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宋清榮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 漢 律師 張雯峰 律師 被 告 宋世文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次月相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民國101 年7 月間被告為購買門牌雲林縣虎尾鎮新吉138 之39號房地向伊借用415 萬元;又被告為購買車牌1330-YK號自用小客車,再向伊借用95萬元,因被告向伊所借上開兩筆款項,均未約定返還期限,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返還之催告,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伊否認之。 ⒉原告所提出之「揚子新天地套房移轉契約書」非伊所繕寫,且上開契約書面未經兩造簽章。再者,上開契約書亦載明原告所稱之前揭2 筆款項為屬「投資款」並非借款,則原告主張兩造就前揭2 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舉證之。 ⒊伊雖係立宇企業社之負責人,但原告亦係前開企業社之合夥人,且當時所購車輛亦登記在立宇企業社名下,原告稱立宇企業社購車所支付之款項,係伊向原告所借,伊否認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再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同法第153 條)。揆諸前引法律規定,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101 年7 月間被告為購置門牌雲林縣虎尾鎮新吉138 之39號房地曾向伊借用415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揚子新天地套房移轉契約書」1 份在卷(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簡調字第110 號卷第33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原告所提上揭移轉契約書並無相關當事人之簽章,職是該份書面契約所載內容有否經相關當事人達成合意,要有疑義。其次,該份契約第3 點雖載有:「之前同意【投資】‧‧‧新吉‧‧‧415 萬元‧‧‧」等語;但與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存有「415 萬元金錢借貸關係」乙節,亦屬有間。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因買賣、贈與、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俱有可能,非因有款項之交付即可推論成立消費借貸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曾有415 萬元金錢借貸合意之證明,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104 年10月間被告為購置車輛,曾向伊借用95萬元云云,雖亦據其提出「揚子新天地套房移轉契約書」1 份(見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簡調字第110 號卷第33頁),及臺灣銀行虎尾分行本行支票(票號0000000 )、臺灣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戶名:宋清榮)節本、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戶名:立宇企業社)節本(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101 -103 、113 -119 頁)為佐;但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立宇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2 份(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121 -123 頁)為證。經查,原告所提上揭移轉契約書第3 點係載稱:「之前同意【投資】‧‧‧福斯T5‧‧‧95萬元‧‧‧」等語;要與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存有95萬元「金錢借貸關係」乙節,已屬有間。其次,合夥雖無權利能力,惟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仍非不得以合夥名義與人為交易,而將其取得之物或權利歸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訴外人立宇企業社於104 年9 月3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時要屬合夥組織體,兩造斯時即為該企業社的合夥人之一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立宇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自其開設在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所轉出85萬元乃係轉入立宇企業社所開設在前開銀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同日再由立宇企業社自其上開存款帳戶內提領出95萬元並委由前開銀行簽發同額之本行支票後,再交由訴外人力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執用以支付購車款各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號存摺節影本及支票影本等可考。是由上揭書面契約內容及原告之前開轉帳金流情狀以觀,亦難認原告當時所轉入立宇企業社銀行帳戶內之85萬元,要屬為被告其個人向原告所借用之款項。此外,原告又未能別舉他證證明其所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一事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9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無可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曾先後向其借用415 萬元及95萬元等情,既無可採,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510 萬元(計算式:415 萬+95萬=510 萬),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另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宋美玲、許恆青,欲證明「揚子新天地套房移轉契約書」為被告所交付,然待證事實均無關本案消費借貸合意及款項交付之認定,故不予以調查,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