應無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須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業以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雲林地檢署尚未偵結,遑論判決確定。是本件既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6 款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於法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被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105 年4 月13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而系爭股票現均由原告持有中。 ㈡被告前於92年間,擬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巧新公司股票,乃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全數交給李明勇,委由李明勇代為出售,因李明勇遲未尋得買主,被告嗣以存證信函向李明勇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李明勇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返還,李明勇置之不理,被告向臺中地院訴請李明勇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並經臺中地院於94年4 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決李明勇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確定。 ㈢被告於94年間,執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之事由,以李明勇、李智惠為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嗣被告與李明勇於上開侵占案件偵查期間之94年7 月15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點載明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均在李明勇持有中;第二點載明李明勇已返還編號89ND0001965 至89ND0001973 (9 張,9,000 股)、89NX0000017 (1 張,500 股)、89NX0000101 (1 張,825 股)股票。第三點載明:89ND0001974 至89ND0002129 (154 張,154,000 股)、89ND0040349 至89ND0040372 (24張,24,000股)股票,李明勇承諾於94年12月31日前返還,或以市價承購,並由李明勇簽立保管條交被告收執;第四點載明:李明勇願開立356 萬元之本票1 紙交由被告作為擔保,並於同日簽立以李明勇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4年12月31日、面額356 萬元之本票1 紙交由被告收受。李明勇所涉侵占案件,則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6391、104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李明勇於93年7 月間,開立面額100 萬元、到期日93年10月13日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系爭支票於93年10月13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並未遺失,被告竟以遺失為由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不符法律所定可行公示催告之程序,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系爭除權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爭執之處為: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6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除權判決有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者,得以公示催告聲請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程序者,乃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亦即指有無利害關係之人尚屬不明或不確定者而言,則若就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即應以該特定之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次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法第718 條定有明文。再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7 條至第567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56 條、第559 條所明定文。而股票為有價證券,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 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得宣告股票無效者,須股票係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始得為之。㈡被告以其持有之系爭股票遺失為由,於104 年9 月1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公示催告,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申報權利,被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105 年4 月13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120 號、105 年度除字第42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前於92年間,擬出售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巧新公司股票,乃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全數交給李明勇,委由李明勇代為出售,嗣李明勇持系爭股票100 張質押交付予原告,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惟系爭支票於93年10月13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股票目前均由原告持有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為證,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系爭股票原本經本院核閱後無誤發還(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酌證人徐志溢於本院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93、94年間,李明勇資金運轉不足,請我幫他調資金,我介紹原告與李明勇認識,李明勇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期限3 個月,李明勇簽立1 張100 萬元支票及將巧新公司的股票交給原告質押作為擔保,若李明勇逾3 個月未還款或跳票,該等股票即歸原告所有,後來支票都跳票,巧新公司的股票全歸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股票交給公司會計保管,一直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 至152 頁),另證人陳淑琴於上開期日到庭亦證稱:我是公司會計,於93年間,原告拿到系爭股票後交給我,說這是他的私人物品,請我幫他保管,我把系爭股票鎖在會計的抽屜裡,原告一直都沒有跟我要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至156 頁)。衡以徐志溢雖與原告認識,陳淑琴與原告固有姻親關係,惟二人均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且與被告均無無宿怨,實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對上開證詞亦未表示意見,是證人徐志溢、陳淑琴上開證述內容,應信屬實。被告既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明勇,李明勇復將系爭股票輾轉交付原告,並由原告持有至今,堪認被告已將系爭股票交付於李明勇,迄今仍未受返還,系爭股票並未遺失、被盜或滅失無訛,顯見被告於聲請系爭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時,對於李明勇尚未返還系爭股票乙節,應為知悉甚明。 ㈣觀諸被告與李明勇於94年7 月15日成立和解書之和解內容第一點載明: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均在李明勇持有中,及第三點載明:89ND0001974 至89ND0002129 (154 張,154,000 股)、89ND0040349 至89ND0040372 (24張,24,000股)股票,李明勇承諾於94年12月31日前返還,或以市價承購,並由李明勇簽立保管條交被告收執等語,被告於本亦自承稱:我知道還有巧新公司的股票,李明勇沒有還給我們,實際上由何人持有中,我不知道,但和解書是寫由李明勇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而系爭股票包含在李明勇尚未返還予被告之股票中,益見被告明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被盜或滅失,僅係未受李明勇返還而已,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若就爭執之權利,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即應以該特定之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不得聲請公示催告,故被告明知其與李明勇和解後,李明勇仍不返還系爭股票,被告對李明勇自有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權利,惟被告卻未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即有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系爭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時,明知系爭股票並未遺失乙節,要屬可採。 ㈤被告既非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系爭股票之占有,依前揭規定說明,其自不得就系爭股票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至被告辯稱係聽從證券公司建議,而以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方式處理乙節,僅屬其行為之動機問題,無礙系爭股票為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事實認定,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被告另抗辯原告非自合法管道取得系爭股票部分,然公示催告僅為形式上之程序,為除權判決與否,僅就法定要件範圍內加以審核,尚與實體權利之調查及認定無涉,關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就本案有無理由所得調查裁判之範圍,亦僅止於應否撤銷除權判決而已,本院對於兩造所爭執權利之存否,不得加以審究。是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與被告抗辯原告非自合法管道取得等節,縱令屬實,均非本件撤銷除權判決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票既非因遺失、被盜或滅失,亦無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或「有無利害關係不明」之情形,即非屬法律所規定可行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被告持系爭股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公示催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復向本院聲請為系爭除權判決,自非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系爭除權判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除字第42號除權判決事件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所為之除權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請求依上開規定既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郭雅妮 ┌───────────────────────────────────┐ │附表一:(取自本院105年度除字第42號附表) │ ├──┬────────────┬───────┬──┬──┬──┬──┤ │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張數│股數│備考│ ├──┼────────────┼───────┼──┼──┼──┼──┤ │0001│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1988-7 │ │1 │1000│ │ ├──┼────────────┼───────┼──┼──┼──┼──┤ │0002│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1989-9 │ │1 │1000│ │ ├──┼────────────┼───────┼──┼──┼──┼──┤ │0003│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1990-5 │ │1 │1000│ │ ├──┼────────────┼───────┼──┼──┼──┼──┤ │0004│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1991-7 │ │1 │1000│ │ ├──┼────────────┼───────┼──┼──┼──┼──┤ │0005│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1992-9 │ │1 │1000│ │ ├──┼────────────┼───────┼──┼──┼──┼──┤ │0006│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1993-0 │ │1 │1000│ │ ├──┼────────────┼───────┼──┼──┼──┼──┤ │0007│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1994-2 │ │1 │1000│ │ ├──┼────────────┼───────┼──┼──┼──┼──┤ │0008│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1995-4 │ │1 │1000│ │ ├──┼────────────┼───────┼──┼──┼──┼──┤ │0009│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1996-6 │ │1 │1000│ │ ├──┼────────────┼───────┼──┼──┼──┼──┤ │0010│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1997-8 │ │1 │1000│ │ ├──┼────────────┼───────┼──┼──┼──┼──┤ │0011│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1998-0 │ │1 │1000│ │ ├──┼────────────┼───────┼──┼──┼──┼──┤ │0012│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1999-1 │ │1 │1000│ │ ├──┼────────────┼───────┼──┼──┼──┼──┤ │0013│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00-6 │ │1 │1000│ │ ├──┼────────────┼───────┼──┼──┼──┼──┤ │0014│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01-8 │ │1 │1000│ │ ├──┼────────────┼───────┼──┼──┼──┼──┤ │0015│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02-0 │ │1 │1000│ │ ├──┼────────────┼───────┼──┼──┼──┼──┤ │0016│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03-1 │ │1 │1000│ │ ├──┼────────────┼───────┼──┼──┼──┼──┤ │0017│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04-3 │ │1 │1000│ │ ├──┼────────────┼───────┼──┼──┼──┼──┤ │0018│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05-5 │ │1 │1000│ │ ├──┼────────────┼───────┼──┼──┼──┼──┤ │0019│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06-7 │ │1 │1000│ │ ├──┼────────────┼───────┼──┼──┼──┼──┤ │0020│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07-9 │ │1 │1000│ │ ├──┼────────────┼───────┼──┼──┼──┼──┤ │0021│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08-0 │ │1 │1000│ │ ├──┼────────────┼───────┼──┼──┼──┼──┤ │0022│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09-2 │ │1 │1000│ │ ├──┼────────────┼───────┼──┼──┼──┼──┤ │0023│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10-9 │ │1 │1000│ │ ├──┼────────────┼───────┼──┼──┼──┼──┤ │0024│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11-0 │ │1 │1000│ │ ├──┼────────────┼───────┼──┼──┼──┼──┤ │0025│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12-2 │ │1 │1000│ │ ├──┼────────────┼───────┼──┼──┼──┼──┤ │0026│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13-4 │ │1 │1000│ │ ├──┼────────────┼───────┼──┼──┼──┼──┤ │0027│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14-6 │ │1 │1000│ │ ├──┼────────────┼───────┼──┼──┼──┼──┤ │0028│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15-8 │ │1 │1000│ │ ├──┼────────────┼───────┼──┼──┼──┼──┤ │0029│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16-0 │ │1 │1000│ │ ├──┼────────────┼───────┼──┼──┼──┼──┤ │0030│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17-1 │ │1 │1000│ │ ├──┼────────────┼───────┼──┼──┼──┼──┤ │0031│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18-3 │ │1 │1000│ │ ├──┼────────────┼───────┼──┼──┼──┼──┤ │0032│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19-5 │ │1 │1000│ │ ├──┼────────────┼───────┼──┼──┼──┼──┤ │0033│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20-1 │ │1 │1000│ │ ├──┼────────────┼───────┼──┼──┼──┼──┤ │0034│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21-3 │ │1 │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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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1│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83-3 │ │1 │1000│ │ ├──┼────────────┼───────┼──┼──┼──┼──┤ │0082│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84-5 │ │1 │1000│ │ ├──┼────────────┼───────┼──┼──┼──┼──┤ │0083│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85-7 │ │1 │1000│ │ ├──┼────────────┼───────┼──┼──┼──┼──┤ │0084│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86-9 │ │1 │1000│ │ ├──┼────────────┼───────┼──┼──┼──┼──┤ │0085│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087-0 │ │1 │1000│ │ ├──┼────────────┼───────┼──┼──┼──┼──┤ │0086│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118-8 │ │1 │1000│ │ ├──┼────────────┼───────┼──┼──┼──┼──┤ │0087│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119-0 │ │1 │1000│ │ ├──┼────────────┼───────┼──┼──┼──┼──┤ │0088│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120-6 │ │1 │1000│ │ ├──┼────────────┼───────┼──┼──┼──┼──┤ │0089│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121-8 │ │1 │1000│ │ ├──┼────────────┼───────┼──┼──┼──┼──┤ │0090│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122-0 │ │1 │1000│ │ ├──┼────────────┼───────┼──┼──┼──┼──┤ │0091│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123-1 │ │1 │1000│ │ ├──┼────────────┼───────┼──┼──┼──┼──┤ │0092│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124-3 │ │1 │1000│ │ ├──┼────────────┼───────┼──┼──┼──┼──┤ │0093│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125-5 │ │1 │1000│ │ ├──┼────────────┼───────┼──┼──┼──┼──┤ │0094│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126-7 │ │1 │1000│ │ ├──┼────────────┼───────┼──┼──┼──┼──┤ │0095│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127-9 │ │1 │1000│ │ ├──┼────────────┼───────┼──┼──┼──┼──┤ │0096│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128-0 │ │1 │1000│ │ ├──┼────────────┼───────┼──┼──┼──┼──┤ │0097│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02129-2 │ │1 │1000│ │ ├──┼────────────┼───────┼──┼──┼──┼──┤ │0098│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40349-1 │ │1 │1000│ │ ├──┼────────────┼───────┼──┼──┼──┼──┤ │0099│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40350-8 │ │1 │1000│ │ ├──┼────────────┼───────┼──┼──┼──┼──┤ │0100│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9ND0040351-0 │ │1 │1000│ │ └──┴────────────┴───────┴──┴──┴──┴──┘ ┌───────────────────────────────────┐ │附表二:(取自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2534號附表) │ ├────┬─────────────┬───────┬────────┤ │股數面額│ 股票號碼 │ 股票張數 │ 股數 │ ├────┼─────────────┼───────┼────────┤ │壹仟股 │89ND0001965~89ND0002129 │ 一百六十五張 │ 165000股 │ ├────┼─────────────┼───────┼────────┤ │壹仟股 │89ND0040349~89ND0040372 │ 二十四張 │ 24000股 │ ├────┼─────────────┼───────┼────────┤ │畸零股 │89NX0000017 │ 一張 │ 500股 │ ├────┼─────────────┼───────┼────────┤ │畸零股 │89NX0000101 │ 一張 │ 825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