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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原告
- 張瑞育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閔律師
- 被告
- 陳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利息起算日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日後起算(見本院卷㈣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金堂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瑞蓉係原告張瑞育之胞姐,被告為原告之姊夫,被告與張瑞蓉為支應其等之開銷與公司周轉金,屢向原告借款,原告並依被告及張瑞蓉指示,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惟被告僅償還部分欠款,尚積欠原告1,01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張瑞蓉與其女兒即訴外人陳萱如共同開立票面金額1,010 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因兩造為親戚關係,原告屢經催告被告還款並給予被告相當時間,被告皆僅口頭同意還款,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再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書狀後40日內返還系爭借款。
㈡關於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均係由原告匯到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虎尾中小企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堂689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堂439 帳戶,下合稱被告帳戶),及訴外人陳萱羽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下稱臺銀虎尾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萱羽帳戶),而被告經營公司,依經驗法則,理當使用眾多帳戶,參以陳萱羽為被告女兒,陳宣羽帳戶既係原告依被告之指定而匯款,應認該等匯款亦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合計被告共向原告借貸5,257萬元,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附條件自認曾於100 年至103年間向被告借款,惟抗辯已清償完畢,被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整理被告自100 年起至104 年止,返還原告之借款合計僅4,227 萬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1,030 萬元。至被告抗辯曾於103 年9 月29日還款2 萬元、於103 年10月31日還款1 萬5 千元、於103 年12月1 日還款1 萬元、於104 年2 月2 日還款5 千元、於104 年3 月2 日還款2 千5 百元,並未提供相關匯款資料可資比對,難認被告有償還原告此部分合計5 萬2 千5 百元之借貸。
㈢被告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被告與張瑞蓉亦欠其他債權人借款,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晚間邀集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前往被告住處商談還款事宜,被告友人即訴外人許永明亦在場,兩造對帳後,確認被告與張瑞蓉共積欠原告系爭借款,被告允諾清償,縱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張瑞蓉所欠,被告亦有為張瑞蓉承擔債務之意思。復於同年月17日晚間,張瑞蓉、陳萱如前往原告家中,原告表示希望二人簽立本票為被告擔保系爭借款,原告乃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受款人及票面金額後,由張瑞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書寫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按捺手印,陳萱如則撥打電話詢問其父親即被告可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向陳萱如表示沒有問題,陳萱如遂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並書寫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按捺手印後,再將填寫完畢之系爭本票拍照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確認,原告向陳萱如表示因雙方係親戚,故於系爭本票上暫不填寫兌現日期,陳萱如表示同意,由上開簽發本票之過程觀之,陳萱如當時尚可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自無受被告強迫簽發系爭本票,或係由原告擅自填載發票日之情形,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76號對原告涉嫌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另陳萱如對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駁回在案。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始於兩造對帳後,同意由張瑞蓉、陳萱如簽發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以為擔保。
㈣由原告與張瑞蓉於104 年12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見,張瑞蓉一再向原告表示被告會還款,並提及還款金額為1,000 餘萬元;另二人於105 年2 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更可以看出,當日係被告委託張瑞蓉撥打電話予原告,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再者,被告於105 年11、12月間,曾傳送內容為:「ㄚ萍(原告之乳名),如你執意軋票,那筆錢再(在)我有生之年我是不會給的!」、「不會影響公司的前提下,我只能告訴你公司再(在)你有機會拿到錢!」之LINE訊息予原告,益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綜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0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陳述:
㈠被告否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至於系爭本票乃原告強迫陳萱如及張瑞蓉共同簽發,用以擔保張瑞蓉自己向原告之借款,與被告無關,甚至系爭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亦屬無效。
㈡原告提出之電話對話內容譯文及光碟、被告傳送予原告之LINE訊息內容及歷年匯款紀錄暨存摺歷次交易紀錄、傳票等,均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及金錢交付之事實,亦不能證明被告對張瑞蓉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有願意承擔之表示;而其中有關LINE訊息之內容,係因被告為和峻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和峻公司)負責人,若原告提示張瑞蓉所開立之支票,因被告無法為張瑞蓉支付而跳票,恐將影響公司與銀行間之信用關係,被告始要求原告暫緩提示兌現。
㈢被告自100 年2 月14日起至103 年5 月5 日止,簽發本人所有、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之支票50張,合計金額27,532,800元;自103 年2 至4 月間,持客票6 張,合計金額2,517,000 元,總計30,049,800元,向原告調借現金,此部分款項被告早已清償完畢;另被告匯款返還部分,被告曾以和峻公司帳戶共匯款償還原告9,675,850 元、2,173,352 元,是原告共還款52,539,002元,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257 萬元,被告確已於104 年3 月31日全部清償完畢,系爭借款與被告無關。
㈣證人林祐生於法院證述被告曾於100 年間,因和峻公司建廠需要資金,而以被告個人名義、公司名義之支票或客票向原告借款,但該等款項已全部償還,被告於100 年至102 年間固曾向原告借錢,當時公司財務長係張瑞蓉,張瑞蓉每月匯利息償還時,會開立傳票讓被告蓋章,再交公司會計入帳,故只要是以被告個人名義或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借款者,均已清償完畢,最後一張還款支票應係104 年1 月31日。而於104 年4 月13日前數日,張瑞蓉向被告坦白其在外投資失利,積欠很多債務,並提出一張載明其積欠原告之數額紙張,惟此筆債務乃原告與張瑞蓉姊妹間之借貸關係,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所悉,系爭借款係原告與張瑞蓉對帳確認得出之結果,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願意幫張瑞蓉還款,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借款,也無為張瑞蓉承擔債務之意思,原告對被告之主張及請求於法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各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分別由原告匯入被告在虎尾中小企銀申設之堂689 、堂439 帳戶內,合計3,937 萬元(本院卷㈣第63、89、97頁)。
⒉原告曾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入被告女兒即訴外人陳萱羽在臺銀虎尾分行申設之帳戶內,合計1,320 萬元(本院卷㈢第77頁)。
⒊被告自100 年2 月14日起至103 年5 月5 日止,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以虎尾中小企銀為付款人之支票共50紙,合計27,532,800元,交由原告收執,用以返還借款(本院卷㈡第7 頁;本院卷㈣第50頁)。
⒋被告於103 年2 、3 、4 月間,曾交付客票(支票)6 紙,合計2,517,000 元,交由原告收執,用以返還借款(本院卷㈡第7 、本院卷㈣第50頁)。
⒌被告自100 年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止,以和峻公司在臺銀虎尾分行申設之帳戶各匯款總計9,675,850 元、2,713,352 元予原告(其中52,500元無轉帳紀錄,但原告表示於兩造對帳時已同意扣除,本院卷㈢第75、117 、137 頁;本院卷㈣第91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借款係被告本人向原告所借,或係訴外人張瑞蓉個人向原告之借款?
⒉若係訴外人張瑞蓉個人之借款,則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願為張瑞蓉承擔系爭借款之債務?
⒊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是否已悉數清償完畢?
⒋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被告在虎尾中小企銀申設之堂689 、439 號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原告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137 至261 頁),參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稱:100 年至104 年間,我有向原告借錢,但都已還清,104 年要調度的錢都入到我的私人帳戶,公司要用錢再從我的帳戶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9 、260 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其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乙情為真。再觀諸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陳報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均少於「實際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對此原告主張其匯給被告之借款金額均已預扣第一期利息(見本院卷㈣第91頁),然而,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原告實際借貸給被告之款項,應以如附表一「實際匯款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是,合計為39,633,750元。
㈢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入訴外人陳萱羽在臺銀虎尾分行申設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臺銀虎尾分行106 年5 月19日虎尾營字第10650003701 號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87 至343 頁),此部分事實堪屬為真。而原告主張上開匯入陳萱羽帳戶內之款項,亦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陳萱羽帳戶係由訴外人張瑞蓉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乃張瑞蓉向原告所借,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⒈本院檢視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係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3 月23日止,對照陳萱羽帳戶內之款項曾於101 年8月10日、102 年4 月30日、102 年6 月3 日、102 年6 月21日、102 年8 月5 日、102 年9 月18日、102 年10月10日、102 年10月21日、102 年12月6 日、102 年12月23日、103年1 月15日、103 年3 月17日、103 年4 月22日各有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設之堂689 帳戶內,有陳萱羽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99至121頁),雖其中僅有1 筆匯款係在原告主張之借款時間內(即103 年4 月22日),然已可見被告與陳萱羽帳戶間之往來頻繁,原告主張陳萱羽帳戶係由被告所使用之可能性極高。
⒉佐以被告抗辯稱其業已返還原告借款之金額合計為5,239,002 元(見本院卷㈢第75頁,被告加總錯誤,依被告提出之數字加總應為42,439,002元,詳下述),惟倘僅計原告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帳戶之款項只有39,633,750元,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被告自無溢付之可能,益見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高於39,633,750元,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匯款入陳萱羽帳戶一情為真。
⒊況且,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陳萱如與張瑞蓉於104 年4 月17日晚上某許,在原告住處共同開立票面金額1,010 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而陳萱如於簽發系爭本票前,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可在本票上簽名,經徵得被告同意後,陳萱如始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情,業據證人林祐生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核與陳萱如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之陳述一致(見本院卷㈢第21、23頁),亦與被告於本院自承當日陳萱如確實有撥打電話詢問其可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吻合(見本院卷㈢第338 頁),姑不論陳萱如是否係受原告之欺騙或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從陳萱如簽發本票前係想到要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顯見被告與該筆借款確有關連,否則倘如被告所辯該筆借款係張瑞蓉個人向原告借貸,以張瑞蓉於陳萱如簽立本票時亦在場,而張瑞蓉之前係管理公司帳務之人,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張瑞蓉當即知悉由陳萱如與其共同簽發本票之法律效果,陳萱如無庸再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張瑞蓉、陳萱如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之系爭借款,應可採信。
⒋細繹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與張瑞蓉之電話通聯譯文載明:「張瑞蓉:我不是在威脅,那是真的,因為你看現在陳萱如已經抱頭摸著燒了,我才剛出社會沒多久,阿姨就要我當保證人,我就要簽那麼多,然後跟媽媽你的事情沒有關係,…現在都不說這些,你如果跟你姊夫(即被告)說要告訴,那你姊夫硬來硬,我們家六條命加上公婆八條命,就這樣而已…」、「張瑞蓉:事情發生了,他會處理,他不是不處理…真的我沒騙你,因為可能上次你也是跟你姊夫這樣說,他回來後罵得要死」、「張瑞蓉:不是不還你,但是時間可能比較慢,問題是你姊夫一定會處理,他有說」、「張瑞蓉:對啊,他(被告)有說他要還你,那就好了啊」、「張瑞蓉:告啊,就我們家八條命而已,告八條命一千萬而已,那如果你高興就好」、「張瑞蓉:你姊夫說你要約什麼時候在哪邊,他要跟你談」、「張瑞蓉:爸沒說什麼,他說不去就好了,他也叫你們不可以這樣,反正看你要約在哪邊,在什麼時候,你姊夫會去」、「我只是打電話轉達,看你要約何時,約幾點,在哪邊,還是在你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 、113 、115 頁),衡以張瑞蓉與原告上開對話內容係在無所防備下所述,可信度高,而由張瑞蓉前揭陳述內容可以看出,張瑞蓉係代被告向原告轉達協調見面地面、時間以商談返款事宜,張瑞蓉於電話中也明確表示被告有返還1千萬元給原告之意,顯見張瑞蓉於此筆借款中較似局外人,立於居中協調之地位;再參酌被告不爭執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Y 萍(原告乳名),如你執意軋票,那筆錢再(在)我有生之年,我是不會給的! 」、「不會影響公司的前提下,我只能告訴你,公司再(在)你有機會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之訊息予原告,益證被告確仍有積欠原告借款未償。
⒌至於證人陳萱羽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我在臺灣銀行的帳戶是媽媽即張瑞蓉在用,我不知道爸爸即被告是否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6 、257 頁),然而陳萱羽於同日在本院亦證稱:104 年4 月13日那天,媽媽有說公司要借錢,所以才跟原告借錢,我不知道公司的事情,也是104年4 月13日那天才知道爸爸之前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4 、256 、257 頁),是陳萱羽對其帳戶之使用情形,其實不甚了解,皆係聽聞自張瑞蓉,已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次參酌被告於本院自承:102 年以前是張瑞蓉在作帳,102 年3 月後,我自己保管公司的印鑑章、存摺,102 年至104 年,張瑞蓉與會計丁鳳娟處理帳務,我負責監督,104 年4 月13日以後,我就叫張瑞蓉完全退出公司,104年要調度的錢都是入到我的私人帳戶,公司要用錢再從我的帳戶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0 頁),故張瑞蓉既曾管理公司帳務,或由張瑞蓉與丁鳳娟處理帳務後,被告負責監督,則不能排除張瑞蓉使用陳萱羽之帳戶完全與被告無關,故由陳萱羽之證詞亦難認為原告匯入陳萱羽帳戶之款項係張瑞蓉個人向原告所借貸,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⒍準此,被告曾頻繁使用陳萱羽之帳戶,且返還給原告之借款數額大於原告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又同意由女兒陳萱如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發票,更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不要軋票,足證原告匯入陳萱羽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確係由被告向原告所借貸無訛,惟該等金額亦應扣除預扣之利息部分,即應以如附表二「實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之借貸數額,合計為13,052,900元。
㈣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業已悉數清償借款予原告之情節,負舉證責任。本院綜合以上論述可知,被告共向原告借貸之金額為52,686,650元(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計算式:39,633,750+ 13,052,900= 52,686,650),被告抗辯稱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業以如不爭執事項⒊、⒋、⒌所示之方式清償完畢,並提出臺灣中小企銀支票簿、支票存根、和峻公司在臺灣銀行申設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至25頁;本院卷㈢第117 至135 、137 至297 頁),而其中2,713, 352元該筆金額於103 年9 月29日還款2 萬元、於103 年10月31日還款1 萬5 千元、於103 年12月1 日還款1萬元、於104 年2 月2 日還款5 千元、於104 年3 月2日還款2 千5 百元,合計52,500元,依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中雖無交易紀錄,但原告於本院自承此應係被告內帳中之紀錄,兩造於對帳時已同意扣除(見本院卷㈣第49、91頁),則該52,500元亦應列入被告已經返還原告之數額,故被告已返還原告之款項合計為42,439,002元(計算式:27,532,800+2,517,000+9,675 ,850+2,713 ,352=42,439,002 ,被告於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二狀第1 頁所列舉之還款金額與上述同,惟加總後誤算為52,539,002元)。經核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及還款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10,247,648元未償(計算式:52,686,650-42,439,002=10,274,678),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10 萬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另民法第478 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日,而原告於起訴狀表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10 5年12月5 日,見虎簡調卷第10頁)40日內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於上開規定核無不合,被告應自106 年1 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40日後之翌日即106 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其請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其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由原告匯款帳戶匯至陳金堂帳戶一覽表 │├─┬─────┬──────┬──────┬────┤│編│匯款日期 │原告陳報金額│實際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號│(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 │├─┼─────┼──────┼──────┼────┤│1│100.2.15 │2,500,000元 │2,485,000元 │堂689 │├─┼─────┼──────┼──────┼────┤│2│100.3.25 │2,000,000元 │1,978,000元 │堂439 │├─┼─────┼──────┼──────┼────┤│3│100.4.29 │1,900,000元 │1,895,000元 │堂439 │├─┼─────┼──────┼──────┼────┤│4│100.5.31 │1,000,000元 │1,000,000元 │堂439 │├─┼─────┼──────┼──────┼────┤│5│100.6.29 │1,000,000元 │989,000元 │堂439 │├─┼─────┼──────┼──────┼────┤│6│100.7.29 │ │494,500元 │堂439 │├─┼─────┼──────┼──────┼────┤│7│100.8.19 │1,500,000元 │1,483,500元 │堂439 │├─┼─────┼──────┼──────┼────┤│8│100.8.31 │1,000,000元 │1,000,000元 │堂439 │├─┼─────┼──────┼──────┼────┤│9│100.9.30 │500,000元 │494,500元 │堂439 │├─┼─────┼──────┼──────┼────┤││100.11.29 │500,000元 │494,500元 │堂439 │├─┼─────┼──────┼──────┼────┤││100.12.27 │1,000,000元 │1,000,000元 │堂439 │├─┼─────┼──────┼──────┼────┤││100.12.30 │150,000元 │150,000元 │堂439 │├─┼─────┼──────┼──────┼────┤││101.2.20 │1,000,000元 │989,000元 │堂439 │├─┼─────┼──────┼──────┼────┤││101.3.5 │500,000元 │494,500元 │堂439 │├─┼─────┼──────┼──────┼────┤││101.3.30 │1,060,000元 │989,000元 │堂439 │├─┼─────┼──────┼──────┼────┤││101.4.18 │500,000元 │494,500元 │堂439 │├─┼─────┼──────┼──────┼────┤││101.4.30 │1,000,000元 │989,000元 │堂439 │├─┼─────┼──────┼──────┼────┤││101.5.21 │500,000元 │494,500元 │堂439 │├─┼─────┼──────┼──────┼────┤││101.6.19 │500,000元 │494,500元 │堂439 │├─┼─────┼──────┼──────┼────┤││101.6.28 │1,060,000元 │1,060,000元 │堂439 │├─┼─────┼──────┼──────┼────┤││101.6.28 │1,060,000元 │1,060,000元 │堂439 │├─┼─────┼──────┼──────┼────┤││101.7.4 │1,200,000元 │1,200,000元 │堂439 │├─┼─────┼──────┼──────┼────┤││101.7.19 │1,350,000元 │1,350,000元 │堂439 │├─┼─────┼──────┼──────┼────┤││101.7.19 │1,350.000元 │1,350,000元 │堂439 │├─┼─────┼──────┼──────┼────┤││101.7.30 │1,350,000元 │1,350,000元 │堂439 │├─┼─────┼──────┼──────┼────┤││101.7.30 │1,350,000元 │1,350,000元 │堂439 │├─┼─────┼──────┼──────┼────┤││101.8.21 │500,000元 │494,500元 │堂439 │├─┼─────┼──────┼──────┼────┤││101.8.28 │1,000,000元 │1,000,000元 │堂439 │├─┼─────┼──────┼──────┼────┤││101.9.24 │500,000元 │494,500元 │堂439 │├─┼─────┼──────┼──────┼────┤││101.10.9 │500,000元 │500,000元 │堂439 │├─┼─────┼──────┼──────┼────┤││101.10.25 │500,000元 │494,500元 │堂439 │├─┼─────┼──────┼──────┼────┤││101.10.31 │1,000,000元 │990,000元 │堂439 │├─┼─────┼──────┼──────┼────┤││101.11.28 │500,000元 │494,500元 │堂439 │├─┼─────┼──────┼──────┼────┤││101.12.27 │500,000元 │494,500元 │堂439 │├─┼─────┼──────┼──────┼────┤││101.12.27 │1,100.000元 │1,080,750元 │堂439 │├─┼─────┼──────┼──────┼────┤││102.1.16 │500,000元 │494,500元 │堂439 │├─┼─────┼──────┼──────┼────┤││102.1.24 │600,000元 │597,000元 │堂439 │├─┼─────┼──────┼──────┼────┤││102.3.30 │400,000元 │400,000元 │堂439 │├─┼─────┼──────┼──────┼────┤││102.8.1 │2,000,000元 │1,970,000元 │堂439 │├─┼─────┼──────┼──────┼────┤││102.8.1 │1,000,000元 │1,000,000元 │堂439 │├─┼─────┼──────┼──────┼────┤││103.3.31 │2,000,000元 │2,000,000元 │堂439 │├─┼─────┼──────┼──────┼────┤│ │小計 │39,370,000元│39,633,750元│ │└─┴─────┴──────┴──────┴────┘┌─────────────────────┐│附表二:由原告匯款帳戶匯至陳萱羽帳戶一覽表│├─┬─────┬──────┬──────┤│編│匯款日期 │原告陳報金額│實際匯款金額││號│(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1│103.5.7 │500,000元 │492,900元 │├─┼─────┼──────┼──────┤│2│103.5.13 │500,000元 │495,000元 │├─┼─────┼──────┼──────┤│3│103.7.28 │1,000,000元 │987,000元 │├─┼─────┼──────┼──────┤│4│103.8.20 │500,000元 │477,000元 │├─┼─────┼──────┼──────┤│5│103.9.9 │600,000元 │570,000元 │├─┼─────┼──────┼──────┤│6│103.10.20 │1,000,000元 │988,000元 │├─┼─────┼──────┼──────┤│7│103.11.24 │1,000,000元 │990,000元 │├─┼─────┼──────┼──────┤│8│103.12.23 │2,000,000元 │1,976,000元 │├─┼─────┼──────┼──────┤│9│103.12.29 │1,000,000元 │987,000元 │├─┼─────┼──────┼──────┤││104.1.6 │1,000,000元 │990,000元 │├─┼─────┼──────┼──────┤││104.1.15 │1,000,000元 │1,000,000元 │├─┼─────┼──────┼──────┤││104.1.16 │1,500,000元 │1,500,000元 │├─┼─────┼──────┼──────┤││104.1.19 │1,500,000元 │1,500,000元 │├─┼─────┼──────┼──────┤││104.3.23 │100,000元 │100,000元 │├─┼─────┼──────┼──────┤│ │小計 │13,200,000元│13,052,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