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羅后枝 被 告 溫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勝傑 被 告 楊岱妮 許琦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機動計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溫馨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溫馨公司)、許勝傑、楊岱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溫馨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邀同被告許勝傑、楊岱妮、許琦瑛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 、7 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溫馨公司旋即於105 年6 月24日分別向伊借款350 萬元及150 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5 年6 月24日起至110 年6 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2.2 機動計算(目前年率為百分之3.28) ,遲延給付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溫馨公司僅繳納本金至106 年3 月24日、繳納利息至106 年7 月9 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 、7 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本金4,249,994 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琦瑛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現在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㈡、被告溫馨公司、許勝傑、楊岱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應繳本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明文。被告許琦瑛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另被告溫馨公司、許勝傑、楊岱妮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可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文。本件被告溫馨公司以被告許勝傑、楊岱妮、許琦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欠4,249,994 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49,994 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2 機動計息,暨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