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李泰衡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洪清標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04 條)。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同法第382 條前段)。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937 萬元未償,爰先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揭款項;惟原告預慮其前揭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乃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訴訟,請求吳秋霞返還其1,587 萬元、聯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返還其1,350 萬元。因原告所提起先、備位訴訟各自獨立,並無訴訟標的主從或其他牽連關係,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院爰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3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伊因清運被告家族所經營春豐食品廠之豆渣廢棄物而與被告結識,民國91年間被告向伊表示需資金周轉,乃自92年4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陸續向伊借用金錢,並指示伊將貸放之款項交予其家人洪秋霞或其子洪錦坤所經營之聯豐公司所開設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內,迄今先後共計向伊借用2,937 萬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揭款項。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伊未曾向原告借用金錢,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消借貸之意思合致、金錢交付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再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同法第153 條)。揆諸前引法律規定,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自92年4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被告因周轉需要陸續向伊借用金錢,伊均以現金、客票或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之親屬吳秋霞及其家族企業聯豐公司所開設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內,迄今共計借給被告2,937 萬元云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60紙在卷(見卷內第21-56、67-90頁)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郵政跨行匯款單,其受款人要為吳秋霞、聯豐公司並非被告,且吳秋霞、聯豐公司是否基於被告代理人地位而「代為受領」上揭款項,原告亦未能舉證。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因買賣、贈與、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之,俱有可能,非因有匯款即可推論為消費借貸關係。再者,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別舉他證證明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一事為真實。則原告空言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2,937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無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向其借用2,937 萬元,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宣告之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