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萱如 被 告 張瑞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58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和峻重機械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對訴外人香港商加和國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924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間素無金錢往來,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晚上6 時許打電話給原告稱燉一隻土雞給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瑞蓉補身體,並且強調原告一定要開車載張瑞蓉一起去吃。原告不疑有詐,與張瑞蓉一同前往被告家中吃完土雞肉後,被告即自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指定人即被告,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10 萬元,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填寫之本票1 紙(下簡稱系爭本票),於當晚8 時許強迫原告一定要在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交付被告作為保證票,否則即阻止原告返家。 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日,如欠缺記載發票日者,自不生本票之效力,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104 年4 月17日強迫原告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與到期日,僅係作為張瑞蓉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憑證之事實,有在場目睹之張瑞蓉可證,並有系爭本票影本為憑,依上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被告為使系爭本票變成有效本票,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年、月、日後予以提示,並向釣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查中。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924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謹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雖辯稱其將借款1,010 萬元匯入原告所有帳戶,原告同意還款,才於系爭本票簽名按指印云云。惟查,被告係匯款1,010 萬元至訴外人陳萱羽帳戶,有陳萱羽存款簿可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被告亦未交付金錢予原告,依上開說明,自難僅以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即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⒉依證人林祐生於鈞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 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所為證述,足證張瑞蓉前曾簽發6 紙面額共計600 萬元之支票向被告借款,且被告自103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3 月23日止,合計匯款至陳萱羽設於台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金額13,052,900元,有陳萱羽上開帳戶之存款簿可證,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10 萬元係被告與張瑞蓉於104 年4 月13日在原告住宅客廳結算之金額,足證被告與張瑞蓉間有1,01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於104 年4 月14日傳送LINE訊息「阿姨真的非常抱歉,以後阿如也會努力賺錢還妳」給被告,惟其意思係原告賺有錢時會幫忙母親還錢,不表示原告願意承擔張瑞蓉與被告間1,01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104 年4 月17日被告事先設計原告載張瑞蓉至被告住處,自行在系爭本票填載受款人為被告及票面金額1,010 萬元後,強迫原告簽名按指紋時,原告原本不簽名,俟打電話問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金堂,陳金堂回答原告稱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簽名沒關係,原告才在系爭本票簽名蓋指印,並拍照存證,且以網路軟體LINE將照片傳送予陳金堂,足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確係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 ㈣並聲明:⒈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⒉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9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金堂與其妻即訴外人張瑞蓉係夫妻,原告為其二人所生之女,張瑞蓉為被告之胞姊,陳金堂與張瑞蓉因經營公司而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因而向被告借款,被告並依陳金堂與張瑞蓉指示,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亦有匯款至原告帳戶),陳金堂與張瑞蓉等人僅償還部分金額,尚積欠被告1,010 萬元。被告撥打電話予張瑞蓉時,張瑞蓉亦一再表示會還款予被告,並提到借款為1,000 萬元(按實際上為1,010 萬元) 等語,有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證。陳金堂亦曾委由其妻張瑞蓉撥打電話予被告,希望可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亦有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可證。陳金堂與張瑞蓉因向被告及他人借款,於104 年4 月13日晚間,邀集包括被告在內之債權人至陳金堂家中商談還款債務事宜,當時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祐生亦在場,雙方進行對帳後,確認陳金堂與張瑞蓉等人尚積欠被告1,010 萬元。足證陳金堂與張瑞蓉等人確實積欠被告1,010 萬元借款未還。 ㈡原告於104 年4 月14日傳送LINE訊息「阿姨真的非常抱歉」、「以後阿如也會努力賺錢還你」等語予被告,嗣於104 年4 月17日,因陳金堂另名女兒製作牛軋餅,張瑞蓉與原告於當日晚間拿牛軋餅到被告家中販售,由於借款有匯款至原告帳戶內,原告亦同意還款,故被告希望原告負清償其父母積欠原告1,010 萬元之責任,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始拿出系爭本票予張瑞蓉及原告簽名。被告先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受款人及票面金額後,張瑞蓉隨即於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蓋手印後,交由原告簽名,原告則先撥打電話予其父親即陳金堂,詢問可否簽發系爭本票,陳金堂表示可以,原告乃於發票人欄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蓋手印於其上,並隨即以手機將系爭本票拍照後,以LINE將照片傳送予陳金堂。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由於雙方係親戚所以給予還款時間,本票上暫不寫兌現日期,本票係今日所寫,所以要在發票日上記載今天日期,原告當場表示同意,過程中並無任何強迫或擅自填載發票日之情形,當場亦有被告配偶林祐生在場,並無原告所稱「不讓她回虎尾」、「擅自填載發票日」之情形,此有林祐生於鈞院另案106 年重訴字第1 號106 年4 月13日所為證述可證。且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尚可撥打電話詢問其父陳金堂可否簽發系爭本票,並用LINE將照片傳送予陳金堂等情觀之,顯見原告當時之行動與對外通訊均係自由狀況,並無遭被告強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況倘原告有遭脅迫簽發本票或遭偽簽本票之情形,豈會自104 年4 月17日簽發本票當日迄今,已快兩年之時間均未提告或報案?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脅迫或偽造本票之情形。又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原告自104 年4 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迄今已近2 年,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據以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㈢本件張瑞蓉積欠被告1,010 萬元未還,始於系爭本票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張瑞蓉於鈞院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簽發系爭本票乃係為保證其母張瑞蓉積欠被告1,010 萬元之債務等情,且依原告於104 年4 月14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所稱「阿姨真的非常抱歉」、「以後阿如也會努力賺錢還你」等語,足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其母積欠被告1,010 萬元債務之意。 ㈣綜上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承諾負連帶清償其父母積欠被告1,010 萬元之責任,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顯屬無稽。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之母張瑞蓉積欠被告1,010 萬元未還,原告與張瑞蓉於104 年4 月17日晚間至被告住處,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壹仟零壹拾萬元正」及受款人「張瑞育」後,交由張瑞蓉於發票人欄簽名、按指印及填載身分證字號、住所、出生年月日後,再交由原告簽名,原告於簽名前曾以電話詢問其父陳金堂可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後,始於發票人欄簽名、按指印及填載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隨即以手機將已完成簽名之系爭本票拍照後,將該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陳金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被告於原告拍照及傳送照片予陳金堂後,由被告所填寫,系爭本票於被告住處簽發當時,被告之夫林祐生全程在場。嗣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924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瑞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林祐生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證述明確,有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卷第207 至22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且有原告所提系爭本票照片、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本院執行命令影本等件(見卷第17至29頁、第289 至297 頁)及被告所提存摺明細、匯款明細影本等件(見卷第91至191 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可採?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查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瑞蓉到庭證稱:「(法官問:簽這1010萬元本票的用意?)我是真的有向被告借錢,因為當時我還沒有能力還這1,010 萬元,所以我才在本票上面簽名。」、「(法官問:在上面簽名按指印的時候,被告有跟你說什麼?)她有說錢都匯到小孩子的戶頭,所以小孩也要連帶負法律責任,所以我簽完之後,被告要求原告要在上面簽名。」、「(法官問:在你簽名之前,被告有跟你說你不簽的話就不讓你回家?)她叫我要簽名,簽完名才可以回家。」、「(法官問:她有說你們不簽的話要對你們怎麼樣嗎?)沒有,她只說叫我們簽名,簽完名才可以回家。」、「(法官問:他講的時候很兇嗎?)沒有兇。」、「(法官問:是笑笑的講嗎?)沒有,是一般的做生意的口氣,你欠我錢,你幫我簽一張本票。」、「(法官問:後來你簽完名後,你女兒是不是接著在本票上簽名?)他本來不簽的,她有問他阿姨說她一定要簽嗎?他阿姨跟她說有些錢匯到她的戶頭裡要負連帶責任,所以一定要簽,然後她有先打電話問她爸爸說她一定要簽本票嗎?她爸爸說什麼我沒有聽到,後來原告就簽名了。」、「(法官問:你們簽完名後什麼時候離開?)馬上離開。」等語(見卷第244 、245 頁),則依證人張瑞蓉前揭證述內容所示,尚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致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且證人張瑞蓉為原告之母,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參以原告以被告強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所提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6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卷第301 至307 頁、第555 至561 頁),亦足徵被告所辯其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僅係作為張瑞蓉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憑證,該發票日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事後擅自填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為擔保其母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被告於原告就系爭本票拍照及傳送照片予陳金堂後,經原告之同意由被告填寫當天之日期為發票日等語置辯。經查:⒈被告所辯原告係為擔保其母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其經原告之同意,始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4 年4 月17日」等情,業據證人林祐生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證稱:「(法官問:後來張瑞蓉跟陳萱如是否有簽一張本票?)是,我知道。」、「(法官問:這張本票你有看過嗎?)有。」、「(法官問:他們簽本票的時候你有在場嗎?)有,在我們家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本票的順序是怎麼樣?)我太太先寫好張瑞育及金額後,交給張瑞蓉,張瑞蓉簽完後,交給陳萱如,但是陳萱如好像不想要簽,打電話給他爸爸,電話中我聽不到陳金堂怎麼說,但是後來好像說是可以簽,所以陳萱如有簽。當天是臨時的,所以沒有印鑑章,都是蓋手印,所以那張票沒有陳金堂的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萱如是否有把簽完的本票LINE給他爸爸?)有,簽完馬上LINE。」、「(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萱如LINE的照片上為什麼沒有票的發票日?)那時候發票日還沒有寫上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寫發票日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誰寫的?)張瑞育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經過陳萱如、張瑞蓉同意嗎?)陳萱如有同意,但是沒有問張瑞蓉,因為張瑞蓉簽完去外面哭。」等語明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前開被告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212 、213 、216 、217 頁)。參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保證其母積欠被告1,010 萬元債務之清償等情,已據原告自承在卷(見卷第242 、243 頁),且證人張瑞蓉亦到庭證稱伊確實向被告借款1,010 萬元未還,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有說錢都匯到小孩的戶頭,小孩也要連帶負法律責任,伊簽完後,被告即要求原告要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於簽之前有先打電話問他爸爸,之後原告就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卷第244 、245 頁),另原告亦曾於104 年4 月14日曾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阿姨真的非常抱歉」、「以後阿如也會努力賺錢還你」等語,有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LINE訊息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65頁),顯見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係為擔保其母積欠被告1,010 萬元債務之清償,並願與其母連帶負責清償等情,應屬可採。原告所稱系爭本票僅供張瑞蓉與被告間借款債務憑證之用云云,為無可採。則原告既係為擔保其母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始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衡情應無不同意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之理。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事後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等情,雖據提出系爭本票照片1 紙(見卷第17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張瑞蓉為證。惟原告係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後隨即拍照,並立即傳送該照片予其父陳金堂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見卷第243 頁),並經證人林祐生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則依該照片所示,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拍照當時系爭本票尚未填載發票日而已,尚難據之即謂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係被告事後未經其同意擅自填載。另證人張瑞蓉雖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完名後馬上離開,離該時本票上未寫發票日,被告亦保證不會寫日期,伊與原告亦未同意由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等語(見卷第245 、246 頁),惟當天被告填寫發票日時有經原告同意,但是沒有問張瑞蓉,因為張瑞蓉簽完去外面哭等情,業據證人林祐生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則證人張瑞蓉於系爭本票上簽完名後既已至屋外哭泣,並未親眼目睹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之情形,其前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張瑞蓉為原告之母,其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之情,尤難遽予採信。參以如前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母積欠被告債務之清償,並非僅供張瑞蓉與被告間借款債務憑證之用,衡情原告亦無不同意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之理。是原告徒憑上開照片及證人張瑞蓉之證述,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事後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未記載發票日,僅係作為張瑞蓉向被告借款之債務憑證,該發票日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事後擅自填載,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無可採。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㈣本件原告之母張瑞蓉積欠被告借款1,010 萬元未還,原告乃與其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母積欠被告1,010 萬元債務之清償,且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應屬無效,及其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和峻重機械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及對訴外人香港商加和國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924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未經其同意由被告事後擅自填寫,應屬無效之票據,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票據權利不存在,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9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為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其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併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9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