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呂宏華 被 告 黃建清 訴訟代理人 楊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111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黃建清於106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正在興建中之門牌雲林縣斗南鎮紅瑤182 號鋼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混凝土澆灌作業,不慎撞擊房屋鋼構樑柱,致樑柱移位傾斜必須矯正、修復,因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樑柱遭撞之矯正修復費用,包括請證人王建中修復之費用148618元、請力豪機電有限公司施工之費用510000元、謹億興業有限公司之材料費314493元及乙炔鋼瓶費2000元,合計975111元,均有收據或估價單在卷足憑。 ㈡原告為保全訴訟中或許有鑑定之必要,而停止繼續興建工程,廠房目的作為肉品加工廠及冷凍庫使用,因工程停擺,必須外調原料、外借設備,因此增加營業成本,損失不貲,如果被告有誠意賠償,此部分原告請求60000 元就可以。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不爭執在上開時日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原告正在興建中鋼構房屋之樑柱,被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之修復、增加營業成本等費用均過高,被告無法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預拌混凝土車,為原告正在興建中之系爭房屋進行混凝土澆灌作業,車輛撞擊房屋樑、柱,致樑柱移位傾斜必須矯正、修復之事實,已提出事故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為證。又系爭房屋在遭被告撞擊時,基地上已豎立12支鋼構立柱,其中9 支已經以橫樑連接,其他如第一層之牆壁(磚牆)、第二層之鋼構樑、柱(包括屋頂結構)均尚未施做等情,經證人王建中、黃枝文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147 頁),另有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人員現場拍攝之樑柱被撞後彎曲傾斜及矯正切割後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第95頁)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因此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毀損行為,需矯正修復樑柱,所需費用975111元,並提出106 年2 月3 日估價單(王建中出具)、106 年6 月17日估價單(黃枝文出具)、謹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謹億公司)請款單各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經查: ㈠證人王建中到庭具結證述在事故發生後不久,其就到現場勘查、評估,當時有2 支橫樑、2 支立柱歪掉,我(指證人王建中)乃出具該紙估價單向原告報價,修復費用為148618元,樑柱採C 型鋼相對焊接成四方形,規格為125MM ×100MM ,修復工程由證人王建中施做修復完畢後原告亦已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又系爭房屋後續施工之負責人黃枝文亦到庭具結證述矯正鋼柱、鋼樑包括切除鋼柱、鋼樑之後再補齊,若是由我(指證人黃枝文)來估也是要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認證人王建中所估的修復費用148618元應屬合理。 ㈡證人黃枝文為系爭房屋後續施工之工程負責人,其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樑柱傾斜的情形經矯正後仍未完全端正,且因鋼骨很強,很難做到完全端正,與沒有傾斜的施工方法不同,沒有傾斜的好施做,但有傾斜的則有些地方要切割,有些地方要添補,會增加施工難度與工程費用,由我(指證人黃枝文)來估因樑柱傾斜而增加工程費用大約5 、6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因此原告主張證人王建中第一次修復後,樑柱仍未完全端正,仍會增加工程費用等語,應可採信。本院認為此部分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以51,382元為適當。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房屋之樑柱傾斜需要矯正,購買乙炔鋼瓶一瓶供鐵工使用,費用2000元,並提出鋼瓶往來憑單1 張(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乙炔鋼瓶費用2000元,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工施工費用510000元部分,雖據提出106 年6 月17日估價單1 張為證,然上開估價單僅簡略記載「拆除工資、吊車、3 人工資、復原工資、吊車、3 人工資,總額共510000元」,並無從認定全是修復被撞歪樑柱之必要費用,且證人黃枝文亦到庭具結證稱該紙估價單上金額510000元是其估給原告將整棟房屋施作完成之工程費,項目包括第二層樑柱、屋頂及裝烤漆板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故僅能認列其中與矯正修復被撞鋼樑之51,382元,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 ㈤關於原告請求謹億興業有限公司之材料費314493元部分,據原告當庭自陳,該部分是原定興建系爭房屋所需之材料費用,與被告過失撞歪樑柱無關,此亦經證人王建中到庭具結證述無訛,故該筆材料費用314493元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不應准許。 ㈥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毀損行為,於訴訟期間為考量或有鑑定之需要,而暫停肉品加工廠及冷凍庫之興建,廠房目前尚未完工,因工程停擺,必須外調原料、外借設備,因此增加營業成本,損失不貲等情,固經證人黃枝文於107 年3 月23日到庭具結證稱冷凍庫和肉品加工廠至目前為止確實還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可信屬實。然廠房興建工程為因應訴訟或有鑑定之需要而停建,此為原告基於訴訟之考量,因此增加之營業成本,並非被告過失毀損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其費用不宜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 元部分,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20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據(計算式:148618元+51,382元+2000元),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