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李泰衡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被 告 吳秋霞 聯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錦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吳秋霞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87 萬元,被告聯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聯豐公司)應給付其1,3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洪清標(即被告吳秋霞之配偶洪錦鋒及被告聯豐公司負責人洪錦坤等2 人之父)於民國90年間在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西庄路某處設立工廠以生產豆干為業,為清運生產過程所殘存之豆渣,洪清標乃無償委請伊父至上開工廠載運回自己牧場給予牛隻食用,約經3 年豆渣清運工作即由訴外人洪南(即洪清標之長兄)接手。後因洪清標之上開豆干廠產量逐增,豆渣數量亦與日俱增,洪南再也無能力清運及處理豆渣,洪清標乃轉向伊求助清運,因洪清標恐伊中途變卦不清運致影響其豆干工廠生產營運,乃於91年4 月15日以訴外人「春豐食品廠」名義與伊簽立清運合約書1 份(如附件二);簽約後伊為履行清運豆渣工作,先後購入四部貨車,另聘僱司機1 名,由伊及該名司機輪流至洪清標之豆干廠載運豆渣,除供作自己牧場牛隻飼料外,亦提供給其他牧場之牛隻食用,以創造營收。 ⒉上開清運合約簽立半年後,洪清標之豆干廠生意越發興旺,為擴廠之需,洪清標即向伊開口借款周轉,經伊同意乃自92年4 月間起開始出借洪清標下列款項: ①自92年4 月份至95年6 月份止,共39個月,伊每月均出借10萬元。初期以現金或客票交付洪清標,後伊覺不妥乃要求洪清標提供其本人或親屬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伊匯款,洪清標乃提供被告吳秋霞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秋霞系爭帳戶),並指示伊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共計390 萬元(計算式:10萬元×39=390 萬元)。因時隔十餘年此部分之 匯款單據伊已佚失不見,爰聲請向上開銀行調閱前揭帳戶(自92年4 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即可證明。 ②自95年7 月至97年3 月止,共計21個月,每月出借4 萬元並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共計84萬元(計算式:4 萬元×21=84萬元)。 ③97年4 月,借出15萬元並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 ④97年5 月至10月份,共計6 個月,每月出借25萬元並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共計150 萬元(計算式:25萬元× 6 =150 萬元)。 ⑤97年11月份,借出20萬元並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 ⑥97年12月份及98年1 月份,共2 個月,每月借出25萬元並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共計50萬元(計算式:25萬元×2 =50萬元)。 ⑦98年2 月份至99年12月份,共23個月,每月借出20萬元,部分款項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部分款項則以客票或現金交付洪清標,共計460 萬元(計算式:20萬元×23 =460 萬元)。 ⑧100 年1 月份至5 月份,共5 個月,除3 月份借出18萬元外,其餘每月各20萬元並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總計98萬元(計算式:20萬元×4 +18萬=98萬元)。 ⑨100 年6 月份至101 年9 月份,共16個月,每月借出20萬元,部分款項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部分款項則以客票或現金交付洪清標,共計320 萬元(計算式:20萬元×16=320 萬元)。 ⑩101 年10月份,借出25萬元並依洪清標指示匯入被告聯豐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豐公司系爭帳戶)內。 ⑪101 年11月份至104 年6 月份,計32個月,每月借出25萬元,部分款項匯入聯豐公司系爭帳戶,部分款項則以客票或現金交付洪清標,共計800 萬元(計算式:25萬元×32=800 萬元)。因伊將匯款申請書或客票單據遺 失,爰聲請向上開銀行調閱前揭帳戶(自101 年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即可證明。 ⑫104 年8 月份至105 年8 月份,計13月【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第7 頁誤載為25個月】,每月借出25萬元並匯入聯豐公司系爭帳戶,共計325 萬元(計算式:25萬元×13=325 萬元)。 ⑬105 年9 月份借出50萬元,伊以客票(彰化陳重興)交予洪清標,此部分客票,可能經由聯豐公司系爭帳戶提示。 ⑭105 年10月份至106 年3 月份之間,除105 年12月份及106年2 月份停借未匯外,105 年9 月及10月 各借25萬元,另106 年1 月及3 月各借50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聯豐公司系爭帳戶,共計150 萬元(計算式:25萬元× 2 +50萬元×2 =150 萬元)。 ⒊95年間洪清標之上開豆干廠營業額越來越高,為因應先前對外以「春豐食品廠」名義生產及銷售模式可能發生稅捐風險,及節稅考量(合作社法第7 條規定參照),洪清標之子洪錦坤、洪錦文乃與其他人共同在該年間成立「保證責任雲林縣西莊合作農場」(下稱西莊合作農場),並由洪錦文擔任該合作社理事主席,且於同年7 月7 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登記在案。迨至104 年1 月7 日西莊合作農場又向雲林縣政府申辦設立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並經登記在案,且於105 年下半年正式開始營運,此時伊仍依約前往載運豆渣,經過一段時間,洪清標向伊提及欲將豆渣清運工作收回自行處理,並表示由三子洪錦文(即西莊合作農場理事主席)作主解決有關豆渣清運事宜。洪錦文亦向伊堅決表示僅能讓伊清運至106 年6 月底,但又不提合約及借款之事,致伊未同意終止雙方先前所立之豆渣清運合約。106 年4 月13日伊即收到西莊合作農場所寄發予伊之北港郵局000029存證信函,信中表示自同年7 月1 日起終止雙方間之豆渣清運委任關係云云。此項片面終止合約行為與合約書之約定之本旨不合,依法不生效力,如生效力,亦應對伊負賠償責任。 ⒋106 年5 月24日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錦文表示:「本人提供個人帳號,要還我的錢,麻煩匯好後,請將匯款單拍照回傳,因有需要用錢,謝謝」等語。洪錦文隨即於翌(25)日以「聯豐公司」名義將75萬元匯入伊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土庫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返還借款75萬元。 ⒌伊依洪清標之指示前後所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及聯豐公司系爭帳戶之前揭款項,其目的乃為借予洪清標使用,但因伊訴請洪清標返還借款先位訴訟部分業為鈞院判決敗訴在案,則洪清標仍應對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因洪清標與吳秋霞及聯豐公司間並無原因關係,則吳秋霞及聯豐公司受讓伊所給付之前揭款項要屬無償,且洪清標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自免負返還之責,是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秋霞、聯豐公司如數返還伊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吳秋霞於95年2 月23日始在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開設系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原告竟稱其自92年4 月份起每月即陸續將10萬元款項匯入伊之系爭帳戶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次,原告自95年7 月11日起至100 年5 月23日止,每月確有將如附件一(即匯款明細)所示款項匯入伊之系爭帳戶內,金額總計為417 萬元,此事實伊不爭執。至原告主張曾匯入伊之系爭帳戶款項(即1,587 萬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計算式:1,587 萬元-417 萬元=1,170 萬元)伊否認之。 ⒉被告聯豐公司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所開設之系爭帳戶(即00000000000 帳號帳戶)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6 年3 月28日止確曾陸續收到原告所匯入如附件一(即匯款明細表)所示款項,金額總計為675 萬元。至原告主張曾匯入伊之系爭帳戶款項(即1,350 萬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計算式:1,350 萬元-675 萬元=675 萬元)伊否認之。況原告於106 年1 及3 月份所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總計100 萬元,伊於同年5 月25日已匯還予原告75萬元。 ⒊原告所以將上開款項(即被告吳秋霞所受領之417 萬元,被告聯豐公司所受領之675 萬元)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及聯豐公司系爭帳戶,乃因原告收運渠等家族所營豆干事業生產過程所餘豆渣而應支出之對價,故渠等收受原告所匯入之上開417 萬元及675 萬元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⒋洪清標、洪清山(即洪勝杉)兄弟原合夥經營肉類貢丸事業,後因爆發口蹄疫事件貢丸生意慘澹,渠等兄弟乃於88年商議加入豆干生產業務,並將豆干加工過程所產生之豆渣委由原告父親無償收取載運,迨至91年4 月25日始以春豐食品廠名義與原告簽立如附件二所示清運合約。嗣至95年7 月間訴外人洪錦坤、洪錦文(即洪清標之子)成立西莊合作農場繼續經營豆製品業務,因當時產量增加,且豆類原物料價格大幅上漲,洪錦坤、洪錦文遂與原告另行約定原告每月應支付4 萬元作為載運豆渣之對價,其後即視原物料之價格及豆渣數量調整原告每月應付之對價,並要求原告應將款項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及聯豐公司系爭帳戶內。 ⒌嗣西莊合作農場為調整作業,乃由洪錦文於105 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有關載運豆渣工作擬於106 年6 月底終止,另自同年1 月起即不再向原告收取任何對價。106 年4 月12日西莊合作農場又以北港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再次向原告表示於同年7 月1 日起終止雙方間之豆渣清運合約,且於同年5 月25日將原告前所匯入聯豐公司系爭帳戶內之豆渣款匯還原告75萬元。承上所述,原告按月所支付之款項乃是收取豆渣之對價,渠等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其次,刑事訴訟制度目的,在於懲罰、教化犯人,以預防犯罪、維持社會秩序,故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與民事訴訟制度目的,在於解決私權紛爭以保護當事人的私權,故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不同。因此兩者舉證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達到『證據優勢』,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已足。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證據力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此所指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審理中若兩造之主張及舉證,經衡量後,一造之主張及舉證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或所稱之證據優勢,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再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同法第183 條)。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 ㈢原告主張:92年4 月至101 年9 月此期間,伊依洪清標之指示每月陸續以交付現金、客票,或匯款方式,總共交付予被告吳秋霞1,587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6紙在卷(見卷內第21-56頁)為證。至被告吳秋霞僅不爭執於95年7 月11日至100 年5 月23日此期間,原告確有將如附件一(即匯款明細)所示款項匯入伊之系爭帳戶內,金額總計為417 萬元等情屬實外,惟否認原告其餘之主張,並以前揭情為辯。經查: ⒈被告吳秋霞設在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系爭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其開戶日為「95年2 月23日」乙節,要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03 頁)為證。從而,原告主張:其於92年4 月起至95年2 月23日此期間,曾陸續依洪清標指示將款項匯入吳秋霞之系爭帳戶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其次,原告自承(見卷內第365 -369 頁═原告辯論意旨狀):92年4 月至95年6 月、98年2 月至99年12月、100 年6 月至101 年9 月等三期間,伊所貸給洪清標之款項,有部分係以現金或客票交給洪清標的等語在卷。基此而論,原告既係將此部分款項(現金或客票)交付洪清標,而非交付吳秋霞,則原告主張:被告吳秋霞就此部分金額,亦受有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見卷內第369 頁):100 年6 月至101 年9 月間,伊曾依洪清標之指示將每月借出之20萬元匯入吳秋霞之系爭帳戶內云云。然觀諸吳秋霞之系爭帳戶之存提紀錄,該帳戶自100 年5 月23日收受原告所匯最後一筆20萬元款項後,至104 年12月21日止即再無任何匯兌紀錄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03 -311 頁)可稽。職是,吳秋霞系爭帳戶100 年5 月之後再無匯兌紀錄,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即難認為真,要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2年4 月至95年6 月間、98年2 月至99年12月間、100 年6 月至101 年9 月間,此三期間共計交付予吳秋霞1,170 萬元(計算式:390 萬元+460 萬元+320 萬元=1,170 萬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101 年10月至106 年3 月此期間,伊依洪清標之指示每月陸續以交付現金、客票,或匯款等方式,總共交付予被告聯豐公司1,350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4紙在卷(見卷內第67-90頁)為證。而被告聯豐公司僅承認於101 年10月25日至106 年3 月28日此期間,原告確有將如附件一(即匯款明細)所示款項匯入伊之系爭帳戶內,金額總計為675 萬元等情屬實外,惟否認原告其餘之主張,並以前揭情為辯。經查: ⒈原告自承(見卷內第369 -371 頁═原告辯論意旨狀):101 年11月至103 年10月間、105 年9 月,此期間伊所貸給洪清標之款項,有部分係以現金或客票交給洪清標的等語在卷。就此而論,原告既係將此部分款項(即現金或客票)交付洪清標,而非交付聯豐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聯豐公司就此部分金額,亦受有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⒉其次,原告雖主張:105 年5 月及9 月兩月份,伊每月所貸給洪清標之25萬元,亦依洪清標之指示將該款項匯入聯豐公司系爭帳戶內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除未能舉證以實外,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聯豐公司系爭帳戶歷史(即101 年6 月至106 年3 月間)交易明細表(見卷內第353 頁)所示,系爭帳戶在上開兩月份並無任何款項進出之紀錄。是則聯豐公司系爭帳戶於該兩個月份既無任何交易紀錄,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難認屬實,要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1月至103 年10月間、105 年5 月及9 月,共計交付予聯豐公司675 萬元(計算式:600 萬元+25萬元+50萬元=675 萬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㈤至原告將附件一(即匯款明細)所示款項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及聯豐公司系爭帳戶之目的,究係為貸予洪清標?或係為支付原告收運洪清標家族豆干事業生產過程中所殘餘豆渣之對價?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緣洪清標、洪清山(即洪勝杉)兄弟原合夥經營肉類貢丸生意,後因爆發豬隻口蹄疫事件,貢丸生意日益慘澹,渠等兄弟乃於88年間商議加入豆干生產業務,並將生產過程所殘存之豆渣委由原告之父親無償收取載運,迨至91年4 月25日始以春豐食品廠名義與原告簽立如附件二所示清運合約。時至95年7 月間,訴外人洪錦坤、洪錦文(即洪清標之子)成立西莊合作農場仍繼續經營豆製品業務,因當時產量增加,且豆類原物料價格大漲,洪錦坤、洪錦文遂與原告另行約定每月應支付對價原告始得載運豆渣,其後並視原物料價格及豆渣數量調整原告每月應付之對價,且原告亦依約將款項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及聯豐公司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渠等提出豆渣清運合約書、雲林縣政府核發之九五專雲縣新字第441 號合作社登記證(社名:西莊合作農場)、雲林縣政府104 年1 月7 日府建行二字第1030193020號函(均影本)等件在卷(見卷內第149 -153 頁)為證;並聲請通知洪韡宸、洪錦文、林永森等人到庭為證。 ⒉證人洪韡宸於106 年10月27日到庭結證:我父親洪勝杉(即洪清山)與我二伯洪清標原本合夥一起作貢丸生意,但遇到口蹄疫,貢丸的生意不好,就提議加做豆干生意,也是用春豐食品廠的名義在做,91年4 月15日會簽那張合約書,是因為豆干生意剛起步,豆渣量少,只要有人載走就好。春豐食品廠增加豆干業務運作兩、三年後,洪清標即與伊父親拆夥,豆乾生意由洪清標主導,貢丸生意則由我們這一房負責。春豐食品廠有兩個廠房,一個是在做貢丸的,一個在做豆干的。豆渣清運合約確實是由我於91年4 月15日所簽的。但當時我只是春豐食品廠掛名負責人而已,那時候我們兩家已經沒有合夥。生產貢丸的工廠是由我及我父親在管理,另生產豆干的工廠則由我二伯洪清標他們那一房的在管理營運等語。 ⒊證人洪錦文於106 年10月27日到庭結證:我是西莊合作農場負責人,李泰衡他們父子載運我們家之豆渣將近有17年左右。因豆渣有經濟價值,有很多畜牧業者在收購,李泰衡載運我們家豆渣是有償的,價格以月計算,不計數量,通常他以匯款方式支付,偶而拿現金、客票。78年間我爸跟我三叔洪清山合作貢丸生意,經營到86年遇到口蹄疫,貢丸生意差,他們就協商轉作豆干,產程剩餘豆渣需人清運,起初是給李泰衡的爸爸無償清運,大約一年多後,改由我大伯洪南處理,後來再改回來給李泰衡的爸爸處理,再後來才由李泰衡接手,李泰衡為求保障,遂要求簽合約,那時春豐食品廠的負責人是洪韡宸,所以就由洪韡宸代表簽,配合四、五年的時間都是無償清運豆渣,但隨著原物料漲價,陸續有畜牧業者希望我們將豆渣給他們清運,我們認為豆渣既然有經濟價值可賣錢,所以我們就要求李泰衡應該給我們一些價金,雙方一開始約定是每月4 萬元,後來產量增加,收購價乃逐漸提高,每月金額大約在20幾萬元上下,105 年中,因我大姐及姊夫想回雲林謀營生,我們兄弟就決定讓我姐夫回來接豆渣工作,105 年9 月份有與李泰衡講這件事,但李泰衡不同意,105 年11月份我就直接跟李泰衡說以後要讓我姊夫接手,106 年1 月至6 月這半年時間我不跟他收錢仍由他載運豆渣,他當時也默認,但106 年1 月份,他又匯款50萬元至聯豐公司帳戶,同年3 月份又再匯50萬元進來,我們一直試圖要跟李泰衡聯繫,最後不得已才發存證信函給李泰衡表示終止合作關係,李泰衡收到存證信函後就Line我,跟我說他這段時間身體狀況不好,等他狀況好一點後就主動找我父親談,當時我們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我有跟他說半年的價金不跟他拿,他後面還多付了我三個月的價金,他又在Line上面跟我說,叫我將他多匯的錢把它匯還給他,我當時想法很單純,也沒有注意他在通訊內容打了「請將欠我的錢還給我」這句話,想說他是要我把他多匯的錢匯回給他而已。西莊合作農場成立時並沒有辦理工廠登記,自不能從事豆干加工業務。豆渣的收入由我們三兄弟協議輪流收取,吳秋霞是我大哥的太太,所以就要原告直接匯給吳秋霞。聯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二哥,所以就直接匯到聯豐公司帳戶。至於我的部分還沒有輪到,所以沒匯給我等語。 ⒋證人林永森於106 年10月27日到庭結證:我在西莊合作農場所設之食品加工廠擔任廠長,我在洪清標家的豆干廠做了十幾年,西莊合作農場豆干廠生產過程所產生的豆渣是賣給李泰衡。我在95年回來當廠長時就知道有在賣了。李泰衡把豆渣載走後賣給其他養豬業。李泰衡也有跟我說過買賣的事。因為當初我也想說要做這個生意,有去瞭解一下,我有問洪錦鋒、洪錦坤、洪錦文他們三兄弟,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有賣給李泰衡。我曾經聽到老董打電話跟李泰衡說黃豆有漲價,所以豆渣也要漲價。我在今年初有聽說後面要換人載運豆渣,所以六個月不跟他收錢等語。 ⒌參以原告亦主張(見卷內第361 -375 頁═原告辯論意旨狀):緣洪清標在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西庄路某處設立工廠以生產豆干為業,為清運生產過程所殘存之豆渣,洪清標乃無償委請伊父至上開工廠載運回自己牧場給牛隻食用,約過3 年,豆渣清運工作即由訴外人洪南(即洪清標之長兄)接手。但洪清標之豆干廠產量逐增,豆渣數量亦與日俱增,洪南無力清運及處理,洪清標再向伊求助清運,洪清標恐伊中途變卦不清運乃於91年4 月15日以訴外人「春豐食品廠」名義與伊簽立清運合約書。至95年間洪清標之豆干廠營業額越來越高,為因應先前對外以「春豐食品廠」名義生產及銷售模式可能發生稅捐風險,及為節稅考量,洪清標之子洪錦坤、洪錦文乃與其他人共同在該年間成立西莊合作農場,此時伊仍依約前往載運豆渣,經過一段時間,洪清標向伊提及欲將豆渣清運工作收回自行處理,並表示由三子洪錦文(即西莊合作農場理事主席)作主解決有關豆渣清運事宜。洪錦文遂向伊表僅能讓伊清運至106 年6 月底,但又不提合約及借款之事,致伊未同意終止雙方先前所立之豆渣清運合約。106 年4 月13日伊即收到西莊合作農場所寄發予伊之北港郵局000029存證信函,信中表示自同年7 月1 日起終止雙方間之豆渣清運委任關係等語在卷。 ⒍是由兩造上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綜合以觀,86年我國發生豬隻口蹄疫事件後,洪清標與洪清山兄弟為因應渠等原本所經營之貢丸生意業績下滑困境,乃在渠等所合夥之工廠增加豆類製品業務,並將豆類加工過程所產生之豆渣委由原告父親無償收取載運,迨至91年4 月25日始以春豐食品廠名義與原告簽立如附件二所示清運合約。嗣至95年7 月間訴外人洪錦坤、洪錦文(即洪清標之子)成立西莊合作農場繼續經營豆製品業務,清運豆渣工作仍由原告承接,直至105 年年中,因洪清標之長女夫婦想回雲林接手清運豆渣工作,洪錦文乃於105 年9 月間向原告提及此事,但為原告所不同意;同年11月間洪錦文又向原告表示清運豆渣工作只能由原告承接至106 年6 月底,之後即要其姊夫接手,且同意原告可免費載運106 年上半年度之豆渣,但仍為原告所拒,洪錦文遂以西莊合作農場名義發函向原告表示將於106 年6 月30日後終止渠等間之豆渣清運合約。承上可悉,原告父子接續清運洪清標家族豆干事業所產生之豆渣工作時間長達16或17年之久至明。 ⒎其次,豆渣可充作飼料,亦可用為有機肥之原料,此一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而一般事業單位產出之豆渣量少時固然可能當成廢料丟棄,但量大時即具經濟效益而得用以牟利,此由食用油廠將黃豆榨油後所賸剩豆渣可製成豆餅販售,煉油廠提煉石油所殘存之瀝青可作成建材出售等事例可明。因此被告家族豆干事業所產生之豆渣非可等同廢棄物視之,端視其數量是否可達一定經濟規模而論。本件被告家族豆干廠設有一容量45立方公尺之儲桶用以承裝豆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件二合約書可憑。另原告亦自承(見卷內第365 頁):其為載運豆渣備有4 輛貨車又另聘僱1 名司機,且其向被告家族豆干廠所載運之豆渣除供作自家牧場牛隻食用外,亦供給其他牧場當成飼料,以創造營收等情在卷。由此可見,洪清標家族之豆干廠至95年之時其產量已增加甚多,故其豆渣數量應非鮮少。參以原告父子清運洪清標家族豆干事業所產生之豆渣工作時間長達16或17年,因此豆渣若為毫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原告又豈可能長期無償為被告家族豆干廠載運豆渣?是以豆渣數量達到一定規模既具一定經濟效益時,且另有他人亦願意收購,則被告家族豆干廠自會要求前來載運豆渣之原告支付相當金額以為對價,其情其理至淺至明。 ⒏另觀諸吳秋霞之系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其開戶日期為「95年2 月23日」;而原告所匯入吳秋系爭帳戶內之第1 筆4 萬元款項之日期為「95年7 月11日」等情。經與洪錦文證稱:起初豆渣是無償給李泰衡載運,但隨著原物料價漲,且陸續有畜牧業者希望我們的豆渣可以給他們清運,我們認為豆渣既然有經濟價值可賣錢,所以我們就要求李泰衡應該給我們一些價金,雙方一開始約定是每月4 萬元等情節。及林永森證稱:我在洪清標家的豆干廠做了十幾年,西莊合作農場之豆干廠生產過程中所產生的豆渣是賣給李泰衡,我在95年回來當廠長時就知道有在賣了,李泰衡把豆渣載走後也賣給其他養豬業等情節,互核相符,足徵洪錦文、林永森上開所證內容,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⒐再者,原告亦自承(見卷內第367 頁═原告辯論意旨狀):吳秋霞系爭帳戶及聯豐公司系爭帳戶乃伊要求提供的,因伊認為以現金或客票方式交付款項,恐有不妥等情在卷。其次,洪清標家族豆干事業生產過程所殘存之豆渣本由原告之父親無償清運,後由洪清標大哥洪南接手,但不久洪南即無法擔負清運工作,才又改請原告父子處理,而原告為求保障,遂要求雙方須簽立書面合約(如附件二)等情, 亦經證人洪錦文、洪韡宸等結證在卷。由此足徵原 告與他人為交易即有保全證據之概念,且明瞭其間利害關係,才會要求交易對造提供金融帳戶供其匯款及簽立書面合同以留存相關事證。又原告於95年7 月至106 年3 月此期間所匯予吳秋霞系爭帳戶及聯豐公司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單據數量高達60張(見卷內第21-56、67-90頁),參以原告保存此批單據之時間有些已長達十年有餘,且又幾無佚失之情,由此亦可見原告何其審慎在保留相關交易憑證。除此原告在提起本訴前,早於106 年1 月間已向崙背郵局調閱出其所設在該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6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26日此期間之歷史交易紀錄(見卷內第501 -505 頁),可見原告就其與吳秋霞系爭帳戶、聯豐公司系爭帳戶間有關匯兌往來資料早已在其掌握之中甚明,但原告遲遲不提出上開資料,迨至本案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時始當庭提出(且僅提出3 頁未提出全份資料),由此亦可反應出原告謹慎小心之人格特質。綜上各情以觀,原告在長達十餘年之期間內,定期匯出如附件一(即匯款明細)所示數額甚巨之款項至吳秋霞系爭帳戶、聯豐公司系爭帳戶內,苟如原告所言,上開款項係貸予洪清標使用云云,則以原告夙來謹慎行事態度為何其未要求洪清標書立相關憑據交其收執,避免將來發生爭議?且在其所述之長達十餘年借貸期間又未要求洪清標提供任何擔保?甚或要求還款?凡此種種舉止俱與常情有違。另原告亦自承(見卷內第375 頁═原告辯論意旨狀):西莊合作農場轄下工廠於105 年下半年正式開始營運,此時伊仍依約前往載運豆渣,經過一段時間,洪清標向伊提及欲將豆渣清運工作收回自行處理,並表示由三子洪錦文(即西莊合作農場理事主席)作主解決有關豆渣清運事宜,然在談判過程中洪錦文堅決向伊表示僅能讓伊清運至106 年6 月底,但為伊所拒絕等情在卷;核與洪錦文於106 年10月27日到庭結證:105 年年中,因我大姐及姊夫想回雲林謀營生,我們兄弟就決定讓我姐夫回來接豆渣工作,105 年9 月份有與李泰衡講這件事,但李泰衡不同意,105 年11月份我就直接跟李泰衡說以後要讓我姊夫接手,106 年1 月至6 月這半年時間我不跟他收錢仍由他載運豆渣,當時他也默認,但106 年1 月份及3 月份,他又各匯款50萬元至聯豐公司帳戶,我們一直試圖要跟李泰衡聯繫,最後不得已才發存證信函給李泰衡表示終止合作關係等情,互核相符。由上揭情節亦可知,原告與洪清標父子就載運豆渣此事情,雙邊於105 年9 月之後已發生嫌隙並已交惡,則洪清標豈有可能於106 年1 月份及3 月份再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亦豈有可能再貸予款項予洪清標?因此原告聲稱洪清標於106 年1 月份及3 月份又再向其各借50萬元,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原告主張其將如附件一(即匯款明細)所示款項匯至吳秋霞系爭帳戶、聯豐公司系爭帳戶內乃係為借予洪清標云云,原告迄未舉證以明,且其所述情節要與常理有悖,難認真實,即無足採。 ⒑基上,被告辯稱:原告將附件一(即匯款明細)所示款項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及聯豐公司系爭帳戶,乃為支付其收運渠等家族豆干事業生產過程中所餘賸豆渣之對價乙節,堪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吳秋霞、聯豐公司受領上開款項要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洵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於92年4 月至95年6 月間、98年2 月至99年12月間、100 年6 月至101 年9 月間,此期間共交付予吳秋霞1,170 萬元(計算式:390 萬元+460 萬元+320 萬元=1,170 萬元);又於101 年11月至103 年10月間、105 年5 月及9 月,共交付予聯豐公司675 萬元(計算式:600 萬元+25萬元+50萬元=675 萬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另原告將附件一(即匯款明細)所示款項匯入吳秋霞系爭帳戶及聯豐公司系爭帳戶,既為支付其收運被告吳秋霞家族豆干事業生產過程中所餘賸豆渣之對價,則吳秋霞系爭帳戶及聯豐公司系爭帳戶受領上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秋霞、聯豐公司如數返還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宣告之依據,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巧玲