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大江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彥林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廖偉甫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000 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7 日簽立「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段湳子小段申請籌設休閒農場委託規劃案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就登記於訴外人詹惠雅、廖信淳名下之23筆土地及另1 筆國有土地整合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讓該土地得以開發作為休閒農場使用(下稱本件土地開發案)。又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原告於各階段各期委辦項目辦理完成時,即得向被告請領相對應之服務費用,總服務費用為3,465,000 元。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後即開始積極進行辦理受委任事務。而至106 年7 月13日,原告已進行到「申請土地變更階段」辦理完成,就被告委託辦理而登記於詹雅惠、廖信淳名下之土地,取得雲林縣政府同意由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雲林綠色隧道休閒農場使用之核准函文。又因雲林縣政府審核本件土地開發案之時間過久,被告於獲得核准許可後急於開始進行實際之土地開發作業,故取消「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之委辦事務,原告亦為同意。則原告就系爭委任合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當已全部辦理完畢。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領服務費。 ㈢、被告於系爭委任合約書開始進行之「申請籌設階段」第一期之簽約款,即未依約定付足75萬元,而僅給付原告50萬元。然原告本於信任被告之故,仍依系爭委任合約書內容進行委託辦理事務,並均辦理完成。除此之外,被告並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服務費款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25,000 元之委任辦理服務費,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本於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約定內容,主張被告有履行契約向原告給付服務費之義務,以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於105 年10月18日有就系爭委任合約書之工作進度進行檢討,原告之代理人江良華有簽立書面將完成地目變更之目標日訂於農曆12月30日(即106 年1 月27日)此原告並無爭執,然該書面文件並未記載若無法達成目標即終止系爭委任合約書之記載。又原告至106 年1 月27日之前確實尚未完成委辦土地之地目變更,然被告非但未向原告表明要終止系爭委任合約書,反仍繼續配合辦理相關事項,直至土地地目變更完成為止,是被告陳稱系爭委任合約書已因原告未於106 年1 月27日前完成土地地目變更即自動終止,顯無可採。 2、被告未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被告不得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⑴、被告陳稱原告就本件服務費之金額從原先開價之800 萬元降至600 萬元,再降到250 萬元,以話術誘使被告簽約,係為詐欺云云。然查,被告主張之事實無明確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否認。況且,不論兩造就服務費之議價情形如何,最終均應回歸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約定。而系爭委任合約書就委辦事項及服務費均有明確之記載,被告於簽約前能明確知悉評估,如何能謂受有欺瞞。甚且被告於簽約之時仍就服務費要求減價,經原告同意減少50萬元,此於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七條記載甚明。顯見被告就服務費之金額明確知悉,豈有受騙上當之理。又被告陳稱原告收費超乎「一般市場行情」。然「一般市場行情」究為若干,未見被告具體說明舉證。被告陳稱原告收取費用過高,顯係事後反悔,不願依約給付之卸責之詞。再者,縱使市場上有較原告收費便宜之代辦業者。然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原則,同一商品(服務)本得為不同之訂價(收費),任憑淌費者自由選擇,豈能謂價格較高者即在詐欺消費者。是被告空以原告收取服務費高於行情,即稱原告係在詐欺被告,無可採信。 ⑵、被告辯稱原告以委辦事項必須進行關說、打點官員及保證在一年內完成委辦事項之不實事項,向被告收取超出行情甚多之服務費,屬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上開事實,並無舉證,原告否認。況且,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事務之事務並非違法情事,未開辦之前,如何知悉會遭遇不肖官員刁難索賄。被告又非至愚之人,豈會同意以此理由給付報酬。再者,若兩造於訂約之時,已論及日後可能會遭有不肖官員刁難索賄,自當於服務費用之給付數額,就有無發生此一情事做不同之約定。然系爭委任合約書所約定由原告收取之服務費用係屬定額,不因代辦過程中有無須額外支付不法紿付而增減。足證本件服務費用純屬原告服務之對價,而與原告是否需進行關說或打點官員無關。益證被告所辯非為屬實。 ⑶、債務人是否於契約期限內完成義務之履行,為契約成立生效之後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題,應依契約之內容評斷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而非屬契約訂立當時之紛爭。被告陳稱原告保證於一年內就委辦事項能獲得主管機關之核准,事後卻未完成,主張係屬詐欺,法律邏輯顯屬錯誤,毫無可採。又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之事項,是將委辦之23筆土地合併做整體之開發作為休閒農場之用。而依現行法令之限制,僅有23筆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20得以變更地目,此原告於104 年7 月22日即已將23筆土地之規劃構想配置作成圖面並註記相關法令向被告說明並經確認。此外,於進行委辦事項之過程中,委辦之23筆土地有進行土地合併或分割,以使規劃作為不同使用方式之各種土地面積合於法令之要求,故最終變更地目之土地筆數僅為16筆,原告並無任何欺瞞行為。被告主張原告施用詐術而受詐欺為意思表示,當非可採。 2、系爭委任合約書未因期限屆滿終止,亦未於106 年1 月27日因原告未完成委辦事項而由被告終止: ⑴、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五條為原告工作時間之約定,為原告履行合約義務之期限,屬給付遲延與否之認定標準,非合約有效期間之約定,此從文義即可判明。且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之後仍續為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委任合約書之委辦事項,此觀被告自行提出江良華於105 年10月18日簽立之書面,主張原告應於106 年1 月27日完成委辦事項即明。是被告主張系爭委任合約書於105 年6 月6 日屆期終止,當無可採。 ⑵、原告固未於106 年1 月27日完成委辦事項,然原因為被告未履行配合義務。又江良華於105 年10月18日所出具之書面文件並無於106 年1 月27日未完成委辦事項即終止系爭委任合約書之記載,被告稱兩造有此一約定,顯無可採。再者,被告從未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要求停止辦理委辦事項;反於106 年1 月27日後仍繼續配合辦理相關事項,直至委辦土地變更得作為休閒農場使用為止,是被告陳稱系爭委任合約書已因原告未於106 年1 月27日完成委辦事項而終止,非為可採。 3、原告已完成系爭委任合約書所約定之委辦事項: ⑴、原告已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完成委辦事務,即:於105 年5 月完成「申請籌設經營計畫書」之製作,並於105 年7 月20日通過雲林縣政府核定;於105 年7 月完成「申請容許經營計畫書」之製作,並於105 年12月2 日通過雲林縣政府核定;取得雲林縣政府於105 年12月2 日發給「雲林縣政府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於105 年7 月間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製作,並於105 年12月5 日通過雲林縣政府核定;⑤於106 年7 月13日獲得雲林縣政府同意將本件被告委辦之土地變更為休閒農場使用,即包含遊客休憩分區用地之變更。至於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原告所應製作之工作書圖內容,均係為製作上開「申請籌設經營計畫書」、「申請容許經營計畫書」、「興辦事業計畫書」所用,均已完成附在該三份計畫書內作為附件,此查看該三份計畫書內容即可證明。是以,原告已完成委辦事務,當無可疑。 ⑵、被告就原告究竟有何委辦事項未能完成,而由被告所完成,始終無法提出具體說明,僅係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又,證人蔡文章雖證稱其於原告未進行委辦事項後接手辦理,並稱有到鄉公所、縣政府找相關人員達上百趟云云。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後,證人蔡文章無法回答本件委辦事項應辦理何項事務,也無法回答要完成何項事務或取得何項文件始謂辦理完畢。則證人蔡文章既不知道要辦理何項事務,也不知道要如何辦理,如何能接手原告辦理委辦事務,縱使證人蔡文章果有到鄉公所、縣政府上百趟,顯然也與委辦事務無關,足證蔡文章證稱原告未完成委辦事項而係由其接手完成,並非屬實。再者,證人蔡文章及被告均不否認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二條所約定,應完成製作送交雲林縣政府審查之各階段計畫書均為原告所完成。更足證系爭委任合約書之委辦事項均係由原告完成。被告辯稱原告中途放手不管,非為可採。⑶、系爭委任合約書第八條、第十四固有約定,原告應將每月辦理進度及狀況記載會報被告知悉;雙方應定期舉辦專案會議。然因原告受託辦理之事務大多需以委辦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之配偶詹惠雅、被告之子廖信淳)之名義提出申請,故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江彥林於辦理期間幾乎每月均會至被告家中數次,向詹惠雅及廖信淳請求於文件上用印,而與被告見面,同時報告辦理進度。甚且,原告於前述之三份計畫書製作完成之後,非但有詳細向被告說明,於計畫書的內頁請廖信淳逐一用印確認。另雲林縣政府於106 年1 月3 日發函廖信淳要求繳納變更土地非區編定規費5,000 元;於106 年3 月24日因被告於委辦土地上有違規使用之情形,遭雲林縣政府裁罰6 萬元,經原告說明與委辦事務之關連後,被告就上開二筆款項均自行繳納完畢,益證原告均有詳細告之委辦事項之進度狀況,被告完全得以掌握。否則被告何以願意繳納規費及罰款。再者,若被告對於委辦事項之進度有所不知,有要求原告提出每月進度之書面報告或定期舉行專案會議之必要,自當向原告催促辦理。但被告從未提出請求,亦可證明並無進行之必要。又目前委辦事務業已完成,被告對於委辦事務之辦理結果自無不知悉之理。被告復未能提出對於委辦過程中有何不明瞭之處需原告再為報告說明,而主張原告未完成報告義務,顯無理由。 ⑷、系爭委任合約書第十二條,係在可歸責原告而由被告終止契約時始有適用,而本件並無此一前提事實存在,被告並無主張該條之權利。另原告確實有將申請書圖提交被告確認備查,有前述三份計畫書之內頁均經廖信淳用印可證,且原告均有另製作一份交被告收執,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至於被告辯稱於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之初,即已將廖信淳之印章、身份證影本一併交與原告,計畫書上廖信淳之用印為原告得自行蓋用云云,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毫無證據,已難採信。且若有此事,兩造既生爭執而無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從未向原告索還印章,益證被告所述不實。 4、原告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約定得請求之服務費為2,125,000 元: ⑴、系爭委任合約書就委任報酬(即本件服務費)已有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否請求給付服務費,自當以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準。而原告已符合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所約定各期請款要件。被告辯稱原告尚無請款權利,當非可採。 ⑵、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就服務費有明確記載總價,並有請款期別及明細表格,被告辯稱服務總價應為250 萬元,原告有誆騙詐欺之行為,實屬荒謬。又證人蔡文章證稱經其居中協調,原告有減少50萬元之服務費,核與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記載相符,更足證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記載,係經兩造協商而後確認金額。此外,證人蔡文章並未再提及有其他減免服務費之情形。再者,排除兩造合意取消辦理之第二階段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部分,若不計入稅金,服務費總價恰為300 萬元,原告同意減收尾款50萬元,為250 萬元。是以,證人蔡文章及被告堅稱服務費總價為250 萬元,與原告之主張其實並無矛盾,僅係是否應加計稅金有無爭執。然從系爭委任合約書之記載,被告應加付百分之5 稅金與原告,實為明確,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有變更之合意,自當以書面記載為準,被告當依服務費金額加計百分之5 之稅金給付原告。 ⑶、又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中附表所示第三期請款項目欄有原告之代理人江良華於簽約時註記「本次不收款江良華104.6.7 」並蓋章,其真意係指該第三期款項於條件成就後暫不收取,而與尾款合併請求之意,非為減免不收,此為被告自始所知悉。否則,若該註記為減免服務費不收之意,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即僅為175 萬元,再加計百分之5 之稅金總計亦僅為1,837,500 元,被告豈有可能不於訴訟之始即主張原告可得請求之服務費用不足200 萬元。然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前之書狀,就原告之服務費均爭執為250 萬元,於同意扣減50萬元後變成200 萬元,從未提及有再扣減75萬元之情形。足證,被告明知該項註記並非減免服務費之意,而於發現訴訟結果可能對其不利之後,始扭曲文意而為不實之主張。⑷、從而,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服務費為3,465,000 元,扣除:①兩造合意取消辦理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部分服務費30萬元(另應扣減稅金部分15,000元);②原告同意扣減尾款50萬元(另應扣減稅金部分25,000元),總額變更為2,625,000 元,其中服務費本身為250 萬元,稅金百分之5 為125,000 元。因被告已支付50萬元,故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數額為2,125,000 元(計算式:2,625,000 元-500,000 元=2,125,000 元),並無違誤。 ⑸、至原告先前開立紿付被告之請款單上記載,扣除已付款之50萬元,服務費200 萬元。係因該次請款未併同開立發票,故未請求稅金部分,與原告之主張並無矛盾。而若被告依約給付原告2,125,000 元,被告當同時開立發票與被告收執,併為敘明。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意就登記於詹惠雅、廖信淳名下之23筆土地及另1 筆國有土地申請作為休閒農場使用,證人蔡文章得知後,將原告之代理人江良華帶至被告住處引薦予被告,江良華向被告表示,可代為申辦本件土地開發案相關事宜,惟因本件土地開發案須分別向中央政府機關內政部、農林廳及雲林縣政府申請核准,辦理事項及程序瑣碎繁雜,且困難度極高,然因上開機關內部都有江良華認識的人,可以進行關說,所以上開土地開發案之申請一定可在1 年內迅速獲得核准,但是代辦費用要800 萬元之費用,又因為被告是蔡文章介紹的,所以收600 萬元之代辦費用即可。被告覺得費用太高而拒絕,江良華復表示代辦費用可以降價到250 萬元,並一再向被告陳稱上開土地開發案完成後可獲得極高之利潤,而且關說及打點上開機關內之人脈也需要許多費用云云。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由原告申辦系爭土地開發案,並於104 年6 月7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本件土地開發案,被告並於簽約後給付原告50萬元。而本件委任合約契約第五條約定工作時間為12個月完成,第八條並約定原告於送審期間應將每月之進度及狀況書面記載會報被告知悉。惟原告於受委任後卻未依約報告進度,遲遲沒有下文,並已逾系爭委任合約書所約定之1 年期限,經被告一再催促後,原告代理人江良華始於105 年10月18日簽署保證本件土地開發案會於農曆12月30日(即106 年1 月27日)前完成地目變更,兩造並約定原告若未於該日前完成就終止系爭委任合約書。而本件土地開發案仍未於該期限前完成,被告因此認為系爭委任合約書已終止,故未再給付原告款項,詎料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詢問其他專業人士後始發現本件土地開發案根本無須送請中央政府機關內政部、農林廳核准,且原告所收代辦費用顯然超過一般市場行情甚多,雲林縣政府106 年7 月13日府地用一字第1062706779號函文亦僅核准16筆土地,被告始察覺被騙。 ㈡、本件原告之代理人江良華故意向被告佯稱本件土地開發案須分別向中央政府機關內政部、農林廳申請核准,可以進行關說,需要打點機關內部人員人費用,申請案一定可在1 年內迅速獲得核准等不實之事,令被告陷於錯誤為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委任合約書所載服務費為3,465,000 元,亦與兩造口頭所約定之扣掉尾款50萬元後為200 萬元不符,此有兩造簽約時在場之見證人蔡文章可證。是被告以此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訂立系爭委任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已屬無據。 ㈢、又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中附表所示第三期請款項目欄有原告之代理人江良華於簽約時註記「本次不收款江良華104.6.7 」並蓋章,於第三期請款項目欄註記「款少收價500,000 元正 江良華 104.6.7 」並蓋章,是縱依原告主張認為本件服務費應回歸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約定,則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所載總計服務費3,465,000 元扣除上開註記減免金額及未辦理之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部分後,總計服務費加計稅金亦僅190 萬元(計算式:3,465,000 元-75萬元-50萬元-31.5萬元=190 萬元),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之服務費總金額為300 萬元,協議後尾款減掉50萬元,還有250 萬元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本件原告未履行指派專人負責跟催工作、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及提交相關申請文件予被告等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1、依民法第528 、第540 、548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委任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原告應將每月之進度及狀況書面記載會報被告知悉;第十二條約定:兩造終止契約時,原告提繳一切工作資料予被告;第十三條約定:原告應將申請圖各乙份,提交被告備查;第十四條約定:於進行期間,雙方協商定期舉行專案會議,由原告說明本案進度。如被告同意用書面報告,視同專案會議。因原告於受系爭土地開發案之委任後,非但未於委任關係期間,依約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以書面或舉行專案會議之方式向被告報告,俾使被告知悉其情而得適時為適當指示,甚至亦未將送審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提交予被告備查。兩造委任關係終止時(或縱如原告所主張已完成委任事務),原告亦未將其事務處理之始末,對被告為詳細明確之報告,俾被告得以接收及查核。 2、原告雖辯稱於辦理期間幾乎每月均會至被告家中數次,向詹惠雅及廖信淳請求於文件上用印,而與被告見面,同時報告辦理進度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蓋兩造於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後,被告即將詹惠雅及廖信淳之印章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原告之代理人江良華,用以辦理系爭土地開發案之用,故文件上之用印應均係由原告所自行蓋用。況且,被告之子廖信淳長期居住在國外,一年內僅回國1 至2 次,益可徵原告所稱辦理期間幾乎每月均會至被告家中數次,向詹惠雅及廖信淳請求於文件上用印云云,顯非事實。此外,由原告所稱用印文件(即原證四、六、九)觀之,除原證四申請籌設經營計晝書係於委任期間內之105 年5 月間用印外,其餘文件均係於委任期間屆至後始用印,故上開用印文件資料亦不能證明原告於委任期間內已盡明確報告顛末之義務。 3、再查,系爭委任合約書第八條明定原告於送審期間,應指派專人負責開發案之跟催工作。惟據證人蔡文章於鈞院107 年2 月1 日審理中證稱:我從中幫忙催促辦理,我去找承辦、被告找議員幫忙,把這件事處理完成,來來回回跑了很多單位,資料都是我領取的,我跑了大約百餘次才完成。我辦理這段期間,原告都沒有出面等語。可知本件原告於送審期間並未依約指派專人負責開發案之跟催工作,反而是被告另行委託證人蔡文章處理跟催工作,始將開發案處理完成。 4、綜上,本件原告顯然未盡到系爭委任合約書所約定指派專人負責跟催工作、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及提交相關申請文件予被告等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顯無理由。 ㈤、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第二期:取得雲林縣政府籌設許可核准、第三期:取得雲林縣政府容許使用核准;第四期:取得雲林縣政府土地變更編定核准文等事項,均係證人蔡文章所辦理完成,並非原告辦理。又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五條明定辦理期間為12個月,而系爭委任合約書係於104 年6 月7 日由兩造所訂立,則系爭委任合約書之期間已於105 年6 月6 日屆至,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105 年6 月6 日間終止。原告於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後,未依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約定履行處理事務內容之義務,竟迄至系爭委任合約書期間屆至前之105 年5 月間始完成「申請籌設經營計晝書」之製作而送交審查,致雲林縣政府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始於105 年7 月20日發函核定通過休閒農場籌設許可申請,是應可認定原告於委任期間內並未完成系爭委任合約書之委任事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㈥、原告稱服務費多寡任憑消費者自由選擇、有無進行關說或打點為原告成本變化、是否於契約期限內完成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均與是否構成詐欺無關云云,顯然對於民事法上之詐欺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蓋原告之代理人江良華對被告所為不實陳述之欺罔內容,均為系爭委任合約書之處理事務內容及報酬等契約必要之點,以致被告對契約必要之點產生認知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自由,而為與原告締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前段之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委任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㈦、另原告辯稱被告付款與原告之時,應同時開立發票與原告,被告並未開設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請款單僅先向被告請求不含稅金之服務費云云。顯然與實務上請款方須開立發票予付款方之常情不符,豈有付款方須負擔含稅價且尚須開立發票予請款方之理?故原告所辯顯非事實。嗣原告復更正陳述稱因被告拒絕付款,故原告未開立發票予被告云云。原告前後陳述不一致,其可信度已屬有疑,亦與實務上請款方須先開立發票予付款方始得請款之常情不符。實則原告之代理人江良華於簽約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服務費須含稅,且服務費含稅總價須達3,465,000 元一事。 ㈧、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6 月7 日簽立「雲林縣古坑鄉古坑段湳子小段申請籌設休閒農場委託規劃案委任合約書」(即系爭委任合約書),由被告委任原告就登記於詹惠雅、廖信淳名下之23筆土地及另1 筆國有土地整合申請休閒農場籌設及用地變更申請,委託項目為:休閒農場籌設許可證明、經營計畫書製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製作、遊客休憩分區用地之變更。委任辦理期間為12個月。 ㈡、被告於系爭委任合約書簽立時,已當場給付50萬元予原告收受。 ㈢、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始完成「申請籌設經營計晝書」之製作而送交審查,雲林縣政府於105 年7 月20日發函核定通過休閒農場籌設許可申請。 ㈣、原告於105 年7 月完成「申請容許經營計畫書」之製作,並於105 年12月2 日通過雲林縣政府核定,並取得雲林縣政府於105 年12月2 日發給「雲林縣政府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㈤、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製作,並於105 年12月5 日通過雲林縣政府核定。 ㈥、雲林縣○○○000 ○0 ○00○○○○○鄉○○段○○○段0000地號等16筆非都市土地,由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雲林綠色隧道休閒農場使用。 ㈦、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就本件土地開發案之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係約定為分期給付酬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服務費金額為何?是否尚應再加計百分之5 之稅金?被告是否因受原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被告得否撤銷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原告得請領之金額應為何? ㈠、兩造對於在104 年6 月7 日有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之事實,均不否認,而就系爭服務費之約定,原告係主張應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扣掉尾款少收50萬元,為250 萬元,並應加計百分之5 稅金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係口頭約定服務費為250 萬元,扣掉尾款少收50萬元,為200 萬元,並無稅金之約定等語置辯。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觀諸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記載,其上除有以電腦打字外,尚有原告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於104 年6 月7 日以手寫方式補充該條約定,並在該手寫補充處簽名、蓋章,且兩造對於系爭服務費有約定尾款少收50萬元及在簽約當時被告有當場給付50萬元之服務費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亦經原告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在上開第七條約定中以手寫補充記載,顯見兩造就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關於系爭服務費之約定,在簽約當時仍相互磋商,而原告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就兩造簽約當時之磋商後之結果,以手寫補充記載在該條約定上,堪以認定。 2、又證人蔡文章到庭具結證述稱: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簽訂,伊係見證人,系爭服務費的金額伊有介入協調,原告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出價300 萬元,伊協調出價250 萬元,兩造均同意以服務費250 萬元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等語,核與原告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在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在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第一、二、三期欄劃一斜線,手寫「不收款」,並蓋章及在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請款項目欄手寫「尾款少收NT500,000 元正」,並簽名、蓋章相符,亦即系爭服務費之金額為330 萬元(不含稅),扣除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第一、二、三期之金額30萬元後,系爭服務費為300 萬元(75萬乘以4 期)(不含稅),再扣除尾款少收之50萬元(第4 期扣除),為250 萬元,則原告稱系爭服務費為250 萬元,應可採信。 3、被告固辯稱系爭服務費係兩造口頭約定250 萬元,因原告減免50萬元,故應為200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而系爭服務費之金額為契約重要之事項,被告不在系爭委任合約書中載明,僅以口頭方式約定,顯與常情不符。況兩造均不爭執在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被告已當場給付50萬元予原告收受,此部分亦經原告之簽約代理人在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申請籌設階段第一期請款項目欄中手寫記載,並簽名蓋章,益徵兩造在簽約當時係以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約定為基礎,幾經磋商,並經證人蔡文章從旁協調,而確定系爭服務費之金額,並非被告所辯稱兩造口頭約定200 萬元,且此一金額除原告否認外,亦與證人蔡文章所證述系爭服務費經其協商後為250 萬元不符,則被告僅空口辯稱兩造口頭約定之系爭服務費為200 萬元,尚難憑採。 4、被告雖又辯稱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文意記載,原告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尚在申請容許階段第三期之請款項目欄中手寫「本次不收款 江良華 104.6.7 」等字,並簽名、蓋章則系爭服務費之金額應為190 萬元,亦非原告所主張之250 萬元云云,然查,原告之簽約代理人江良華在申請容許階段第三期之請款項目欄中手寫「本次不收款」之真意,應僅係在原告在完成該階段項目後,原告不向被告請款之意,並無礙系爭服務費為250 萬元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5、系爭服務費之約定係以系爭委任合約書為基礎,幾經兩造磋商,並經證人蔡文章從旁協調而確定,已如上認定,則兩造就系爭服務費之約定應以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記載為依據準。而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記載,系爭服務費另有稅金之計算,則原告主張系爭服務費250 萬元,尚應再加計百分之5 稅金,應可採信。證人蔡文章固證述稱:沒有說到稅金,說辦到好全部250 萬元等語,顯係證人蔡文章主觀上之誤認,自無可採。 6、依上,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委任合約書所約定之服務費為250 萬元,並應另再加計百分之5 稅金,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56年臺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其因受原告詐欺,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等語,惟原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服務費之金額,從原先開價800 萬元降至600 萬元,再降到250 萬元,以話術誘使被告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云云,惟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其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倘非顯與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有違,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之契約內容,而兩造在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時,仍就系爭服務費磋商,且經證人蔡文章介入協調後合意系爭服務費為250 萬元,業如上所認定,難認原告有何詐騙被告之行為。 2、被告又辯稱原告故意向被告佯稱本件土地開發案須分別向中央政府機關內政部、農林廳申請核准,可以進行關說,需要打點機關內部人員人費用,申請案一定可在1 年內迅速獲得核准等不實之事,令被告陷於錯誤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云云,被告雖以證人蔡文章具結證稱:原告在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時有說文件要送內政部、農林廳等單位,後來才發現只要在縣政府辦理就好等語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籌設經營計畫書中附件十「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部分資料,原告確實有向各相關單位如經濟部水利署、文化部為化資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等單位函查本件土地開發案之土地是否屬該等單位管制區或保護區內之土地,以釐清該土地得否開發為休閒農場並設置相關設施,則被告辯稱其受原告詐騙而誤為上開意思表示等情,即非可採。除此以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騙被告之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得因被詐欺而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應非可採,則被告以其106 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以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委任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第一期)簽約完成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第二期)取得雲林縣政府籌設許可核准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第三期)取得雲林縣政府容許使用核准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第四期)取得雲林縣政府土地變更編定核准文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則兩造既就系爭委任合約書報酬之給付時期另有約定,依上說明,兩造關於系爭服務費,自應依系爭委任合約書之約定為履行,且兩造亦對於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就本件土地開發案之系爭服務費係約定為分期給付酬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自有在上開四期約定項目完成時,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五條約定委任期間為1 年,嗣延至106 年1 月27日已終止,是應可認定原告於委任期間內並未完成系爭委任合約書之委任事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云云,然查,被告原先抗辯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105 年6 月6 日間終止,嗣又辯稱有延至106 年1 月27日,則兩造間就本件土地開發案之委任關係是否已終止,即非無疑。況觀諸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記載係「預計」12個月完成,而該條第二項係記載,前款所訂之工作時間若因政府政策之變異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及其他無法掌控之因素而延誤,期限得延長之,顯見兩造並未就其等間之委任關係何時終止為約定。若如被告所辯稱兩造間委任關係既已於105 年6 月6 日間終止,則兩造於105 年10月18日如何再就本件土地開發案之委任關係延長至106 年1 月27日?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05 年10月18日就本件土地開發案之委任關係延長至106 年1 月27日之約定,其上亦無記載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何時終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係約定何時終止該委任關係,而被告亦未提出其已向原告終止本件土地開發案之委任關係之任何相關文件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土地開發案件應無原告於委任期間內未完成系爭委任合約書約定之委任事項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又兩造就本件土地開發案之系爭服務費係約定為分期給付酬金復不爭執,則原告在完成上開四期約定項目時,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3、兩造對於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之項目,原告已於105 年5 月間完成「申請籌設經營計晝書」之製作,並於105 年7 月20日通過雲林縣政府核定;於105 年7 月完成「申請容許經營計畫書」之製作,並於105 年12月2 日通過雲林縣政府核定;原告於105 年7 月間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製作,並於105 年12月5 日通過雲林縣政府核定,而雲林縣○○○000 ○0 ○00○○○○○鄉○○段○○○段0000地號等16筆非都市土地,由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雲林綠色隧道休閒農場使用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第二期至第四期相關公文流程及土地會勘都是證人蔡文章去辦理云云,經查,本件土地開發案欲取得雲林縣政府籌設許可、容許使用、土地變更編定核准,需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籌設經營計畫書、申請容許經營計畫書、興辦事業計畫書及相關單位申請同意資料等相關文件,有該計畫書在卷可稽,且該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均係原告所製作,被告亦不否認,則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申請籌措階段第二期、申請容許階段第三期、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應均係原告製作計畫書,並送至雲林縣政府核准,堪以認定。又本件土地開發案之完成並非送公文或到現場會勘即可完成,且據證人蔡文章具結證稱:本件土地開發案拿什麼文件去政府機關辦理,伊說不出來,書類是被告送件,伊從旁催促辦理及領取資料文件,大約百餘次才完成等語相符,可知證人蔡文章並不知悉本件土地開發案要辦理何項事物,亦不知悉該如何辦理,其僅係從旁幫忙領取資料或向承辦單位催促進度,益徵上開本件土地開發案第二至四期之辦理完成,並非被告所辯稱係由證人蔡文章所辦理自明。 4、至被告抗辯稱依民法第540 條、548 條第1 項、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委任合約書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因原告並未履行指派專人負責跟催工作、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及提交相關申請文件予被告等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云云,惟查,兩造既對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服務費係約定為分期給付酬金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系爭服務費係屬民法第548 條第1 項除外之規定,自無需於兩造間就本件土地開發案之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才得請求給付,僅需原告完成該約定階段之事項,即可向被告請領款項,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認。況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原告雖有履行指派專人負責跟催工作、向被告明確報告顛末及提交相關申請文件予被告等義務,但並未約定原告未為上開義務時,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服務費,是縱認原告確實未依系爭委任合約書履行上開義務,亦不妨礙原告本件系爭服務費之請求。 5、依上,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在(第一期)簽約完成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因被告就此部分已於104 年6 月7 日簽約當時給付50萬元予原告,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階段(第一期),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25萬元及稅金37,500元之服務費;本件土地開發案已於105 年7 月20日經雲林縣政府籌設許可核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完成此階段(第二期)之項目,其自得向被告請求75萬元及37,500元之服務費;本件土地開發案已於105 年12月2 日經雲林縣政府容許使用核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完成此階段(第三期)之項目,原得向被告請求75萬元及37,500元之服務費,然原告在簽約當時與被告進行磋商時,既已放棄在完成此項目後不收款,並在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第三期請款項目欄中以手寫補充記載「本次不收款」,是原告自不得在完成此項目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本件土地開發案已於106 年7 月13日經雲林縣○○○○○○鄉○○段○○○段0000地號等16筆非都市土地,由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雲林綠色隧道休閒農場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已完成此階段(第四期)之項目,其自得向被告請求75萬元及37,500元之服務費,然原告在簽約當時與被告進行磋商時,已減免被告尾款50萬元,並在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第四期請款項目欄中以手寫補充記載「尾款少收NT 500,000元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就此階段(第四期),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服務費為25萬元及稅金12,500元(依比例減少)之服務費,是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服務費之金額合計1,337,500 元【計算式:(25萬元+37,500元)+(75萬元+37,500元)+(25萬元+12,500元)=1,337,500 元】。 6、另被告抗辯稱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階段,原告均未辦理,該30萬元亦應予扣除云云,然查,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之記載,原告已將此使用申請階段第一、二、三期欄劃一斜線,手寫「不收款」,兩造之真意應係此階段之事項不再委任原告辦理,此就兩造在簽約磋商後,對於尾款少收50萬元之合意,以手寫補充記載在該條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請款項目欄中,益徵本件土地開發案原告僅受委任辦理至該條所約定之申請土地變更階段第四期,而不包括國有土地合併開發及委託經營申請階段自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合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3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