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盛發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漢律師 陳郁儒律師 被 告 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晋福 黃勝志 兼法定代理 張坤鎮 人 被 告 李建志 沈清勝 姚治忠 張添益 陳昶志 大豐環保企業社即林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張坤鎮、李建志、沈清勝、姚治忠、張添益、陳昶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豐環保企業社即林志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李建志、沈清勝、張添益、大豐環保企業社即林志清如各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上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仕得公司)已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由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6320332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07 年5 月9 日經授中字第10735041970 號函及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453 至460 頁),而被告富仕得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案卷二第411 頁),被告富仕得公司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則依上開規定,應以被告富仕得公司於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即張坤鎮、許晋福、黃勝志3 人為清算人,是本件應以張坤鎮、許晋福、黃勝志為被告富仕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㈠原告於起訴狀第1 項聲明原請求:被告大豐環保企業社即林志清(下稱林志清)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案卷一第23頁),嗣於106 年7 月31日準備狀則撤回對被告林志清之起訴(見本案卷一第85至87頁),於106 年8 月31日準備二狀則再基於契約加害給付賠償請求權,追加被告林志清為本案被告(見本案卷一第371 頁),第1 項聲明並請求:被告林志清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等人對此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同意原告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㈡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同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則再變更第1 項聲明為:⑴被告富仕得公司、張坤鎮、李建志、沈清勝、姚治忠、張添益、陳昶志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4日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林志清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4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前2 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案卷二第545 至546 頁)。關於請求之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富仕得公司、張坤鎮、陳昶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富仕得公司於97年6 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自99年12月7 日起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府環廢字第1003600882號,許可期限:自99年12月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99污泥混合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201金屬冶煉爐渣(含原煉鋼出渣),共5 種D 類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數量:4,470 公噸,處理方式:固化處理(D07 )《添加水、固化劑、水泥》,處理所得產品為水泥磚、消波塊、路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路緣石),處理場(廠)地點設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01 年11月23日以府環廢字第1013631439號函廢止被告富仕得公司之處理許可證,被告富仕得公司於同年月27日收受】,向訴外人富隆環保有限公司、鴻億企業有限公司、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晨佑企業社等數家上游廢棄物清除公司收取各種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每公噸至少2,500 元之處理費,從事廢棄物處理再製成水泥製品業務,為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然被告富仕得公司未依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處理廢棄物,反而違法外運及傾倒廢棄物。被告李建志為被告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富仕得公司之最大股東(自被告富仕得公司領得處理許可證後不久,持股數增加至百分之62.533),並登記為被告富仕得公司監察人,實際負責被告富仕得公司營運業務之經營與執行。被告張坤鎮為被告富仕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沈清勝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證照,具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知識,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擔任被告富仕得公司之經理,負責被告富仕得公司廠區之對外營運,包含與清除公司簽訂合約書、製作制式之水泥製品買賣契約書、土石買賣契約書,供被告張添益(為隸屬於被告富仕得公司之清除商號「新益行」之負責人)與廢棄物傾倒去處(俗稱土尾地點)之人簽立虛假合約、製作制式之買賣契約書供被告張添益與被告富仕得公司簽立虛假合約、確認廢棄物處理之網路申報資料、妥善處理紀錄文件資料及於各縣(市)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稽查(督察)人員至被告富仕得公司稽查時,代表被告富仕得公司在稽查(督察)紀錄上簽名等業務。被告姚治忠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9 日止任職被告富仕得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務生產,指揮調度廠區內人員之工作,包含指揮調度員工於廢棄物外運時,操作被告富仕得公司所有之挖土機1 臺,協助裝載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被告陳昶志為被告富仕得公司之機械作業員,主要從事製磚之工作。被告張添益負責找尋有回填土地需求之人與非法土尾場(廢棄物外運棄置之地點),調度挖土機司機至被告富仕得公司協助裝載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及調度車輛(包含曳引車、大貨車、預拌混凝土車《下稱混凝土車》)自被告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土尾場,執行被告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廢棄物出料之業務。 ㈡被告李建志於100 年1 月間,得知被告林志清所經營之大豐環保企業社受原告委託,回填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向被告林志清表示被告富仕得公司有消波塊可以回填於該處,被告林志清乃於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間,以每公噸20元之代價,向被告富仕得公司購買消波塊,被告李建志並推由被告張添益執行被告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由被告張添益與被告林志清聯繫妥回填土地之時間,並告知被告沈清勝或姚治忠,由其等轉知廠區人員車輛外運之時間、車輛數量,再調度訴外人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於100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底間(含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0月5 日、100 年11月28日),陸續至被告富仕得公司外運由被告姚治忠指揮製作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姚治忠再指揮被告陳昶志駕駛剷土機,將打碎後之消波塊集中到一處,方便其餘由被告張添益調派之不詳之人員操作挖土機,將打碎後之消波塊挖取裝載至外運曳引車之車斗上,載運至少1,000 公噸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是以被告富仕得公司等將未經合法處理之廢棄物充作消波塊土方回填系爭土地,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被告富仕得公司、張坤鎮、李建志、沈清勝、姚治忠、張添益、陳昶志應連帶賠償原告清理回復系爭土地之損害。 ㈢又被告林志清於100 年1 月3 日受原告委託回填系爭土地,依照契約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所載運之土方為合法之土方,且不會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然在載運回填過程中,原告於101 年4 月26日前,發現被告林志清回填之土方有嚴重臭味,此部分已向被告林志清當場指出回填之土方情形可能有問題,雙方並在土地回填工程契約書上載明若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林志清須負責任,並經被告林志清蓋章同意,此約定可證明當初已告知被告林志清應盡注意義務,惟被告林志清仍向被告富仕得公司取得尚為廢棄物之打碎後消波塊,並未注意該打碎後之消波塊實際上仍為廢棄物,容任其餘被告以未經合法處理之廢棄物充作消波塊土方而回填系爭土地,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不能使用,必須另行支出雇工清理及回填系爭土地之費用,以回復原狀,被告林志清之不完全給付已侵害原告所有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被告林志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而加害給付本身屬於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性質上與其他被告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故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原告欲移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費用為51,609,600元,原告僅先請求其中800 萬元。 ㈤綜上,對於被告林志清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被告林志清以外之其餘被告則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富仕得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晋福則以: 我在被告李建志服務處負責選民服務部分,我對整件事情的發生跟經過都不清楚。收到法院通知書後才知道這件事情,只因我是被告富仕得公司的董事才會變成法定代理人,公司業務不是我負責及處理,對公司實際運作不了解,對這些卷證資料代表什麼意思我不太清楚,所以我沒辦法表示意見,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建志則以: 一個那麼大的坑洞原告只付100 萬元,如果被告富仕得公司有罪,原告也是跟他們串通的,因為運費都不止如此了,現在目前已經在清運了,清出來的東西都是被告富仕得公司的嗎?這個案子在刑事第二審也沒辦法認定是廢棄物還是產品,當初稽查都沒檢驗出是廢棄物還是產品,本來被告富仕得公司就可以用預拌混凝土運送出去,是不是二審有罪無罪才來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沈清勝則以: ⒈在刑事案件的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有很多證人可以證明我在被告富仕得公司負責的是內部行政業務,產品的對外銷售及回填處所都不是我的業務範圍,且依我在被告富仕得公司任職之認知,我們只能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如果現場有重金屬的廢棄物不是被告富仕得公司所能收受的範圍,刑事案件第二審也在釐清相關事實,我們當初出貨都是產品,如果我們出的是產品,後續現場開挖的部分,如果有一些超過檢測標準的部分,原則上就不可能是被告富仕得公司之產品,我們收原料就沒有檢測標準超過的部分,怎麼可能出貨之產品會超過檢測標準。 ⒉我對於原告與被告林志清間有關系爭土地回填合約之部分業務,並不清楚。但原告與被告林志清有合約關係,回填的部分應該是被告林志清要負責,至於回填系爭土地時,實際現場狀況及回填之物品,我都不清楚,應該是被告林志清比較清楚,所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數量及金額應該是被告林志清才有辦法確認其數量及金額部分,我們可能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而已,我們沒有給被告林志清污泥的部分,如果有污泥,不見得是被告富仕得公司的消波塊產品。 ⒊我在被告富仕得公司任職,只是員工,也不是負責人或股東,沒有決策的地位,如果原告要求償,對我來說沒辦法去負擔,其餘意見如同被告李建志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姚治忠則以: 我只是領被告富仕得公司的薪水,對於系爭土地的回填我不清楚,原告請求我賠償相關的損害,我沒辦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張添益則以: 我們原先是與被告林志清接洽的,原告與被告林志清是以100 萬元代價簽定回填系爭土地,依我在被告富仕得公司任職之認知,我們只能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如果系爭土地現場有重金屬之廢棄物,並不是被告富仕得公司所能收受之範圍,且當時我們用消波塊回填系爭土地時,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中區環保隊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也都有去稽查,並沒有問題,故要釐清該責任,且認為原告報價單無法證明損害賠償金額,其餘意見如同被告李建志所述;系爭土地挖掘起來的東西有些不是被告富仕得公司的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告陳昶志則以: 我不認識原告,只是做工而已,且於101 年3 月間即辭職,實際現場狀況我不清楚,應該是被告林志清比較清楚,原告報價單的數量及金額應該是被告林志清才有辦法確認數量及金額部分,我們可能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而已。我們沒有給被告林志清污泥,如果有污泥,不見得是被告富仕得公司的消波塊產品等語,資為抗辯。 ㈦被告林志清則以: 我跟原告簽訂合約,疏濬土方、營建廢棄料、管線挖掘土方我都有去回填,後來被告富仕得公司透過第三人說他們有消波塊可以回填,也有提供檢測報告,我就跟被告富仕得公司簽契約,被告富仕得公司在回填中有摻雜,我發覺他帶來的東西跟契約裡面的項目不符合,好像不合法,所以我有喊停,東西不要了,經過法院判決該清除的有清除了,有人施壓環保局,經法院判決的公權力好像失效,地主要求求償不是沒有道理,不過我們沒有加害地主的意思,現在的確已經清除完畢,相關資料在地主那邊,針對加害給付部分有意見,認為加害求償評估的太重等語,資為抗辯。 ㈧被告姚治忠、陳昶志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富仕得公司、李建志、沈清勝、張添益、林志清等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㈨被告張坤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被告富仕得公司自97年6 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於98、99年期間試運轉,自99年12月7 日起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為一間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被告李建志為被告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富仕得公司之最大股東(自被告富仕得公司領得處理許可證後不久,持股數增加至百分之62.533),並登記為被告富仕得公司監察人,實際負責被告富仕得公司營運業務之經營與執行。被告沈清勝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證照,具廢棄物處理之專業知識,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擔任被告富仕得公司之經理,負責被告富仕得公司廠區之對外營運。被告張坤鎮為被告富仕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姚治忠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9 日止任職被告富仕得公司廠長,負責指揮調度廠區內人員之工作,包含指揮調度員工將打碎後之「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外運時,操作挖土機協助裝載打碎後之「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被告張添益係「新益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負責人,負責找尋有回填土地需求之人與非法土尾場(廢棄物外運棄置之地點),調度挖土機司機至被告富仕得公司協助裝載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及調度車輛(包含曳引車、大貨車、混凝土車)自被告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土尾場,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2 月間,囑託訴外人戴金和調度車輛,自被告富仕得公司載運打碎後之「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被告陳昶志為被告富仕得公司之機械作業員,主要從事製磚之工作,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協助操作剷土機,將打碎後之「消波塊」集中一處以便外運。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志清受原告委託回填系爭土地,雙方於100 年1 月3 日簽訂土地回填工程合約書。之後被告林志清再與被告富仕得公司就回填系爭土地成立契約,約定由被告富仕得公司載運消波塊回填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遭傾倒、回填來自被告富仕得公司外運之廢棄物之位置如103 年8 月12日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1417.32 平方公尺土地,深度達2 公尺。 ㈣被告富仕得公司、張坤鎮、李建志、張添益、沈清勝、姚治忠、陳昶志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因違反廢棄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富仕得公司罰金250 萬元、張坤鎮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李建志有期徒刑2 年5 月併科罰金130 萬元、張添益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沈清勝有期徒刑1 年6 月、姚治忠有期徒刑1 年4 月、陳昶志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在案,其中被告李建志、沈清勝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矚上訴字898 號繫屬審理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富仕得公司、張坤鎮、李建志、張添益、沈清勝、姚志忠、陳昶志請求連帶給付賠償合法移除、清運上開廢棄物費用之損失80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加害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清給付賠償合法移除、清運上開廢棄物費用損失800 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不真正連帶給付賠償合法移除、清運上開廢棄物費用損失8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0 條、第227 條亦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除給付本身不符合債之本旨,致準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應賠償之經濟上損失外,尚應包括加害給付,即債務人之給付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之部分。 ㈡原告主張被告富仕得公司自99年12月7 日起至101 年11月間,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府環廢字第1003600882號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處理再製成水泥製品業務,竟未依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處理廢棄物,反違法外運及傾倒廢棄物,而被告李建志為被告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被告富仕得公司業務之經營與執行;被告張坤鎮為被告富仕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沈清勝自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擔任被告富仕得公司之經理,負責被告富仕得公司廠區之對外營運;被告姚治忠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4 月9 日止任職被告富仕得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務生產,指揮調度廠區內人員之工作;被告陳昶志為被告富仕得公司之機械作業員;被告張添益為新益行之負責人,負責找尋有回填土地需求之人與非法土尾場,調度挖土機司機至被告富仕得公司協助裝載廢棄物至外運車輛之車斗上,及調度車輛自被告富仕得公司載運廢棄物至土尾場,執行被告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廢棄物出料之業務,又被告李建志於100 年1 月間,向被告林志清表示被告富仕得公司有消波塊可以回填於系爭土地,被告林志清乃以每公噸20元之代價,向被告富仕得公司購買消波塊,被告李建志則推由被告張添益執行被告富仕得公司未經合法固化處理之廢棄物出料業務,由被告張添益與被告林志清聯繫妥回填土地之時間,並告知被告沈清勝或姚治忠,由其等轉知廠區人員車輛外運之時間、車輛數量,再調度訴外人臺灣志大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於100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2 月底間(含100 年10月4 日、100 年10月5 日、100 年11月28日),陸續至被告富仕得公司外運由被告姚治忠指揮製作之未經合法固化處理、抗壓強度不符合規範標準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姚治忠再指揮被告陳昶志駕駛剷土機,將打碎後之消波塊集中到一處,方便其餘由被告張添益調派之不詳之人員操作挖土機,將打碎後之消波塊挖取裝載至外運曳引車之車斗上,載運至少1,000 公噸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回填工程合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7年12月31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73004014號函、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大豐環保企業社)、被告富仕得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案卷一第33至43頁、第89至91頁、卷二第440 至452頁、第455 至4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刑事判決網路版可佐(見本案卷一第69至71頁、卷二第575 至706 頁),且被告張坤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又被告富仕得公司、張坤鎮、李建志、張添益、沈清勝、姚治忠、陳昶志等人因上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亦經其等被告在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判處被告富仕得公司罰金250 萬元、張坤鎮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李建志有期徒刑2 年5 月併科罰金130 萬元、張添益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沈清勝有期徒刑1 年6 月、姚治忠有期徒刑1 年4 月、陳昶志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等情在案,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575 至706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信。 ㈢被告李建志、沈清勝雖辯稱:被告富仕得公司外運出去的是產品,不是廢棄物云云。惟被告富仕得公司為節省成本、增加利潤,在處理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過程,添加不足量之水泥、固化劑,未依領得之處理許可證為合法之固化處理,故所外運之物品並未達到相關產品之抗壓強度規範,性質上仍屬於廢棄物一情,為被告李建志、沈清勝所知悉,已據其等於警詢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認(見本案卷二第586 至587 頁、第598 至599 頁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其等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又被告李建志、沈清勝、張添益、陳昶志另雖辯稱:系爭土地現場所挖掘出來的,不一定是富仕得公司所回填的物品云云。然經環保局派員會同環保署、警方、原告代表、被告林志清等人於102 年2 月7 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開挖採樣5 處,每處開挖結果均含有污泥混合物,且有刺鼻臭味,有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及開挖採樣照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二第130 至132 頁、第142 至150 頁、第293 至294 頁),被告林志清於當日警詢亦證述:大部分污泥是來自被告富仕得公司等語(見本案卷三第68頁),足認開挖採樣之污泥混合物確為來自被告富仕得公司之回填物,而本院刑事庭法官於103 年7 月24日會同上開環保局、環保署等人員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被告李建志、張添益等人前往系爭土地,委請地政人員依環保局人員指出上開開挖之5 處後,測量出該5 處所占之面積,並製作測量成果圖,亦有當日刑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二第119 至129 頁、第155 頁),被告對於該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1417.32 平方公尺土地、深度達2 公尺遭傾倒回填來自被告富仕得公司外運廢棄物之事實亦不爭執(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且被告李建志、沈清勝、張添益、陳昶志在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中就該部分犯行已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是其等上開所辯,亦非可採。至於被告李建志、林志清另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已經在清運或已清運完畢云云,惟據原告陳報因遭人阻擋而無法清除,故實際上並未有所清除,亦未有任何清運之資料,有原告之陳報狀可憑(見本案卷二第721 頁),上開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確經清除完畢,是上開被告所辯,亦屬無稽。被告李建志既為被告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張坤鎮亦為被告富仕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屬該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是原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仕得公司、張坤鎮、李建志、張添益、沈清勝、姚志忠、陳昶志連帶賠償對系爭土地之損害,即屬有據。 ㈣被告林志清雖辯稱:被告富仕得公司有提供檢測報告,才跟被告富仕得公司打契約,後來發覺帶來的東西與契約不符合,就有喊停云云。然被告林志清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林志清所簽訂之土地回填工程合約書記載「回填物料不含垃圾及有害物質」、「回填物料:營建剩餘土石、水泥塊、廢磚塊、疏濬土方」,被告林志清亦受有報酬(見本案卷一第33頁),被告林志清自應依上開契約本旨履行債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林志清於警詢時已自承有回填來自被告富仕得公司之污泥及打碎後之消波塊等物,該打碎後之消波塊仍屬垃圾,已如上述,則被告林志清未究明來自被告富仕得公司之物品是否確無問題,即予以回填系爭土地,顯然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自明。是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法律關請求被告林志清賠償對系爭土地之損害,亦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至少需800 萬元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上開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相關資料,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土地推填廢棄物面積為1,417.7 平方公尺、深度為2.0 公尺,計算結果知標的物移除土地堆置廢棄物土石方總計2,829.4 立方公尺,移除鑑定標的土地堆置廢棄物總重為5,375.86噸(費用評估時以5,376 噸計算);標的物堆置土壤污染物質濃度試驗值中之鋅、鎳、鉻與銅含量部分或全部試驗樣品高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管制標準值;參據收集與訪價之資料計算評估結果,移除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所預計需要費用為51,609,600元,有該會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此部分鑑定之結果,惟上開鑑定係本院為審認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何之情,乃檢送現場採樣送驗之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等相關卷證資料,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予以鑑定,而被告迄今未能指出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錯誤之處,自堪認上開鑑定結果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該鑑定意見,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富仕得公司、張坤鎮、李建志、張添益、沈清勝、姚志忠、陳昶志等人連帶給付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必要費用800 萬元,及請求被告林志清給付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必要費用800 萬元,以代回復原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富仕得公司、張坤鎮、李建志、張添益、沈清勝、姚志忠、陳昶志間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志清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其等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富仕得公司、張坤鎮、李建志、張添益、沈清勝、姚志忠、陳昶志與被告林志清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富仕得公司、張坤鎮、李建志、張添益、沈清勝、姚志忠、陳昶志連帶賠償損害部分,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107 年5 月14日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該民事準備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是107 年6 月2 日(見本案卷二第497 、501 、503 頁,於107 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富仕得公司、張坤鎮、沈清勝、姚治忠,於同年6 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富仕得公司、張坤鎮、李建志、張添益、沈清勝、姚志忠、陳昶志就上開賠償金額應自107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遲延利息,即屬可採,亦應准許;另原告依加害給付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林志清賠償損害部分,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107 年5 月14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林志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該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林志清之日為107 年5 月21日(見本案卷二第51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志清就上開賠償金額應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亦屬可採,亦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富仕得公司、張坤鎮、李建志、張添益、沈清勝、姚志忠、陳昶志連帶賠償其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費用80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依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志清賠償其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費用80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富仕得公司、李建志、沈清勝、張添益、林志清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