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沈劉瑞典 沈宗範 沈愛玲 沈香玲 沈宗憲 共 同 嚴庚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2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沈劉瑞典新臺幣(下同)1,229,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沈劉瑞典1,203,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劉怡伶於105 年12月16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中興路與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車輛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左右來車、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逾越速限之每小時約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疏未注意,逕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適訴外人沈文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兩車發生擦撞,致沈文苑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32分許,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沈劉瑞典為沈文苑之配偶,原告沈宗範、沈愛玲、沈香玲、沈宗憲則為沈文苑之子女,依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沈劉瑞典部分請求1,203,396元: ①殯葬費用86,000元:原告為沈文苑支出殯葬費用合計43萬元(含喪葬禮儀費用18萬元、靈骨塔費用25萬元),並由原告5 人均攤,故沈劉瑞典支出之部分為86,000元。 ②扶養費204,566 元:沈劉瑞典為20年8 月13日生,沈文苑為20年7 月21日生,沈文苑死亡時,其等之年齡均約85歲,依105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沈劉瑞典尚有餘命7.4 年,沈文苑為6.3 年,以沈文苑之餘命作為可請求扶養費之時間,並依雲林縣105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535元為計算基礎,再由沈文苑及4 名子女平均分擔,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沈劉瑞典可請求賠償之扶養金額為204,566 元。 ③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沈劉瑞典與沈文苑結璃60餘年,相互扶持陪伴,鶼鰈情深,今年邁喪偶,哀痛欲恆,精神上備極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④沈劉瑞典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40萬元,同意依法扣除(強制險共請取200 萬元,由原告5 人均分)。 ⑤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沈文苑為肇事次因,被告應就全部損害金額負擔70% 責任。綜上計算,沈劉瑞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3,396 元【計算式:(86,000+204,566+2,000,000) ×0.7-400,000=1,203,396.2,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原告沈宗範、沈愛玲、沈香玲、沈宗憲部分,各請求710,200 元: ①殯葬費用86,000元:原告為沈文苑支出殯葬費用合計43萬元(含喪葬禮儀費用18萬元、靈骨塔費用25萬元),並由原告5 人均攤,故沈宗範、沈愛玲、沈香玲、沈宗憲每人各支出86,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50 萬元:沈文苑為沈宗範、沈愛玲、沈香玲、沈宗憲之父,沈宗範、沈愛玲、沈香玲、沈宗憲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與父親天人永隔,再難盡孝,日夜思念,精神上痛苦無以復加,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50 萬元。 ③沈宗範、沈愛玲、沈香玲、沈宗憲每人各已受領強制險40萬元,業如前述,同意依法扣除。 ④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沈文苑為肇事次因,被告應就全部損害金額負擔70% 責任。綜上計算,沈宗範、沈愛玲、沈香玲、沈宗憲每人各得請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0,200 元【計算式:(86,000+1,500,000) ×0.7-400, 000=710,200 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劉瑞典1,203,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宗範、沈愛玲、沈香玲、沈宗憲各71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沈文苑為肇事主因,被告應負3 成過失責任,沈文苑應負7 成過失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㈡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沈文苑與原告沈劉瑞典均已高齡85歲,皆屬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人,已無互為扶養義務,故沈劉瑞典請求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 ㈢沈文苑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致原告痛失親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人情之常,然沈劉瑞典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沈宗範、沈愛玲、沈香玲、沈宗憲各請求150 萬元,衡情顯屬過高。參諸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傷非輕,至今仍在治療復健中,所受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不亞於原告,故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各以在30萬元範圍內為合理。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93 萬元,縱不考慮過失比例,原告既已共同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 萬元,已足填補損害,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簡化本件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05 年12月16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中興路與某南北向產業道路未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沈文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兩車不及閃煞而發生碰撞,致沈文苑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32分許到院前不治死亡。 ㈡原告沈劉瑞典為沈文苑之配偶,原告沈宗範、沈愛玲、沈香玲、沈宗憲均為沈文苑與沈劉瑞典之子女。 ㈢沈文苑(20年8 月13日生)及沈劉瑞典(20年7 月21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均為85歲,依105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沈劉瑞典之平均餘命為7.4 年,沈文苑之平均餘命為6.3 年。 ㈣原告沈劉瑞典領有每月7,000 元之老農年金,106 年之所得尚有金融機關給予之利息1 萬餘元,名下另有土地1 筆。 ㈤如認原告沈劉瑞典有受沈文苑扶養之權利,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105 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535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 ㈥原告5 人為沈文苑支出之殯葬費合計為43萬元,平均每人支出86,000元。 ㈦原告5 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各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0萬元,合計200 萬元。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沈劉瑞典得否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若干為適當? ㈢被告與沈文苑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1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中興路與某南北向產業道路未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沈文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兩車不及閃煞而發生碰撞,致沈文苑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11時32分許到院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691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若瑟醫院到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5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行事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紙、被告住院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鑑定覆議會)函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40頁;相驗卷第64、67-107頁;偵卷第8 、17、18、22頁,本院刑事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肇事地點為無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9 頁),依被告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陳稱:我的車速應該是70幾等語(見南高卷第79頁),參酌兩車撞擊後,被害人沈文苑機車留有長達23.8公尺之刮地痕,有上開現場圖可查,可見被告當時車速非慢,其應有以逾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無誤。依此,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僅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節,其顯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多年之駕駛經驗,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63頁),是其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切之舉措,自可輕易避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⒉本件經送嘉雲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沈文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劉怡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嘉雲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 18頁),公路總局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且認依據卷附跡證研判,碰撞點為機慢車道延伸處(沈車行向路口左側),沈車於路口搶先左轉,縮短左方車道上行進中直行車輛之可預見視野及反應時間,對行進中車輛而言,難以防範,另劉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亦有肇事疏失,因此雙方應負高低不等之肇事責任乙節,有該會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45頁),此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足以佐證被告確有過失責任。 ⒊至原告認被告之行車速度已逾時速79公里,請求本院再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送請學術單位鑑定,惟被告既已自承其當時之車速應該是時速70幾公里,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對其超速至70餘公里,並無爭執,原告雖自行計算認被告時速達79公里,然依其等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陳稱該計算結果未考慮摩擦係數等語(見南高卷第81頁),顯見被告當時車速應為70餘公里而不及79公里至明,況被告所自承之時速70餘公里與原告所指稱之79公里,相差不多,對雙方肇事責任之認定無礙,此部分事證業已明確,本院認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沈文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沈文苑死亡,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沈文苑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就沈文苑死亡之結果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沈文苑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沈劉瑞典、沈宗範、沈愛玲、沈香玲、沈宗憲請求給付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沈文苑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其等共同支出喪葬費用43萬元,並提出南成禮儀社收據、明細單、林內圓明寺塔位樂捐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3-1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且核上開支出殯葬費用部分,依目前社會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是原告請求喪葬費用43萬元,自屬有據。而經原告5 人均攤之結果,原告每人支出86,000元(計算式:430,000/5=86,000),是原告沈劉瑞典、沈宗範、沈愛玲、沈香玲、沈宗憲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等每人各86,000元,自屬有據。 ⒉沈劉瑞典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同此見解)。 ②原告沈劉瑞典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扶養費用204,566 元之損失,被告則否認沈劉瑞典符合受扶養之要件。經查,原告沈劉瑞典主張其與沈文苑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均為85歲,依105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沈劉瑞典尚有餘命7.4 年,沈文苑尚有6.3 年,以沈文苑之餘命作為可請求扶養費之時間,並依雲林縣105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535元為計算基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方式,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沈劉瑞典之全部扶養費用金額為1,022,831 元【計算方式為:15,535×65.00000000+( 15,535×0.6)×( 66.00000000 -00.00000000) = 1,022,831.00000000。其中65.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6.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 12) %第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6.3 ×12=75.6[去整數得0.6]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然而,沈劉瑞典於106 年間,有利息所得1 萬餘元,顯見其尚有存款,名下有1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共計450 萬餘元,有沈劉瑞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180 頁),且沈劉瑞典於本院自承每月領有老農年金7,000 元(見本院卷165 、305 頁),合計已逾其主張之全部扶養費用1,022,831 元,故自沈劉瑞典上開財產情形,無從認定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沈劉瑞典主張沈文苑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其受有扶養費用204,566 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沈文苑為原告沈劉瑞典之配偶,為原告沈宗範、沈愛玲、沈香玲、沈宗憲之父,其等因系爭車禍事故驟然喪失至親,內心傷慟非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沈劉瑞典之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初等科,現為家管;沈宗範為大學畢業,已退休;沈愛玲高中畢業,已退休;沈香玲大學畢業,已退休;沈宗憲大學畢業,現擔任醫生;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129、308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1至115 頁),暨被告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沈劉瑞典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1,200,000 元之損害,原告沈宗範、沈愛玲、沈香玲、沈宗憲主張分別受有精神慰撫金各800,000 元之損害,應屬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合以上,原告沈劉瑞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286,000 元(計算式:86,000+1,200,000=1,286,000),原告沈劉瑞典、沈宗範、沈愛玲、沈香玲、沈宗憲各得請求886,000 元(計算式:86,000+800,000=886,000)。 ㈣被害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 條「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車禍事故之碰撞點在該產業道路路口左側延伸處,足徵沈文苑並未在其行向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係搶先左轉,其所在位置,甚至已達產業道路左側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處,幾乎形同逆向,由該處搶先左轉,自屬影響被告視野及反應時間,沈文苑仍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同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另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請嘉雲行車事故鑑定會、公路總局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業如前述,更可支持沈文苑確有上開過失之認定。至原告主張沈文苑已先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在有足夠距離狀況下判斷可通過才前進,且依警方車禍現場照片所顯示,撞擊點係在快車道上,鑑定報告卻誤判撞擊點在慢車道上,均有違誤,被告始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之主因。惟依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沈文苑及被告之機車均係倒地滑行後停放在快車道上(被告係停在對向之快車道上,見警卷第12、14-19 、21-23 頁),未有照片顯示「撞擊點」係在快車道上,原告此部分容有誤會;再者,依事故現場圖所示,沈文苑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位在系爭路口之左側路緣往南6.19公尺處之慢車道上(見警卷第8 頁),而刮地痕起點通常是碰撞後機車最先倒地與路面摩擦之痕跡,可見本件之撞擊點係在刮地痕起點之前,並非在路口中心處之快車道上,原告上開主張與客觀跡證不符,尚無可取。 ⒊本院審酌沈文苑、被告之過失情形,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沈文苑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應以沈文苑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而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沈劉瑞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5,800 元(計算式:1,286,000 ×30%=38 5,800 ),原告沈宗範、沈愛玲、沈香玲、沈宗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265,800 元(計算式:886,000 ×30%=26 5,800)。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受害人之子女為同一順位之遺屬,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及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而原告已分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險理賠金各4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9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分別所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各40萬元,應自原告上開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沈劉瑞典得請求賠償385,800 元、其餘原告皆為265,800 元)。經此互為扣抵後,原告之請求皆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告再為請求。至原告所領取超過上述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之強制險理賠金,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皆因其等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0萬元之給付而獲得滿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沈劉瑞典1,203,396 元,應給付沈宗範、沈愛玲、沈香玲、沈宗憲各710,2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