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吳佳琳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蕭宏州 何家慧 前列蕭宏州、何家慧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二人係夫妻,其等共同經營招牌名稱為「創造奇雞」(公司營業登記名稱:「全國第一名餐飲」、負責人「何家慧」,下稱創造奇雞餐廳)。原告另有公司登記名稱為「創造奇雞」之公司,被告等二人共同經營之上開公司係掛用原告之公司名稱為招牌使用。被告等二人因上開公司資金周轉需求,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之上開餐廳,自民國106 年2 月間起,陸續於106 年2 月2 日、3 月20日、4 月5 日、4 月10日、4 月26日、5 月2 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89,000 元、224,000 元、336,000 元、100,000 元、54,000元、98,000元,總計1,101,000 元,並由原告自古坑鄉農會或郵局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何家慧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下稱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被告等經原告屢次催討還款,伊等均藉詞不還。 ㈡、原告雖有擔任被告等二人所經營創造奇雞餐廳的員工,惟因原告與被告等原屬舊識,被告等又因經營餐廳有資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兩造為舊識及念及任職之餐廳有資金需求,並不願意看到該店有經營危機,才勉強答應借款予被告等,因原告手頭資金有限,為此原告進而向勞動部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經勞動部核准後,於106 年2 月13日放款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原告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帳戶)95萬元、5 萬元,共計100 萬元。原告於當日取得勞動部前開放款款項後,即於當日將整筆款項轉帳至原告之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再從自動提款機中先自上開郵局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後,分別於下述各時間點,匯款至被告何家慧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內: ⒈106年3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224,000元。 ⒉106年4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336,000元。 ⒊106年4月10日,自古坑鄉農會現金跨行匯款100,000元。 ⒋106年4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54,000元。 ⒌106年5月2日,自古坑鄉農會現金跨行匯款98,000元。 ⒍另筆106 年2 月2 日古坑鄉農會現金跨行匯款289,000 元,則係原告上開向勞動部申請貸款核准前,因被告等緊急資金需求,多次央求原告先借出該部分款項,以為應急,故原告先將其手邊多年積蓄供被告等使用。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292 條、第47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向原告借款1,101,000 元,其等就所負該同一債務,給付為不可分,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返還。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在被告蕭宏州所經營的創造奇雞餐廳古坑店是擔任店長一職,並不是會計,如果這些錢本就是創造奇雞餐廳的,原告僅係受被告蕭宏洲的指示匯款,那為什麼匯款單的正本會留在原告這邊?顯然被告等二人之辯解不能自圓其說。 ⒉創造奇雞餐廳之負責人為原告,有庭呈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憑。被告蕭宏州經營之創造奇雞餐廳登記名稱則為全國第一餐飲公司,只是借用原告之創造奇雞公司名稱。 ⒊被告等二人均表示及證人均證述被告何家慧並不是創造奇雞餐廳的經營者,可見匯款到被告何家慧的帳戶款項與創造奇雞餐廳的營業所得無關。且證人均證述並不知道被告蕭宏州交給他們錢的匯款原因為何,且匯款後都會將匯款存根聯正本放回公司,與本件原告保有匯款回執聯正本情形不同,故不能以證人等之證述否定原告有借款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⒋關於原告借款予被告二人係如何匯款至被告何家慧之帳戶係原告的個人習慣,如同106 年2 月13日勞動部放款到被告的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帳戶,原告也就馬上把整筆款項轉匯到其郵局的帳戶一般。且原告以如何的方式借款給被告二人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而且原告也不見得在匯款給何家慧的當天就直接領取當天匯款得款項,有時候是原告事先先領著、放著再於之後各匯款時間匯款,故被告等二人辯稱時間尚不據關連性並不可採。而且被告何家慧明顯不參與餐飲店的經營事業,且證人明確證稱其等並不清楚受被告蕭宏洲委託匯款的款項是否為創造奇雞餐廳的營業所得,可見被告等二人辯稱原告本件所匯之各筆款項,也是被告蕭宏州交與原告,並委託原告匯款至被告何家慧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云云為無可證明。而且被告等二人也未舉證有在哪個時間將款項各別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給原告,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是屬借款而非為公司所匯之款項。 ⒌本件如鈞院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匯款至被告何家慧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的金錢是貸與被告二人之借款,然因被告何家慧確實受有原告所匯上開款項之金錢利益,請鈞院並審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命被告等二人返還。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等二人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創造奇雞餐廳是被告蕭宏州在經營,被告何家慧只是掛名負責人,其實在台積電上班,原告曾經是創造奇雞餐廳的關子嶺分店的員工,關子嶺分店結束營業之後,原告回到古坑的總店工作。原告起訴狀提出的那幾份匯款紀錄,係因為原告是被告蕭宏州的員工,所以被告蕭宏州指示原告拿著支票或現金去匯款,並不是從原告的帳戶轉帳至被告何家慧之帳戶。且被告蕭宏州也曾經指示其他員工即證人劉彩雲、阮健紘這樣去辦理匯款。 ㈡、由網路搜尋「創造奇雞」關鍵字,該餐廳現在並沒有台南關子嶺分店,只有古坑永光店、斗六店,如果原告認為台南關仔嶺分店是她的,那麼該分店的虧損是否要歸原告來承擔?而且如果原告是創造奇雞餐廳的經營者,那麼其就不需要以創造奇雞餐廳的員工身分來投保勞保,這些我們都有提出相關資料,請鈞院詳查。 ㈢、證人劉彩雲、阮健紘所述均實在,被告何家慧的帳戶主要是要支付票款,雖然創造奇雞餐廳實際經營者是被告蕭宏州,但經營該餐廳要交付給廠商的票款都是開被告何家慧的支票,匯款這麼多都是跟創造奇雞餐廳經營有關,該餐廳幾天營業會有二、三十萬現金是很正常的,既然原告是創造奇雞的員工,老闆即被告蕭宏洲請員工去匯款也是很天經地義的事情,被告等二人認為原告無法證明其所匯至被告何家慧帳戶內之款項是借款,也無法證明款項的來源。 ㈣、原告合作金庫北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的金額跟原告主張匯款至被告何家慧帳戶的時間都不相符,如106 年4 月10日原告在郵局跨行提款5 萬元,但是竟然在古坑鄉農會匯款給被告何家慧,如果是原告借錢給被告等並為匯款,則原告就在郵局匯款就好,為什麼還要特地跑到農會匯款? ㈤、原告所主張約110 萬的借款,金額相當龐大,原告如果係借款給被告二人竟提不出任何的借據、本票,這根本不合乎常理。被告檢視看了卷宗資料,發現吳佳琳領了60萬,正常人不會把欲貸與他人的那麼大筆現金領出後先留在身邊,過二、三天後再把款項匯出去。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蕭宏州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經營招牌名稱為「創造奇雞」之公司(公司登記名稱為:「全國第一名餐飲」、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何家慧)。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設立創造奇雞餐飲店,並經臺南市政府登記在案。 ㈢、原告於104 年4 月15日起以全國第一名餐飲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嗣於106 年8 月11日以離職為退保原因,退出以上開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㈣、原告前向勞動部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經獲核准,於106 年2 月13日貸款100 萬元匯入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原告並於當日將該100 萬元轉匯入其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原告陸續於106 年2 月2 日、3 月20日、4 月5 日、4 月10日、4 月26日、5 月2 日,依序將現金(非跨行轉帳)289,000 元、224,000 元、336,000 元、100,000 元、54,000元、98,000元,總計1,101,000 元,匯入被告何家慧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 四、爭執事項: 原告究竟有無貸與被告1,101,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再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同法第153 條)。揆諸前引法律規定,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2 月2 日、3 月20日、4 月5 日、4 月10日、4 月26日、5 月2 日各借款289,000 元、224,000 元、336,000 元、100,000 元、54,000元、98,000元,總計1,101,000 元予被告二人,並由原告自古坑鄉農會或郵局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何家慧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雖據其提出古坑鄉農會106 年2 月2 日、4 月10日、5 月2 日匯款回條、106 年3 月20日、4 月5 日、4 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然而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間陸續以現金匯款共計1,101,000 元至被告何家慧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但尚不能證明其與被告等二人間對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若真陸續貸與上開款項予被告等人,然其所借款項之金額非微,應不至於不簽立借貸契約,或請被告等人書立借據,或簽發本票以為借款之憑證或擔保,以保障自己之債權,然原告並無法提出借貸契約、借據、本票或其他任何得以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故尚不能僅以上開匯款回條及申請書即認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貸款予被告,故向勞動部申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經勞動部核准後,於106 年2 月13日放款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95萬元、5 萬元,共計100 萬元。又原告於當日取得勞動部前開放款款項後,即於當日將整筆款項轉帳至原告郵局帳戶內,再從自動提款機中先自上開郵局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後,分別於下述各時間點,匯款至被告何家慧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內:⒈106 年3 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224,000 元。⒉106 年4 月5 日,郵政跨行匯款336,000 元。⒊106 年4 月10日,自古坑鄉農會現金跨行匯款100,000 元。⒋106 年4 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54,000元。⒌106 年5 月2 日,自古坑鄉農會現金跨行匯款98,000元。⒍另筆106 年2 月2 日古坑鄉農會現金跨行匯款289,000 元,則係原告上開向勞動部申請貸款核准前,因被告等緊急資金需求,多次央求原告先借出該部分款項,以為應急,故原告先將其手邊多年積蓄供被告等使用云云,並提出勞動部106 年2 月3 日勞動發創字第1060502538C 號函、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原告郵局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 頁)。然觀原告所提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其於106 年2 月2 日並無提款紀錄,不能證明其當日有提款289,000 元貸與被告等二人;其於106 年3 月20日僅提轉匯兌180,000 元,亦不能證明其於當日有提款後貸與被告等二人224,000 元;其於106 年4 月5 日並無提款,不能證明其於當日有提款336,000 元貸與被告二人;其於106 年4 月10日僅有跨行提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計50,000元,與其所主張之當日貸與被告等二人100,000 元,亦不相符;其於106 年4 月26日並無提款紀錄,不能證明其於當日有提款54,000元貸與被告等二人;其於106 年5 月2 日並無提款紀錄,不能證明其於當日有提款98,000元貸與被告等二人,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屬無法證明。又原告雖又主張其各次匯款貸與款項予被告等二人,未必均於當日提領現金,然原告所主張之各次借款金額非微,其怎有冒著現金遺失或被竊,而預先提領大筆現金再等待被告等二人向其借貸之可能。再者,原告如真有陸續借款予被告等二人,其在金額非微之情形下大可使用帳戶轉帳的方式交付款項給被告等二人,一方面可避免保管大量現金的危險,另一方面轉帳紀錄又可作為借款現金流向之證據,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完全不符常情。 ㈣、另證人劉彩雲於107 年3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在被告的店裡工作,被告店名是創造奇雞嗎?)招牌上面是寫創造奇雞。(何時開始在被告店裡工作?)99年或100 年,我忘記了。(創造奇雞的老闆是蕭宏州嗎?)對。(何家慧是老闆嗎?)是蕭先生的太太。(證人工作地點是在古坑鄉永昌村光興路112 號?)對。(蕭宏州經營的這間創造奇雞餐廳,關子嶺是否有分店?)之前有。(斗六、彰化有分店嗎?)斗六在民生路,彰化分店在北斗。(目前只剩下古坑的店?)目前剩古坑這家。(之前關子嶺這間店,是誰擔任店長?)吳佳琳。(為什麼關子嶺的分店會收起來?)我不清楚。(關子嶺分店收起來之後,吳佳琳就到古坑總店工作嗎?)她有來店裡,但是她是在斗六分店工作。(吳佳琳跟蕭宏州是僱傭關係?還是合夥經營餐廳?)老闆跟員工的關係。(是否知悉吳佳琳有申請創造奇雞的登記?)我不清楚。(妳認為吳佳琳是創造奇雞的員工?)對,跟我一樣。(證人在創造奇雞工作的這段期間,老闆會請妳去匯錢嗎?會。(拿現金請妳去匯?)對,拿現金給我。(都是匯到何家慧的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嗎?)是。(為什麼會請妳去匯款?)因為我回家順路。(那些現金是營業所得嗎?)我不清楚,就老闆請我去匯。(除了妳,老闆還有請誰去匯款?)除了我,還有吳佳琳跟阮健紘。(怎麼知道老闆會請吳佳琳去匯款?)我有看到收據。(看到收據是什麼意思?)到農會去匯款不是都會有存根聯嗎?我有看到那個存根聯,老闆都把這些存根聯放在卷宗夾,不然我怎麼會知道帳號。(卷宗夾有匯款資料跟存根聯,看到存根聯知道吳佳琳也有去匯錢過?)是啊。(吳佳琳有沒有跟妳提過老闆跟她借錢?)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另證人阮健紘於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請問證人之前在被告蕭宏州經營的餐飲店工作?)對。(餐飲店掛的招牌名稱?)全國第一、創造奇雞這兩個名字都有。(證人是民國幾年到幾年在被告蕭宏州的餐飲店工作?)我忘記了,我在那邊差不多做兩年一個月。(何時離職?)今年1 月10日離職。(工作地點是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嗎?)對。(證人任職時,創造奇雞餐廳在關子嶺有無分店?)有。(斗六有無分店?)有。(證人認識吳佳琳嗎?)認識。(吳佳琳之前有在關子嶺分店工作?)對。(後來關子嶺分店收起來?)對。(關子嶺分店收起來之後,吳佳琳去哪裡?)她在總店跟斗六分店都有幫忙。(證人在古坑總店擔任的工作內容?)外場經理。(吳佳琳在古坑總店、斗六店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她很多項,炒菜、打包土窯雞,每天都有烤雞。(你認為吳佳琳跟蕭宏州之間是僱傭關係?還是他們是合夥經營餐廳?)我不知道,我認為他們應該是員工跟老闆的關係。(蕭宏州先生的太太何家慧也會到店裡幫忙嗎?)會。(何家慧另外在台積電工作嗎?)對。(蕭宏州先生會請你幫忙匯款嗎?)有時候會。(都是拿現金請你去匯款嗎?)對。(都是匯到何家慧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嗎?)對。(【提示本院卷第81頁予證人】這是否就是你幫蕭宏州前往去款的存根?)對。(為什麼蕭宏州要請你匯款?)他只有說請我匯過去,沒有說原因。(這些款項是否為創造奇雞餐廳的營業收入?)我不清楚。(除了你以外,蕭宏州還有請誰去匯款?)有時候會請劉彩雲,我知道的就是我跟劉彩雲。」等語(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顯見被告等二人抗辯稱原告僅係被告蕭宏洲所經營創造奇雞餐廳之員工,被告蕭宏洲平常會委託包括原告及證人劉彩雲、阮健紘以現金匯款至被告何家慧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等語所言非虛。再者,證人劉彩雲、阮健紘受被告蕭宏洲委託匯款至被告何家慧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之匯款人欄均會記載「創造奇雞」字樣,有匯款回條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而原告起訴所提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人欄亦有「創造奇雞。代:吳佳琳」之記載,可以認為原告匯款至被告何家慧帳戶之原因與證人劉彩雲、阮健紘匯款至被告何家慧帳戶之原因如出一轍,均係受被告蕭宏洲委託而為匯款,而非借款予被告等人。 ㈤、原告雖由主張證人劉彩雲、阮健紘受被告蕭宏洲委託匯款後均會把匯款回條交給被告蕭宏洲,因為原告匯款至被告何家慧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係借款予被告等二人,故原告才能自己保管匯款回條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正本云云。然證人劉彩雲、阮健紘亦證稱其等受被告蕭宏洲之託匯款回來,被告蕭宏洲並不會要求其等將匯款單交出,其等係因為受被告蕭宏洲之託匯款,所以才主動將匯款回條交回創造奇雞餐廳的卷宗夾內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顯見被告蕭宏洲委託創造奇雞餐廳員工匯款後並不會向員工收取匯款回條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正本,故即便原告自己保有其匯款之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正本,亦無法證明其各該匯款均係貸與金錢予被告等人。 ㈥、原告僅係受被告蕭宏洲之託,陸續於106 年2 月2 日、3 月20日、4 月5 日、4 月10日、4 月26日、5 月2 日由被告蕭宏洲交付現金給原告後,原告分別以現金匯款289,000 元、224,000 元、336,000 元、100,000 元、54,000元、98,000元,總計1,101,000 元至被告何家慧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戶,而為被告蕭宏洲處理事務,並非借款與被告等二人,已認定如上,原告與被告蕭宏洲間存在無償委任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匯上開款項給被告何家慧,為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等二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1,101,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