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 被 告 銘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界煌 被 告 李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銘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木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邀請被告李界煌、李介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6 年1 月2 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3.7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1.09+百分之3.71=百分之4.8 ),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銘木公司於105 年12月23日經臺灣地區各金融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是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 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銘木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經原告發函向被告催告,渠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銘木公司、李界煌、李介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銘木公司帳欠電腦資料表、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05 年12月23日臺灣地區各金融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催告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